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什么是高职院校与技师学院合作培养计划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发〔2012〕49号文件推进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字〔2013〕126号)文件,推进高等职业教育与技师教育合作培养试点,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目标任务
在自愿合作的基础上,遴选具备一定条件的高等职业院校、技师学院结对合作培养学生,支持具备一定学力基础的学生完成学业取得专科学历证书和预备技师证书。
二、实施内容
(一)试点学校基本条件。试点院校须有良好的教学设施,师资力量强、教学质量好、办学声誉高,办学水平及教学改革在全省处于领先地位。高等职业学校须是独立设置的全日制高职(专科)院校,有3届以上全日制普通高等职业教育毕业生,并通过人才培养工作评估。国家示范(骨干)高等职业学校、省技能型特色名校及具有单独招生资格学校优先。技师学院为独立设置的全日制技工院校,基本达到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的条件,应以培养预备技师和高级技工为主,连续4年招收预备技师,并通过人才培养工作评估。国家级和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院校优先。一校双牌的院校须达到高等职业学校或技师学院上述要求。
(二)试点专业基本条件。试点专业应当选择面向生产、建设、服务一线,职业特征明显、技术要求高、市场需求量大,国家已颁布职业标准并已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制造类和服务类专业,属于合作院校的骨干专业,同时须符合以下条件:
1.师生比不低于1:16;专任教师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达到70%,高级技术职务不得少于3人,教师资格证书持有率达到90%;本科以上学历达到90%,具有硕士学位的教师,高等职业学校达到70%、技师学院达到30%;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比例高职院校达到30%,技师学院达到70%。
2.试点专业校内实训设备总值制造类不低于600万元,服务类不低于300万元。建有稳定的校外实训基地,有两家以上合作品牌企业。
3.试点技师学院须具有三级职业技能鉴定资质,试点高等职业学校尚无三级职业技能鉴定资质的,可以提出设立申请。
(三)人才培养方案制定。试点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在品牌企业支持下由合作院校共同研究制定,适应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产业紧密对接,职业标准嵌入课程内容,达到专科学历教育、预备技师教育的基本要求,由合作院校组织专家论证,报省教育厅、省人社厅审定。
(四)人才培养方案实施。坚持育人为本,将服务学生职业生涯发展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推进职业教育教学标准、职业资格标准、行业技术规范的有效对接,使学生能够获得个性发展与工作岗位需要一致的职业素养、职业能力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探索教学考核与技能鉴定结合办法,鼓励学生一专多能,取得多个职业资格证书。引入企业新技术、新工艺,校企合作共同开发专业课程和教学资源;大力推行任务驱动、项目导向等教学做一体化教学模式;积极试行多学期、分段式等灵活多样的教学组织形式,突出合作培养的针对性、灵活性和开放性。鼓励合作培养试点院校间人员交流、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实现共同发展。
(五)招生。对高等职业学校与技师学院合作培养试点专业单独增列招生计划,在招生专业目录、招生简章等资料中单独注明“与xxxx合作培养”,合作招收的学生同时注册高职(专科)学籍和预备技师学籍。学生按规定标准只缴一种学费。
(六)证书。试点专业的高等职业学校和技师学院学生,在完成人才培养方案规定课程学习,经合作院校共同测试成绩合格,均可同时获得合作院校的专科学历证书和预备技师证书;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颁发三级资格证书。
三、实施步骤
1.根据双方自愿和专业对口的原则,学校自由结对订立合作培养协议,明确合作培养任务、权利、义务。
2.合作院校共同组织力量进行调研,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
3.合作院校以正式文件向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共同提出合作培养申请和技能鉴定资质申请,填写《高等职业教育与技师教育合作培养试点申报书》,提交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的申请,并附合作培养协议、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及论证报告、相关佐证材料。
4.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组织专家对合作培养方案进行评审,择优确定合作培养高等职业学校、技师学院及试点专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规定程序审批有关高等职业学校提出的技能鉴定资质申请。
㈡ 培训协议
协议内容不合法,无效!这些都只属于公司内部的正常/普通培训而已,根本不是什么专项或专业技术培训!
该公司这种做法严重违法,如真敢开除你,你可以依法提出诉讼,要求该公司依法对你作出合理的经济赔偿!
参考资料:
2007年最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