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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职业培训学生管理

发布时间:2021-02-28 10:11:35

Ⅰ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需要什么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5、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1)民办职业培训学生管理扩展阅读:

以下是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新设立民办学校许可、登记管理工作

1、2017年9月1日起,凡新设立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要注明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办学形式并进行许可登记。

2、新开办的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照工商部门管理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按照《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九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3、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规定制定学校章程,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七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的,分别到民政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4、现有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在未做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选择前,应按照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要求进行办学和管理,不得再提取或变相提取合理回报。

5、重新换证和新登记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都应在章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之规定,增加党组织建设的。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

Ⅱ 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 作者: | 2019年12月12日 ] 【大 中 小】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三章设立
第四章变更和终止
第五章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六章扶持与奖励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办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
第三条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要适应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有利于技工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四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
(二)定期发布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和民办培训学校开设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
(三)组织职业(工种)培训计划、培训大纲、教材的开发;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的考核评估和师资培训工作。
(四)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审批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并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筹设的指导工作。
(五)负责省属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市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对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审批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并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筹设的指导工作。
(二)负责民办培训学校项目变更的审批工作,核发、变更办学许可证。
(三)负责民办培训学校日常办学活动和培训质量的监督检查,开展教学管理评估工作,对学校诚信办学等工作进行指导。
(四)负责民办培训学校招生广告和收费公示等备案工作。
(五)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综合情况统计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培训学校的权限分工。
(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省工商局注册的企业、冠“吉林”、“吉林省”字样的单位申请举办各等级职业资格的民办培训学校。
(二)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举办三级以上(含三级)职业资格的民办培训学校。
(三)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举办三级以下职业资格的民办培训学校。
(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由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五)跨省异地开展职业培训,必须重新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由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章设立

第七条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住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际工位。
(四)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六)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七)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八)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九)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十)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冠“吉林”、“吉林省”字样的固定资产应达到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第八条 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规范的名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统一使用“××市(县)××职业培训学校”或“吉林省(吉林)××职业培训学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第十一条民办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3份。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3份(见附件1);
(三)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
(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等)的复印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五)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六)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七)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货币资金以外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用作办公、培训的场地证明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九)满足教学和实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十)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目录;
有关证明、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对,证照、证书、证件是外文的应翻译成中文一并提供。
第十三条民办培训学校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地址等;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的,工作人员不予受理,但需告知理由。
(二)评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成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
(三)批准。审批机关依据专家小组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正式批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批机关应将正式书面批复、《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及《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备查表》(见附件2)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发证。经批准的民办培训学校,持正式批复到审批机关办理办学许可证(填写要求见附件3)。
第十五条经审批成立的民办培训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凭办学许可证及正式批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

第四章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名称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学校名称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审批表》(见附件4);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七条民办培训学校办学层次、专业(工种)变更的,应通过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办学层次、专业(工种)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审批表》;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九)、(十)款要求材料。
第十八条民办培训学校在本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校址,应通过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审批表》;
(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在本行政区域外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终止申请。
第十九条民办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审批表》;
(三)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报告;
(四)民办培训学校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等的方案;
(五)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二条第四款)。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名称、校址、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等事项时,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重新核准。个人举办的民办培训学校一般不予变更举办者和法人代表。
第二十一条民办培训学校需延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延续审批表》、延续申请报告、办学许可证等材料。审批机关批准延续的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民办培训学校分立、合并的,应在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民办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四条民办培训学校自行终止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代表或举办者签署的终止申请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终止方案;
(三)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四)善后工作安排;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终止,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法进行财产清算,并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对终止办学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民办培训学校应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如有调整,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民办培训学校的校长由理事会或董事会聘任。
第二十九条民办培训学校应与聘任的教职员工签订聘用合同,与招用的其他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障费。
第三十条民办培训学校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聘请外教的单位必须申请国家外国专家局颁发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通过年检后才可以聘请外教。
外教从事教学工作需获得职业(Z)签证,持有《外国专家证》,并且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居留许可后,方可进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在许可范围内自行开展职业培训活动,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吉林省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证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和进行培训;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民办培训学校统一组织,按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要求,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三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电子注册和学籍管理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电子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结业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并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及时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向社会公示,并放于学校明显位置。公示后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收费的项目不得收费,严禁将教师收入与招生学费收入挂钩。
民办培训学校应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学校应按照学费退费办法与学员签订有关协议,学员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填写《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广告(简章)备案表》(见附件5),如有修改应重新备案。
第三十六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批准文号、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培训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七条民办培训学校与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机构联合办学,应到审批机关进行备案。严禁以提高班、高级班等名义,将学生转移到其他学校学习。

第六章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民办培训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培训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
捐赠者对民办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培训学校校名。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奖励工作,对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对部分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的民办培训学校,可以通过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参与实施政府补贴的职业培训项目。
第四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工院校教师系列的职称评审,与公办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民办培训学校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级。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督促民办培训学校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处理预案,研究制定学校群体性突发事件预案,重大事件第一时间上报。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对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十五条对未经批准从事职业培训的组织和个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依法查处取缔。
第四十六条民办培训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培训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九)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四十七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审批机关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收费的人真恶心

Ⅲ 请问民办学校培训管理制度有哪些

好像漏了教师管理制度

Ⅳ 如何填写民办培训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填写民办培训学校内部管理体制需遵循以下方面:

一、对于“学校管理体制”的界定

关于“体制”,存有诸多的解释。有人认为,体制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制度。也有人认为,体制是指组织中机构设置、隶属关系和权限划分等组织制度的体系化。更多的人认同体制是一种组织制度,它至少包含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组织机构的设置,二是组织机构之间隶属关系的确定,三是权利责任的划分。

在制度化教育体系建立并日趋完善的今天,各国的教育组织机构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保证教育活动正常进行的管理组织机构,即各级教育行政机构,依据教育法律和隶属关系对学校进行外部的宏观管理。

另一方面是指开展教育活动的组织机构,即各级各类的学校教育机构,依据规章制度和权利职责对学校进行内部的微观管理。

这样,教育行政组织(包括学校内部的行政机构)与有关教育规范相结合,就构成教育管理体制。学校管理体制无疑是教育管理体制的组成部分,它是一种确立学校内部管理结构与过程的组织制度,反映着内部管理机构与人员的地位、权责范围及相互关系。

在学校管理实践过程中,它是学校内部各种组织机构与相关规范相结合的产物。

二、民办学校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明确提出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在发展民办教育的“十六字”方针中,“依法管理”是重要的一环。目前我国民办教育的管理状况,无论是政府对民办教育的宏观管理。

还是学校内部的微观管理而言,都不尽人意。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的宏观管理力量薄弱,对学校办学资质审查不严,对财务监督不力,对教育教学管理缺乏有效的指导。与此同时,不少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比较混乱,存在多方面的问题:

一是科学决策机制不健全,相当数量的民办学校采用“家族化管理”的方式;二是财务制度、财务管理不规范,有的学校甚至连基本的财务帐都没有建立;三是后勤管理混乱,不少学校食堂卫生条件比较差;四是学校医疗保健问题突出。

校医的职业水平和职业资质大多不符合有关规定,对相关药品的价格、质量等缺乏应有的监督与管理;五是校舍安全方面存在隐患,不少学校在建设过程中抢时间、赶进度,对安全问题重视不够,学生宿舍和教室等公共场所安全通道和消防设施不完备……如此种种,不一而足。

三、加大民办学校的外部管理力度

造成民办教育管理不力的根本原因在于民办教育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力量薄弱,管理职能划分不清。对此,可采取以下加强和改进民办教育管理工作的对策:

1、健全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加强对民办教育的领导和管理。

国家应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如教育、财政、人事、劳动、物价、税务以及国土部门等在发展民办教育中的职责。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民办教育的宏观管理、组织协调、学校设立审批等。

教育行政机关内部的基教、职教、高教、财务和教育科研等管理职能部门,要把民办教育作为自己业务管理的组成部分,承担起相应的民办教育业务指导与管理工作。

2、实行民办教育保证金制度,建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

设立民办教育保证金,以民办学校教师年工资或半年工资为基数,由教育行政部门收取并统一管理。学校存续期间,一次性交纳民办教育保证金,用于防范办学风险。学校依法终止时,所交保证金归还学校法人。

同时,通过财政拨一部分、民办教育税收返还、社会捐赠以及其他符合有关规定的方式筹措资金,建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用于民办教育的管理和奖励。

3、加强对民办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

各级教育行政和业务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一是对民办学校的教师培训和教学改革的指导要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统一管理;二是对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进行办学水平评估,每年进行一次教育教学质量督导检查;三是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招生宣传广告管理。

4、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一是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收费管理。除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外,严禁民办学校以建校基金等名义收取其他高额费用。

二是督促民办学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档案。民办学校的资金要自觉接受收支两条线管理,增加资金使用的计划性、合理性,尤其要按照规定将必须提留的资金按标准留足,不得挪作他用,避免教育资金流失,确保学校健康运行。

三是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民办学校除按规定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外,还必须接受审批机关的财务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可联合进行财务年审。

5、积极培育社会中介机构,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民办教育发展过程中的作用。

社会中介机构要积极参与民办学校监督、检查、教育评估以及风险评估工作,在信息服务、招生咨询、政策研究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加强行业管理,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

最终形成政府实施法规政策和宏观指导、中介机构提供各种中介服务和学校自主办学、自主管理的三级民办教育管理体系。



四、完善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

如果说优化外部环境的主动权由国家和政府掌握着,那么强化内部管理则完全可由民办学校自己做主。如何进一步完善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促使学校的内部管理尽快步入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成为民办学校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

完善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涉及到确立董事会的法律地位、扩大办学自主权、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推行校本管理等诸多方面,为了避免重复,这里简单介绍全员聘任制、岗位责任制、结构工资制、考核奖惩制等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全员聘任制——根据学校规模和实际教育教学的工作量,参照编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定编、定岗、定员”,全体教职员工由学校面向社会公开招考、选聘,在学校与教师之间实行“双向选择”,这样把适度的竞争机制引入教师队伍管理。

形成科学、合理的教育人才流动机制,促进教师的师德修养、业务素质、教学水平的不断提高与优化,从而建立一支结构合理、数量足够、素质优良的教师队伍。岗位责任制——从学校整体目标出发,明确各个职能部门和各个岗位的具体任务。

职责、标准及其权益,促进“责、权、利”三者的有机统一。彻底改变学校人浮于事、工作推委、相互扯皮的现象,真正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事做,人人愿做事,事事能做好”。结构工资制——为了充分体现“能者多劳、多劳多得、优质多酬”的分配原则。

最大限度地调动教职员工的积极性,多数民办学校在分配制度方面实行结构工资制。在岗位责任制的基础上,学校根据教职员工的岗位、职务、职称以及工作质量的不同,发给不同的工资待遇,拉大教职工收入分配的差距。

教师的工资一般由岗位(工作量)工资、职务工资、职称(基础)工资、绩效(奖励)工资以及课时津贴等部分组成。在分配过程中坚持工资待遇与工作的数量、质量挂钩,重实绩、重贡献,并注意向教育教学一线教师、骨干教师和优秀人才倾斜。

考核奖惩制——建立科学、严格的考核制度,既是执行岗位责任制的保证,又为教职工评优、评先、晋职、升级提供依据,为实施奖惩打下基础。民办学校实行奖惩制要注意做到几个“结合”,即年终奖惩与教师的年度考核相结合。

平时考核要与期末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要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群众考核要与领导考核相结合。这样,才能客观公正,取服众人,收到奖惩的积极效应。

Ⅳ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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