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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业务培训制度

发布时间:2021-02-07 12:54:54

㈠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学习情况

每天的日常接待以及重要案子出庭

㈡ 求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释意,在线等,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1号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编辑本段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编辑本段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编辑本段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编辑本段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编辑本段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编辑本段第六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㈢ 求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或章程

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名称为 律师事务所
地址设在: 。
第三条 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

第四条 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 、 、 、 、 。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五条 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 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第七条 本所开办资金总额为: 万元。其中: 出资 万元; 出资 万元; 出资 万元; 出资 万元; 出资 万元。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

第八条 本所以 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具体业务范围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 本所在业务建设上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交流,以增强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 本所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 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工作;
(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四)批准财务开支;
(五)合伙人会议决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本所设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主任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提议并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新的主任。

第五章 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五条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合伙人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的,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行使权利。
第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六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本所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章 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所建立健全行政、财务、业务、收费等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所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任何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所内统一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本所的收入分配方案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合伙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所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对其所创业务收入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用支出和扣除各项税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本所的财产积累,用于事务所发展。
第二十六条 本所按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二十七条 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 本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隶属关系、住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和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偿所有债务。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章 章程的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联名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时,合伙人会议应当讨论决定是否修改或补充。修改、补充章程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签名,报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所合伙人会议可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签字,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签字:

年 月 日

㈣ 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第1条:为规范律师人事调动、业务监督和规范律师个人业务收支行为,为端正本单位律师利益心态、矫正本单位律师的职业行为和为了造就本单位律师的优秀职业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行业特定纪律规则,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对不遵守本规则的律师禁止调入,违反本纪律的律师必须依法和依本规程严肃处理 第2条:本单位人事、业务和财务管理人员依本规程在履行人事管理、业务监督、财务控制、财务管理职责 。 相关人员由本所主任指定并授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行业特别规定以及本纪律规程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对本所主任负责,主任对全所负责. 第3条:在本单位执业的全体律师、实习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规程,本纪律规程自2006年1月1日发布试运行 不按照本规定办事的律师和工作人员不得录用或应当及时清退。 本规定2006年2月10日正式执行.至2006年3月1日以前不愿受此约束的任何人均可声明或申请结清在本所的债权债务以及处理好必需事项后经财务部门确认无误报主任批准后调离。如有遗漏本所有权继续追偿. 未了结与本所债权债务的律师不得调离,造成损失的律师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后方准调离。 第4条: 本规程是2006年2月10日以后已经在编或加入的本执业单位成员愿意并接受此人事,业务,财务纪律约束的依据。每一位新加入本所的人员必须仔细阅读并准确理解本纪律的内容和各自遵照执行的内容。 第5条:本所作为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单位,其业务收入是指:全体律师在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的基础上,由全体律师共同对外开展律师业务获得的业务和劳务收入,其一年的总和是本财务计算单位的年度总收入. 绝对禁止律师直接坐支的现象,绝对禁止律师收费后直接将款项归己然后向所内交税和交纳留成的错误做法,对这样的危险行为应告知其将会有侵占、截留、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刑事法律责任的重大风险,本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避免和杜绝此类现象发生.(详见刑法第271-272条) 第6条:本单位律师在履行本所律师职务过程中取得的任何业务收入必须:统一进入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财务帐户.每月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应纳税额,并由本单位代扣代缴. 1,依法纳税后的余额减去特定额度的金额或特定比例的分成留在本单位,其余部分按照本规定内容确定的部分是律师个人取得的劳动报酬. 2,该规定和程序不能颠倒或错位.全体律师应当遵守. 3,私自收案,私自收费5000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本所处理或呈报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处理 私自收案,私自收费5000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交公安机关或呈报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处理. 4,归属于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包括本单位任何一位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本单位名义和职务行为应取得的下列各项业务收入: 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费,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费,审判阶段的辩护费,各种申诉案件代理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费,论证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费、执行代理费;民事,经济,行政,劳动案件的代理费,调查费,论证费,咨询费,资料费等,常年法律顾问费、临时法律顾问费,专项事务法律顾问费,非诉讼事务代理费,调查费,专项事务的代理费,复议案件代理费等。 第7条:关于财务和税务事项, 需要重申:每个律师都有纳税的的义务,也必须遵守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本所依法代扣代缴各项税金,并对各位律师的收支单独核算.具体操作做法依照法律规定许可按以下方式处理,税赋承担规则如下: 1,具有合伙人身份的律师必须承担每笔业务收入总计3种纳税标准: 第1种情况:以当年本所业务收入在100万元以下时计算的纳税义务,税率是10.5%. 第2种情况11.5% 以当年本所业务收入100万元以上至300万之间计算,税率是11.。5%. 第3种情况,以当年本所业务收入300万以上时开始计算的纳税义务,税率是12。5% . 2,提成律师承办律师的案件办结后,个人的个案办案收入按比例纳税后的余额扣除本所规定的提取比例与律师聘用合同约定的比例费用或金额,并无投诉事件发生且无退费的情况下可提取应得部分薪酬。 3,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的律师应当在承担1款纳税义务之后,按照有关一般律师纳税义务的规定,.另加法定的超额累进纳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度;其余部分与本所按约定分成.详见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工资律师起征点为每月1600元以上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4:当具备合伙人身份的律师与不具备合伙人身份的律师合办案件取得收入时,按各自所收费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5,联网的税控机打印出具发票时即产生应纳税记录,同时就产生纳税额度.并按月计征.承办律师必须保证票面金额足数入帐,如不能及时收回律师费的应当立即交回作废并输入联网税控系统核销记录.对不能保证及时按票面金额入帐的应采取先开本所收据然后换发票的办法操作. 第8条:发票开出后未入帐的款项,发票不能及时收回作废的情况发生后由承办律师承担补足的经济风险责任和法律风险责任,对发现有侵占挪用本单位资金5000元以下的本所处理,5000元以上应依法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9条:办理社保的律师有两个途径: 一是自行开户,自行办理,费用不在本所财务帐目中显示。相关手续由律师本人办理。这种办法费用低,效果好,律师不会因调动工作而影响个人的社保利益.建议各位律师和新调入的律师按照此模式办理个人社保事务. 二是在事务所开户内办理的律师应将其始终不低于三个月的社保金额存在本所银行帐户,金额不足时应及时补足,不能补足的就会产生对其他律师的不良影响,甚至会对本所财务运行产生重大冲击,导致财务收支严重不稳定的现象.因此本所对未能补足律师的按撤消或调离处理。 三是全部社保费用均应从每个律师自行选择的标准办理,该费用的支出来源应为参保律师的提成或特定金额部分。所里垫付的应直接从该律师帐目中扣回,原则上所里不应垫付。在2006年度不再为调入的新律师办理次项事务,各位律师应自行办理个人开户的律师社保事务. 第10条: 禁止任何律师业务收入不进帐的行为,任何律师都必须严格遵守本所的财务制度,开出发票的的律师应及时将业务收入入帐,对隐瞒真实的收入情况,弄虚作假,侵占、挪用业务收入的、套取骗取个人薪酬的律师将视情节依法交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本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所内的处理措施。有特殊情况的必须报知本所主任并在最短时间内补办手续入帐。 第11条: 绝对禁止任何律师参与客户的洗钱或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活动,如有发现立即报司法机关处理。给本所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并根据实际情况赔偿3-10倍的信誉损失。其他法律责任各位律师应当知悉,不再此重复。 第12条:违反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的律师,本所采取主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措施予以矫正,对不服从监督管理的律师或实习律师可以采取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提款,限制办案.限制调动等多种方法; 对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违法违规的经教育不改者除采取前述措施外还可以依相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以3至10倍进行追偿. 第13条: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制度,严格执行本所统收统支的财务制度.对承接的律师业务实行初审把关,进程监督,结案总结,收费和支出监管的办法;实行事务所指派制,对委托人法律顾问单位当事人的指名要求的律师尽量满足其要求,如不能满足时,指派其同意的其他律师完 成相关律师业务任务.被指派的律师应当尽职尽责的努力完成指派任务,对敷衍了事,不尽职尽责的律师本所将严肃处理. 第14条:每个律师都有义务按规定装订业务案卷,对不按照规定装订业务案卷的律师实行督促和劝告无效的本所有权采取限制措施和其他措施制裁. 第15条:本所采取定期和不定期回访客户的办法,征求委托人和顾问单位的相关人员对律师工作的评价意见和建议,并对发现的与本所律师有关的问题进行处理,同时对需要完善和补救的的事项进行及时的处理.对隐瞒不良行为的律师进行纠察监督纠正. 对抗拒或阻挠本所回访的律师应采取加大力度的查处或限制措施.发现重大违法违纪情况的依本规定严肃处理. 第16条:同所业务合作规则. 1:本所律师合作办案时的利益分配依主要业务来源的律师意见为基准意见,他的分配意见将是本所律师业务收入分配的具体界线.财务和业务监管以本所登记为准。 本所全部律师每年度与本所律师之间不计薪酬的案件合作或独立配合的案件数量不应当少于3件.包括法律援助案件. 2:本所将根据律师的倡导提供必要的项目支持或整体性的业务拓展活动的计划和组织的支持。 3:实习律师与正式律师一同办案时一般不带有薪酬,但承办律师愿意支付部分津贴的可以遵照执行. 4:禁止任何律师或工作人员在所内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律师或工作人员都可以向主任说明不正当竞争的任何事情。对不正当竞争的律师应采取相应的惩罚和惩戒措施或经济制裁。 5:禁止本所律师为他所律师或非本所人员提供涉及本所商业秘密的信息或便利,在法律手续和业务费用方面应严格区分各自的归属,禁止代开发票,禁止律师之间代办财务收支手续和人事调动手续以及业务手续。原则上应当各办各的手续,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经说明核实后方可办理,并由被代办的律师补办确认手续. 6:在本所律师之间的合作应当是积极配合,互相依靠和信任的关系,任何破坏这种关系的行为都应当制止。对本所律师合作办案的责任采取主办律师负责或指派律师共同负责的形式考评。 7:离婚案件最好是异性不代理,必要时本所指派适合的律师代办,其业务收入主要分配内容以案件来源的律师意见为准。 8:异地开庭、调查、取证、走访、或看守所会见、作笔录时应当有2名律师进行,包括实习律师或本所工作人员。 第17条:案件讨论论证制度应当是本所始终坚持的工作作风,交流学习必要的职业技能和锻炼良好的职业素质。敦促不参加学习和活动的律师参加所内外各项有益活动.对所内的公共事务每个律师都有权利和义务贡献自己的知识和力量. 第18条: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广泛、容易被国内外媒体关注或宣传误导的案件、大案要案应当及时汇报和请示,如本所律师不能妥善处理的,应当报请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请求指示和指导.。 第19条:在本所2006年新进入的律师和实习律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方面,实行全员合同管理,未签订合同的不准接触实质性的律师工作内容。 第20条:对原有的律师和工作人员的基本责任制度. 1,合伙人实行经济责任制、职责责任制、指导实习律师责任制、综合勤务责任制的办法进行考核,淘汰严重不称职的合伙人, 2,对于原有的律师进行业务和执业技术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和心理素质,并进行业务考核,对严重不合格的律师予以辞退,不愿意被辞退的律师可以调离。 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基本业务任务和基本的所内公益活动的责任。未签订合同的律师应当限期调离。 3,对实习律师必须严加管加理,专门指导和督促,并按照正式律师的标准严格要求,不允许给本所不合格的实习律师填写实习合格转正的鉴定.以确保本所实习律师的品质和声誉良好.对不服从管理的实习律师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惩罚和惩戒措施直至终止实习,注销登记,必要时将其表现情况报司法局备案。 第21条::新调入的律师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在本所取得律师个人利益,但必须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 1:签订聘用合同时确定提成比例,按本所薪酬管理办法执行。 2: 签订聘用合同时确定以年或季度上交本所约定额度的税后分成或税后固定业绩交所部分或事先交齐后加入本所 其余部分归个人按月核算提取。 3:签订聘用合同时确定的其他形式如每月的特定工薪。或工薪加提成比例。 4:不参与经营的合伙人或成为合伙人可以选择比照执行。财务管理人员依据每个人的合同进行管理核算本月该律师的业务收支情况并列出明细,并于下月10日统一发放上一个月的薪酬。 第22条:事务所的年检注册费由事务所承担,律师本人的年检注册费用由各位自行律师承担,于每年年检前一个月交至所内,届时如果不能交到所里,将按照其本人不注册处理。本所在2006年不再为任何律师垫付此类费用.2005年已垫付的律师应当在本年度偿还. 第23条:办公空间的设立和调整:….略 ……办公用品和消耗用品的费用控制 本所将削减多余的电话和网络设置.对计算机和办公席位实行特定化管理.维修和维护由使用人负责.损坏的应当赔偿. 本所不断的采用高新技术和装备改善律师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模式.第24条:文宣印品的制作费用应确立为自愿出资的律师享用。不出资不得享用的规则。 第25条:在所内拥有固定办公席位的律师将根据每人的不同情况,设定不同的标准,使各位律师完成他认可的并力所能及的为本所完成特别约定金额的税后净留成作为基准任务. 第26条:所内律师自发或组织活动由消费时采取AA制,合伙人参加的时候出资建议要多于一般律师为宜.。 第27条:所内的财务积累用于发展本所, 用于对投资律师的投资回报和奖励有贡献的律师或清偿事务所初创时的债务. 第28条:本所设立案件分析委员会、执业律师(包括实习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督导团,市场拓展工作等内部机制。选聘相应的律师分管具体事宜。 第29条:违反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和本纪律规程的本单位律师,本所采取主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措施予以矫正,对不服从监督管理的律师或实习律师可以采取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提款,限制办案.限制调动等多种方法; 对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违法违规的经教育不改者除采取此上只是一部分,具体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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