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设区市 地方立法权 应该从哪些方面做好准备
在全面进入地方立法时代之际,设区市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做好准备。
一、读懂立法初衷。立法权突然降临地方,尚未被地方所充分了解,不少人认为地方立法将赋予地方政府更大的权力。这种理解,误读了地方立法的初衷。地方立法是限制和规范地方政府的权力,让地方政府在上位法缺位的情况下,在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框架内行使权力,杜绝地方政府印发红头文件自设行政权力的违法现象,从而使地方政府更加规矩。所有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地方政府决策层都要读懂这一地方立法的初衷,从一开始就杜绝利用地方立法谋求政府扩权部门争利的念想,让地方立法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二、摸清立法需求。根据修正后的《立法法》,设区市立法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这些事项如果有上位法规范,就依上位法,如果没有上位法规范,就应进行地方立法。因此,有必要对这些事项进行梳理,找出需要规范而又没有上位法的情形,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逐步填补立法空白。不同的地方会有不同的情况,但大气污染、交通拥堵、泊位紧张已经构成困扰许多地方普遍而突出的问题。地方立法应该在不重复上位法的前提下,优先考虑解决这些迫在眉睫的问题,凸显地方立法对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推动促进作用。
三、区分立法主体。地方立法的主体包括设区市的人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这三个立法主体的立法职能是不一样的,在区分这三类立法主体的职能时,应明确一点,即对立法起主导作用的是人大,以真正体现权力来自于人民。因此,原则上,能由人大立法的,就不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府立法。只有一些次要性的事项才可由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只有来不及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紧急情况下,才能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施行两年后要么制定地方性法规,要么废止。地方立法,是一件非常严肃和严谨的事情,应尽量减少政府立法,以避免政府既当制定者又当执行者;还应尽量减少人大常委会立法,以避免几个人凑在一起一举手就通过的粗糙立法。
四、设置立法机构。地方立法是设区市新增的一项重大事项,需要有专门的机构来承担。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由人大常委会的一个专门委员会承担。目前,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类似内司委的专门委员会主要从事公检法三家的协调工作,与司法工作有关,如果再负责立法工作,则容易发生冲突。因此,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应增设新的专门委员会专司立法职责。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立法过程中,应避免涉及事项的政府部门参与,以防止掺杂部门保护主义。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应由政府法制部门承担,而不应交由涉及事项的政府部门去承担,以避免产生部门利益法制化的问题。
五、生成立法能力。立法能力关乎立法质量,而设区市的立法能力,有一个从无到有的生成过程,我们要尽量使这一过程更短暂更坚实。一方面,要聚集一批法律、语言文字、环保、城建、城管等方面的技术专家,其中环保、城建、城管方面的技术专家最好是环保部门、城建部门、城管部门之外的独立学者,可以将他们吸收进立法机构,也可以将他们安排为立法顾问,组成一个独立于政府部门的立法团队,依靠这个团队提高立法技术,做到科学立法。另一方面,要建立一定的机制,确保社会公众广泛深入地参与地方立法,让社会公众在地方立法过程中有渠道、有机会表达意见,使地方立法充分体现民意,做到民主立法。地方立法工作是全面赋权、稳步推进,而不是一下子全部放开。由此可见,立法质量高是才获得更多的立法机会的关键。
Ⅱ 如何解决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冲突
关键在于审核制度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需要一部更好的“管法的法”。备受关注的立法法修正案草案8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从草案来看,我国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将从49个增加到280余个。
地方立法权成倍“扩容”用意何在,此举将对地方的改革发展带来几多利好,各地能否顺利承接立法的大幅赋权,放权、扩权同时如何防止地方“滥权”,这些都是各方高度关注、期望求解的重要问题。
缘何大幅扩容?
现行立法法规定,享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包括三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总共49个。
此次修正案草案新增加一类:235个“其他设区的市”。新旧相加,全国284个设区市将全部享有地方立法权。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8日在做草案说明时建议,赋予不设区的广东省东莞市、中山市和甘肃省嘉峪关市以地方立法权。
“多年的呼吁终于有了突破!”来自温州的全国人大代表郑雪君说。当选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至今,每年两会她都建议将温州批准为“较大的市”,获得地方立法权。
她说,温州一直以来都是改革先行区,素有敢闯敢拼、勇于创新的基因。“温州人一遇阳光就灿烂、一遇雨露就发芽,但就是缺少那么点阳光和雨露”。没有地方立法权,导致很多改革探索无法开展,或没办法深入推进。
不单是温州。许多城市在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等方面进展迅速,但各种问题和矛盾也成倍增加。由于缺乏立法权,它们往往只能以“红头文件”替代,但容易引发新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行政法专家马怀德说,随着改革发展的深入,地方在立法方面的需求更加强烈。“以城市管理为例,城管执法机构需要规范运行,中央没有城管立法,地方想立法又没有权限,不立法又解决不了管理难题。这就构成了矛盾。”
释放几多红利?
在立法权方面,合肥无疑是让温州羡慕的。今年初实施的《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因对广场舞等集体健身行为作出规范,进入了公众视野。
作为此前49个“尝鲜”地方立法权的城市之一,截至目前,合肥市政府已制定规章68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45件。这些立法,涵盖了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公共资源交易、城市管理等多个方面,为改革发展创造了更可靠的制度“小环境”。
全国人大代表、合肥市市长张庆军举《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为例。这项合肥的“自选动作”,对依法治湖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划分了几级保护区,比如对
一级湖面及入湖河道一定范围内的,除在建项目外,对新建项目严格控制。“除此之外,这还有效避免了人事变动、政府换届等造成的朝令夕改,也对政府行政权力
形成了有效制约。”张庆军说。
根据草案,享有立法权的地方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3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原有49个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
规,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专家认为,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意义重大,一些创新举措、重大项目等都可以通过地方立法而加速推进。
可以发现,草案赋予地方立法权的城市成倍增加的同时,其立法范围缩减了。“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日益完备,对较大的市的立法权限适当限制是必要的。这样可以避免重复立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主任梁鹰说。
能力是否达标?
“当务之急,是要做好地方立法权承接准备工作。”全国人大代表、温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陈笑华说,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已成立立法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她坦言,温州急需这方面的人才,立法的指导和培训工作也亟待加强。
获得权限之后,立法质量是否够格,立法能力能否匹配,也是摆在各地立法部门面前的严峻考题。一些公众还担忧,地方会不会制定出差法、恶法、甚至“奇葩法”?
这并非杞人忧天。几年前,某省制定实施母婴保健条例,但这部地方法规违背了上位法《婚姻法》中有关“取消强制婚检”的内容,被一些专家质疑有“越权立
法”之嫌。还曾有地级市出台地方法规,要求当地所有房产开发企业在售房前必须缴纳每部不低于25万元的“首次电梯更新费”,不交钱就不发房屋预售证,引起
企业和公众广泛质疑。
专家认为,立法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很高的专业水平。地方在机构设置、人员能力等方面亟待补足短板。
需要指出的是,赋权之后,地方立法进度不是“一刀切”。此次修正案草案规定,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
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如何防止滥权?
“没有立法权的时候,一些地方政府就搞出许多‘红头文件’与民争利;一旦有了立法权,岂不是更可以光明正大、肆无忌惮了?”“如果说一次违法的执法只是污染了水流,那么一次违法的立法就是污染了整个水源”……
针对地方立法权的扩容,网友们表达的担忧指向一个关键问题:如何避免立法权被地方滥用?这么多城市都拥有立法权,如何对其进行有效及时的监督和审查?
根据草案,除了对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进行限制外,还规定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此外,对行政法规,要求其在起草过程中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和公民的意见。
民意将对地方立法权形成有效制约。草案要求,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开展立法协商,完善立法论证、听证、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姜明安说,全国人大和省级人大应建立专门的法规、规章监督审查机构,人大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配合其监督审查;立
法法应明确规定审查机构受理机关、团体、组织和公民申请审查的时限、实施审查的时限,向审查申请人反馈审查结果的时限等。只有这样,审查制度才能真正发挥
作用。
Ⅲ 涉及公司培训工作的法律法规都有那些
我想你提问的落脚点在于:公司出资培训员工相关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规定吧?
1、核心法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2、 明确因为培训所签订的类似于《培训协议书》之类文书的法律性质
《培训协议书》对劳动期限、待遇、岗位进行约定,也就对单位与职工所签的《聘用合同书》或《劳动合同书》作了调整。《培训协议书》无疑是聘用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培训协议书》与《劳动合同书》一样,其内容要遵守《劳动法》和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培训协议书》一般均由单位起草,如果不注意协议书具体约定的有关事项,导致合同无效,则单位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承担赔偿劳动者损失的责任。
3、培训期间的劳动报酬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单位考虑到职工参加培训要花费精力和时间,采取扣发部分工资和奖金的做法。按照《劳动法》第46条“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如果职工脱产学习,或者因为参加学习而不能或无法完成工作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量和考核标准,适当调整工资和奖金发放标准。
4、职工单方解约时培训费的承担问题
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范围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为维护单位的利益,由单位支付的“培训费”、“交通费”、“教材费”的范围和标准,在《培训协议书》中要作明确约定。但在实际中,有些单位对所支付的款项用语不统一,采用“培训费用”、“补助金”、“培训补贴”等,有些事业单位甚至使用“安家费”和“科研启动费”的名义,这样无疑将造成混乱和争议。
5、服务年限的约定问题
为保证职工接受培训后安心在单位工作,用所学技能和知识服务单位,达到单位出资培训职工的目的,而在《培训协议书》中规定“5年”、“10年”的服务期限,是现实中经常采取的方式之一。而按照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这种约定实际上是没有多少实际效用的。无论是《劳动法》的规定,还是劳动部制定的《劳动合同书》格式以及人事部门制定的《聘用合同书》格式,均对职工的解约权有充分保障。按照规定,职工单方解除合同,提前一个月通知单位即可。
Ⅳ 人大主导地方立法的程序有哪些
一、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的认识
自1979年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以来,地方立法为国家立法积累了有益经验,为地方治理提供了法治保障,对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实施,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30多年的地方立法实践中,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社会管理事务的日益复杂和民众需求的多元化,社会各方面对立法的需求越来越迫切,行政部门主导立法的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立法效率,满足了特定历史条件下经济社会发展对立法的需求,但由此产生的部门利益法制化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地方立法质量的提高。为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需要,修改后的立法法从法律层面上对我国现有立法体制机制的完善作了顶层设计,强调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而言,充分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用好、用足、用实立法权,既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本质要求,也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应有之义,是立法工作与时俱进适应改革发展的迫切需要。
我们理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的主导作用主要包含以下三个层面:一是在立法总体思路上统筹考虑。在党委的领导下对立法工作进行通盘考虑、总体设计,突出人大统领立法工作全局的作用,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来谋划和组织立法工作,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二是在立法具体环节上统筹协调。在立项、起草、审议、修改等各个环节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合理配置立法资源,牢牢把握立法进程,既充分调动政府、社会等有关各方的积极性,妥善平衡各方需求,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又要防止部门利益干扰,树立立法机关的权威性。三是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的决策主导。对法规中涉及公民有关权利、义务的确定,执法主体权力、职责的设置,以及具体法律责任条款的设定等内容,在把握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和进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敢于决策,善于决策,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
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主导作用发挥的现状及问题
(一)对地方立法工作统筹协调不够。从当前地方立法实践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无论是在立法的总体思路、顶层设计方面,还是在立项、起草、审议等立法具体环节方面,统筹协调作用发挥不够。
1.对立法与改革关系的处理统筹考虑不够。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法律法规数量较少,而改革发展的任务重、时间紧,因此这一时期的改革更多的是“先破后立”,往往是改革实践走在前面,然后通过立法来确认、巩固改革成果。这种“先改革、后立法”的总体思路虽然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地的经济建设,推动了改革发展进程,但也存在严重弊端,比如,一些改革措施的“良性违法”得到认同并体现在法规具体条文中,出现了立法者“闯法律红灯”的现象。现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常态下,特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国家社会生活各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很少有法律的空白领域,因此,如何统筹处理立法与改革的关系,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是地方人大面临的重要课题。
2.对人大与政府在立法中的角色定位统筹考虑不够。地方人大对哪些事项必须由人大立法,哪些事项可以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统筹考虑得不够。立法实践中有的时候存在一些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地方政府却制定了规范性文件,规避了人大立法程序;有的不是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就可以满足实际管理需要的事项,最后却进入了人大立法程序,立法资源被过度使用导致“繁法扰民”。
3.对立法队伍建设统筹考虑不够。长期以来,人大及其常委会比较注重人大立法工作专门机构的建设,而对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立法能力建设有所忽视。在抓立法队伍建设的时候,往往更注重专门机构的设置和专业力量的配备,对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立法培训不够重视,直接影响了法规审议质量。另一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对本地区政府法制队伍建设也统筹考虑不够。一些由人大组织专题教育培训、法制讲座、立法研讨会等活动,邀请政府法制部门参与的并不多;平时交流更多的是业务往来,人才互相交流的渠道不畅通,立法工作中的新动态、新要求、新思路等信息共享不够,等等。
(二)对确定具体立法项目的主导不够。从立项工作的实际情况看,人大被动“等米下锅”的现象较为普遍。政府及其部门对一些工作中亟需或者涉及本部门切身利益的立法项目,争先上报;而对一些涉及多部门且分歧较大或者复杂利益关系、社会矛盾集中的立法项目,往往积极性不高,无法立项。虽然在立项的程序上,要求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须是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具备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并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才能确定,
但由于在立项的前期环节,人大主动调研不够充分,缺乏有效的工作机制和专门的信息渠道来全面系统地掌握社会立法需求,因此很容易受到政府及其部门立法积极性的制约和影响,导致制定的立法规划计划往往更多是各部门立法建议项目的简单拼盘汇总,或是平衡各部门意见后的妥协结果。
(三)对法规起草工作主导不够。目前,大多数法规草案是由政府部门起草,人大自主起草的法规草案比重偏低,且多数是涉及人大履职、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的立法项目,涉及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较少。虽然政府有关部门长期在一线从事相关具体工作,在其工作领域对相关业务更为熟悉,在法规起草上有一定优势,但是行政机关受其权限和视角的影响,往往将立法的注意力集中在强化行政管理职能上,而忽视全局利益和社会利益,存在部门利益倾向;一些综合性较强、需要多个部门联合起草,或者社会矛盾比较集中、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部门经常互相推脱,不愿意牵头起草,导致一些重要法规迟迟不能出台。
(四)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发挥不够。从目前人大代表参与立法的现状来看,代表作用发挥得仍然不够理想。一是代表议案和意见建议及时转化为立法规划计划的数量非常少。二是立法过程中代表参与立法的广度和深度不够。邀请代表参加立法调研、论证、听证等活动不足,特别是基层人大代表表达意见的途径有限,难以实质性参与立法活动;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的效果不够理想,确定列席代表名单时没有综合考虑代表的专业特长、职业特点等,导致难以提出高质量、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存在“重意见收集、轻处理反馈”的问题,影响了代表参与的积极性。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主导作用发挥方面存在的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对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认识不够,立法制度的顶层设计还不完善,科学合理的立法工作机制有待健全,立法队伍建设相对滞后等等,但其中一个很直接的原因就是人大主导立法能力不够,与立法任务不相适,主要表现为:一是作为立法主体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结构上需要进一步优化。兼职委员多、专职委员少,由于兼职委员一般都有繁重的本职工作,很难投入更多精力用于立法工作。其次,专业人才数量较少,尤其缺乏精通法律、财经等方面的人员。二是专门委员会专业化水平有待提高。组成人员专业构成不合理,法律专业人员偏少;来源单一,大多是领导干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基层人员偏少;兼职委员较多,不能保证经常参加立法调研和审议活动。三是当前地方立法工作队伍建设存在一些问题。有的立法工作者对实际情况特别是基层情况和人民群众意愿了解不够,不能摆脱部门利益的掣肘;立法工作队伍建设的体制机制有待完善,干部知识结构单一、年龄结构偏大,干部队伍流动缓慢,进出通道不畅等等。
三、新形势下发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主导作用的路径和措施
在新起点上发挥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要着力坚持党的领导这个根本,抓住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这个关键,突出立法工作机制的健全完善这条主线,强化立法队伍建设这个根本保障。
(一)坚持党的领导是根本
党对法治的领导,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领导立法。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就是要确保党的主张通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使之成为全社会一体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因此,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必须是在党的领导下的主导作用;越是坚持党的领导,就越能有效地发挥人大的主导作用,保证立法正确的政治方向。地方人大在立法工作中需要不断完善党委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凡立法工作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重要的立法项目以及立法队伍建设等,都要及时通过常委会党组向党委请示汇报,积极争取党委的支持。凡立法中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决策权在党委,必须由党委讨论决定,以确保重大立法决策体现党的主张和人民的共同意愿。有些问题虽不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但社会高度关注、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无法协调形成共识、利益博弈难以平衡的,也应当由常委会党组向党委报告,由党委决策。
(二)抓好统筹协调是关键
一是统筹协调立法与改革相衔接的关系。对各方面提出的改革思路和措施,主动从立法上研究可行路径和解决办法,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同时,突出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及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对现行地方性法规规定与改革决策不一致的,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需要法规授权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改革的方向确定了,但具体怎么改、制度怎么设计还没有成熟意见的,应当有一定的前瞻性,为将来的改革发展预留空间。
二是统筹协调人大与政府在立法中角色定位的关系。进一步完善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立法工作联系沟通机制,对立法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特别是对法规草案涉及的管理体制、职责分工、机构编制、预算安排等存在重大分歧的,要认真研究、协调,有的问题可以让政府先行协调,提出方案;或者引入第三方评估,向党委请示报告,由党委决策。
三是统筹协调人大法工(制)委与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作用发挥的关系。加强法工(制)委与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协调配合,发挥“统”与“专”两个优势,做到1+1>2。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应当有针对性地邀请法工(制)委参与,以便于提前了解法规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法工(制)委在法规草案进入常委会一审之后,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参与对法规草案的修改和调研活动;审议法规草案时,邀请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
(三)完善工作机制是主线
1.完善立法选项机制,牢牢抓住法规立项的主动权
一是拓宽立法项目来源。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人民群众立法需求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情况,及时收集相关立法信息,加强立法调研,梳理、研究提出计划建议项目。广泛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项目,更多地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社会组织等征集立法项目。
二是加强立法项目的评估论证。建立完善立法选项评估论证制度,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联系,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在听取项目提出单位关于项目调研论证情况的报告后,组织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常委会立法顾问及有关专家学者等,对建议项目的立法依据、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法规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社会效果等进行评估论证。
三是重视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不断完善代表议案、建议与立法规划计划编制相衔接的机制,将关系本地发展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条件相对成熟的立法建议项目优先列入立法计划。同时,建立完善相关机制,为人大代表参与立法创造条件。
2.完善法规起草机制,把握法规起草的主导权
一是逐步提高人大自主起草法规的比重。进一步充实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立法力量,拓宽人大自主起草法规的范围,逐步提高自主起草法规比重。建立由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参与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重要法规草案制度,对法律关系复杂、涉及面广、协调难度大的立法项目,还可以吸收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等参与起草。同时,也应注重借助外力,对法规中涉及管理体制、机构编制、部门职责、经费保障、执法队伍等方面的内容,要充分听取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对法规中专业性较强、需要调研论证的内容,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研究,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二是完善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机制。对部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涉及多个执法主体和不同利益群体、立法难度大的立法项目,可以采取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起草的形式,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工作中的智囊作用。同时,为确保委托起草的质量,人大要全程参与委托起草过程,向受托单位明确立法宗旨、基本思路和原则,并及时就起草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加强指导。
三是完善人大提前介入法规起草机制。现阶段,考虑到人大立法力量有限,政府在立法工作中仍将发挥重要的基础和支撑作用,因此,除了一些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立法项目,多数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还是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及相关部门承担。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要提前介入到法规的起草工作中,对法规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及时进行指导。同时,及时掌握立法进展情况,对起草中涉及的重点、焦点、难点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把在起草过程中发现的矛盾和问题解决在法规草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之前。
3.完善法规草案审议机制,提高审议质量
一是加强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应发挥“专”的优势,把握好法规草案审议的第一道关口,对立法的必要性、成熟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调查、论证和研究,解决立不立法、能不能立法的问题;同时对法规草案涉及的重要制度、工作机制等问题,特别是起草阶段各方意见不一致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法制委要注重发挥“统”的作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重点调研、审议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问题,并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全面、准确地反映各方面的意见以及意见吸收情况。
二是改进常委会审议。首先,合理划分常委会会议一、二审的重点内容。一审应侧重审议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重要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以及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等问题;二审应侧重审议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包括意见的吸纳情况、存在的主要矛盾和分歧、各方面的协调共识等问题。其次,改进审议程序。综合考虑法规草案的社会关注度、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等因素,增加“隔次审议”,保障有充足的时间开展调研论证和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同时,在审议的形式方面,除了采取分组审议外,还应选择社会关注度高、利益关系复杂的法规,对其中主要问题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以便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见解。
三是探索开展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重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职能,可以每届选择一两件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法规,在常委会审议后适时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4.完善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机制,拓宽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渠道
在编制立法规划计划时,充分听取和吸收人大代表的意见。确定年度立法计划时,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中相对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重要依据。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听证、论证、修改、评估等活动,邀请相关专业领域的人大代表参加,增加一线代表、基层代表参加活动的数量。设立人大代表法制专业小组,结合代表的职业和自身兴趣、专长,围绕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代表参与地方立法工作。完善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专门(工作)委员会会议制度,增加列席人数,扩大列席范围。
5.完善公众参与立法机制,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
一是完善公民参与立法的制度措施。完善公民旁听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拓展旁听人员范围,增加旁听人员名额;探索实行立法听证的简易程序,根据实际情况,务实、灵活、多样地进行立法听证,可以请进来,可以走出去,可以一对一地听、一对一地反馈,也可以集中听取、集中汇总通报;完善立法基层联系点工作机制,在下级人大常委会、高等院校、社区等设立立法基层联系点,更直接、更便捷地了解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地方立法的需求。
二是改进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方法。在公开征求法规草案意见建议时,一并公布法规的立法背景、法规中拟解决的重点问题、拟采取的立法措施等内容,增强针对性。在征求意见的形式上,广泛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网络、手机短信和立法官方微博等媒体和现代通信手段发布公告、消息和公益广告,公布法规草案,引导社会公众关注和讨论。此外,还要探索建立社会公众意见吸纳情况反馈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意见吸纳情况,并实行奖励制度,激发公众参与立法的热情。
三是重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在立法中的作用。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参与立法的相关机制,拓宽参与主体,扩宽参与途径,增加参与实效。在参与主体方面,综合考虑可行性、代表性和时效性等方面因素,把自愿报名、随机抽样和指定参与等方式结合起来,拓宽参与主体的覆盖面,增强参与主体的代表性和均衡性。在参与途径方面,除了发送书面征求意见函,还可以组织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说明会和立法评估等活动,使参与主体能充分表达其意见主张。在成果的运用方面,对意见建议原汁原味整理并形成书面报告,逐条逐项加以研究,作为立法的重要参考。对能吸收的意见充分吸收,并及时予以反馈。
(四)加强队伍建设是保障
人大在立法工作中主导地位的实现,还有赖于建设一支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立法队伍。适应新常态下立法工作的新要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全方位、多途径、多渠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为人大发挥立法主导作用提供人才保障。
一是强化立法力量配备。首先,增加具有法律理论水平和法治实践经验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比例和法制委委员比例,逐步提高人大常委会专职委员比例,充实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中经济、法律、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注重从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中优先考虑组成人员人选。其次,加强立法工作机构建设,充实立法工作人员,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基层干部、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专家中选调、招录既懂法律又了解基层情况的立法工作者制度。
二是强化立法工作人才培养机制。强化立法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通过培训进修、挂职锻炼、出国(境)研修、理论研讨等多种形式培养立法工作人才。鼓励立法工作者多到基层调研,拓宽立法工作者基层锻炼渠道,除到其他党政机关挂职锻炼外,也可以选派立法工作者到院校、企业、社区等见习、挂职。
三是强化立法工作人才交流机制。建立完善干部轮岗交流机制,形成立法、执法、司法三支干部队伍交流方案和举措,畅通立法机关与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的干部交流渠道。
Ⅳ 请问一下会议培训具体的工作内容
目标,工作安排。最重要的是传授你下面人的工作经验,和解决问题
Ⅵ 如何推进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行使的思考
一、行使地方立法权应坚持的原则
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总书记指出:“党和法治的关系是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设区的市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精神,行使地方立法权,至关重要的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更是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必须坚持的原则。坚持党的领导,是对过去建设法治中国成功经验的全面总结,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坚持党的领导已经载入宪法,立法工作更必须遵循。
2.必须坚持科学立法。
科学的根本在于尊重客观规律,立法的基础在于对实际情况的正确把握。设区的市要把调查研究放在第一位,对经济社会发展、法治环境、公民法律意识、普法状况有一个精准把握,打牢立法基础。要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在立法体制、工作程序、制度设计上,都要突出实事求是,以用为本,讲求实效。立法的科学性核心是两点,一个是能操作、好执行,另外一个就是有效果。
3.必须坚持民主立法。
立法民主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包括立法机关的成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立法程序民主、公开性,立法监督民主等。在立法决策、立法活动中,最重要的是始终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把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真正突显出来,使我们的立法真正成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良法。另外,坚持民主立法,通过让更广泛的人民群众参与,既能征求到群众最关心的问题,也能直接收集群众的建议意见,最大程度地提高立法质量。
4.必须坚持依法立法。
行使地方立法权的重要前提是依法来立法,这是依法治国的首要环节。依法立法首先要依宪立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所有法律法规制定的基础和依据,行使地方立法权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符合宪法的总要求、总方向,不能超越和突破宪法的原则、精神,特别是具体的规定,要做到内容符合宪法规定、程序符合宪法要求。行使地方立法权还要符合上位法的要求,法律创立的依据是什么精神、原则、标准,有哪些规矩、程序、要求,创立的法律是否侵犯了人民的权利,是否损害社会的利益?行使地方立法权还要符合省级地方法的规定。因此,设区的市要立法,其立法的精神和原则要有法律依据,其立法权限范围有法律依据,其立法程序规范要有法律依据,立法的合法性要由省级人大进行审查。
二、行使地方立法权应做的准备
1.要做好思想上的准备。作为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不能坐等国家立法法的修改,要超前谋划,积极与上级人大联系,主动去谋划立法工作。要组织对本地区法规性文件、政策的清理,对经济发展、民生等中心工作进行调研,对群众关注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为下一步立法工作做好准备。
2. 要做好人才上的准备。立法的专业性比较强,对人才的要求更高一些。据了解,多数设区市的人大在立法方面人才储备严重不足。国以才立,业以才兴。缺少立法工作知识方面的人才,这是目前设区市人大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建议近期可以从政法部门吸收高素质人才充实到立法工作者队伍中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邀请法律研究人员、律师参与立法。加强对立法者的培训,全面提升法律素养,提高参与立法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3.要做好制度上的准备。立法是一件非常严肃和庄重的工作,需要建立科学、严密的工作制度,重点是立法程序中的审议环节。一是明确人大常委会会议安排审议法规草案的时间,原则上不能少于
4 小时,太短的时间很难讨论出结果。二是将法规草案内容提前一定时间发给与会人员,方便这些人提前介入,或调研、或函询、或征求群众意见,保证审议质量。三是充分发挥好统一审议制度。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因此要明确统一审议的方式、内容,统一审议必须以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并建立表决制度。
4. 要做好公开民主的准备。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但是如何具体体现,则没有法定的程序。人民利益和人民意志,无不要求地方立法体现民意,维护群众利益。这就要求在行使地方立法权时,必须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在确立立法计划、立法项目时,应首先考虑征求意见环节,包括相关的行政机关、服务对象和基层群众。法律法规在整个起草过程中,要注重倾听基层群众,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意见,使他们的利益诉求得到充分表达。草案定稿后要及时公开,听取社会的意见和建议。
5.要做好监督的准备。地方立法权的实质,从一定角度上看,也是一种利益或资源的再调整,这里涉及部门利益、群众利益,必须慎之又慎。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地方立法权必须受到限制,特别是要有必要并及时的监督,防止权力被滥用。建议省一级人大在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优先考虑把遵守立法程序、办理程序作为审查批准的硬性条件、刚性约束。
综上,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要自觉适应形势任务的新变化,积极适应新常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在实践中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为城市的长久繁荣、快速发展架设起法治的快车道。
以上为有关论述,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Ⅶ 如何发挥政府在地方立法工作的作用
立法是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政府只能建议
Ⅷ 党的哪一次会议提出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1982年修订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首次提出,较大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扩展了此前只有省会城市和经济特区才拥有的地方立法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较大的市”的界定和审批标准。
此后,国务院先后4次批准了19个城市为“较大的市”。1993年国务院批准江苏苏州、徐州成为“较大的市”之后,批准工作随即陷入停滞。
时至今日,我国仍然只有49个城市拥有地方立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