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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部无菌检验知识培训试题

发布时间:2021-02-09 12:23:14

『壹』 医疗器械质检员的培训一般有哪几种

培训计划看当地药检所网站

一般情况下就是无菌检查需要到药检所接受培训,我们这边3.4月份。

『贰』 手术室岗前无菌技术培训理论考核试题的答案

保持一个积极的心态是学习的关键,而让学员保持积极的开放的心态是培训的关键。如果学员一开始就抱有否定的、怀疑的态度,那么所有培训的努力和付出都是一种徒劳。激发学员的进取精神是个系统的工作,不同的企业可能会使用不同的方法。一些大企业通常会展示企业实力,让学员为置身于这样一个集体而自豪,从而充满斗志。小企业则更倾向于描绘一个共同的美丽愿景,让大家看到未来的希望。但不管是哪种方法,学员最终关心的是自身价值的承认和个人目标的实现,因此,为每个学员量身定做一个个人发展规划是必须的,也是绝大多数企业所忽视的。当然,还有一些企业在培训过程中做了过多不能实现的承诺,与学员进入实践后的感受差别过大,导致新晋人员大量流失,更是不可取的。

『叁』 无菌药品培训试卷纸

- 1 -
一、填空题(共40分,每题2分)
1. 无菌药品的生产须满足其质量和预定用途的要求 ,应最大限度降低微生物、各种微粒 和热原 的污染。生产人员的技能、所接受的培训及其工作态度 是达到上述目标的关键因素。
2. 无菌药品生产的人员、设备和物料应通过气锁间 进入洁净区。
3. 从事无菌药品生产的员工应当随时报告 任何可能导致污染的异常情况 ,包括污染的类型和程度。
4. 在洁净区内进行设备维修时,如洁净度或无菌状态遭到破坏,应当对该区域进行必要的 清洁、消毒或灭菌 ,待监测合格方可重新开始生产操作。 5. 进入无菌生产区的生产用气体(如压缩空气、氮气,但不包括可燃性气体)均应 除菌过滤 ,应当定期检查除菌过滤器和呼吸过滤器的完整性。 6. 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对洁净区进行 清洁和消毒 。一般情况下,所采用消毒剂的种类应多于一种 。
7. 工器具的清洗方法:可先使用专用清洗液清洁处理 ,然后用纯化水 进行清洗,再用注射用水 进行清洗,并在单向流 的保护下装配或包扎。 8. 无菌药品配制、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器具等最终清洗、A/B级洁净区内消毒剂和清洁剂配制的用水应当 符合注射用水的质量标准 。 9. 药品生产中污染的来源包括人员 、物料 、设备 、器具 、厂房设施 、生产工艺 。
10.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通常存在的污染有 微生物、 内毒素、 外部微粒、外部化学污染。
11. 无菌生产所用的包装材料、容器、设备和任何其它物品都应当 灭菌 ,并通过 双扉灭菌柜 进入无菌生产区,或以其它方式进入无菌生产区,但应当避免引入污染。
12. 非最终灭菌无菌原料药生产工艺类型包括 溶媒结晶型、 喷雾干燥型、冷冻干燥型。
13. 灭菌法系指用适当的物理或化学手段将物品中活的微生物杀灭或除去 ,从而使物品残存活微生物的概率下降至预期的无菌保证水平 的方法。 14. 湿热灭菌工艺监测的参数应当包括 灭菌时间、温度或压力 。 15. 如果设备被拆卸后进行离线灭菌时,则灭菌后的组装应在B 级背景下A 级层流保护 下进行。
16. 除菌过滤器使用前后,必须采用适当的方法立即对其 完整性 进行检查并记录,测试方法有起泡点试验、扩散流试验、压力保持试验、水侵入试验。 17. 洁净区消毒步骤包括清洁 、消毒 、清除残留 。
18. 配制后的消毒剂和清洁剂应当存放在 事先清洁过的容器内 ,存放期

『肆』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试题答案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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