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的收费标准是多少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其中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 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 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 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 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 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 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 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 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 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 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㈡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是按一审还是再再审法院主张违约损失
针对合同纠纷提起的主张违约赔偿的诉讼是在基层一审法院,如果你开始不提,你就没有机会再提了。
㈢ 与培训机构的合同纠纷
关键看证据,如抄果证据确实充分可袭以按合同约定退还,先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维权,如果解决了你的疑问,请好评,万事如意。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不作为实际案件处理依据,具体情况网上说不清楚,不要追问,请在线下委托当地律师处理,自己擅自处理案件后果自负。
只接听本地电话,外地当事人见谅,谢谢。
㈣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无论是孩子参加课程培训还是成年人类型的培训,本质上均属于教育培训合同性质,近年来,基于教育培训合同引发的纠纷不断,那么遇到纠纷应该怎么办呢...
㈤ 懂法或者学法的进。与补习班发生了合同纠纷。我报名参加了一个考研班,由于上课时间冲突的问题我与机构经
本案属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可以起诉。该案中,由基础班改为暑内期班属于合同的变更,容如果没有证据证实签订了补充协议,可以按照变更前的合同主张权利,即合同的向对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属于违约。
㈥ 职工进修培训合同纠纷属于劳动争义案件吗
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内单位为劳动者提容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因此,职工培训合同纠纷应属于劳动纠纷案件,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㈦ 培训机构不肯退还学费,学员该怎么办
一般很难退啊,打官司也难打,看看如下网上摘录就会有所理解啦:大学生退学能退学费吗?省首例退学费纠纷引发高校管理权争议[2006-11-818:02:00|By:吕淮波]大学生退学,学校不退学杂费。为了拿回学费,原集美大学学生吴同学将母校告上法庭,引发了全省首例要求退还学杂费的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记者日前从集美区法院获悉,此案最终以庭外和解结束。吴同学撤回起诉,但集美大学最终退了多少学费,双方都不愿透露。这起退学退费纠纷至此已告一段落。但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如何界定?这个问题依然争议不止。有关专家认为,这一案件牵涉到高校自主管理权以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凸显了相关法律空白。■导报记者陈捷李学清大学生:退学就该还我学费吴同学原来是集美大学职业技术学院二年级学生。2004年8月,吴同学按时向学校缴纳了该年度的学杂费11100元。到11月时,小吴不想再学这类技术课程了,他想回家乡上海找工作。11月份,他向学校申请退学,学校同意了他的退学申请,但未同意退还学杂费。吴同学说,当初选择学校和专业时,由于并不详细了解学校的真实情况,进入学校后,现在他对自己的选择感到遗憾,觉得自己不合适自己的学院和专业,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应当有权对自己未来的人生道路作出重新选择。吴同学说:“学校不退学费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学校是强者,学生是弱者,学费退与不退都是学校一方说了算,可我们交的学费总不能就这样蒸发了吧。”去年底,吴同学为了拿回学费,状告母校集美大学,请求判令集美大学退还剩余课时的学杂费等共计9267元。集美区法院受理了此案。集美大学:学校规定不退学费针对吴同学的起诉,集美大学为自己辩解说,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与被教育管理的教育行政关系,退学审批行为当属学籍管理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协议性质,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高等学校的学费属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缴退费应按规定执行,而现行的国家法律和相关部门的规章制度中均没有学生退学可以退回学费的规定。另外,国家行政法规赋予高等学校自主管理权,有权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集美大学依据国家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关于退学、试读、留级学生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集美大学学生交费管理法》等文件均明确规定退学的学生,其学杂费和住宿费不予退还;国家财政拨款约占高等学校教育经费的五分之四,而学校依法从学生中收取的学费仅占教育经费的五分之一,学生中途退学,学校却不能补招其他考生,势必浪费学校的教学资源,给学校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费2000元,学校已代吴同学实际开支,因此,吴同学现在要求返还学费,属于无理要求。苏敏昌集美区法院法官:法律空白引发争议不断小吴起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开庭审理后,当事人双方进行了协商,并最终在庭外达成和解,学校退还吴同学部分学费,吴同学同意撤回起诉。本案虽最终得以和解,然而本案主审法官苏敏昌认为,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令人深思。学费该不该退?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公平合理的角度看,也是各执一词。苏敏昌认为,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在很多时候表现为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日常教学安排和学位学籍管理等,但并非所有关涉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均属教育行政管理关系,本案中的学生中途退学要求退费纠纷,法院即应将其作为一种新类型的民事纠纷予以受理。苏敏昌还提出,国家行政法规赋予高等学校一定的自主管理权,却未明确其单方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对学生均有约束力?或者需经过何种程序方为有效?学校与学生之间到底是管理与被管理的教育行政关系,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抑或是两者兼而有之?由于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对此未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法律的空白使案的法官在断案中的不一致,影响了司法权威,也严重制约了教育事业的发展。对此,苏敏昌法官建议,立法界和司法界均应予以共同关注,并尽快从理论和实务上予以完善。廖益新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公高校多重身份是问题根源廖益新教授认为,学生与高校之间出现这样的纠纷,主要是由目前我国高校的多重身份引发的。他说,高校与学生之间有多层关系。首先,学校、尤其是公学校作为高等教育的机构,履行为国家和各行业培养后备干部和人才,教育和管理学生等行政和社会职能。其次,学生与学校之间还有一种关系,学生缴纳学费接受教育服务,双方也存在着一种教育服务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决定,双方同样要遵守有关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原则。高校录取学生后,双方形成一种实际上的契约关系,如果学校事先没有告知学生,学校有退学不退费的规定,又同意了学生的退学申请,那学校就应该退还学费,不过可以扣除学生已消费的教育服务相应的成本费用。但是,如果学校事先已经明确告知学生,学校规定中途退学不能退还学费,那么学校可以不予退还。在我国,学校既然是一个事业单位法人,就应该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高校在不违反国家教育法的情况下,有权作出退学不退费的内部管理规定,因为在目前国家拨款与高校的学经费需要存在较大缺口的现实情况下,高校也需要通过适当向学生收取一定的学杂费,来维持学校运作。学校在招生简章中事先明确向考生告知学校有这种规定,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合同要约。如果学生觉得不公平,你可以选择不报这个学校而改报其他没有此种规定的学校。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民教育收费管理暂行法(征求意见稿)》,民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但公学校与学生之间并不是纯粹的合同关系,《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都规定,教育首先要为国家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其次,公学校的教育经费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收缴的学费要上缴财政,学校并不是学费的真正所有者。学校还拥有相当大的行政权力:如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授予学历、学位证书等。廖教授说:“在高校与学生的一些纠纷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还不是很具体。今后学校越来越多,学生有了的选择后,这类事情可能会更经常发生。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最好在立法进一步明确、细化相关规定。否则,仅靠高校单方面制定内部规定,有的学生又不买账,很容易产生法律纠纷。”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高校与学生之间既存在教育服务合同关系,也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是相互平行的,分别受我国民法和行政法的调整。本案中,学生要求退回学费,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要求解除教育服务合同,并退还服务价款。在这个问题上发生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如果学生能证明其要求退学退费是因为学校的教学质量差,使其不能实现高等教育服务合同的目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属于学校违约,应当退还学费。如果学生仅仅因为其自身的原因而要求退学,那么属于学生违约,学生应当向高校承担违约责任,在补偿高校因其退学而产生的的损失以后,学费如还有余额,也应当退还学生。在本案中,双方协议解除教育服务合同,因此不存在哪一方违约的问题。但是双方对退还学费问题没有约定,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学校如果不能证明其有损失,就应当退还学费。高校的自主管理权,是针对高校与其行政主管部门(例如教育部)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而不是针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而言的,指的是高校有权在其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法规之外,自己再制定一些学校的规章制度,而不是指高校有权对学生进行一切管理,学生不得提出任何异议。随着高等教育的市场化,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民事纠纷可能逐渐增多,这要求在审判实践中,重视学生的个体权利,正确对待学生与高校之间的平等关系,不要推诿矛盾,而作出公平的判决。此外,在高等教育的立法中,应当多多的倾听作为纳税人的学生家长的意见,以使高等教育这一纳税人支持下的公共服务更能体现公民的利益。相关链接徐长青(吴同学代理律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吴*的委托,指派徐长青律师参加委托人与集美大学之间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参考:一、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该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权利包括:“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该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2004年仅在被告处接受教育不足三个月,却要求全年的费用,财产权利受到不应有不公平的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费用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被告就教育与接受教育内容形成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是学籍、学位、学历、退学的问题,也不是管理与被管理过程中发生矛盾的问题,而是被告终止教育服务后,费用如何清算的问题,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1、原告报考学校,接受教育,系依法自主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9条进一步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被告作为成年人,其需要和接受的是高等教育,不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原告这种受教育权既不来源于行政机关,也不能被行政机关人为限制、剥夺或妨碍。报考和进入被告处接受教育是原告自主行使受教育权的行为,并不是某行政机关命令、要求、指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下的结果。原告这种受教育的权利与学校提供教育的义务是对等的,与被告地位也是平等的。2、被告招生,提供教育服务,是被告自主民事行为,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学,实行民主管理”。第32、33、34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因此,在招生方案、招生比例、学科专业、教学计划、教材教学等完全是被告自主决定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教育服务不能认定为国家或行政机关的行为,其地位与受教育者是平等的,均系平等民事主体,认为教育机构地位高于受教育者的主张不能成立。3、原告与被告就教育与受教育形成合同关系,此关系并不因国家法律涉及或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而改变性质。在我国,几乎每个行业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运营,并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如医院由卫生主管部门监管,房地产企业由建设部门监管,各个部门也纷纷出台部门规章和规范文件,但不能据此就认为各个行业自身的行为就是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54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第64条规定,“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这些规定系国家法律对学费的规定,这与其他法律对行业的管理并无本质不同,绝不能因为国家法律提到学费,就武断得出收学费的行为就是行政行为,从逻辑上就不通,否则医院收取医药费、公司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业务收入岂不是因为应遵守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定统统变成行政行为?而且从第64条规定看,收取学费的是学校,管理、使用学费的也是学校,学费本就是学校事业性收入的重要部分,如何收学费、退学费却变成行政行为?4、被告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公或政府扶持,并不能否定被告民事主体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即使政府对被告进行经费扶持,被告法律地位并不因此改变,其民事活动也不能因此变成行政行为。否则,国有独资企业(如许多国有银行、医院)的收费行为岂不全都变成了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应当对其终止教育服务后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推卸给相关教育主管部门。三、学校制定的内部规定必须合法,并让受教育者知晓,这是受教育者遵守的前提。1、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否则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学校虽有权发布“通知”、制定管理法,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受教育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其内容无效。就住宿费而言,被告2000年元月30日《关于退学、退学试读、留级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退学学生一学期住宿超过两个月的,不退该学期住宿费;2004年印发各院、单位的《集美大学学生缴费管理法》(下称“法”)又规定,只要是退学者,则其全学年住宿费不退。这种单方随意出台规定、任意剥夺学生权利的做法不应支持。就学费而言,被告终止提供教育服务后理应将剩余款项退还,但“通知”和“法”均要求该整个学年两个学期的学费全部扣留,显然毫无公平而言。要求学生被迫接受这些规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2、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公布或让受教育者知晓。从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即使是法律、法规、规章也必须经过公布才可生效,被告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也必须公布让学生知晓才可生效,不能自己单方制定,等待需要时再拿出来作为处理学生纠纷的依据。本案中,被告的“通知”是发给“各院、系、各有关单位”,从未告知学生或提示学生知晓有关学费退还的规定,被告2004年7月向“各学院(系)、各有关单位”印发《集美大学学生缴费管理法》,但并没有向学生公布。稍后,被告开始印制《学生手册》,欲将相关规章制度集中规定在《学生手册》中,但这本7月份开始印制的手册,截至原告退学时还未分发到原告手中,被告以此作为依据显然于法无据。四、其他问题1、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造成学校损失,但并没提出证据支持损失的存在,也未确定和提供损失的数额,更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因此这种主张不能免除被告责任。2、本案不存在案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试行)》只列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而当事人的争议部分由受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争议确定”。“《规定(试行)》将案由分为四部分五十四类300种……为了便于司法统计,根据具体情况,少数案由列出一些特殊或者常见多发的若干项(用阿拉伯数字加圆括号表示),但此种案由并不限于所标明的几项。人民法院在案件中应当直接适用种案由或其中的某一项”。因此被告认为“合同纠纷案由中不存在教育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其进一步主张原、被告权利义务不对等更无依据。综上所述,在提供教育和接受教育方面,原、被告之间地位是平等的,原告要求退学实际是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原告退学后,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无需再提供教育服务,退还原告预交一年费用中的剩余款项,方不违反民法公平合理之原则。谨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谢谢!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徐长青律师
㈧ 起诉培训机构拿到赔偿
随着“不让孩子输在起跑线”等理念盛行,各种教育培训机构应需而生,培训机构不靠谱引发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近年增势明显。二中院近五年审理的此类案件显示,半数纠纷案因培训机构“不靠谱”;超九成案件中,学员先付费后上课。法院建议,家长签合同时认真核查相关条款。体育类培训纠纷发生风险高二中院通报,近五年,二中院共审理涉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18起。据统计,涉案未成年人80%集中在幼儿园小学阶段,案件均为学员诉教育培训机构,94%的纠纷案中,大部分是学员预先购买相应课程,再由机构履行培训义务。18起案件中,9件因培训机构“不靠谱”,对合同履行不当,具体包括经营不规范,未经协商擅自停业或变更地点等。同时,有7件纠纷案因学员认为教学质量、培训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解约。此外,由于体育类培训纠纷发生风险高,2起案件因未成年人在培训时受伤,故提起诉讼要求解约。法院梳理案件发现,涉案培训机构多为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下的中小型培训机构。培训项目涉及英语、舞蹈、武术、游泳、足球、滑冰等多种形式。其中,英语、奥数等课外知识类培训占比11.1%,摄影、武术等技能类培训占比22.2%,足球、滑冰等体育类培训占比66.7%。纠纷案中,教育培训机构大多存在擅自关门或擅自变更合同履行方式。部分培训机构经营不规范,发生伤害事故后,管理者相互推诿,责任人难以确定。法官介绍,除了培训机构违约,学员“冲动消费”后反悔要求解除合同的单方违约情况也时有发生。从判决结果看,支持学员一方申请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请求的占比83.3%。法院建议:出现“包过”等词要警惕法官建议,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应加强日常学和内部管理,提高行业自律,营造健康的经营环境。培训机构应与学员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条款应尽量表意清晰明确,避免因合同中字句的歧义导致纠纷产生。由于未成年人活泼好动,在体育类的培训中容易发生伤害事故,尤其是针对幼儿的培训项目,教育培训机构要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出现意外及纠纷。对学员和家长,法官建议,应在签合同时认真审查合同相关条款,对模棱两可的语句要求机构充分释明,诸如“包过”“海外名师”等词语要让培训机构明确说明,有必要时要落实到合同条款中。对于课时时长、学费概念、是否另购买设备等均要了解清楚。签合同前,学员和家长应对培训机构进行审查,要求机构出示营业执照、学许可、教师资格、相关授权手续等。若对培训课程不满意或培训计划有变化,要及时与培训机构协商,合理调整合同履行方式,避免纠纷产生。如果认为教育培训机构确实存在恶意违约,不当经营,可向教育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如工商、教育等部门投诉。如果教育培训机构已涉及欺诈,学员作为消费者可向工商部门及消费者协会进行举报。发生纠纷时,学员应注意留存书面材料,如培训合同及缴费凭证、课程表、与培训机构及人员沟通的手机短信或 等聊天记录等,能够录音录像尽量保留影像资料。案例17岁女孩练舞瘫痪教育机构赔175万小溪是一名7岁的小女孩,在北京某舞蹈中心参加舞蹈训练,在进行下腰动作时,突然觉得双下肢麻木无力,约十分钟后,腰背部开始疼痛。经鉴定,小溪在舞蹈中心进行的舞蹈动作与目前的病情状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小溪构成二级伤残。主审法官说,小溪所进行的下腰动作,具有一定危险性,舞蹈中心对于教学中涉及有风险的舞蹈动作,应进行明示并尽到保护学生的义务。“小溪在这次意外后,就基本瘫痪了,原因应该是在下腰训练前,没有进行拉伸和热身的运动,导致意外发生。”法院审理认为,舞蹈中心关于其已尽到对小溪的教育、管理职责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该舞蹈中心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小溪的监护人对孩子做有风险的舞蹈动作,应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对此,小溪的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该舞蹈中心承担了60%的赔偿责任,赔偿小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一百七十五万余元。对于家长,法官建议:选择辅导机构时不仅注重教学质量,还要对辅导机构的教学环境和安全问题进行深入、认真的调查,将孩子的安全放在首要的位置。保存相关缴费证据,保留就医相关票据。缴纳培训、教学费用时应当索要发票并妥善保管,发生伤害后保留相关就医凭证。案例2非正规托管班管理混乱获赔难因父母忙于工作,假期时小王在北京一家托管班上课,中途因和他人打闹,造成左肱骨外髁骨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事情发生在托管班,孩子是在家长来接时,才被送去就诊并报警。当时老师并未看到事发过程;“孩子自己说,是托管所同学京京打他,但老师们均没有京京家长的电话,所以民警一直未能联系上”。小王的家人诉至法院,要求托管班的开人刘某、林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两人均不认可托管班是自己开设的,只说承主体是另一被告注册的公司,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该托管班属于民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但并未在教委进行备案。从用房上看,房屋租赁协议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并以个人名义支付租金;从老师的管理上看,事发学生的老师没有社会保险,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通过个人账户进行发放。刘某、林某各自设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中均未涉及教育培训一项。本案中,事发时,现场除了几个未成年人,没有老师进行看护,未看到打架并及时制止;事发后,老师发现小王半蹲在地上,没有详细询问,也不清楚小王的受伤情况,致使小王在受伤后没有第一时间就诊。此外,托管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管理松散、混乱,也不能提供同学京京的联系方式,故应认定刘某、林某是托管班的开主体,对本次伤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以70%为宜。最后法院判决林某、刘某共同赔偿小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九万余元。法院建议,家长应尽量选择经过审批的正规辅导机构。送孩子到辅导机构前,应核实辅导机构是否具有营业执照及学许可证,一旦发生人身伤害纠纷,起诉时,确保有明确的诉讼主体;庭审时,正规辅导机构大多不会逃避诉讼;执行时,有较为明确的执行对象,便于查扣被执行人财产,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及其家长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