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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培训内容

发布时间:2021-01-27 17:34:45

㈠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服务工作制度或工作流程怎么做

重症精神病患者管理工作总结 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作为九项公共卫生均等化服务项目之一为此我们非常重视这项工作首先由市卫生局成立领导组制定《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和不断完善工作流程通过几年来对重性精神病患者开展较规范管理已收到初步成效现将这几年工作总结如下 一、转变观念真正重视制定计划重在落实 国家非常重视重性精神病患者的管理已把它纳入九项均等化公共卫生服务之一因此潮州市卫生局首先召开项目动员大会将制订的《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等文件交由大家学习和讨论达成共识同时成立了由卫生局领导组成的项目领导小组和督查小组具体负责落实为做好这项工作奠定组织和领导基础。 二、工作流程科学化任务职责明确化实行领导负责制、团队包干制。 我们结合居民健康档案和慢性病管理的经验考虑到辖区居民重性精神病患者分布多少的不同如根据辖区居民健康调查和社区八类慢性病管理情况得知我院重性精神病患者分布多少不同我们结合重性精神病患者登记并与居委会联系摸底同时各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注意将辖区居民及搬迁或租住到其社区的患者进行登记造册并管理。 对重性精神病患者的管理是本市必须完成的主要任务之一只有明确任务分工到人责任到人才能保证完成项目目标所规定的任务。因此本院各慢病站和各社区卫生医疗单位主要负责人为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和执行人。为了做好落实我们制定工作进度表如规定各社区卫生医疗单位在每月对辖区重性精神病患者进行登记并管理为了确保按时、按量、按质完成任务本院派人全程参与以便掌握第一手资料和进行督查。目前对辖区精神病患者进行规范管理重症患者纳入“686”项目管理定期随访患者。 三、加大宣传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结合慢性病管理和送温暖活动营造关心残疾人关爱残疾人的氛围。 残疾人是弱势群体而重性精神病患者则是更容易受歧视的群体我们要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提高精神病防康复意识。只有通过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普及精神卫生常识让大家了解和掌握精神病康复知识使全社会都来关心、理解帮助精神病人。在社区工作中我们体会到要使残疾人真正康复必须是躯体、精神、贫困等三者的康复对到各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的实行优惠力所能及的减免费用。 四、强化培训、指导确保项目质量规范管理加强监管力度。 由于这项工作对我们是项全新的工作不管从专业知识、管理经验都十分缺乏为此我们首先要逐步培养一支较专业、有爱心的团队。我们相关人员除加强相关精神病防治知识外还积极参加省市县开展的关于精神病防治知识培训活动,提高本市对重症精神疾病管理的能力和质量。近两年全体医师义务多次参加市区公安、卫生部门组织的精神病人筛查任务认真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全力维护地区社会稳定。摸清底数。以村、社区为单位由公安局卫生局居委会/村委会带领精神科医师对精神疾患人员进行普遍调查做到逐人见面、逐人筛查摸清底数。病情评估。切实掌握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现实情况由办事处社会事务科负责到有关部门开展危险性评估逐人制定救治、服务、管理措施落实看护人员和责任。

六、未来工作思考
1.完善公共精神卫生服务财政投入机制建立保障体系

2.加大与公安、残联、民政等部门合作加强联动机制 继续加大与公安、残联、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的协调和合作建立更加紧密完善的工作联动机制坚持有效的精神卫生工作联系会议制度优化整合服务资源。 3.加大精神卫生国内外合作交流促进学术发展 近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国内外学术合作交流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来访展开学术交流与沟通不断拓宽我们的专业视野提高我们的综合能力素质。加大学习和借鉴国内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社区精神卫生服务模式与服务理念加强科研合作促进学术发展。

㈡ 什么是国家提出精神卫生综合管理试点工作八个必须

一是必须召开1-2次领导小组组长召集的协调会议,针对突出难点问题,研究解决办法并组织实施;二是必须强化省、市两级六部门的联合督导;三是必须整合救治救助政策,推动落实一站式救治救助服务;四是必须按照要求落实有奖监护,进而推进整体工作;五是必须率先开展社区康复试点;六是必须提高报告患病率、规范管理率等;七是必须加强多部门、多层次培训;八是必须突破难点,推进1-2个重点措施。本次试点工作部署会的圆满举行为今年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㈢ 如何对精神疾病的管理

内容很多只能摘要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2009年5月
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
工作规范
目 录
1.机构、职责及保障条件 7
1.1机构与职责 7
1.1.1精神卫生工作领导与协调制度 7
1.1.2卫生行政部门 7
1.1.2.1卫生部 7
1.1.2.2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8
1.1.2.3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8
1.1.2.4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9
1.1.3 医疗卫生机构 9
1.1.3.1精神卫生专业机构 9
1.1.3.2精防机构 10
1.1.3.3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11
1.1.3.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2
1.2人员及保障条件 12
1.2.1人员 12
1.2.1.1精神卫生专业机构 12
1.2.1.2精防机构 13
1.2.1.3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13
1.2.1.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3
1.2.2保障条件 13
2.患者的发现和诊断 14
2.1工作职责 14
2.1.1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14
2.1.2其他医疗卫生机构 14
2.1.3精神卫生专业机构 14
2.1.4精防机构 14
2.2 发现疑似患者 15
2.2.1线索调查 15
2.2.2患者调查 15
2.3登记已确诊患者 15
2.4精神专科诊断与诊断复核 15
2.5效果评估 16
3.社区(乡镇)管理 16
3.1管理人员组成 16
3.2个案管理 17
3.2.1制定个案管理计划 17
3.2.2实施个案管理计划 17
3.2.3管理分级 18
3.2.4 随访处理 19
3.2.4.1需要注意的问题 19
3.2.4.2记录和报告 20
3.3社区(乡镇)管理中的药物治疗原则 20
3.3.1安全性 20
3.4.2及时性 21
3.4.3有效性 21
3.4.4经济性 21
3.4.5个体化 21
3.4.6单一性 21
3.4.7系统性 21
3.4.8长期性 21
3.4效果评估 22
3.4.1个体效果评估 22
3.4.2群体效果评估 22
4.应急处置 23
4.1应急处置的原则 23
4.2应急处置的准备 24
4.2.1应急处置医疗组 24
4.2.2其他应急处置参与人员 24
4.2.3应急处置绿色通道 24
4.2.4应急处置设备和设施 24
4.3应急事件的指征 25
4.3.1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 25
4.3.2自伤或者自杀行为 25
4.3.3急性的或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 25
4.4应急事件的报告 25
4.5应急处置的方式 26
4.5.1现场临时性应急处置 26
4.5.2精神科门诊留观 26
4.5.3精神科紧急住院治疗 26
4.5.4院外应急处置常用措施 27
4.6危险性评估与管理 27
4.6.1危险性评估 27
4.6.2应急处置后患者管理 28
4.7几种常见危害行为的应急处置原则 28
4.7.1暴力攻击行为 28
4.7.2自伤自杀行为 29
4.7.3与抗精神病药相关的急性毒副作用 29
4.7.3.1锥体外系反应 29
4.7.3.2恶性综合征 30
4.7.3.3体位性低血压 30
4.7.3.4药物过量中毒 30
4.8应急处置的纪录与效果评估 31
4.8.1应急处置纪录 31
4.8.2效果评估 31
5.人员培训与健康教育 31
5.1人员培训 31
5.1.1工作起步阶段 31
5.1.2后续阶段 32
5.1.3培训评估 32
5.2健康教育与宣传 32
5.2.1职责和任务 32
5.2.2农村地区健康宣传 33
5.2.3城市社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33
5.2.4学校健康教育与宣传 33
5.2.5健康教育与宣传评估 33
6.资料信息管理与工作总结、进度报表 34
6.1资料信息管理 34
6.1.1资料管理员 34
6.1.2资料分类及管理要求 34
6.1.2.1政策类 34
6.1.2.2技术类 35
6.1.2.3工作和管理类 36
6.2工作总结和进度报表 36
6.2.1工作总结 36
6.2.2进度报表 37
7.督导、绩效考核、评价 37
7.1人员 37
7.2督导 38
7.2.1内容 38
7.2.2要求 38
7.3绩效考核 40
7.3.1内容 40
7.3.2要求 40
7.4评价 40
附件1 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用表 41
附件2 个案管理服务记录手册 41
附件3 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进度报表 41

㈣ 精神卫生工作热点问题包括哪些

重点人群心理行为干预

(一)重视儿童和青少年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和干预。加强对学校教师、班主任、校医等的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早期发现儿童和青少年心理行为问题的能力。依靠学校现有工作队伍和网络,在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针对不同年龄儿童和青少年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包括技能训练)与咨询服务,为儿童和青少年提供心理指导和帮助。

(二)加强妇女心理行为问题和精神疾病的研究和干预。维护有精神疾病和不良心理行为问题的妇女的权益,加强妇女孕产期心理健康保健和常见心理行为问题的识别及处理工作,降低其产前、产后不良心理反应发生率;做好妇女更年期心理健康咨询和指导工作。加强农村妇女心理行为问题的多学科研究,开展针对农村妇女的心理健康咨询和危机干预服务,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农村妇女精神疾病患病率。

(三)开展老年心理健康宣传和精神疾病干预。利用现有精神卫生资源,建立老年性痴呆干预网络,普及老年性痴呆和抑郁等精神疾病的预防知识,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活动并提供有效的支持和帮助,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

(四)加强救灾工作中的精神卫生救援。加快制订灾后精神卫生救援预案,从组织、人员和措施上提供保证,降低灾后精神疾病患病率。积极开展重大灾害后受灾人群心理干预和心理应激救援工作,评估受灾人群的精神卫生需求,确定灾后心理卫生干预的重点人群,提供电话咨询、门诊治疗等危机干预服务。

(五)开展职业人群和被监管人群的精神卫生工作。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职业人群的具体情况制订适宜计划,疏导和缓解职工因工作、家庭生活等带来的压力。

把被监管人员的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精神卫生工作计划,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管民警,监狱、劳教部门民警和医护人员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根据被监管人员精神卫生流行病学特点,针对不同类型、不同特点的被监管人员开展心理治疗和心理矫正工作。

(4)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培训内容扩展阅读

加强精神疾病的治疗与康复工作

(一)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本地区现有各级各类精神卫生机构,明确功能定位,实现资源整合。要按照精神卫生机构为主体,综合医院精神科为辅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精神疾病社区康复机构为依托的原则,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

尚未建立精神卫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建立,各市(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综合医院承担本地区精神疾病和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治疗与康复以及技术指导与培训工作。

(二)加强社区和农村精神卫生工作。各地区要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在精神疾病患者治疗与康复中的作用,根据实际情况在社区建立精神康复机构,并纳入社会福利发展计划。

要充分发挥各级残联的优势,与卫生部门共同推广社会化、综合性、开放式精神疾病治疗与康复模式,完善医疗转诊制度,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早日康复。要加强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普及心理健康和精神疾病防治知识,提高农村卫生机构精神疾病急救水平。

(三)加强重点精神疾病的治疗与康复工作。要采取措施为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及双相情感障碍、老年性痴呆和抑郁等重点精神疾病患者提供适当的治疗与康复服务。加强精神疾病药品的管理和供给工作,积极开展以药物为主的综合治疗,不断提高治疗与康复水平。

对精神疾病患者被关锁(以无理的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情况进行普查摸底,从治疗、看护、资助等方面制订可行的解锁方案,积极进行监护治疗和定期随访。逐步提高精神疾病患者的社会适应能力,使其回归社会。把精神疾病患者中的贫困人群纳入医疗救助范围予以救助。

参考资料来源: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㈤ 幼儿教师需要培训内容

幼儿教师需要培训的内容就是基本的师德,还有就是幼儿的一些常见的疾病预防,以及幼儿的一个心理表现,总的来说就是针对幼儿的一些突发状况的一个应对方法来进行培训的。

㈥ 汕头大学精神卫生中心的管理模式

医院来管理模式——以人为本
“建筑园自林化,管理开放化,生活家庭化,治疗综合化”精神病院管理模式,让患者在环境幽雅、家庭气氛浓厚的环境中接受良好的治疗。 坚持以药物治疗为基础、心理治疗为主导,工作治疗、娱乐(音乐)治疗、体育治疗等多种治疗方式相结合,有效促进患者康复、巩固疗效、降低复发率,确保患者早日回归家庭、回归社会。

㈦ 心理健康主题班会设计

感恩祖国懂得珍惜

——营养餐主题班会教案

时间:

单位:

班级:

班主任:

活动目的:

1.通过宣传教育使学生懂得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是国家的一项民心工程,更是一项有利于国家长远发展的民族振兴工程。

2.进一步提高学生“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意识,让学生懂得幸福生活来之不易,要发扬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并学会感恩。

3.培养学生爱惜粮食、爱惜物品、自觉节约饭菜好习惯,树立勤俭节约、从我做起、从小事做起的意识。

活动过程:

一、谈话导入

1.谈话:同学们,你们吃营养餐也有一段时间了。那么,你们知道什么是“营养餐”吗?学生交流。

2.讲述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由来

在2012年10月底召开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厨房建设研讨会”上,教育部相关负责人透露,纳入“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餐计划”)的学校已全部“开餐”,近2600万农村学生吃上营养午餐。全国已有上千所农村贫困学校,在社会力量的帮助下建起了较为规范的学校厨房,能够为学生供应热食正餐。

二、讲勤俭节约的故事

1.指名讲自己知道的勤俭节约的故事。

2.勤俭节约是中华民族的美德,是五千年文明古国的优良传统,从厉行节约的晏婴到一钱太守刘宠,从一代名相魏征到民主革命家孙中山,都为我们留下一份份忧苦万民、勤劳天下的珍贵遗产。

三、学会感恩

1.感受党恩

现在国家为我们每个同学免除学杂费、书费,还给每个同学提供营养餐,十年前爸爸妈妈是怎么样的?二十年前爷爷奶奶又是怎么样的?三十年前,四十年前呢?告诉我们你了解的情况。

2.总结过去

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到现在,中国发生了沧海桑田,天翻地覆的变化。今天,我们在这里回顾我们党走过的90多年的光辉历程,歌颂党的丰功伟绩,就是要同学们知道我们今天的生活富裕、幸福,都是党领导的好,都是党的政策好的结果。我们要心怀一颗感恩的心珍惜今天的一切,努力学习,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做出自己的贡献。

3.齐唱《感恩的心》、《红星闪闪》。

四、活动总结

营养餐,对于改善学生营养结构、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学生健康、减轻学生家庭负担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在享受营养餐的过程当中,要学会知恩、懂恩开始,学会感恩、报恩,今天的幸福生活全来自于长辈们的无限付出与努力。今天的营养餐也是社会发展、党对学生无限关怀的结果。因此,学生要学会感谢党的关怀,只有怀着一颗感恩之心,我们的内心才有可能充实,人生才尽可能有更多的幸福。

五、班主任讲话

在这次“感恩”主题班会的过程中,我能感觉到同学们对这次活动的积极参与,你们都在竭尽全力想靠自己的行动去打动别人。你们的节目都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手语小合唱非常感人。听你们讲述自己感恩的故事,看你们用手语表达自己感恩的心情,作为老师的我心里也涌起一份真实的感动。我突然感觉,这些曾经在我眼里长不大的孩子竟会如此独立,如此懂事,你们都是些善良纯洁的孩子,对生命中所有的人都拥有一颗诚挚的感恩的心,你们是想通过这次活动,将自己对于感恩的感受抒发出来,积极影响身边的人也常常拥有一颗感恩的心。这次活动也在我们班掀起了一阵孝敬长辈、尊敬师长的热潮,这说明感恩教育活动的目的已经达到了,我们每个人都真正地试着敞开心扉感恩这个美丽的世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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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精神卫生法5月1日执行,请问有什么重要的内容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编辑本段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维护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精神卫生专业队伍建设。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现代医学、我国传统医学、心理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
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一条 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四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
第五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十四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并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对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上述工作给予指导和培训。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五十七条 残疾人组织或者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第五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结果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建设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基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十四条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条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的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 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医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六十九条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十一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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