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Ⅱ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定义是什么请问安检人员是否属于放射工作人员
随着放射设备的不断更新和检查内容的扩展,医学影像(放射)科必须实施整体管理,统一管理各种影像设备和诊疗业务内容,即:传统X线、CT、MR、介入,均在科主任统一领导和管理下进行工作。 不同业务技术可分成三个组,即:诊断组;技术组;医辅组。做到医、技、辅分工明确,职责分明。
诊断组由各级诊断人员组成;技术组由各级技术和物理机械人员组成;医辅组由护士、登记和影像资料保管人员组成。
在科主任统一管理下诊疗组和技术组人员对各影像内容(传统X线、CT、MR、介入)实施“相对固定,定期轮转”,以利于专业技术的全面掌握和人才培养,达到影像学的“一专多能”的目标。诊断组和技术组人员实施轮转的条件:轮转CT必须有二年以上的传统X线实践 ;轮转MR必须有2年以上的CT实践;轮转介入治疗必须在2年以上的传统X线诊断实践基础上,事先经过介入知识培训。
工作任务
1.承担门诊、住院的常规X线、造影特殊检查及CT、MR检查;开展介入放射诊疗工作,满足临床请检要求并确保检查和诊疗的准确性。
2.承担保健、体检和抢救的放射检查任务。
3.承担院内外临床诊断会诊和接受下级医院要求的技术检查和会诊。
4.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开发新技术、新检查项目。
5.承担临床放射学的教学和进修、实习人员的带教培训工作,指导下级医院的业务开展和提高。
6.开展新的影像技术和诊断的方法学研究及设备的技术革新。
7.引进国内外的最先进技术,配合临床进行专项研究。
医生职责
1.诊断人员
(1)根据临床请检要求从事透视、造影、CT、MR检查和介入治疗操作,规范地书写诊断报告,定期进行诊断符合率的查对。
(2)及时报告急症放射检查诊断,承担特殊造影和放射检查中的抢救工作。
(3)遵守各种检查操作规程,正确操作机器,并负有对机器的维护保养责任,接受专机负责人员对使用操作上的指导和监督。
(4)进行放射诊断专业的带教培训工作及参加科研工作。
Ⅲ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培训一段时间一般为几天
这个应该不会太久
这个属于操作性质的
培训期间主要是培训注意些什么
因为放射是对人体有危害的
Ⅳ 放射工作人员培训合格内容怎么写
可以来这样写:某某自同志,性别,年龄,学历,职称,专业,工作单位,编号等。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日在哪里参加了什么机构组织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防护培训班,完成全部课程,经考试合格,特发此证。某年月日,加盖培训机构公章。OK!
Ⅳ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Ⅵ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编辑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章 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第十四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第十七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章 职业健康管理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第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第二十二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第二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第二十九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第三十条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第三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七)项处罚:(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检查表由卫生部制定。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Ⅶ 辐射工作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放射工作人员培训、体检及保健制度 一、 辐射安全管理小组在院长领导下,实行科主任负责制。实施放射科主任对辐射安全管理小组成员的统一领导和管理。科主任一般由学科带头人、高年资医生担任。
二、技术培训计划: 计划对医师实行不同影像学方法的轮转学习,力求全面掌握影像学各种方法、以便发挥综合诊断的优势。鼓励高年资主治医师按人体解剖系统分专业深入钻研培养成某一方面的专家。技术人员实施相对固定,定期轮转,掌握放射科各种设备的操作、使用,实现一专多能;科主任全面管理好各岗位人员的工作,有计划地安排好各级人员的专业培养和提高。
三、辐射培训计划:工作人员准备参加河北省辐射环境监测站组织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知识的培训;做到每个操作人员都进行培训,加强操作人员的辐射安全教育,增强操作人员在辐射工作岗位的可调节性,做到辐射人员轮流上岗,尽可能达到“防护与安全的最优化”的原则。所有从事辐射的工作人员每年接受法律法规和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的培训教育。
四、员工体检制度:辐射工作人员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五、员工保健制度:辐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从事放射工作25年以上的在职者,每年利用休假时间享受2-4周的疗养待遇。设备安全管理
影像设备均为价格昂贵、高精尖大型设备,是进行医疗检查和稳定影像质量的基本条件,为此,设备的安全管理尤显重要。
1.确保机房环境条件(温度、湿度)达标,符合机器要求,清洁防尘措施落实。
2.实行专机专人负责制和机修岗位及机房岗位责任制,责任者负有维护保养机器之责任。
3.严格遵守机器操作规程,使用中遇有异常应立即切断电源,切忌“带病工作”,并立即向机修人员申报。
4.机修人员遇有机器故障申报应立即进行抢修,待确认故障排除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对抢修情况作书面记录。
5.机修人员全面负责本科机器设备的管理,定期检查机器接地的可靠性,以防电击。
6.凡新安装或经大修后的机器设备应按确定的技术参数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在使用中的机器应定时作性能的状态检测。
Ⅷ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定义是什么
前言
本标准的的第1、2、3、4章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况特制定本标准。原标准GB16387-1996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本标准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基本要求和特殊要求,不应或不宜从事放射工作的条件。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徐秀凤。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Health standards for Radiation workers
GBZ98-2002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基本要求和特殊要求,不应或不宜从事放射工作的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从事内、外照射(包括在医疗机构、核电厂,含放射性的厂矿等工作)的人员,以及应用放射源的工作部门或单位及其授权的医疗机构和医师。
本标准也适用于执行本标准的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评价和证明放射工作人员是否符合健康标准的部门或单位。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授权的医疗机构
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单位所指定的负责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医疗保健工作的医疗机构。
2.2 授权的医学检查医师
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医疗机构所指定的对放射工作人员负责进行医学检查的合格医师。
2.3 甲种工作条件
工作人员在此条件下连续工作一年所受的照射有可能超过年剂量当量限值的3/10。
2.4 乙种工作条件
工作人员在此条件下连续工作一年所受的照射很少有可能超过年剂量当量限值的3/10;但有可能超过1/10.
2.5 职业性照射
放射工作人员在从事放射工作时间内所受的内、外照射(不包括医疗照射和天然辐射)。
2.6 医疗照射
人员为疾病的诊断或治疗目的而有意识接受的照射。
2.7 过量照射
人员受到大于年剂量当量限值的外照射,或摄入放射性核素大于年摄入量限值的内照射。
2.8 异常照射
人员在辐射源失控时而受到的可能超过剂量当量限值的照射,分为应急照射和事故照射。
2.9 应急照射
在事故情况下,人员在为抢救受辐射危害的人或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采取的紧急行动中所受到的照射,为自愿接受的。可控制一定的剂量。
2.10 事故照射
由于辐射事故,人员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所接受的意外照射,为非自愿接受的。所受到剂量是无法预计和控制的。
2.11 辐射事故
由于放射源失控而引起的异常事件,直接或间接地对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失。
2.12 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
在正常运行中偶尔会发生一些情况,有必要允许少数工作人员去接受已知的超过剂量当量限值的照射。
2.13 剂量当量限值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定的剂量当量值;其目的在于防止确定性效应的发生,或将随机性效应的发生率限制在可接受的水平。
3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标准
每一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或操作前的医学检查,和就业后工作过程中的定期医学检查。
未经就业前医学检查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就业前医学检查是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重要部分,是全部医学检查的基础资料,必须全面系统、仔细、准确地询问和检查并详细记录,为就业后定期或意外事故等检查作对比和参考。
3.1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基本要求,包括病史和体格检查两部分。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都能准确无误地、安全地覆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
3.1.1 明确的个人和家庭成员的既往史、放射线及其他理化有害物质接触史、婚姻和生育史、子女健康情况等,均应予以记录;
3.1.2 目前健康状况良好;
3.1.3 正常的呼吸、循环、消化、内分泌、免疫、泌尿生殖系统以及正常的皮肤粘膜毛发、物质代谢功能等;
3.1.4 正常的造血功能,如红系、粒系、巨核细胞系等,均在正常范围内。
例如外周血:
男 血红蛋白 120-160g/L,红细胞数(4.0-5.5)x1012/L;
女 血红蛋白 110-150g/L,红细胞数(3.5-5.0)x1012/L;
就业前 白细胞总数(4.5-10)x109/L,血小板数(110-300)x109/L;
就业后 白细胞总数(4.0-11.0)x109/L,血小板数(90-300)x109/L。
高原地区应参照当地正常范围处理。
3.1.5 正常的神经系统功能、精神状态和稳定的情绪;
3.1.6 正常的视觉、听觉、嗅觉和触觉,以及正常的语言表达和书写能力;
3.1.7 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率和微核率正常;
3.1.8 尿和精液常规检查正常。
3.2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特殊要求
在符合3.1条各项健康标准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尚须符合以下特殊要求:
3.2.1 核电厂放射工作人员特殊健康要求:
3.2.1.1 头颈部及人体外形适于穿着和有效使用个人防护用具;
3.2.1.2 嗅觉:能觉察燃烧物和异常气味;
3.2.1.4 视觉:未矫正视力大于0.5,周围视野120。或更大,有立体视觉和足够的深度感;
3.2.1.5 色觉:能分辨红、绿、桔黄等颜色,能分辨安全操作的符号、代语等;
3.2.1.6 触觉:通过触摸能分辨各种形状的控制按钮和手柄等。
3.2.2 放射性厂矿和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的特殊健康要求:
3.2.2.1 胸部X线照片和心肺功能正常;
3.2.2.2 电测听功能正常;
3.2.2.3 肝、肾功能正常;
3.2.2.4 痰细胞检查和尿中放射性核素检查正常。
就业后定期医学检查的目的是判断放射工作人员对其工作的适应性和发现就业后可能出现的某些辐射效应和其他疾病。
3.3 就业后定期检查的频度
3.3.1 甲种工作条件者,每年进行全面医学检查一次;乙种工作条件者,每2-3年进行全面医学检查一次。检查要求同就业前,检查结果应与就业前进行对照、比较,以便判定是否适应继续放射工作,或需调整做其它工作。如发现异常,应根据具体情况,增加检查频度及检查项目。
3.3.2 胸部X线照片检查(不作透视)是否需要每年一次,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铀矿井下工作人员每半年至一年一次;对其他工种,负责医学检查医师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间隔时间不宜过长(不长于2-3年)。对于放射工龄长,年龄大的工作人员,应每年拍胸片一次,并进行早期发现癌症的各项检查。
3.4 从事放射工作后的情况,应记录:
3.4.1 从事放射线和/放射性核素的工种、工龄及剂量;
3.4.2 对放射工作的适应情况;
3.4.3 从事放射工作后,患过何种疾病及治疗情况;
3.4.4 有无受过医疗照射、过量照射、应急照射、事故照射等情况;
3.4.5 就业后至本次检查累积受照剂量当量。
4 不应(或不宜)从事放射工作的健康和其他有关条件
就业前后凡存在以下条件(或情况)之一者,不应(或不宜)从事放射工作:
4.1 严重的呼吸系统疾病(例如:活动性肺结核、严重而频繁发作的气管炎和哮喘等);
循环系统疾病(例如:各种失代偿的心脏病、严重高血压、动脉瘤等)
消化系统疾病(例如:严重的消化道出血、反复发作的胃肠功能紊乱、肝脾疾病和溃疡病等);
造血系统疾病(例如:白血病、白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减少症、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等),及不符合3.1.4项中任何一条者;
神经和精神系统疾病(例如:器质性脑血管病、脑瘤、意识障碍、癫痫、癔病、精神分裂症、精神病、严重的神经衰弱等)
泌尿生殖系统疾病(例如:严重肾功能异常、精子异常、梅毒及其他性病)
内分泌系统疾病(例如:未能控制的糖尿病、甲亢、甲低等)
免疫系统疾病(例如:明显的免疫功能低下及艾滋病等)
皮肤疾病(例如:传染性的、反复发作的、严重的、大范围的皮肤疾病等)。
4.2 严重的视听障碍(例如:高度近视、严重的白内障、青光眼、视网膜病变、色盲、立体感消失、视野缩小等)严重的听力障碍等。
4.3 恶性肿瘤,有碍于工作的巨大的、复发性良性肿瘤。
4.4 严重的、有碍于工作的残疾,先天畸形和遗传性疾病。
4.5 手术后而不能恢复正常功能者。
4.6 未完全恢复的放射性疾病(指就业后)或其他职业病等。
4.7 其他器质性或功能性疾病、未能控制的细菌性或病毒性感染等。
授权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应根据研发现疾病的程度、性质,结合其拟从事的放射工作的具体情况,综合衡量确定。
4.8 有吸毒、酗酒或其他恶习而不能改正者。
4.9 未满18岁,不宜在甲种工作条件下工作;16-17岁允许接受为培训而安排的乙种工作条件下的照射。
4.10 已从事放射工作的孕妇、授乳妇不应在甲种工作条件下工作,妊娠六个月内不应接触射线。
4.11 以前已经接受过5倍于年剂量限值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再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
4.12 对放射工龄长、受过专业训练、具有专门技术、经验丰富的放射学专家或技术人员,其健康情况有不符合健康标准者,授权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应慎重、仔细地权衡对社会和个人的利弊来决定是否继续某些限制的放射工作,或停止其放射工作。
5 放射工作的适应性意见
放射工作的适应性意见,由授权的医学检查医师提出
a)可继续原放射工作;
b)或暂时脱离放射工作;
c)或不宜再做放射工作而调整做其他非放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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