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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执法人员培训汇报

发布时间:2021-01-26 17:54:06

『壹』 水行政执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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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水行政执法的目的和社会效益是什么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筑坝引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
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
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和水工程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本行政
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管理防汛抗旱工作;
(七)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
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
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
管理;交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
作。
第七条 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有权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
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规划分
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河流的综合
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
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
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综合规划;支流综合规划必须服从干流综合规划;综合
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
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
权益。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
水量、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等
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
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
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点。
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
权限,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
批手续;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还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
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兴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投资部分外
,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作所需的资金,应当根据量力
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农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
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规划,将移民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安
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没有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经费不落实的,
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必须
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水工程建成后,有供水效益的应按水费标准附加适当比例、
有发电效益的应从电费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扶助经费,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
产。扶助经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分别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堤防、间堤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
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
延伸30米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
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米至20米为
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
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引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墙以内为管理范围。管
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
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
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
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
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划定 。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
禁止擅自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作出综合
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挖
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或者擅自
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
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当调蓄径流或者分配水量发生矛盾时,应当按照
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统筹安排。
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法和国
务院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的,须向审批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交财政
部门专项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城市水资源设施的建
设。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免缴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和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编制年度供
水计划。确因自然因素影响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时,可按生活用水优于生产用水,农
田灌溉优于其他生产用水的原则,调整供水计划,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
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用水单位必须服从供水单位的调度,不得截水或者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提
水机具和开挖引水口门。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消耗量,提高
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
开采,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
档案。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集
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工程应
定期进行维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制度,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
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防止发生水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的水事
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协商,进行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
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防讯与抗洪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
,制定防洪方案。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制
定;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的防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
汛指挥机构批准。
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洞庭湖区国家指定的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
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
水主流区兴建有碍行洪的建筑物。
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
构批准,不得毁损。
第二十九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水运设施、河湖堤垸等工程管理单位
,应当根据所在流域的防洪方案和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及现状,在兴利服从防洪、保
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管辖权
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汛期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
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服从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
指挥。
第三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
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
予适当补偿。因防洪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阻拦。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批准的分洪
蓄洪方案发布命令,采取分洪蓄洪措施,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执行。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
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
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
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恶化通航条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 ,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一)、
(四 ) 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二)项行为的,由地
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三)项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
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的

(二)毁坏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毁坏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
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四)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擅自在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擅自毁损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
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
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
令的;
(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
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
行政案件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
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叁』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第三章 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三)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管理单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

『肆』 浅谈如何提高水行政执法水平

摘要:水行政执法人员是水法律法规的具体实践者和操作者,因此,提高执法人回员素答质和执法水平,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是加大水行政执法力度的关键。本文从充分认识水政执法的重要意义入手,提出了加强水行政执法工作,必须提高执法队伍整体素质、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必须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水行政执法水平必须强化三种意识及提高水行政执法水平,必须完善监督、奖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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