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國際商事仲裁的概述
作為國際商事仲裁起源之一的中世紀的商人習慣法,既不是由現代意義上的國家立法機關制訂的,也不是法學家們的作品,而是商人們在長期的國際商事交易中發展起來的。中世紀的商人習慣法之所以在當時具有普遍性,就是因為從事國際商事交易的商人們無論在英國倫敦,還是在德國科隆或義大利的威尼斯經商,都適用相同的商事慣例。這些慣例形成和發展的一個主要原因就是商人們自己在各主要集市均設立了處理他們之間商事爭端的行商法院(Piepowder),這些行商法院無疑是統一的,具有現代調解或仲裁的性質而非嚴格意義上的法院。若以現代術語表述,它們具有常設國際仲裁庭的特點。哪些非職業性的仲裁員被召集在一起,負責在各地解決爭端,無論處理爭端的法院設在何處,地方慣例有何差別,他們都會明確地適用相同的商業慣例。
19世紀末,隨著商事交易的發展及通過仲裁解決爭端的普遍採用,仲裁逐步發展成為解決爭端的一項國內法上的制度。當世界進入20世紀以來,特別是二戰後,隨著科技進步和國際經貿的迅速發展,通過仲裁解決國際商事爭端已得到各國法律的普遍認可。各國間承認與執行在他國做出的仲裁裁決的國際義務已經固定在1958年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中。鑒於一國法院的判決在另一國家申請執行時可能遇到的種種問題,可以這樣認為,通過仲裁解決國際商事爭端已成為商人們首選的也最受歡迎的解決爭端的方法。
國際商事仲裁經過近兩個世紀的發展,尤其是二戰之後,伴隨著科技和經濟的發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國際商事仲裁體系,使國際商事仲裁成為解決垮國糾紛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來,國際商事仲裁呈現了出前所未有的繁榮景象。 國際商事仲裁,又稱對外經濟貿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國家的公民、法人將他們在對外經濟貿易及海事中所發生的爭議,以書面的形式,自願交由第 三者進行評斷和裁決。國際商事仲裁主要運用於下列案件: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爭議;國際貨物運輸中的爭議;國際保險中的爭議;國際貿易、支付結算中的爭 議;國際投資、技術貿易以及合資、合作經營、補償貿易、來料加工、國際租賃、國際合作開發自然資源、國際工程承包等方面的爭議;國際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爭 議;海上碰撞、救助和共同海損中的爭議;國際環境污染、涉外侵權行為中的爭議等。其特點是以雙方當事人的協議為基礎;仲裁機構一般是民間性的組織;提交仲裁的當事人有自由選擇地點、仲裁機構、仲裁員、仲裁程序和適用的實體法;仲裁裁決是終局的,一旦作出,立即生效。
㈡ 中國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
尼瑪 我還想問人呢
㈢ 國際商事仲裁的案例分析(各位高手們謝謝解答了啊 )
國際商事仲裁案例精析
一、國際、商事的認定
【案例名稱】××家用電器(集團)公司與××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管轄異議仲裁案【案情介紹】
第一申請人××家用電器(集團)公司、第二申請人××市××廠與被申請人××有限公司簽訂了89MSSC001-PRC號合同。合同中有仲裁條款,申請人據此於1997年3月28日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受理了此案。被申請人於1998年5月18日提交了「仲裁管轄異議書」,理由如下:根據《仲裁規則》[1]第二條規定,中國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間的非產生於國際或涉外的經濟貿易爭議不在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管轄范圍之內。本案的三方當事人均是中國法人,合同只是一般的貨物買賣合同,合同的簽訂地和履行地都在國內,並無涉外因素,因此,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買賣合同有關或由其引起的爭議不在仲裁委員會仲裁管轄范圍內,合同的仲裁條款無效。第一申請人對管轄權異議的答辯稱:根據《仲裁規則》第七條,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仲裁規則仲裁。雙方在合同中簽訂了仲裁條款,這足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規則仲裁,故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仲裁委員會審查合同及有關材料,認為:本案合同三方當事人均為中國法人,但本案合同仍具有涉外因素,屬於涉外仲裁案件。
【法律問題】
1、國際商事仲裁中,「國際性」和「商事」這兩個概念如何認定?
2、本案中,有無涉外因素?
【案例評析】
在本案中出現了用什麼標准來判斷商事仲裁的國際性問題。許多國家將國際仲裁和國內仲裁嚴格的加以區分,各國的仲裁立法和相關的國際公約對國際性的判斷標准大致有以下幾種:1)以單一的住所或慣常居所作為連結因素,當事人中至少一方的住所或慣常居所不在內國的,則為國際仲裁。2)以單一的國籍作為連結因素,當事人中至少一方的國際是非內國國籍的,則為國際仲裁。3)以國籍、住所、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等多種連結因素作為界定標准,只要上述連結因素之一不在內國,即為國際仲裁。4)以仲裁地唯一雙方營業地所在國之外,爭議雙方當事人營業地位於不同的國家為標准。5)以爭議性質為標准。盡管存在標准上的差異,但總的發展是趨於廣泛的,一般來說,都將滿足上面標准之一,就認定具有國際性。
我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引入了涉外仲裁的概念,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中的第六十五條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使用了「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的概念,但從實踐上來看,人民法院在出來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是,不是按照是否由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這一標準的,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來判斷涉外仲裁的:凡民事關系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的;民事關系的標的物在外國領域內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均為涉外民事關系。涉港、澳、台的仲裁也應參照涉外仲裁處理。
在我國區分涉外仲裁和國內仲裁的意義是在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上規定的不同。相比較而言,在撤銷和不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的條件上,其要求更為嚴格,不但要審查程序問題,還要審查實體問題。
本案中,對是否是涉外仲裁案件,被申請人認為合同中沒有涉外因素。申請人則認為應適用《仲裁規則》第七條,仲裁委員會則認定有涉外因素。理由是,合同中採用的貿易術語為CIF.合同說明了CIF的價格構成是FOB美國價格+運費+保險費,從表面看來,貨物的裝運港在美國,即本案合同的履行地點是美國。仲裁委員會採用《關於貫徹執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百零四條的規定為判斷標准: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結合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認定本案屬於中國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間發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經濟貿易爭議,符合《仲裁規則》(1995年10月1日)第二條關於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的規定,駁回了被申請人的管轄權異議。對於申請人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仲裁規則》第七條只是對仲裁規則適用的規定,本身不能證明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仲裁委員會在管轄權決定中也沒有採納申請人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現行的《仲裁規則》是從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受理國內仲裁案件,因此,如果案件發生在現在,仲裁委員會當然對案件具有管轄權,被申請人也不會以案件沒有涉外因素而提出管轄異議的。
另外,對於國際商事仲裁的商事的界定,也是存在爭議的,但各國大都採用廣義解釋。1958年訂立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任何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律屬於商事的法律關系,不論是否是合同關系,所引起的爭執適用公約。」我國於1986年加入《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時的所作的商事保留的聲明,中國只對根據中國法律認定為屬於契約性或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公約。
二、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
【案例名稱】×××私人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貨物買賣合同仲裁案
【案情介紹】
申請人×××私人有限公司和被申請人××有限公司於1997年2月24日在××簽訂了97-BAX-24號合同及1997年3月31日簽訂了97-BAX-331A、97-BAX-331B、97-BAX-331C號合同。在上述四份合同中第十一條規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應由雙方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程序暫行規定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申請人就此於1998年3月31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欠款。被申請人提出管轄異議,理由是:被申請人和申請人之間無貿易契約。申請人提交的97-BAX-24號合同中買方簽名和蓋章是被申請人的真實行為,但被申請人將買方為空白的要約傳真給申請人後,申請人未就該要約回復被申請人。另外三份合同是被申請人將要約傳真給申請人,同樣沒有得到申請人的回復。合同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條款對雙方沒有約束力。另外,被申請人沒有進出口權,依中國有關外貿法律規定,被申請人無主體資格簽訂合同也無法操作和履行四份合同。
申請人隨後又提交兩份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於1997年12月9日致函申請人,聲稱資金周轉困難,只能於1998年4月底向申請人支付欠款;1998年5月27日被申請人致函申請人,再次確認了欠款事實,並明確了欠款金額是USD64699.仲裁委員會認為雙方存在合同關系,被申請人有權簽訂仲裁協議,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有效,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
【法律問題】
1、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有那些?
2、本案中簽署對於仲裁條款的作用是什麼?相關公約和我國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於這個這個問題是如何規定的?
【案例評析】
本案中涉及到了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即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一般來說,主要包括三個問題:仲裁協議的形式、仲裁協議當事人的行為能力、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已作為一項統一性的要求為現代國際仲裁法所接受,絕大多數國家的仲裁法都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書面形式做成。例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5條規定,本編之規定僅適用於仲裁協議為書面的情況。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規定,仲裁協議應該是書面的,並且是締約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之一。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和1994年《仲裁法》都要求仲裁協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但是對於「書面」的解釋,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並不完全一致。《紐約公約》規定書面的仲裁協議包括:當事人簽訂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書;當事人雖未直接簽署,但在往來函電中書面載明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書。目前各國對書面含義的解釋,越來越靈活和寬泛。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的仲裁條款存在於合同中,但是對合同是否達成雙方存在分歧,直接影響到仲裁條款的存在與否。對於第一份合同,買方處有被申請人的簽名並蓋章。後三份合同買方處雖沒有被申請人簽字或蓋章,但被申請人在1997年12月9日和1998年5月27日致函申請人時均承認因交易欠申請人貨款64669美元。雙方當事人的往來函電確認了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系,那麼雙方也認可了存在合同當中的仲裁條款,作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其他書面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雙方當事人往來的函件、傳真、電報等,本案中雙方通過合同文件和往來函電的形式達成了合同,也符合對仲裁協議所作書面方式的要求,因此,被申請人的第一個理由不能成立。
訂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也是決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有效要件之一。根據國際社會普遍的觀點,無行為能力的人所為的一切行為都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因此,仲裁協議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是無行為能力的,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一般而言,對於當事人的締結仲裁協議的能力,除了適用有關的國際條約外,應依據各締約國的沖突法作出決定,通常適用當事人的屬人法。本案中被申請人的第二個異議的理由就是被申請人沒有進出口權,也沒有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仲裁委員會認為,是否具有進出口權只與合同的效力有關,而不影響作為平等主體的被申請人和他方簽訂仲裁協議的能力。換言之,即使被申請人因不具有進出口經營權而無權簽訂外貿合同,被申請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也是具有簽訂仲裁協議的。因此,被申請人的第二個抗辯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的仲裁條款有效。
仲裁協議中約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項,必須是有關國家法律所允許採用仲裁方式處理的事項。我國《仲裁法》第3條規定,對於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其他國家一般也規定,涉及婚姻家庭和繼承問題以及涉及被認為屬於公共和社會利益的事項不能提交仲裁。如果所約定的事項屬於有關國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項,該國法院將判定仲裁協議是無效的仲裁協議,並將命令仲裁該仲裁協議的實施或拒絕承認和執行已依該仲裁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所以,一般來說,當事人在訂立一項合格的仲裁協議時,就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至少應該考慮到仲裁地法律和裁決可能承認與執行地法律,必須符合該兩個法律關於可仲裁性的相關規定。否則,違反前者,則仲裁協議無效,仲裁程序無法在該國進行;違反後者,則作出的仲裁裁決無法得到該國的承認與執行。
據此,仲裁委員會認為本案中的仲裁條款具備了實質生效的要件。
[1] 此處的《仲裁規則》應該指1995年9月4日的修訂並通過的,1998年5月10日施行的《仲裁規則》規定:在本仲裁規則施行前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受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則;雙方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仲裁規則。兩規則在受案范圍上都排除了對國內案件的受理。
㈣ 我對國際商事仲裁的理解
My Opini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ICA) is the most important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n international trade. Compared with legal proceedings,it has own advantages as follows:
First,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s more efficient. legal proceedings always spend the parties in dispute many months even many years because of its various and complex proceres.
Second,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s more professional.Arbitrators are all expert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who know how to deal the case correctly and accurately.
Third,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s more fair.The legal proceedings in any party's country may bring unfair result harms the other.But the arbitration belongs neither could aviod the misgiving.
(原創)
中文:
我對國際商事仲裁的理解
國際商事仲裁(ICA)是國際貿易中最重要的糾紛解決機制。與訴訟程序相比,它擁有自身獨特的優勢,如下:
首先,國際商事仲裁效率更高。由於程序的繁瑣復雜,訴訟程序往往要花費糾紛當事人數月甚至數年的時間。
第二,國際商事仲裁的專業性更強。它的仲裁員全部是國際貿易領域的專家,知道該如何正確合適的解決糾紛。
第三,國際商事仲裁更為公正。在當事人任何一方母國進行的訴訟程序很可能會帶來不公正的結果,傷害另外一方的利益。而仲裁的話,它不屬於當事人任何一方,也就不用為此擔心。
㈤ 請談談對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的認識及應用,舉例說明
我對國際商事仲裁的理解
國際商事仲裁(ICA)是國際貿易中最重要的糾紛解決機制。與訴訟程序相比,它擁有自身獨特的優勢,如下:
首先,國際商事仲裁效率更高。由於程序的繁瑣復雜,訴訟程序往往要花費糾紛當事人數月甚至數年的時間。
第二,國際商事仲裁的專業性更強。它的仲裁員全部是國際貿易領域的專家,知道該如何正確合適的解決糾紛。
第三,國際商事仲裁更為公正。在當事人任何一方母國進行的訴訟程序很可能會帶來不公正的結果,傷害另外一方的利益。而仲裁的話,它不屬於當事人任何一方,也就不用為此擔心。
㈥ 國際商事仲裁的優越性
國際商事仲裁的特點
國際商事仲裁同訴訟、調解、國內仲裁和國際仲裁相比具有自己的特點:
1、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一般都是民間組織,不具有法定的強制管轄權,只能受理雙方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提交給它處理的案件。
2、國際商事仲裁中的當事人有較大的自主權,雙方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地點、仲裁員、仲裁規則、仲裁形式及仲裁應適用的法律等。
3、國際商事仲裁庭審理案件一般不公開進行,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維護當事人的商業信譽。
4、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如對裁決不服,也不能上訴。
㈦ 國際商事仲裁
AB
C、仲裁一裁到底,選擇了仲裁就是排除了法院管轄權。所以除非仲裁有程序錯誤,不可以向法院上訴。
D、《仲裁法》沒明確規定必須3人,1人和3人都可以。
㈧ 學習國際商法的自己的影響或者心得體會 要現實意義的 不要官腔套話
太惡劣了,你不是大連交大的吧?wf老師讓你寫的?
㈨ 試述國際商事仲裁製度有哪些優點
國際商事仲裁的特點
國際商事仲裁同訴訟、調解、國內仲裁和國際仲裁相比具有自己的特點:
1、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一般都是民間組織,不具有法定的強制管轄權,只能受理雙方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提交給它處理的案件。
2、國際商事仲裁中的當事人有較大的自主權,雙方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地點、仲裁員、仲裁規則、仲裁形式及仲裁應適用的法律等。
3、國際商事仲裁庭審理案件一般不公開進行,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維護當事人的商業信譽。
4、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如對裁決不服,也不能上訴。
㈩ 對國際商事仲裁這一糾紛解決方式的認識.最好字多點,作業題,急!
A 國際商事仲裁的優勢與局限性
長期以來,解決國際民商事爭議的法律途徑,得到普遍接受的主要有國際民事訴訟與國際商事仲裁。特別是在2002年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後,此種狀況有所改變。但總體上,國際民商事爭議解決領域的「雙峰對峙、二水分流」,仍佔主導地位。當今世界上,國際商事仲裁的高速發展已是不爭的事實。在商事領域,政府鼓勵仲裁,人們也願意選擇仲裁,據稱,國際性經濟合同70%以上都有仲裁條款。在此種情況下,清醒地認識國際商事仲裁的優勢和局限性,更顯必要。
一、仲裁的優勢
1、仲裁裁決較容易得到外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實踐中,常常遇到這種情況:人們因民商事爭議不能自行解決而訴諸法院時,如判決需在外國執行,限於法院地國和執行地國沒有司法協助條約及國家主權觀念,判決成為一紙空文,當事人的權益落空。同樣的爭議,如求助於仲裁方式,情況則大不相同。由於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及區域性國際商事仲裁條約、大量包含仲裁合作的雙邊司法協助協定的存在以及仲裁的民間性,仲裁裁決較容易得到外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特別是《紐約公約》的參加國有147個、適用地區達150個以上,涵蓋了所有在國際經濟交往上重要的國家。仲裁裁決的這種在執行上的國際性優勢,法院判決在可望的未來難以企及。在國際商業交易中,只要這一現實不改變,傾向於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就不難理解。
2、自主性。從外觀看,仲裁與訴訟最為相似。然而,仲裁以充分的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礎,要否選擇仲裁以及仲裁機構的選定、仲裁員的指定、仲裁地和仲裁語文的確定、仲裁程序的確定、提交仲裁的爭議范圍、仲裁的法律適用、是否和解,等等,均優先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當事人可以對仲裁程序起支配作用,對爭議的解決也可發揮最大的影響,使得仲裁程序較為靈活。這在訴訟中是難以實現的。
3、專業性。民商事爭議特別是國際民商事爭議常常涉及較復雜的法律、經貿和技術問題,仲裁員不像法官是一個相對固定的群體,當事人可以指定來自各行業的行家和專家作為審理案件的仲裁員,在認定案件的事實上有明顯優勢,這就有利於爭議得到公平合理的解決。
4、保密性。對案件不公開審理、裁決是仲裁的原則,可以說是國際性的習慣作法,而訴訟則以公開審理為原則,即使案件因涉及國家機密或當事人隱私不公開審理,判決也是公開的。仲裁的這一特性有利於當事人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和經營秘密,也有利於當事人在小范圍內平和地解決爭議,為下次合作留下可能性。
5、管轄權的確定性。一個國際性的案件,經常出現管轄權沖突問題,當事人在訂立跨國合同時很難預料如出現爭議哪個國家法院有管轄權,但又對對方國家的法院缺乏信任,即使協議管轄也會發生判決的執行等問題。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條款或訂立仲裁協議,則可較好地解決這一問題,排除法院管轄權而確立仲裁管轄權,確保一旦發生爭議時不會面對管轄權的沖突。
6、費用低、速度快也是常被提及的仲裁的優勢,但這具有相對性。即和哪一種或哪一國的訴訟制度比較。(1)費用問題。發展中國家的當事人到斯德哥爾摩、倫敦、巴黎等地去仲裁,會發現成本比在其本國訴訟昂貴得多;而在中國,同一糾紛,當事人到法院提起訴訟包括上訴,費用可能不會高於仲裁。不過在英、美等國,一般的案件如到法院起訴,費用高於申請仲裁。仲裁中沒有法律援助制度,難以支付仲裁費用的當事人可能較難求諸仲裁以尋求救濟。(2)結案速度。仲裁是一裁終局,訴訟是兩審或三審終審制,後者自然時間長,但這也要看是在哪個國家。一般情況下,馬拉松式案件在仲裁中較少出現。不過,由於仲裁製度不適當的訴訟化或受司法程序的過分干預,或者因其他緣故,結案速度也可能不像當事人想像的那麼快。
二、仲裁的局限性
1、一方當事人濫用程序,易形成程序侵權。仲裁的自主性特點是一柄雙刃劍。有時當事人,尤其被訴方,出於種種原因,如拖延履行債務、逃避責任等,不善意利用程序權利,從而形成程序侵權,而仲裁機構乃至仲裁庭對此卻難以採取強有力的對策。這種情況從仲裁程序一開始就可能出現,如:在指定仲裁員階段,故意指定仲裁機構很難聯系的、高齡或其他情況特殊的仲裁員,甚至不得不讓其幾次指定仲裁員,這樣僅組建仲裁庭的時間就可能耗去數個月;被訴方利用程序規則的缺陷,不按時提交答辯,直到開庭前才提交各種材料,讓仲裁庭和申請人措手不及,降低庭審效率;無論有無合法理由,直到可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的最後一天才提出異議以中斷仲裁程序;仲裁程序中的任何一個期限,無論有無理由,均拖到最後一天,並找出種種理由要求延期,等等。可以說,如果一方當事人濫用程序,仲裁庭的效率要大打折扣,另一方當事人必然會受到一些損失。這些手法或許律師們情有所鍾,但應引起廣泛的警覺,濫用仲裁程序是不道德、不誠實的小伎倆,應為商業界和法律界所唾棄。另一方面,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客觀上要求仲裁參與人熟悉甚至精通仲裁製度,當事人通常不會是法律專家,聘請律師特別是有專門仲裁經驗的律師顯然有利於獲得更好的仲裁結果,這對經濟上處於弱勢地位的當事人而言,無疑是一個難題。
2、因協議不能約束第三人而引起的困境:仲裁中常有以下現象:(1)爭議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但仲裁法上通常沒有類似於訴訟法上的第三人制度,因而不能一攬子平息全部爭議。如常見的連環購銷合同中,因某一環節發生爭議而申請仲裁,盡管結果可能和前後手交易者有利害關系,但仲裁庭只能解決這一環的爭議。(2)因數個合同發生爭議,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甚至雙方當事人都是相同的,但多數國家仲裁法上沒有合並審理或類似「集團訴訟」的作法,仲裁機構一般都分別立案,反而增加了處理爭議的成本、降低了效率。
3、不是所有類型的民商事爭議都最適宜於仲裁。如國際借貸爭議,案情不復雜但可能涉及復雜的法律問題,普通法國家的金融界通常認為仲裁裁決基於衡平而非嚴格的法律規則,仲裁員的優勢在認定事實上,而這種優勢在借貸爭議中無關緊要;相反,貸款方利用自己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擇地訴訟可能更為方便。另外,如需要採取某種強制行動如人身強制才能解決的爭議、多方當事人爭議、可通過簡易判決快速清理債務等情況下,選擇仲裁未必總是合適的。另一方面,仲裁還被認為可能具有以下缺陷:欠缺法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由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員有成為該當事人代理人的心理傾向而影響公正裁決、無上訴制度使失誤難以甚至無法得到救濟,等等。
4、仲裁員的權力有限:仲裁員當然享有履行其職責的足夠權力,但和法官相比,仲裁員的權力又是有限的,如仲裁地法對仲裁的支持不夠充分時,情況尤甚。通常,仲裁員不能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某些證據須通過法院提取,一些國家也不允許仲裁庭自行採取保全措施,等等。如果仲裁地的仲裁法不盡人意,或者實踐中法官對仲裁不是很支持,仲裁庭為避免裁決被撤銷或不予執行,在處理案件時會異常謹慎,使本來以靈活見長的仲裁程序實際上變得僵化,以至有些仲裁員或仲裁機構認為程序是仲裁的生命。在《紐約公約》大行於世的情況下,這種觀點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員有現實的價值,但無疑本末倒置。假如某個仲裁員或者仲裁機構在案件的程序處理上萬無一失,但裁決結果卻屢屢難以做到公正合理,水平低下,或者效率低下,裁決雖不致被撤銷或不予執行,其信譽卻令人擔憂,長此以往,仲裁的生命力顯然不容樂觀。
結論:應注意仲裁的適宜性。
了解國際商事仲裁的優勢與局限性,有利於潛在的仲裁當事人樹立適宜仲裁的觀念。一個爭議法律上是可仲裁的,不見得適合去仲裁。過去,仲裁理論與立法過於偏重爭議的可仲裁性,對仲裁的適宜性及當事人解決爭議的理性關注較少,這對一般企業和普通人不無誤導。故此,選擇仲裁應是理性的,應充分考慮到仲裁的特性,趨利避害。而一旦選擇了仲裁,就應該本著誠實信用的態度,配合仲裁員解決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