『壹』 从事电子厂放射工作的有哪些责任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和考核。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贰』 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内容
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
1.消除火灾隐患能力
2.扑救初期火灾能力
3.组织引导疏散逃生能力
4.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能力
六、初期火灾现场处置程序:
1.拨打:“119”
2.组织人员疏散。
3.火场警惕。
4.初期火灾扑救
5.协助消防灭火
七、消防安全:“五懂”:
1“懂”消防安全法律法规,
2“懂”本单位,本岗位火灾危险性,
3“懂”消防安全职责,制度,操作规程,预防火灾措施,
4“懂灭火和应急疏散及火灾扑救,
5“懂”火场逃生方法
『叁』 放射科业务学习计划
放射科人员培训计划抄 为了提高工作质量,更好的为病人服务,特制订本计划: 一、培训目的 通过系统的分阶段、分层次培训,使职工在掌握本岗位操作技能的 基础上,致力提高员工的业务能力、管理服务水平和综合文化素养,强 化服务意识,热爱本职工作,从而造就一支品质优良、专业技技术过硬、 服务热情周到的员工队伍。 二、培训的内容和方式 1〃由科主任组织,科室全体成员参加,每月组织一次业务培训。 2〃结合院内工作情况不定期的派出科室员工外出进修学习,并要求 书写笔记、心得体会,以便回来后大家共同学习,交流经验。 3〃 积极参加上级医疗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4〃 积极学习“三基”基础知识,每月考核一次,考试不合格者,给 予两次补考机会,补考不合格者和年度考核鉴定不合格者给予待聘。
『肆』 放射工作人员培训合格内容怎么写
可以来这样写:某某自同志,性别,年龄,学历,职称,专业,工作单位,编号等。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日在哪里参加了什么机构组织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防护培训班,完成全部课程,经考试合格,特发此证。某年月日,加盖培训机构公章。OK!
『伍』 如何写年度辐射安全评估报告3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年度评估报告编写提纲
一、法律依据与编写要求
l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于射线装置台账、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l 需要编写评估报告的单位
广州市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l 报告提交时限与部门
每年1月31日前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评估报告,2009年4月30日前提交2008年评估报告。
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向市环保局、区(县级市)环保局提交年度评估报告。
其他类别的单位,向省环保局、市环保局提交年度评估报告。
二、年度评估报告编写提纲
1、基本情况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基本情况。
2、辐射防护管理机构与辐射工作人员情况
l 机构是否设立,有否指定专人负责
l 辐射管理人员与操作人员的培训情况
l 操作人员个人剂量检测与职业健康体检情况
l 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并办理变更手续
3、档案与台账情况
l 项目立项、审批档案是否完备
l 管理所需的台账有否正常记录
4、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l 规章制度是否得到落实
l 是否需要修订与健全
5、辐射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
l 有否发生过辐射事故和误照射事故,如何处理、有否报告环保部门
l 辐射工作人员是否熟悉环保部门应急电话12369、公安部门应急电话110,市卫生局值班电话81081186
l 辐射监测仪器和防护器材配备情况,是否能正常使用
l 有否发现辐射污染与辐射异常情况
l 应急演习的情况
l 辐射监测情况
6、辐射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改情况
l 辐射安全隐患自查情况
l 环保部门检查发现的辐射安全隐患情况
l 整改计划与实施情况
7、警示标志与安全防护装置的情况
l 是否正确悬挂电离辐射标志
l 安全连锁、工作指示灯等安全防护装置是否正常
l 移动使用放射源与射线装置时是否设置控制区与监督区
8、放射源的安全与防护
l 放射源的保管是否有专人负责
l 是否建立放射源使用台账
l 不在用的放射源是否有安全暂存设施
l 放射源库是否设置双人双锁
l 新购与退役的放射源情况
l 放射源清单
9、开放性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的安全与防护情况
l 放射性废物是否使用标准的废物桶妥善盛放
l 是否将废物分类存放
l 存放时间是否达到十个半衰期
l 是否配备监测仪器
l 定期的辐射污染监测情况,包括自行监测和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情况
l 放射性废物存放与排放的台账情况
l 开放性放射性同位素清单
10、射线装置的安全与防护情况
l 射线装置的使用与更换是否均已经过环保部门批准
l 屏蔽厚度是否满足要求
l 机房内是否留存不相关的杂物
l 医用X射线机机房通风是否良好
l 射线装置清单
11、公众投诉与参与
l 核技术应用项目有否被公众投诉,如何处理与整改
l 公众、员工提出的意见与建议
12、附表(下载)
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年度评估基本信息表
『陆』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柒』 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取得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的合格证 哪里办
《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要求:按规范填写打印,无填写内容的页面注明“此页空白”,逐页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经县级环保部门签署意见)。2.已有放射源或射线装置的单位需提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申报登记表》,并经当地环保部门出具检查或核实意见。3.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要求:提交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4.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由地市环保局审批的,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文件及按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说明材料原件各一份;由省局审批的,提交环境影响文件批复原件或复印件、按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说明材料原件。5.省厅评估中心技术审查意见。6.满足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⑴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要求以正式文件形式,明确机构成员职责。⑵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取得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的合格证复印件。⑶已配备的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的名称、型号、数量及状况等,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仪等仪器。⑷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设置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的位置、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等情况说明。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或调试场所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情况说明。⑹规章制度及辐射事故应急措施(辐射安全防护和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应急措施等),要求各项制度健全具体,实际可操作性强,注明制订日期。⑺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应具备有确保放射性有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使用Ⅳ、Ⅴ类放射源的,需出具与放射源生产单位或原出口国签订的废放射源回收合同或协议,或出具送贮承诺。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7.有废放射源的单位须完成废源送贮,并提交送贮证明材料。8.辐射工作安全责任书,一些特殊情况的说明文件等。*注:申请材料按以上顺序装订成册,加盖申请单位骑缝章,一式4份(上报我局2份、县级环保局1份,申请单位自留1份)。上报省局审批的材料以省局要求为准,上报国家局审批的材料以国家局要求为准。
受理地点便民服务中心环保窗口
『捌』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玖』 谁能提供《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 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四章 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检查表由卫生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