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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站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培训课件

发布时间:2021-01-25 02:43:00

⑴ 国家截止2014年底全国救助站救助流浪人员多少人

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问题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的指导性意见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在保护弱势群体和对流浪乞讨人员管理救助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一些城市流浪乞讨现象增多,有的在大陆上向过往车辆行乞,有的向过往行人强讨硬要,给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带来一定影响,社会各界和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注册的工作生活秩序,公安机关对流浪乞讨人员既要坚持救助自愿的原则,配合做好救助管理工作,又要严格依法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根据《救助办法》和《公安部关于当前依法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03]52号)精神,特提出如下意见:一、积极履行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告知、引导、护送职责。城市公安机关要主动与当地民政等部门联系,将救助站所处位置、电话号码、交通路线等内容印制成救助指引卡,下发至各基层单位和派出所。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是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通过发放救助指引卡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在自愿接受救助的情况下,应主动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站。防止发生违背被救助人员意愿、强行送往救助站的事件。公安民警对被引导、护送的自愿求助人员要逐一登记并填写引导、护送理由,由被引导、护送人签字后,送往救助站,并办理有关手续。救助指引卡和登记表由各社区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二、适当限制乞讨区域和时间。流浪乞讨问题比较突出的城市,公安机关可提请当地政府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对流浪乞讨的区域和时间予以限制。如可将车站、码头、繁华街区、广场、影剧院、风景区、重要公务和外事活动场所等区域列为限制乞讨的区域,由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配合做好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发现在禁止区域和限制时间内乞讨的,要积极劝离,对经劝离仍不离开的,可采取适当法师将其带离限制区域后放行。三、依法查处非注册的乞讨行为。对有以下非注册乞讨行为的公安机关要积极依法查处:1、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在门口进行纠缠强索硬讨不听劝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2、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纠缠强索硬讨不听劝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3、在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纠缠强索硬讨不听劝阻,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4、非正常乞讨活动遭拒绝后公然侮辱他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5、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乞讨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罚款或者警告。6、使用音响器材进行卖唱献艺式乞讨,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7、拦截车辆乞讨,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8、占据街巷道路,以坐地写粉笔字或卖唱献艺等形式挂牌跪地设摊,妨碍交通行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四、严厉打击以乞讨为掩护的违法犯罪活动。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派出所,要紧密结合治安防控体系和社区警务建设,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情况掌握,对结伙流浪乞讨的行为,要通过公开和秘密手段,及时开展调查,注意了解掌握是否存在幕后组织和操纵的情况,对其中带有组织性质的犯罪团伙,要坚决依法打击;对流浪乞讨人员以乞讨为掩护进行盗窃、抢夺、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的,要从严打击;对组织、教唆、利用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以乞讨为掩护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从重从快打击幕后组织者和操纵者;对被胁迫参与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及时联系监护人接回,加强教育和管理,依法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工作。

⑵ 怎样查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信息系统

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解决其基本困难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自版愿、无偿、权公开救助的原则。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理由:
①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救助条件;
②拒不提供个人情况;
③进站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求助人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
服务方式及服务内容进站手续:
(1)求助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①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②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③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④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⑤随身物品的情况。

⑶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有哪些条件及原则

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解决其基本困难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自愿、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理由:

①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救助条件;

②拒不提供个人情况;

③进站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求助人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

服务方式及服务内容进站手续:

求助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①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②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③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④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⑤随身物品的情况。

(3)救助站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培训课件扩展阅读: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

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⑷ 南京流浪乞讨者救助站在哪

1
南京市
南京市救助管理站025-85567383,南京市尧佳路100号

2
六合区救助回管理站025-57103501,南京市六合区北外街答159号

3
六合区大厂救助管理站025-57055504,南京市大厂太子厦路60-1号

4
浦口区救助管理站025-58872879,南京市浦口东路7-46号

5
江宁区救助管理站025-52705668,南京市江宁区上访镇敬老院内

6
溧水县救助管理站025-57234912,溧水县栖凤路300-1号

7
高淳县救助管理站025-57397818,高淳县青山茶厂社会福利院内

⑸ 新乡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在什么地方

[编辑本段]字释义的
救济站“的拼音】jìuzhùzhàn的定义,是指城市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员救援收留流浪乞讨的需要的基础上。
[编辑本段]救援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下列救济的需要提供:(一)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二)符合的基本条件住所;(三)在突然生病站,并及时送医院救治;(D)(E),以帮助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不返回住所地或者单位运输成本,提供车费凭据。
[编辑本段]城市生活无着流浪的乞丐措施协助
国务院于2003年6月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在按照建立的无业游民和乞丐的救济站。救援的住房救济的流浪乞讨人员是一个临时社会的援助措施。“的民间事务部门的人民的政府,由县级以上无业游民和乞丐的救济工作和救济站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工作人员,应告知他们的帮助救助站;包括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也应遵循,护送到救助站。“救助站提供的收件人应保持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救助站应当保护的帮助在车站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的物品安全和维持秩序。 “救助站应当给受助人,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从事生产劳动。”救助站应当说服受助人员返回其地方或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援的住房禁用收件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被给予照顾;识别地址及时通知其亲属或在单位领回;适当的安置无家??可归者,人民的政府的住所地。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的管理体系,实行规范化管理。”
[编辑本段]救助站救助管理流程
要加强管理的受助人。设立救助对象备案系统,相关信息和文件,帮助员工和受助对象的组织下,及时的文件,建立受助人员学习系统,并以宣传党的原则和政策,为他们的客户,并以提高法律意识受助人员和勤劳意识,建立重大事故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各部门的救助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故和事故的,必须立即升级,不得隐瞒,在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隐瞒不报什么级别的领导责任的,要追究有关。建立受助人的物业管理制度,作息制度,以及卫生防疫系统,良好的卫生和防疫工作。救助站对受助人的分类管理的方式。有了完整的民事能力实施开放式管理;无民事能力和有限的民事能力的人与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实行监护式的管理,包括未成年人,16岁以下,以发送拯救街儿童中心,对流动性残疾人和困难的老人照顾自己70多岁的工作人员照顾者应该是男女分开,独立的成人和未成年人,年轻人和人与残疾人,老年人生活分开管理,女性收件人人员应负责的女性工作人员的管理,继续难以界定合格的援助人员,救助站应当予以减免被确认资格的救济。不符合条件的,终止其援助计划。救济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援助的自愿终止,终止抢救及时,终止的援助受助期满无正当理由拒绝离站。收件人站疾病,救助站应当及时医治。严格重症患者,护送到医院治疗指定人民政府在同一水平。治愈救助对象在指定医院,采取的第一个计费结算的方式后,定期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进行结算。收件人回到永久居住地,住所地或者单位的交通费,旅游安排,采取公共交通工具(船)凭证,铁路,公路,水路运输单位的救济,以核实分布的位置,站的受助人员到达目的地,交付,成本定期结算送到了救助站,报当地财政部门核销。无行为能力的受助人谁没有自己的回家,是负责通知流出民政部门的带回去救助站。家,无行为能力的痴呆傻等受助对象发送到当地的社会福利机构依赖救助站福利院的补救措施标准拨款,由财政部门。

⑹ 关于处置流浪乞讨人员求助警情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于处置流浪乞讨人员求助警情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节选)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3-12 查看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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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中有违法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公安机关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对有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社区居委会对社区范围内的流浪乞讨人员,应进行教育、劝返工作。
3、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救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安置流浪乞讨人员。
4、卫生部门负责接收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到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医疗费用从各级安排的城乡特困重大疾病救助资金中解决;公安、城管部门发现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中有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的,应及时通知医疗机构实施救治。
5、市级以上救助站应当设立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负责救助教育流浪儿童。
6、救助站救助的对象: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相关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不予救助:拒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因老年、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救助人员一年内已被同一救助单位救助三次以上的。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说明捕鱼救助的理由,并给予书面答复。
7、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高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8、有关部门和救助工作人员在救助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节选自《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⑺ 国家对于流浪老人的政策是怎么样的对于流浪老人该怎么处理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然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的现状一点都不理想,因此碰到流浪老人尽量在物质上帮助他,精神上不要歧视他,而救助站据我看到有一些的新闻报道里面相当混乱,年老体弱的可能被欺负,尊重他自己的意愿,他要去就去,不去拉倒,应该本着自愿原则。或者联系派出所公安局和他们商量是不是联系得上家人,可以回家乡养老;如果联系不上,或者家人老人双方不愿意,可以申请户籍所在地的政府补助,如果有户籍问题,比方说是黑户口,或是无法确认户籍,应当想办法办理暂住证一类的东西,但本人没有实际经验,流浪人员符不符合暂住证办理条件,这点不是很清楚的样子,应当去居委会咨询一下。如果有精神疾病健康疾病等问题,应当交与相关机构收治。

⑻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什么等救助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⑼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⑽ 那些被救助站遣送回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政府是怎么处理的会不会给安排住处或者是工作

据报道来说是有的,更何况我们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所以,住处是一定有的,还有救济金都有的,工作呢,只要有,肯定也会提供的,要相信共产党是好的,是希望百姓幸福的,只能去看执行力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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