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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解及执行业务培训

发布时间:2021-02-01 23:37:34

『壹』 司法调解员的工作内容是什么啊

一、负责受理调解辖区内民间纠纷。

二、负责对辖区内民间矛盾纠纷的排查,掌握了解社情动态,并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提出处置意见。

三、及时向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汇报重大疑难纠纷,特别是群体性的纠纷发展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控制事态的扩大与恶化。

四、协调配合处理跨地区的矛盾纠纷调解。

五、对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六、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解决纠纷的协议,对事后反悔拒不履行又不起诉的,劝导、帮助当事人提请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七、通过调解矛盾纠纷,开展普法教育与法制宣传。

(1)司法调解及执行业务培训扩展阅读: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1。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民事纠纷,通过调解宣传法律和政策,向有关部门反映民事纠纷和调解工作。

2。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社会公德进行调解,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双方的诉讼权利。

3。调解纠纷应当登记,制作笔录,调解解决纠纷的,应当写明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或者当事人的要求,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并及时回访备案。表演。

4。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在一个月内解决纠纷。人民调解应当采用司法部制定的人民调解文件的形式。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承担调解民事纠纷的费用。

5。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调解委员会组织名单、纠纷举报人名单、调解纠纷登记表、重大纠纷和不稳定因素登记表、中介的归档和管理。人民调解文件和宣传资料。

6。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定期在其管辖范围内安排民事纠纷,由专人进行调解,解决已经解决的纠纷。调解不成的,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围或者不及时报告。

7。人民调解员必须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吃受赠,不得镇压、报复、侮辱、处罚当事人,不得泄露隐私。

8。人民调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指导,由人民监督。

『贰』 法院如何立足诉讼调解健全“大调解”工作机制求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和谐司法”的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大力推行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要实现这一要求,立足诉讼调解健全“大调解”工作机制无疑是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加强法院调解,将调解从民事案件向刑事附带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执行案件延伸,大力推行民事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行政协调以及执行和解等和谐的办案方式,充分利用法院审判职能并发挥社会资源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去年以来,我院共审结案件1519件,其中调解1215件,调解结案率80%,不仅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且能最大限度的消除不和谐因数,从而让社会关系恢复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 一、树立“大调解”工作新目标 (一)以定纷止争为目标。定纷止争是司法的基本功能,也是司法所应达到的基本目标。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被动性的定纷止争,是一种形式上的定纷止争。而调解结案则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自愿协商,相互妥协达成的一致,是一种主动性的、实质性的定纷止争。调解结案的案件,不仅要力争从根源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使当事人真正从内心里服调息诉,而且还要通过调解促进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稳定和改善,从而充分体现出调解有别于判决的价值所在。 (二)以案结事了为目标。调解案件决不能仅仅满足于把案件办理完毕,简单地追求调解率和结案率,而是要通过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使纠纷能得到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能得以真正化解,确保案件不留“后遗症”。要把“事能不能了”作为考评调解效果和法官调解能力的一个最根本的标准。 (三)以胜败皆服为目标。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不易让双方当事人都心服口服,而调解则以其独特的过程和方式,为达到胜败皆服的目标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调解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充分发挥好这一优势,着力提高调解艺术,通过合理的引导,努力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双赢” 二、构建调解工作新机制、拓宽纠纷解决渠道 全面加强调解工作不能靠简单下达目标任务来实现,要用制度来促进调解工作取得大的突破。 (一)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以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为目标,以调解、和解、协调等多种方式并举,全面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及其他社会组织调解等非诉调解工作的衔接及良性互动,从而形成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系统。保障这种机制有效运行,就要求人民法院搭建三个纠纷分流平台,一是紧紧依靠当地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搭建各种社会力量的合力平台;二是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和培训工作,搭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平台;三是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搭建人民群众积极寻求非诉解决纠纷的引导平台。通过三个纠纷分流平台,拓展矛盾纠纷的化解渠道,避免各类纠纷都靠法院裁判的情况发生,从而保证人民法院真正起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力军作用。 (二)建立委托调解工作机制。所谓委托调解工作机制,是在民事诉讼文书委托送达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的,就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所属的人民法庭,委托基层政权组织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民事案件中诉讼文书的送达、组织当事人调解等项工作的具体落实。该项制度的设立不仅能够很好地解决送达难问题,而且能够充分发挥民调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积极能动作用。民调组织人员在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可以疏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抵触情绪,开展庭前调解工作,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敌对立场,帮助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调解工作。特别是民调组织人员熟悉当地情况,可以更方便的了解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起因、过程以及责任,还可以深入了解当事人的心里情绪,因此其在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就可以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为法院进行诉讼调解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从而提高调解成功率。 (三)建立并完善调解激励机制。为了能够有效激活矛盾纠纷调解主体的内在动力,提高调解工作的积极主动性,除进行必要的思想动员外,还必须建立完善的调解激励机制,以制度推动调解工作的有序开展。一是案件立案前,就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方式解决纠纷;二是建立非诉民调主体的指导培训机制,提高非诉调解的合法有效率和当事人主动履行率;三是依靠政府的支持,建立非诉民调主体的经济补偿机制,提高从事民调工作的积极性;四是完善法院内部的调解激励机制,使广大干警能够坚决贯彻落实“能调则调”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通过以上激励机制,进一步推进民事调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程,提高各类调解主体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最大程度的彻底化解社会矛盾。 (四)实行先行调解和全程调解机制。将调解置于诉讼过程中每一阶段和环节之首,作为办案人员开展工作的必经程序,同时将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和不同的诉讼阶段,根据案件特点,选择合适的时机进行调解,不放过任何一个调解机会,以使案件尽可能得到调解。如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进行“送达调”;询问被告答辩时进行“答辩调”;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后进行“即时调”;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进行“听证调”;庭审阶段进行“庭审调”;同时法院发挥双方委托代理律师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进行“庭外调”;以及在定期宣判送达前,应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后调”。通过全程调解,实现立案阶段分流一批、准备阶段终结一批、庭审阶段化解一批、宣判之后平息一批的效果。 三、创新调解工作方法、顺利化解矛盾纠纷 调解不同于判决的简单说理和法律论证,其不仅要求调解人员具备良好的理论功底,而且要求调解人员必须具备丰富的调解方法和调解艺术。而每个人的调解方法和调解艺术又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形成的,它需要不断的积累和探索,所以,要提高审判人员的调解技能,就需要鼓励审判人员去探索属于他们自己的调解艺术和调解方式除 做好诉讼调解工作,不仅要在观念上、机制上更新,更要善于总结与开拓有效的调解方法。实践中总结的“比照案例调解法”、“亲情调解法”、“委托调解法”、“趁热打铁调解法”、“冷处理调解法”等方法,都是行之有效的方法。掌握必要的调解方法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准确把握调解自愿原则。调解从根本上来说,仍然是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在正常情况下,不应当存在强制调解。首先就调解主体、调解程序、调解结果等方面的选择上,还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其次法官调解主要是通过行使释明权,来消除当事人对事实、法律的误解,平衡双方的利益;第三,通过非诉调解组织、律师及有影响力的第三人调解,主要还是倚赖其权威、影响力、社会资源等对当事人施加影响、帮助、引导作用,并非限制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第四,自愿原则是制约强制调解的最好制度保障,避免以调解为借口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二)要准确把握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我们在强调调解的同时,还要注意把握好调解与判决的辩证关系,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依法调整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在调解工作中,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强制调解,不能久调不决、拖延诉讼,更不能以调解为名,片面为一方的利益而压制另一方当事人。 (三)坚持民主原则。调解过程中的民主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要保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平等,全面地、平等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保协商过程的民主。调解协议的达成应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自愿协商的结果,而不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其某些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另一方当事人屈就的结果。另一方面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根据情况和需要,广泛吸收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或参与,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解决矛盾和纠纷。当前,要特别注意发挥好人民陪审员在调解中所起的作用,在调解过程中大力弘扬司法民主。 四、更新调解工作理念、全面加强调解工作 首先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考虑,认清法院所应当承担的积极的社会责任。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是时代的主题,是党的十七大报告的核心和灵魂。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也是社会矛盾的多发时期。要实现社会和谐,就必须以化解社会矛盾、增加和谐因素为主要任务。虽然仅靠法院的努力尚不能解决全部社会矛盾纠纷,但是,司法的社会化要求法院成为纠纷解决的主力,从而推动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一体化建立,保障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互相配合、互相协调,以共同解决现实当中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其次要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为目标,正确认识加强调解工作的合理性。我们司法活动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法律效果可以理解为案件裁判在形式上的合理,社会效果可以理解为纠纷解决在实质上的合理。法官在同一程序中很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真正统一,而只有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纠纷解决的协议,才能实现这一目标。因此,我们应当通过加大调解工作力度,最大限度以调解结案,从而全面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三要从人民群众法、情、理相互交融的传统中,来树立调解是解决纠纷最佳方式的价值取向。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深厚的传统,其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主要方式一直在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进行,从举证责任入手,逐步向程序正规化和当事人主义的目标渐进,调解制度也经历了“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的淡化过程,大量的案件都是“一判了之”,很容易给人造成“司法万能”的印象,也给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造成一种印象,就是解决矛盾纠纷是法院一家的事情。这直接导致众多社会矛盾纠纷都涌到法院,严重削弱了法院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这与人民群众要求尽快、彻底解决纠纷的愿望相背离,而调解恰恰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的这一需求。 第四要从继承和发扬我国优良司法传统的角度,认识做好调解工作就是司法为民的体现。陕甘宁边区时代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其主要特点就是“深入农村、依靠群众、方便人民、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它符合我国乡土、情理社会的特征,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也被人民群众受接受。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来界定,本质上就是司法为民。我国的社会经济虽然经过划时代的飞跃发展,但乡土人情的社会特征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仍然是“和为贵”。做好调解工作就是从根本上来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就是司法为民。 五、目前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首先,调解原则的规定不尽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规定确定了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自愿原则;第二,合法原则;第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这三个基本原则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争议较大,而前两原则基本合理,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忽视当事人权利的错误倾向,在此逐一加以分析。 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自愿原则正体现了调解的这一本质特征,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之一,本不应有任何异议,但如前所述,我国调解制度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调解是作为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导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当事人作用小,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而当事人权利小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使得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难以很好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非自愿的强制调解现象。调解由于其简便快捷,成为许多法官青睐的结案方式,为了追求高结案率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调解或迫使当事人接受非自愿达成的调解方案。 调解追求的不是法律上的公平合理,合法原则是为了防止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恶意调解。如果当事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以尽快解决纠纷,也是其两相权衡之后,认为于己有利而决定的。因而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应以法律错误或显失公平为由干预调解。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无助于调解的达成,也并不现实。案件事实与是非是否清楚实际上与调解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并没有必然联系。因为若强调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则须进行严格调查,从而耗时、耗资,牺牲程序利益。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其争议,是由于调解的经济效益,而非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过于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混淆了调解与审判的区别,缺乏实际操作性。 (二)调解程序的设定不健全。 1、庭前调解的适用条件不规范、不明确。法院调解可在诉讼终结前的任何阶段进行,法官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承办法官与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失去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因此,有必要对调解的前提条件作一个更明确、更具体化、更适合司法实践的规定,使之符合公开原则之规定。 2、在调解的主体上,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调解主体。《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但从司法实践看,为提高办案效率,法院调解几乎百分之百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即使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进行调解也仅仅是流于形式,实际上是由承办人一人说了算。这就容易造成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造成严重侵犯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情况。 3、在调解的期限上,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民诉法》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但并未规定调解的期限,往往是当事人已经就某一事实明确表态不能接受调解,而法院仅仅以调解没有期限的规定进行拖延,使当事人在心理上造成疲态,从而不得不接受调解的结果。 4、调审合二为一。我国法院调解实行的是调审结合模式,即调解与审判相互结合,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这种调解模式和运转机制有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审判效率的优势,但从另一角度看,调审结合的调解模式在实践中必然引起调解和审判二者价值的矛盾与冲突。由于调解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并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结果是以调解形式得出判决结果。 5、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同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然而,由于案件审理期限和法官的情感原因,尽管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付出的代价可能是无法估算的,那就是“审而不决”,或是在同一法官审判时得不到公正判决。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同时法院还肩负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责任,二者必须相互交融,法院的作用才能更好的发挥。只有树立这样的理念,才能做好调解工作,才能从根本上让社会和当事人成为最终的受益者。(华蓥市人民法院院长 蒋伟林)

『叁』 司法局是具体干什么的

司法局是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的政府组成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内
(一)研究起草司法行政容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编制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三)负责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四)研究制订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负责管理律师、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证机构及公证活动;研究律师、公证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并提出实施办法。
(六)负责管理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机构;监督、指导本系统的社会团体工作。
(七)指导本系统法学教育及业务培训工作。
(八)负责指导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社区矫正工作及司法助理员、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九)负责司法行政系统的外事工作和对外宣传、交流工作。
(十)指导和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十一)负责仲裁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十二)负责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十三)负责社区矫正工作
(十四)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肆』 如何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改革,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各种矛盾纠纷凸显,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这些矛盾纠纷主要是因利益问题引发的非对抗性人民内部矛盾,完全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实践证明,调解工作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最有效的途径。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机制,有利于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功能,形成工作合力,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有利于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有利于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效率;有利于减少群众过高诉求,节约化解矛盾纠纷社会成本。全市各级党委、政府要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实现长治久安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扎实开展工作,推动社会管理方式创新,全力构建“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机制,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开展“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紧紧围绕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贵港的总体目标,以创新调解机制为动力,以健全调解制度为保证,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主线,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建立“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机构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作联动、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新格局,建立健全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各自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机制,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功能,提高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为实现全市经济社会跨越发展、和谐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协调配合原则;
2.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3.坚持依法调解和公正高效的原则;
4.坚持调解优先和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
5.坚持维护社会稳定与维护群众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三)目标任务
通过“三调联动”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行,努力实现“三不出、四提高、五下降”的工作目标。“三不出”即:小纠纷不出村(社区、单位),大纠纷不出乡(镇、部门),疑难纠纷不出县(系统);“四提高”即:人民调解成功率、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率、信访案件结案率、调解公信力提高;“五下降”即:“民转刑”案件、民事诉讼案件、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非正常上访事件、重大治安事件下降。
三、建立健全“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组织体系
(一)市、县两级设立“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县党委分管政法、综治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分管副市(县)长任副组长,法院、检察院、政法委(含综治办、维稳办)、司法局、公安局、法制办、信访局(办)、国土局、林业局、水利局、人社局、住建委(建设局)、民政局、教育局、工商局等职能部门以及工、青、妇等组织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县综治办,由综治办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乡(镇)建立“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与乡(镇)综治办、维稳办合署办公,乡(镇)党委书记担任领导小组组长,乡(镇)长任第一副组长,党委维稳副书记任专职副组长,人大主席团副主席、分管副乡(镇)长、武装部长、人民法庭庭长、派出所所长、司法所所长任副组长,乡(镇)综治干事、司法助理员、各村(社区)调委会主任、乡(镇)属各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群众工作中心,专职副组长兼任中心主任。工作中心要以司法所为依托,设立调解大厅,由司法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对矛盾纠纷实行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调处、限期办理,并建立健全管理档案和案卷档案。
四、“三调联动”大调解组织机构及工作职责
(一)领导小组职责:及时分析社会稳定形势,了解掌握社会矛盾纠纷规律特点;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规划、工作措施;组织领导本地区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研究处置重大疑难问题和突发性事件;监督、检查工作落实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组织保障、经费保障措施;建立并落实奖罚制度,实行责任追究。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根据领导小组的部署,负责督促落实本地区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对于重大矛盾纠纷的调处进行分流指派;协调各地区、各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工作;组织协调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对“三调联动”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汇总上报、督促检查、考核评比,总结推广经验,并提出奖罚建议。
(三)成员单位工作职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做好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指导和管理设立在本部门的行业性、专业化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队伍;有效开展“三调联动”工作,服从领导小组统一调配,积极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督办案件的调处和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联调任务;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开展“三调联动”工作和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情况,提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乡(镇)群众工作中心职责:负责对直接受理的或辖区内村(社区)等其他组织移转、委托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协调乡(镇)维稳办、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有关方面对疑难纠纷进行联合调解;组织乡属各成员单位负责人、人民调解员深入村社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和普法宣传活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的规范化建设;及时向上级和有关方面报告工作,反映重大矛盾纠纷苗头和社情民意;搞好矛盾纠纷分析预测,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对乡(镇)各成员单位、各村(社区)“三调联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提出奖罚建议;对矛盾纠纷进行分流、指派、督办、回访等;组织开展调解人员培训工作;负责统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人员组成、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等情况。
五、“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对接机制
(一)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对接联动。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纠纷和相关民事纠纷时,应首选调解、协调工作模式,并视具体情况,可采取委托、移转、邀请等多种方式,将纠纷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调解组织联合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对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或调解不成的情形,需要有关行政机关配合、协助的,应主动与有关行政机关取得联系,让其配合、协助解决问题。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和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进行缓解或疏导;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联动。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请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向当事人宣讲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当事人认可事实、分清责任、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支持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诉前、诉中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内容部分或者全部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联动。行政机关对调解不成功或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和裁决结果不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司法救济权利和渠道,并主动配合人民法院帮助其解决问题。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照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依法作出其他处理。人民法院对可进行行政调解的案件,在立案前,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先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引起的信访案件或因不服司法部门调解结果而引发的涉法涉诉上访案件以及群体性案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及时主动采取联调行动,法律援助人员、律师、公证人员应积极参与,共同做好息诉罢访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工作。
六、建立“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机制
(一)联席会议制度。由各级“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牵头,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通报排查调处工作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协调解决存在问题。
(二)跟踪回访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对受理的矛盾纠纷以及通过“三调联动”方式联调的矛盾纠纷,均应按法律、政策和规定程序要求受理、分流、移交、调处案件,并在调处完毕一个月内进行跟踪回访,确保调解效果。
(三)坚持进村入户排查调处制度。“三调联动”大调解领导小组、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矛盾纠纷排查长效机制,组织各成员单位负责人、法官、检察官、司法助理员、法制宣传员、律师公证人员、综治干事,定期进村入户,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阶段。
七、建立“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由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措施,层层制定“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的实施办法,扎实有效地推动“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顺利开展。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二)加强调解队伍建设。加强各级“三调联动”大调解组织的规范化建设,着力强化各级综治、政府法制、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强化对人民调解员、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把调解人员的培训纳入各级教育培训规划,采取分期、分批、集中轮训等多种形式,加大培训力度,提高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执法人员的调解技能和水平,提高调解成功率。同时,加强对各级各类调解人员的廉洁自律教育,确保调解工作公正公平。
(三)建立考核奖惩制度。把“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严格目标考核,兑现奖惩。对因组织不力、保障不到位,导致调解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严肃通报批评、督促整改;对因排查调解不力而导致矛盾激化、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单位和个人,严格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各级党委、政府要建立“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确保“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的健康有序运行。

『伍』 人民调解员培训方案

认真学习,一心为人民服务

『陆』 根据人民调解法规定,()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根据人民调解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专。

《中华人民共和国属人民调解法》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6)司法调解及执行业务培训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柒』 可否持司法所的调解书直接申请法院执行

法院制作的来调解书具有强源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拒不履行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要办理相关证照转移手续的,要先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由执行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办理,不能直接申请下达协助执行书。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捌』 关于怎样开展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调联动工作方案

参考资料:
为破解难题,10年来,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各地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开启了矛盾纠纷的“大调解”时代。
大调解,调顺了法理情,调出了社会大和谐。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
人民调解曾被誉为“东方一枝花”,这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法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说服劝解、消除纷争的群众自治活动,具有灵活便捷、贴近群众的优点。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在处理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大调解”背景下,人民调解的优势得到了延伸。2008年,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在区人民法院成立了“诉前人民调解工作室”,对一些法律关系简单、争议不大、适合调解的纠纷,法院引导当事人到诉前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调解成功的,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继续选择其他合法方式解决问题。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对接,产生了良好的效果。
2009年,江苏省综治办、省法院、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深化“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全面落实诉前调解机制,由县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设立调解工作室,并派驻不少于两名常驻专职调解员。2009年,江苏省513名人民调解员在诉前调解案件38649起,调解成功率达63.05%。随着诉调对接平台的搭建完善,仅2012年上半年,江苏基层法院派出的人民法庭诉前调解成功案件就达41367件,诉前调解成功数占民事一审案件收案数的34.83%。
除了把人民调解工作室引入法院,上海市法院系统还全面推广民事纠纷委托调解制度,将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截至2011年年底,全市共受理委托调解案件33.5万件,受案数量和调解成功率逐年上升。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联动
由于行政调解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行政调解结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与之相比较,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行政调解是一种有益的补充。10年来,各地构建大调解机制,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联动,提升了行政调解的效能,提高了社会矛盾纠纷的调解成功率。
2009年,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派出所引入人民调解员参与实施调解工作。簇桥派出所所长蒋泉说:“人民调解员与民警一起调解,是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外的矛盾纠纷调处模式,成功率相当高!”2012年3月,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司法局发出《关于建立派出所、司法所联动协作机制的通知》,构建人民调解员常驻派出所协作调解机制。在公安机关受理的纠纷中,凡属于可以调解范围的,接警人员可以主动建议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移送给派出所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行政调解往往涉及众多行业,覆盖多个领域,对于劳动争议、医患纠纷、交通事故处理等特定领域内的纠纷,各地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联动优势,有针对性地把矛盾纠纷化解消融。
上海市积极创新机制,将医患纠纷纳入调解范畴,成立专门的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江苏省也建立专业化的医患纠纷调解组织。2010年,全省共建立各级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96个,覆盖85%的县(市、区)医疗机构,共调处医患纠纷2260起,调处成功1829起。
在交通事故中引入人民调解,化解交通事故纠纷,是大调解的又一成功做法。2006年8月,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把人民调解机制引入道路交通事故的调处,率先在全国创建了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至2012年5月,宁波市已成立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12个,每个交警中队都设有人民调解室。
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互通
过去,一些应由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矛盾纠纷,因某些原因一时解决不了,个别行政管理部门以“走法律渠道”、“依法解决”为理由,将矛盾推到法院。有些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法院也无力解决,导致信访案件居高不下。
建立起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矛盾化解的互通机制,是整合资源,实现优势互补的必然要求。综合运用行政与司法的调解手段构筑维护社会稳定的防线,对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近年来,江苏省常州市建立起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工作联络机制,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定期组织调解人员培训学习。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引导当事人选择行政机关先行调解,当事人同意接受诉前行政调解的,移送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基层人民法院还在矛盾纠纷比较多的行政机关设立专门的“审判点”、“调解点”,指派专人常驻或定期前往。
在各地成功实践的基础上,2010年,中央综治办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工作的意见》规定,要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对特定社会矛盾纠纷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部门,应当把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措施,依法依规调解,及时定纷止争;当社会矛盾纠纷无法通过行政调解解决时,应积极引导当事人依法、合理表达诉求。人民法院对可以行政调解的案件,在立案前,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先行行政调解,使社会矛盾纠纷得到多渠道解决;对已经行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优先审理。
这一年,全国工商部门共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99.5万件,办结率为96.3%,对于多达3.7万件没有调解成功的申诉案件,绝大多数通过司法诉讼最终得到了解决。
从过去单一的调解方式,到现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从过去三大调解各自为战,到现在“三调联动”、集团作战;从过去不重视调解,到现在把调解摆在更重要位置、调解优先,10年来,“大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为社会矛盾纠纷提供了常态、高效、便捷、权威的化解渠道。哪里有人群,哪里就有调解组织,哪里有矛盾纠纷,哪里就有调解工作,“大调解”传播着“和为贵”的理念,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筑起了“安全阀”,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助推器”。

『玖』 我一直没搞懂这个司法局是管那项法律的啊

司法局是负责本市司法行政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起草司法行政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编制本市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三)负责本市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四)研究制订本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负责管理本市律师、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证机构及公证活动;研究律师、公证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并提出实施办法。
(六)负责管理本市法律服务机构和在京设立的国(境)外律师机构;监督、指导本系统的社会团体工作。
(七)指导本系统法学教育及业务培训工作。
(八)负责指导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社区矫正工作及司法助理员、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九)负责本市司法行政系统的外事工作和对外宣传、交流工作。
(十)指导和管理本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十一)负责本市仲裁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十二)负责本市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十三)负责社区矫正工作
(十四)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管理监狱管理局和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

『拾』 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 司法调解有什么区别

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 司法调解的区别如下:

1、主体不同。

人民调专解的主体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属调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行政调解的主体是党委、政府及行政部门。

2、调解内容不同。

人民调解主要调解民间纠纷,具有便捷、高效、不收费、不伤和气等特点。

司法调解主要调解诉讼过程中民事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及执行和解案件等。

行政调解主要调解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人的纠纷。

3、性质不同。

人民调解的性质是非诉讼活动,司法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行政调解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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