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中國政法大學社會學院開放辦公室是騙子嗎
你好我今年想抄考中國政法大學社會學院呢!
所以……
政法大學的法律專業比較強,
心理學研究生還是建議考慮學習中科院心理所,
國內權威心理學院校;
應用心理學專業方向:
管理者心理資本開發與培養、
人力 資源開發與管理、
營銷與管理心理學、
兒童發展與教育心理學,
不少公安和司法系統的同學選擇,
學習管理者心理資本,
一開發與培養專業方向。
『貳』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考研怎麼准備
一、良好的心理素質是成功的關鍵
考研之路對於每個人來說都是漫長而艱難的,只有良好的心理素質才能助你一路拼殺到復試結束。在備考的幾個月里,你可能會周期性地感覺學習效率低下、精神狀態不佳,以致失去自信,這在考研一族中是非常常見的現象,能不能克服這種現象正是提高學習效率的關鍵。憑經驗來說,當你陷入這種低彌期時應當及時分析原因。如果確定是過度疲勞引起的,那麼給自己放一天假,好好睡上一覺是最佳的選擇。一定要切記,身體是革命的本錢!如果只是心理上的反復,那麼不要認為效率不高不如休息,等到狀態好了再學,這樣不但浪費寶貴的光陰,還最容易導致中途放棄。一定要強迫自己繼續學習,保持好學習的習慣,同時要通過心理暗示恢復自信。
參加考試的時候更是要拿出所有的勇氣,准備面對任何困難。不管自己准備得到底如何,考試前一定要充滿信心的走進考場,而且告訴自己不論結果如何都要盡到全力,千萬不要想:我今年准備得不充分,這次就當練練手,撞一下運氣,考不上明年再來,這樣你就百分之百失敗了。當看到試卷上有好幾道大分值的題不會做時,更要沉著,告訴自己:沒什麼大不了的,難題絕對不是只難住我一個人。
二、合理分配時間,有計劃地復習
備考的幾個月是十分寶貴的,只有合理地安排復習計劃才能使時間的價值最大化。外語是考研的一大障礙,也是最能拉開分數檔次的科目,對文科專業更是如此。而且,外語的工夫不是一朝一夕練就的。因此,外語基礎不太好的考生一定要及早入手。法學專業的考試特色就是要看的書很多,其中很多知識點還要熟記,所以專業課的復習時間也不能太省。如果實在來不及,可以在政治的復習時間上省一些。因為政治難度不大,記憶的成分多,過早復習只會重復記憶,浪費時間。當然,我不是反對大家好好復習政治,上述只是在時間有限的前提下的無奈之舉。
另外,我所說的「外語——專業課——政治」的順序只是我個人的安排,每個人都應當根據自己的強項和弱項作出適合於自己的復習計劃。但無論如何,要有一個詳細的計劃,將自己需要看的書和分配的時間列成表格貼在醒目的地方,每天激勵自己努力學習,朋友們還可以互相監督。考研貴在堅持,只要能根據自己的實際作出合理的計劃並能切實地履行,相信你的一隻腳已經跨入名校的大門了。
三、掌握正確的學習方法
刻苦努力是考研成功的基礎,但合理的學習方法是成功的「催化劑」。不要以為,考法律的東西就是死讀書,若是不會活學活用,背再多東西也無用武之地。由於各學校的命題風格和難度不同,復習法學專業課的方法也大不一樣。有些學校著重考察法學基礎知識,因此題目范圍很廣但難度不大,考生只要熟讀教材就差不多了。但也有像中國政法大學這樣的學校,其考題中對基礎知識的考察多放在簡答題的水平,真正拉開分數的是一些很專業、很前沿的論述題和案例題。要考這樣的學校,千萬不要只盯著教材看,挑選一兩本精闢的專著看看,再關注一下本專業的研究熱點會使你受益頗多。不過也不要被那些高水平的題目嚇到了,其實命題老師對本科生的普遍水平也是了解的,在評分時自然不會以學者或研究生的水平來評判你的答案,只要他認為你尚且對學術問題有所關注,有培養價值就行了。所以,在學習空閑多翻翻法學雜志,對熱點問題了解一些也就夠了。
至於英語和政治的復習,個人方法的差異性就更大了,在此就不多說了,只是要提醒大家,千萬不要盲目相信某些知名人士所寫的所謂命中率很高的模擬題。親自做過後你就會發現很多都與真題的難度和考察的知識點有很大差異,根本是垃圾!真題是最權威的輔導資料,挑選一本講解詳盡的真題解析,按照考試時間測試一下自己,並根據解析分析自己的問題,認真總結,會比花大筆錢買大量的「垃圾」回來做實用得多。當然,有餘力的同學也可以挑上幾套模擬題來練練手,但一定要向同學或考研前輩討教一下哪本書是經過實踐考驗的,不要盲目購買。畢竟,我們的復習時間是最寶貴的。
四、收集必要的信息
現代社會是信息社會,這絕對是條真理,即使在考研的過程中也同樣適用。大家都承認考本校的研究生要比考外校容易,靠本省市的研究生要比考外省市容易,其實差距就在信息方面。研究生考試最大的特點就是專業課由各校單獨命題,因此了解各學校命題老師的研究領域和命題風格就很重要了。本校的學生本科時就接受的是此學校的學術觀點,甚至可能還是命題老師的學生,這樣的優勢是外校考生可望而不可及的。但是千萬不要自卑,信息是可以通過各種途徑獲取的,實力才是硬道理。
首先,打聽一下報考學校的出題老師及其研究領域是必要的。知道是哪些老師出題後,要盡量弄到這些老師的授課筆記,在網上或期刊上搜集一些相關的文章,結合近年真題仔細研究,抓住復習的大方向,這樣會產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其次,不要盲信招生簡章,尤其是指定用書。實際上,很多學校所指定的教材早已落伍,現在的命題老師都不屑於去看了。相信大家也都可以想像按照這些過了時的「四書五經」答題會有怎樣的結局了。明明付出了這么多努力才記住的東西,卻不能在考試中轉化為分數,太冤枉了!所以,要多向本校的學生請教,問問他們本科時用的是哪本教材,老師在授課時推薦他們看什麼書,這些才是真正有價值的東西。
總之,考研的過程是一個十分復雜的過程,成功往往取決於多種因素,而不像許多人所想像的那樣,只要一心學習,心無雜念就能考上。當然,努力是最基本的條件,但健康的身體、良好的心理素質、得當的方法和正確的信息也很重要。因此,放開心扉,多與朋友交流心得,不僅會使你在考研路上不再孤單和無助,而且絕對會產生「1+1>2」的效果。最後,祝大家都能圓夢。
『叄』 中國政法大學司法考試學院的培訓班怎麼樣
能開比較正規的培抄訓班的一般都不錯,請名師來系統的指導學習,免得抓蝦,但是過司考還是得靠自己,上課前預習老師要講的,上完了再復習,然後留比較多的時間自己過法條。老師一般針對的是理論性的東西比較多,法條上是只能體現。
『肆』 中國政法大學怎麼樣
簡介:中國政法大學是一所以法學為特色和優勢,兼有文學、歷史學、哲學、經濟學、管理學、教育學、理學、工學等學科的「211工程」重點建設大學,「『985工程』優勢學科創新平台」、「2011計劃」和「111計劃」(高校學科創新引智計劃)重點建設高校,國家「雙一流」建設高校,直屬於國家教育部,正致力於建設世界一流大學和一流學科。現有海淀區學院路和昌平區府學路兩個校區。 學校的前身是1952年由北京大學、清華大學、燕京大學、輔仁大學四校的法學、政治學、社會學等學科組合而成的北京政法學院,毛澤東同志親筆題寫了校名。1954年,學校遷址至學院路。1960年成為國家確定的全國重點高校。文革中學校停辦,1978年復辦。1983年,北京政法學院與中央政法幹校合並,組建成立中國政法大學,鄧小平同志親筆題寫了校名。學校形成一校及本科生院、研究生院、進修生院三院辦學格局。1985年,學校開辟昌平校區。進修生院後更名為中央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單獨辦學,2000年,復又合並於中國政法大學。 學校在60多年的辦學歷程中,為國家培養了各類優秀人才20餘萬人。學校是國家法學教育和法治人才培養的主力軍,參與了自建校以來幾乎國家的所有立法活動,引領著國家法學教育的創新、法學理論的革新和法律思想的更新,代表著國家對外進行法學學術和法治文化交流。同時,學校多學科和跨學科的人才培養模式也為社會輸送了一大批人文社會科學高級專門人才,成為國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人才培養的生力軍。 學校現有在校生16736人,其中本科生9319人,研究生6612人,留學生805人;教師968人,教學科研崗教師中教授307人,博士生導師201人、碩士生導師613人,有博士或碩士學位的比例達89.25%。 學校現有法學院、民商經濟法學院、國際法學院、刑事司法學院、政治與公共管理學院、商學院、人文學院、外國語學院、馬克思主義學院、社會學院、光明新聞傳播學院、中歐法學院、法律碩士學院、國際儒學院、國際教育學院/港澳台教育中心、繼續教育學院/網路教育學院、科學技術教學部/法治信息管理學院、體育教學部共18個教學單位。學校積極推進新型智庫建設,設立國家治理研究院,作為學校科研發展與智庫建設的總平台;設有訴訟法學研究院(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法律史學研究院(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證據科學研究院(教育部重點實驗室)、法治政府研究院/青少年法制教育研究中心(北京市哲學社會科學研究基地、教育部青少年法制教育研究基地)、人權研究院(國家人權教育與培訓基地、國家高端智庫建設培育單位)、比較法學研究院、法與經濟學研究院、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法學教育研究與評估中心/高等教育研究所/質量評估中心、全球化與全球問題研究所、公司法與投資保護研究所等11個在編科研機構;設有資本金融研究院、仲裁研究院、互聯網金融法律研究院、綠色發展戰略研究院、制度學研究院、國家監察研究院、網路法學研究院、法治經濟研究院、國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國際法治研究院等10個新型研究機構;設有司法文明協同創新中心、國家領土主權與海洋權益協同創新中心、馬克思主義與全面依法治國協同創新中心、全球治理與國際法治協同創新中心、知識經濟與法治發展協同創新中心、人權建設協同創新中心、法治政府協同創新中心7個協同創新中心。其中,由中國政法大學牽頭組建的司法文明協同創新中心是首批經教育部、財政部認定的14個國家「2011計劃」協同創新中心之一,學校參與組建的「國家領土主權與海洋權益協同創新中心」成為第二批獲得認定的24個國家「2011計劃」協同創新中心之一,學校牽頭組建的「馬克思主義與全面依法治國協同創新中心」獲批北京高校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研究協同創新中心之一。 學校設有法學、偵查學、政治學與行政學、行政管理、國際政治、公共事業管理、工商管理、經濟學、國際商務、金融工程、哲學、漢語言文學、漢語言、思想政治教育、社會學、社會工作、應用心理學、英語、德語、翻譯、新聞學、網路與新媒體、數學與應用數學、信息管理與信息系統(法治信息管理)共24個本科專業,其中法學、政治學與行政學、社會學為國家級特色專業。學校擁有34個博士學位授權點、78個碩士學位授權點、5個專業碩士學位授權點和3個博士後科研流動站。法學、政治學、馬克思主義理論為博士學位授權一級學科,哲學、理論經濟學、應用經濟學、社會學、心理學、外國語言文學、新聞傳播學、中國史、工商管理、公共管理為碩士學位授權一級學科,其中,法學為一級學科國家重點學科,政治學為一級學科北京市重點學科。在第四輪學科評估中,學校9個一級學科參評並全部上榜,其中法學進入A+檔,並列全國第一,政治學排名全國第八,社會學、哲學、馬克思主義理論等學科取得較好成績。 學校先後與50個國家和地區的235所知名大學、科研機構和國際組織建立了合作交流關系,每年通過各類合作交流項目派出千餘名師生赴境外交流學習,聘請三百餘名長短期外國專家來校講學。2008年建立的中國政法大學中歐法學院是中國政府和歐盟在法學教育領域最大的合作項目。學校從2009年開始全面實施國際化發展戰略,不斷提升國際化辦學水平,學校培養國際型人才的格局已經初步形成。2012年以來,學校先後在英國、羅馬尼亞、巴貝多建成3所孔子學院。 學校的校訓是:厚德、明法、格物、致公。 學校的辦學目標是:學校遵循國家教育方針和高等教育規律,弘揚傳統,與時俱進,努力辦成開放式、國際化、多科性、創新型的世界一流法科強校。
注冊資本:35475萬人民幣
『伍』 中國政法大學哪些專業最值得讀
中國政法大學,大二在讀學生一枚,商學院工商管理專業。
法學回
政法的法學在全國數答一數二,不容置疑,學校幾乎把一般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放在法學上,法學是真的非常優秀,好的、優秀的老師也有很多,很多課極為搶手,老師講課生動幽默,同學們上課的積極性也就比較高。比如說:羅翔老師、劉智慧老師、劉震老師、劉家安老師。
總的來說,法大有很多專業,有的專業固然是好,但是還是要看自己的興趣。總之,希望你能選到你喜歡的學校和專業。
『陸』 急需一篇關於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的學習心得。
中國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與懲罰性賠償
王衛國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一、前言
自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保護法」)於1993年10月頒布以來,有關消費者保護的訴訟和非訴案件急劇增加。據報道,1996年,全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消費者投訴案件總計達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1] 這些投訴涉及到質量、價格、虛假廣告、假冒商品、計量和欺詐騙銷等問題。其中,欺詐騙銷案件上升幅度最大,為上一年的137.9%。[2] 在這類案件中經常適用的就是消費者保護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條款——第49條,其條文如下: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正是這一規定在近幾年裡大大地激勵了被稱作「打假運動」的反欺詐斗爭。適用這一規定的案件大量出現。在街頭巷尾、新聞媒體、法院、大學課堂和政府機關,這些案件成了人們議論紛紛甚至爭論不休的對象。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已經成為中國消費者保護領域的一個熱點。
當然,這僅僅是開始。要使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得到更有效地運用並促進消費者保護立法進一步發展,有一些法律問題需要加以澄清。為此,與澳大利益的經驗尤其是與澳大利亞《商業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條進行比較,是值得嘗試的。[3] 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的條文如下:
第52條 (1)企業不得在貿易或經營中實施誤導或欺騙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的行為。
(2)本節以下條文中的任何語句,均不得被推斷地視作對前款之一般性規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將首先介紹幾個與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有關的案例,然後提出若干法律問題,採用比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後在結語中提出一些評論意見。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有關案例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東某廠的年輕業務員王海來北京出差,他偶然買到一本介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書。他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所吸引。為了驗證這一規定的可行性,他來到隆福大廈,見到一種標明「日本製造」,單價85元的「索尼」耳機。他懷疑這是假貨,便買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駐京辦事處。經證實為假貨後,他返回隆福大廈,又買了10副相同的耳機,然後要求商場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予以加倍賠償。商場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機並賠償200元,但拒絕對後10副給與任何賠償,理由是,他是「知假買假」,「鑽法律的空子」。王還感到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賺錢而是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因而決心繼續戰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來到北京。他光顧了多家商店,購買了他認為是假貨的商品,經證實後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賠償。多數商店滿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數加以拒絕。
王海的舉動被新聞媒介披露後,在全國范圍內引起反響。他被多數普通百姓甚至被許多經營者當作英雄加以贊譽,同時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驚。1996年12月,中國消費者基金會向他頒發了獎金。
與此同時,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學界爭論的話題。有些官員和學者對此持批評意見。例如,國內貿易部的一位官員認為,以獲利為目的購買假貨再要求加倍賠償的人不是現行立法范圍內的真正「消費者」,因此「知假買假」的不能得到賠償。在他的心目中買了東西並加以使用才是消費者,買了東西不用則不是消費者。[4] 也有一些學者認為,「知假買假」的行為是不道德的,由此獲得的利益屬於不當得利。[5]
相反地,有許多法律工作者和學者支持王海的舉動。他們指出,「消費者」一詞是相對於「經營者」而言,任何與經營者進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經營者的外,都應當被看作是消費者。他們認為,「知假買假」然後索取加倍賠償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為它有助於打擊假冒產品,因而有利於民眾和社會。還有人認為,不能把索賠者的所得說成是不當得利,因為這種索賠是以法律的規定為根據的,況且,索取賠償還要耗費大量時間、勞務和費用。[6]
1996年初,王海轉戰中國南方,在許多大商場買假索賠。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處之,使他不得不無功而返。其中的教訓,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總結的,在於沒有運用法律訴訟的武器;僅僅藉助於新聞媒體和輿論的壓力是不夠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勝利者。他緊隨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詳見下文)之後,狀告伊勢丹有限公司銷售電話有欺詐行為。結果,他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獲得了加倍賠償。[7]
2.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案
1996年春天,當王海在南京屢屢受挫的時候,一位姓耿的消費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經歷了相同的命運。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場買了三套被標明為「羊絨衫」的「聖柏」牌保暖襯衫。在商場出具的發票上,寫明了貨品為「羊絨襯衫」,而事實上該貨品的羊絨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某以襯衫不是羊絨,商場有欺詐行為為由,要求商場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支付雙倍賠償。遭到拒絕後,他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原告於1月4日在被告處購買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場購買了同樣的襯衫並獲得了賠償,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識。法院這樣判決的另一個理由是,把含有2%羊絨的襯衫標作「羊絨襯衫」並無不當,被告並未構成欺詐行為。
一位青年學者,南京大學法學院講師李友根,寫了一篇論文對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案進行了評析。[8] 他提出了據認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個問題:第一,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是否有權獲得消費者保護法的補救?第二,被告推銷該商品的這種方式是否能夠被認定為欺詐行為?第三,在原告得知實情的情況下,被告的這種方式是否仍然能夠被認定為欺詐行為,因而能夠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加倍賠償的規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買假者不為消費者」的判斷中存在著一個悖論。如果知假買假者不是消費者,他就沒有資格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退貨,那麼他就只能使用它。而這樣一來,他又成了一個不折不扣的消費者。
李友根認為,認定欺詐行為的標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根據紡織部的有關規定,羊絨含量低於5%的不可稱為羊絨製品。而另一個標準是普通消費者(而不是專家)的認知水平。據此他得出結論,由於在一般消費者看來羊絨含量僅2%的襯衫不能被稱作「羊絨襯衫」,該商場構成了欺詐行為。
3.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 何山是全國人大法工委的官員,參加過消費者保護法的起草工作。1996年4月,他在經營名人字畫的樂萬達商行購買了兩幅畫。這兩幅畫,一為獨馬,一為群馬,是作為已去世的國畫大師徐悲鴻先生的真跡出售的。一個月以後,何山以「懷疑有假,特訴請保護」為由在北京西城區法院提起訴訟。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決,認定這兩幅畫為臨摹仿製品,被告有欺詐行為,故責令被告按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向原告支付雙倍賠償。[9]
這個案件引起了廣泛的注意,也引發了許多討論。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詐行為、落實加倍賠償座談會」在北京召開。在會上,如何正確理解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立法原意再次成為中心話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宿遲在會上發表了自己的意見。他指出,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說的「為生活消費需要」的含義不應作狹義的限制性解釋,「消費者」一語按其原意不過是指生產者、經營者以外的人。[10] 他主張,凡是到商店購物的顧客,都應被視作是消費者;至於購買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屬於法律問題。[11]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庭長張家廣根據他所在法院的審判實踐得出了同樣的結論。他認為,只要商品經營者有欺詐行為,就應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而消費者的購物動機則在所不論。[12]
宿遲先生對「欺詐行為必須是故意行為」的觀點作出了回應。他指出,商家對其所經營的商品,在進貨時有認真審查的義務,未盡此義務者在主觀上至少屬於放任態度,應被認定為故意。[13]
在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以後,許多以此為樣板的案件訴至法院。但是並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滿意的結果。下一個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訴北京燕莎友誼商城案
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誼商城購買了3尊秦始皇兵馬俑。幾天之後,她得知該兵馬俑為仿製品,遂與商城進行交涉,要求按售價的一倍賠償。遭到拒絕後,她以該商品沒有任何足以表明其為仿製品的標示為由,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商城提出反訴,稱原告在購買這些秦俑時已明知其為仿製品,其購買的目的是要獲取雙倍賠償,因而構成欺詐行為。法院認為,原告本應知道她購買的這批貨物不可能是真品,因為秦始皇兵馬俑是國家禁止市場交易的珍貴文物。也就是說,正常的消費者在賣主既沒有說明真相但也沒有稱其為真品的情況下,都應該意識到該貨物是仿製品。另一方面,法院也認為,被告本應通過明示該秦俑為仿製品而對商品性質作出嚴謹、明確地表述,從而使任何人都不致發生誤解。最後,法院判決被告給予退貨,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14]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法律分析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無定論。人們已經發表的許多各不相同的見解當然很有價值,但大多數局限於對法律條文的解釋。況且,我們應當意識到,我們所要作的並不僅僅是解釋法律,而且是改革和發展法律。
就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圍繞以上案件所進行的討論中,有一個重要的東西被忽略了,這就是該條文的性質,這本應成為論證推理的出發點。
1.性質和目的
在中國,人們已經公認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在性質上屬於懲罰性賠償規定,而且,它是中國第一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立法例。[15] 眾所周知,在大陸法系,懲罰性賠償從未被承認為民事責任的一種形式。我國的《民法通則》追隨了這一傳統,因而在該法中見不到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據認為,原則上,「民事責任以恢復被侵害的民事權利為目的」,因此,「民事責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懲罰性」。[16] 但是,有些民法學者堅持認為民事責任具有雙重功能:一方面,通過制裁,遏制不法行為;另一方面,通過補償,對受損害的權利加以補救。[17] 這一觀點為承認懲罰性賠償留下了餘地。 這里要提到另一個因素是當今中國在「借鑒外國經驗」中對各大法系的兼收並蓄態度。我們毫不猶豫地採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因為它符合我們社會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與大陸法系的概念體系相一致。而且,我們是按照我國的社會條件來採用這一制度的,因此,我國現行法上的懲罰性賠償與普通法系的懲罰性賠償也有一定程度的差異。
在普通法體系中,「懲罰性」賠償指的是為懲罰他方當事人而判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金。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欺詐)於補償性賠償金之外適用的。「它不僅宣示了法院對被告行為的不認許,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這種行為,並且有可能進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這種行為。」[18] 科處懲罰性賠償金的主要目的就在於「懲罰和制止」不法行為人。[19]
但是,在中國,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還有一個目的,那就是(除懲罰和制止外)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和假貨作斗爭。[20] 根據中外消費者保護運動的經驗,這種鼓勵對於懲罰和制止的目的來說是十分重要的。我們知道,在現代市場中,銷售假貨和實施欺詐行為的事件眾多而分散。首先,由於這種行為發生的高頻率,銷售假貨或者欺詐的提供服務的行為不僅是對個別消費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對全體消費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在中國,消費者權利實質上是一種社會權利,而不是單純的私人權利。所以,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對這種行為,法律應採取特殊手段來加以治理。 其次,由於這種行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個「責任機率」問題。也就是說,在實踐中,有大量的消費者基於種種原因而放棄了他們的請求權,這樣,行為人因其不法行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於他們由此獲得的利潤,實施這種侵權行為便成為一種有利可圖的勾當。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可以提高行使請求權的案件數量和單個案件的賠償數額,使「責任機率」上升,從而使不法行為人感到無利可圖甚至反受其害。這樣,就可以減少這種行為的發生。 立法上採用懲罰性賠償所考慮的另一個因素就是請求人的成本。在法律實踐中,受害的消費者所獲得的補償性賠償金往往低於他們的實際損失。有一些成本,如為進行追索所付出的費用和時間、耗費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慮等等,也很難通過司法程序獲得補償。這就是許多消費者不願認真對待其權利的一個原因。懲罰性賠償可望為請求人提供較充分的補償。即使有人獲得高於其實際損失的賠償,這也不能說是不公平。這種收入可以被視作對他的打假行動的獎勵,因為這種行動不僅對他自己有利而且對公眾有利。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資助打假」的政策。 從表面上看,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有很大的不同。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並非旨在創建責任;更確切地說,它是要建立一種行為規范,凡不遵守此規范者將承擔本法的其他條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規定的後果。」[21] 但是,同中國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一樣,該條文在司法實踐中也成為了一個引人注目的焦點,與之有關的的案件逐年上升。[22] 在筆者看來,該條文在實踐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於它的兩個特點:第一,根據有關的解釋,第52條是受侵權行為法的一般規則支持的。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說:「公認的概念,例如關於欺詐和出售假貨的侵權行為的概念以及人們多年以來對它們作出的分析,可被證明是有助於依據第52條的案件的判決。」根據普通法,「在被告的行為是他為自己獲取利益而故意為之,而這種利益可能大大超過他可能付給原告的賠償的情況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懲罰性賠償的自由裁量權。[23] 第二,第52條中的行為規則具有廣泛的適用范圍。按照澳大利亞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見,「第52條沒有一定的界限。」[24] 「鑒於消費者保護構成第52條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絕對該條文的適用范圍劃出明確的邊界。」在這樣的體制下,人們可以充分運用這一法律武器,因而對欺詐行為的有效的懲罰和制止是能夠實現的。
2.適用范圍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范圍顯然不應當被限定為「購買並使用者」。購買者的動機並不是適用該條文時必須考慮的因素。無獨有偶,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也採取了類似的立場。據說,該條所關心的是企業對人們實施的行為,而他對這種的行為的唯一要求就是該交易必須具有貿易或商業的性質。[25] 至於與企業交易的人,探究他們是否為消費者是毫無意義的;事實上,在該條文中根本沒有出現「消費者」的字樣。
的確,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學者所指出的,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不可被解釋為對第49條適用范圍的限制。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樣的意思。該款表明,商業法對於援引其他條文的語句對該條第1款進行隨意解釋的做法保持著戒備狀態。
在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識」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這是非常奇怪的。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勵人們同假貨作斗爭,它當然不會排斥那些具有進行這種斗爭所必要的商品知識的人。難道法律預期那些對商品一無所知的人有能力與售假者對簿公堂嗎?這使筆者想起了英國法官在侵權行為法歷史上有名的「蛋殼腦袋」案件中創立的一項規則:「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認識,以其所見者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26] 這意味著,不法行為人沒有資格對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顯然,一個欺詐行為不會因為它被識破而變成正當行為。
3.對行為的定義
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關鍵詞是「欺詐行為」。與此相類似,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以「誤導或欺騙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的行為」為核心,這一用語似乎經過了更為仔細和精確地推敲。現在讓我們來討論一下與「欺詐行為」的含義及其應用有關的一些問題,同時與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的經驗作一些比較。在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發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處罰辦法」)第2條中,「欺詐消費者行為」被定義為「經營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或者服務中,採取了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這一定義在司法實踐中常常被參照引用。這里有若干要點需要加以澄清。
(1)行為的檢驗方法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和處罰辦法的規定,對「欺詐行為」應當以客觀的方法檢驗和認定,即根據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所採用的手段來加以判斷。處罰辦法第3條列舉了一些典型的欺詐行為,其中包括:(1)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3)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准、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5)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6)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等等。當然,還有銷售假冒商品和失效、變質商品的行為,這些規定在該辦法的第4條中。在實踐中,所有這些行為都可以根據客觀的事實(或者說,經營行為的外觀)加以確定。
可以發現,澳大利亞法院在適用商業法第52條是也採用了客觀檢驗法。法官們認為,「某一行為是否為誤導或欺騙性是一個需要根據關於該行為及其關聯事實與情況的證據來加以確定的事實問題。不論行為是否可能產生誤解,只要所有的這些情況表明它包含或傳達了錯誤的陳述,它就可以被歸入第52條所稱的誤導。」[27]
(2)行為的結果
按照中國民法,從理論上講,「欺詐行為」的概念有別於「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後者是指受害人的行為,而前者指不法行為人的行為;後者是由前者引起的。所以,在確定欺詐行為時,實際結果並不是必要條件。
雖然處罰辦法第2條含有「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字樣,這並不意味著要求有實際的損失或損害發生。只要商家的行為按其性質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誤解並且足以給他們帶來某種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認定為欺詐行為。
在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的規定更為直接地表達了這種觀點。「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沒有必要證明爭議中的行為實際地使人上當受騙或者發生誤解」。[28]
(3)主觀要素
按照中國民法的概念,欺詐行為包括兩個要素,一個是客觀要素,另一個是主觀要素。客觀要素是指某種作為或不作為,如虛假陳述,或者隱瞞實情。主觀要素是指實施這種作為或不作為時的故意。如果一個人知道他的陳述或隱瞞將會損及他人而立意為之,就構成故意。
就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而論,主觀要素是否為必要的問題是值得研究的。法學界有些人士認為,商家進貨的疏忽大意應當被認定為故意。這種說法既不確切也無必要。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政策,第49條規定的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應當被理解為一種無過錯責任(或者說嚴格責任)。這種責任可以由特別法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就具有特別法的性質。[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觀狀態是無需考慮的。
澳大利亞法學家在解釋商業法第52條時持有同樣的觀點。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條,被告的內在意志是無關緊要的。需要關注的僅僅在於該行為是否有誤導性或欺騙性或者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如果一家企業被控在陳述過去或現在的事實中違反了第52條,該企業的意志狀態是沒有意義的,除非該陳述包含了該企業的意志狀態。是否違反第52條取決於該陳述是否在事實上包含或傳達了虛假的含意,而不取決於該企業的意圖或信念。」[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這種侵權行為更為客觀,但是,在這里適用假設的理智之人的概念並非十分正確。一個人看著觀眾,或者他們中的一部分,……問他們該行為是否具有誤導或欺騙性,但要提出的問題並不單單是他們(或者他)已被誤導。該行為是否為誤導或欺騙性是一個由法院決定的問題。」[31]
4.請求人的主觀狀態
從某種意義上說,消費者保護案件可以被看作是個別經營者與全體消費者之間的案件。可以恰當地說,特定請求人的主觀狀態並不影響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影響其適用的不過是經營者行為的客觀狀態。也就是這樣一個問題:該行為是否已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解?這一點是在經營者能夠控制的范圍之內。如果經營者的行為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它就構成欺詐;即使特定請求人為「知假買假」仍是如此。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它就不構成欺詐,即使該請求人確實發生了誤解也是如此。
這一觀點已經為我國司法實踐所採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訴北京燕莎友誼商城一案就是一例。從這一案件中可以歸納出來的處理方案是,如果經營者的行為不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但是可能使個別人發生誤解,就不能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這時,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定。[32] 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的規定,其法律後果之一就是各方當事人應當將其由該行為所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對方。至於因該行為所致損失的承擔,則取決於當事人的過錯和因果關系的狀況。如果經營者有過錯並且他的行為是損失發生的必要條件,即使它不是請求人發生誤解的充分條件,他也應當支付補償性賠償;反之,則應由請求人承擔自己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他們就應按照其責任比例分擔損失。 澳大利亞的經驗可以為上述觀點提供支持。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礎上總結說:「一個陳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聽了之後都不會當真,而某個愚蠢之人竟受其誤導,對此應如何處理?一方面,對違反第52條的檢驗方法是客觀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檢驗法顯然並不適合。另一方面,雖然請求人事實上受誤導,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聽到同樣的陳述時卻不會受誤導,這樣的情況也有發生。在這種情況下,不存在對第52條的違反。」[33]
5.因果關系
一個經營者,如果他的行為足以誤導那些具備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費者,則他不得以請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為抗辯。另一方面,如果經營者盡管有言辭不實或者據實未報的情節,但其行為還不足以誤導具備正常的注意的消費者,那麼,他就不能被認定為構成欺詐。在這種情況下,因過分疏忽大意而陷於誤解的人不應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保護。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經營者的風險應當被限定在他們應該和能夠預見並防止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的范圍之內。
在澳大利亞,「在許多案例中,法院曾考慮應如何處理引起未盡合理注意而陷於誤解者的地位。」[34] 例如,在一個涉及名稱相同的餐館的案件中,弗蘭克(franki)法官表達了「過分愚蠢之人」不應受保護的觀點。[35] 還有一個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級律師被認為是信賴了一份買賣合同所附的誤導性的規劃證書。在該案中,法院指出:「或許可以設想,在一個案件中,請求人是如此地疏於保護自己的權益,以致可以發現這樣的事實,即被控陳述在當時情況下並不是他訂立合同的真正誘因。在這樣的案件中,虛假陳述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要素已經因請求人過失的介入而被切斷。」[36]
需要指出的是,由於在商業法第52條中沒有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證明被控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負擔是由原告承擔的。正如澳大利亞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賠償,請求人必須證明被主張已蒙受的損失或損害是『基於』違反該法的行為。」[37]
與此相比較,在中國,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提出請求的人通常不承擔這種負擔;他只須證明自己在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的情況下已經為獲得商品或者服務支付了價金。關於實際損失或者損害的證據通常是不必要的,因為雙倍賠償可能已經足夠。當然,請求人可以獲得超過雙倍價金的賠償,只要他能夠證明自己確實蒙受了數額超過雙倍價金的損失或損害。根據民法的原則,受害人有權就實際損失或損害請求充分賠償。不過,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適用關於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盡管這種途徑不如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所提供的途徑來得便捷。
四、結語
毫無疑問,消費者保護法作為特別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來說,民事責任制度中有關規則的協同是不可或缺的。這也許是困難的,因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間的歧異要通過法律解釋甚至通過法律改革來彌合。另一個問題是,許多法官習慣於將民法的一般概念適用於當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適用的特別法規的規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所以,應當更加經常地運用案例研究,並改進案例研究的方法。例如,由於大陸法系傳統的思維方法一般是演繹法,在解釋甚至創造法律規則方面,中國的法官不象他們的澳大利亞同行那樣的活躍。由此不難理解,在澳大利亞,對商業法第52條的解釋總是來自司法實踐,而相反地,在中國,對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解釋大多出自學術研究。
(原載《法學》1998年第3期,P. 22~28。中國人民大學報刊復印資料《民商法學》1998年第6期轉載)
『柒』 中國政法大學明年還招自考本科嗎 如果招需要多久畢業
每年都會招生,另外這個是培訓班而已,什麼時候考完什麼時候申請畢業,專科起點起碼2年以上,高中起點起碼4年以上。
『捌』 本人想報考中國政法大學,想請教幾個問題
廣東法來學專業的學生,目源前大二,想報考法大中歐學院的經濟法專業。想請問師兄師姐幾個問題。
1、中歐學院錄取外校研究生的比幾率高嗎?因為聽說民商經濟法學院的導師一般是不招收非法大本科專業考研的學生的。
2、中歐學院是兩年拿到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一年拿到漢堡大學法學碩士嗎?那可以修兩年拿到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放棄去漢堡大學游學嗎?
3、中歐學院的經濟法學專業和民商經濟法學院的經濟法專業在開設的課程上的區別是什麼呀?
4、在復試時對英語口語的要求高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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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誓
鋸邑
辦上--網---學---歷點-我名-字
『玖』 求一個學習了傷害、合同、消費者權益法律之後的心得
淺論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實現途徑(供你參考)[摘要] 隨著的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費需求增長,法制觀念深入人心,消費者保護工作亦越來越受到世界各國的重視。從世界各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來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只不過是保護消費者體系的初級目標,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來維護市場交易的正常秩序、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和社會的穩定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體系的終極目標和價值所在。所以保護消費者權益途徑的利弊,應當以是否有利於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是否有益於市場經濟的發展、是否有利於社會的穩定為判斷標准。為了更好的使消費者權益爭議能夠得到切實有效的解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設定了協商和解、調解、申訴、仲裁、訴訟五種渠道途徑。在現實生活中,消費者可根據所遇到情況不同的糾紛,進行選擇適用。雖然這幾種途徑最終的目標是一樣的,但是在實踐生活中,如果選擇不同的途徑產生的效果也就會有差別。這不但了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也影響了法律價值的實現。本文通過對我國現有解決消費者權益糾紛的五種途徑進行多層次多方面剖析、比較,提出如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合理方案,並在此基礎上提出對我國建立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的一些合理建議。[關鍵詞] 消費者權益 消費者權益糾紛 仲裁一、引言伴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化、經濟迅猛發展、我國消費者權益日益嚴重。損害消費者利益的事件非常突出,侵害消費者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不但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而且打擊了合法生產經營者的積極性,令消費者怨聲載道,並且損害了國家在國際上的聲譽。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的狀況如何已經成為衡量一個國家社會文明發展程度和法制建設完善程度的重要標志。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國先後頒布了一系列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例如《價格法》、《商標法》、《廣告法》、《食品衛生法》、《葯品管理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尤其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已經成為消費者保護自身合法權利的堅強後盾。本文通過、對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五種途徑,給消費者指出一條如何保護自我合法權益的清晰思路,並在這基礎上,給建立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體系提出一些建議。二、協商和解和解是指消費者與經營者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通過友好協商的形式分清責任,取得彼此諒解,最後達成公平合理的解決消費者爭議協議的一種方式。協商解決是指在爭議發生後,消費者與經營者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就有關爭議進行協商、交換意見而最終達成解決爭議的方案。消費者在發現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或就與自己利益有關的問題與經營者發生分歧時,可以主動與經營者聯系,提出自己的要求和看法。這種方式具有簡便、高效、經濟的特點,且涉及的消費者爭議大多數是標的不大,案情比較簡單的爭議。協商和解在實際生活中最普遍,如果這種方式一旦被接受,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將會受到保護,同時經營者在利潤和商譽上也不會受到損害,而且程序簡單、節省時間和精力。這種方式對於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秩序穩定都不會產生任何消極的影響與其他的途徑相比成本最低,無論是對消費者或經營者,它都不失為一種理想的途徑。因而也是世界各國消費者與經營者解決糾紛的首選方式。但是這種方式的效果主要取決於消費者個人的力量和經營者的態度,在雙方協商過程中,因雙方處於一種互動的關系中,只有雙方都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才能在利益平衡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消費者與強大經營者相比處於弱勢地位,無法與具有優勢地位的經營者抗衡。如果經營者以消費者的利益為重,就會為消費者解決問題。如果經營者不講信用,就可能會推諉,逃避責任,那樣消費者的利益就會得不到保障。協商和解的缺點就在於缺乏國家強制力,它可能使消費者在遇到不負責任的經營者時候消耗精力、時間而問題仍得不到解決。那樣的話就應當尋求其他更好的解決途徑。三、調解調解指在第三方的支持下,由當事人就有關問題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這是一種民間由來已久的解決方式,其中以消費者協會調解最為正規。消費者協會調解是指消費者和經營者將爭議提交消費者協會居中調和,雙方相互協商調解,從而達成解決爭議的方式。調解不同於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解決,協商和解只有消費者與經營者參加,而調解是消費者、經營者、消費者協會三方參加,由消費者協會居中調解,此時消費者協會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它必須公正的調解;另外消費者協會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見,無論調解是否達成協議或怎樣達成協議,應當由雙方當事人自己協商。如果達成調解協議,即由雙方當事人自動履行協議,消費者協會不得強迫履行。消費者協會還可以在調解過程中提供雙方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方案,但是不能代協議雙方當事人做決定。在我國,消費者協會可謂是聯系國家與廣大消費者的紐帶。各級消費者協會廣泛的吸收國家政府機關的代表參加,為消費者協會爭取國家對支持消費者保護工作開辟了一條有效道路。續1983年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將每年的三月十五日確定為「國際消費者權益日」、消費者協會在1984年12月由國務院批准成立之後,全國各省、市、縣等各級消費者協會相繼成立,全國各地已成立消費者協會及相應組織五千多家,每年都要受理全國各地的消費者投訴幾十萬件,截止2005年3月份、全國消費者協會共受理消費者投訴達到224萬多件。消費者協會代表消費者與各方進行交涉、調解,為消費者挽回4億多元的經濟損失。消費者協會受消費者委託時,是代表消費者利益的,是消費者的代理人。受理消費者投訴、為消費者排憂解難、並進行處理是消費者協會直接幫助消費者,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工作。所謂消費者投訴是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過程中受到侵害,往往標底金額較小,消費者不願意花太多的時間、金錢、和精力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但這些小事如果不及時的解決處理,往往又會縱容不法經營者繼續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消費者投訴案件並非都表現為爭議案件,有時消費者只是希望能夠制止某些經營者不正當的競爭行為,並不一定要求經營者給予其賠償。可以說消費者協會的調解對消費者的合法權利在總體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它緩解了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部分沖突,承擔了一部分社會負擔,也是市場經濟建設中不可缺少的潤滑劑。不僅在我國,在其他國家、民間社會組織的調解也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重要途徑。但是消費者協會也存在一些弊端,由於消費者協會等民間組織沒有法律強制力,實際工作起來沒有威懾力度,常常力不從心,使它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所以往往只有依託於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來解決那些令人厭惡不講誠實信用、生產假冒偽劣產品的經營者投訴。四、申訴行政申訴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而向行政機關提出的、要求行政機關予以保護的請求。行政申訴提出後,由行政機關依法做出處理決定,及行政機關解決一定范圍內帶有民事性質的爭議案件的活動,屬於行政裁判行為的一種類型。國家行政機關是國家權利機關的執行機關,目前已制定的法律、法規大多數要由國家行政機關負責行使。行政機關的經濟監督,在國家經濟監督體系中居於主體地位。在整個國家監督機關的建設中,對完善社會主義法制、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直接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機關有——負責對一般商品、服務進行綜合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負責食品、葯品、化妝品質量問題的食品衛生部門;負責商品價格或服務收費問題的物價部門;負責商品質量、服務標准、商品計量問題的技術監督部門。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並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監督,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及時制止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另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8條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採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聽取消費者及其他社會團體對經營者的交易行為、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意見,及時調查處理。」因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一些相應的行政規章,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工商行政管理所處理消費者申訴實施辦法》等。工商、物價、衛生、質檢等行政部門實際履行著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能,促使其成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重要途徑的主要因素有如下:(一) 從市場經濟發展的角度上來看:在市場經濟中經營者為了追求自身最高的經濟利益,有時會損害社會利益,也包括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如果僅靠市場自身的力量是無法解決的,這就需要政府以「裁判員」的身份出面去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才能保證市場經濟迅速健康的發展。而行政機關對消費申述的解決就是一種對市場經濟競爭的維護,大量實踐證明這是一種相當有效的維護方式。(二) 從社會利益的角度上來看:通過消費者向行政部門申述,行政部門能夠利用強制的執行力及時地打擊那些坑害消費者、生產假冒、偽劣產品的經營者。行政部門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提高了行政機關的工作效率。尤其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承擔著對市場流通領域商品進行監督管的重要職責,做好消費者申訴工作,將會為國家的經濟宏觀調控提供良好數據,為繁榮市場經濟打下堅實的基礎。如果按《環保法》的立法模式,予工商行政機關行政裁決權,工商行政管理機就能更好發揮其完備的體系與消費者、經營者聯系密切的優勢、高效地處理權益糾紛、防止糾紛的擴大化、及時制止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三) 從消費者利益的角度上來看:要以申訴的方式解決消費者與經營者的糾紛有很多優點;1、以申述的方式解決與協商、調解相比較,申訴的程序比較正規,對於消費者來說可靠性會更強些。《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規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的程序,包括時間規定、迴避制度等,這些程序上的規定保證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行政申訴的正確性和可靠性,所以消費者可以放心地將糾紛交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解決。2、以申訴方式解決消費糾紛會更。《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規定行政申述的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對於小額的消費糾紛,以申訴的方式解決,會更有利於消費者。不會出現贏了官司,賠了錢的後果。3、另外申訴還有高效、快捷的特點。《工商行政管理所處理消費者申訴實施辦法》規定,以普通程序解決消費糾紛的時間是60天,對於爭議金額較小的消費糾紛可以採用簡易程序,花費的時間會更短,同其他保護途徑相比效率要高的多些。五、仲裁解決消費者爭議的另一種方式就是由仲裁機構仲裁。仲裁也稱「公斷」是指發生糾紛的當事人,自願將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行為。消費糾紛應當以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簡稱《仲裁法》)的規定進行。與其他處理消費者糾紛的方式相比,仲裁是由消費者、經營者、仲裁機構三方當事人參加,但是必須有仲裁協議,才能申請仲裁。它是一種准司法活動,並具有公正性、權威性、經濟性、快速性、保密性強的優點。根據《仲裁法》第十五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是仲裁協會的會員」。仲裁委員會,是指依法成立的有權根據仲裁協議受理一定范圍的經濟糾紛,進行法院外仲裁的機構。而仲裁協會是團體法人,由此可見我國仲裁委員會屬非政府民間機構。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我國大中城市,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有建立仲裁機構需要的其他設區的市,都應設有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沒有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因仲裁機構只在設區的市設立,對於其他地區的消費者如果要想以這種方式解決糾紛將會非常的不便利。而且只要有一方不願意選擇仲裁的方式,仲裁機構將不受理。所以這種途徑在我國並不被爭議當事人看好,現在選擇仲裁方式做解決消費糾紛的不太多。美國是最早嘗試通過仲裁方式解決消費者權益糾紛的國家。美國仲裁協會在1968年接受「福特基金會」的資助,設立了「全國解決糾紛中心」,該中心確立了消費者權益糾紛仲裁製度,並開始在全美范圍內進行運作。在美國,一些商家往往通過合同約定將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首選方式,尤其是在汽車銷售、服務、醫療和其他家庭服務機構,都將仲裁條款納入合同的必備。如果消費者和經營者願意選擇仲裁為解決消費糾紛的途徑,將是一種對社會和市場經濟都有利的方式。我國某些城市也開始了消費者權益仲裁的嘗試。例如從2000年湖州消費者協會成立消費爭議仲裁中心以來,浙江湖州市消費爭議仲裁中心已經為消費者解決了170多起糾紛。經過中國消費者協會和各地消費者協會的努力,在同各地區仲裁委員會協商後,我國已經在河南、山東、河北、浙江、遼寧、等地,設立了以消費者協會為依託的仲裁委員會分支機構,專門受理消費糾紛,尤其是小額消費糾紛案件。當然,消費者權益仲裁機制要想正常發揮作用還需制度的認可,必須為現有的仲裁法所接納,其做出的裁決才具有強制執行力,否則,仲裁裁決的效力將僅相當於現在的調解書,消費者權益仲裁機制也只不過是現有消費者協會協調解的又一翻版而已。六、訴訟在我國消費者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決爭議。訴訟是解決爭議最有力的方式。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其判決具有強制力。另外法院可以依自身職權強制執行生效判決。消費者的訴訟可分為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三種。在這,我們一般講的主要是民事訴訟。雖然這種途徑十分有力度也最有效,但是在實踐生活當中出於以下幾方面因素考慮,民事訴訟不應該成為解決消費者糾紛的主要途徑。(一)社會利益的角度上來看:以民事訴訟保護消費者權益,只能是保護消費者的最終途徑,不應當是首選途徑。消費者在尋求訴訟途徑解決糾紛時,不僅自身要花掉一定的費用,而且還要花費法院的司法成本費。如果所有的消費糾紛都交由司法機關解決,那麼司法機關必然會不堪負重,社會的公共利益也將會受到損害。所以從考慮社會利益的方面看,分散消費糾紛解決渠道,將會更有利於社會的和穩定。(二) 場經濟的角度上來看:雖然我國市場經濟制度已經有一些完善,但尚未完全走上正規軌道,大量侵犯消費者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充斥著市場,所以必須靠效率高、效果顯著的方式調控市場,顯然實現這一目標靠行政保護途徑要比司法途徑更可行些。(三) 從消費者的利益角度上來看:在我國,一般消費者的權利意識差,當權利受到侵害時往往聽之任之、不到萬不得已,不願到法院打官司。而且,一些消費者對法律缺乏了解,加上其所面對的經營者大多數是財力雄厚的大公司。對其是否能夠勝訴缺乏信心,害怕打官司後,不僅受到的損害得不到補償,而且會造成更大的人力、財力的浪費。伴隨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宣傳力度的提高,特別是「王海打假」現象的出現,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意識已培養起來。依據我國的法律規定,消費者在訴訟中的各種開銷費用全有投訴者承擔。但由於消費者的收益是有限的,既便贏了官司,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最多能得到增加一倍的賠償金額。對於那些小金額的消費糾紛,消費者要以訴訟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那就顯然得不償失。顯然訴訟成本高已經成為消費者選擇民事訴訟方式維護其合法權益的絆腳石。隨著國家對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不斷的完善,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乾的解釋》(法釋[2003]7號)等一些法規的出台,使消費者在民事訴訟領域里有了更明確的法律依據。雖然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有簡易程序的規定,但對於爭議標的較小,發案又比較多的消費者權益糾紛來說仍顯繁瑣,消費者往往不堪費時、費力的訴訟拖累。因此,在程序法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我國應當仿效國外設立小額程序,專門受理並解決消費者因缺陷產品造成損害、爭議的金額較小的糾紛案件。七、結束語通過我們對比、維護消費者權益的五種途徑。筆者認為現實我國消費者在解決消費糾紛時可根據不同的標的、不同的情況選擇其相應的解決途徑。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體系的建立應以行政保護為主,以調解、仲裁為補充,以民事訴訟為最後的渠道。同時加強規范、完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行政法規章,增強行政執法力度提高其法律層次。抓緊制定消費者援助制度,消費者援助制度實施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行政機構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追究違法者的民事責任並賠償受害者的損失。另外,還可利用社會傳播媒介和消費者運動,廣泛宣傳消費者維權意識,形成「講誠信、反欺詐」抵制假冒偽劣商品,自我保護合法權益的良好社會風氣。通過社會輿論,使假冒偽劣商品退出舞台。隨著我國法制化進程向前推進,市場經濟逐步完善,消費者維權意識的不斷提高。維護消費者權益的途徑將會更加完備、高效。 [1]李昌麒、許明月、消費者保護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2]戚天常、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2]江平、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00年[4]張為華、美國消費者保護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齊樹潔、民事訴訟法、廈門大學出版、2002年[6]符啟林、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法概論、南海出版、2001年
『拾』 中國政法大學3+1、3+2項目怎麼樣
3+2留學項目在中國政法大學的眾多留學項目中一直是個熱點,相對於其他院校而言,中國政法大學的3+2留學項目還是不錯的。
中國政法大學3+2相對其他院校,還是有著很大的優勢。
從教學材料而言,中國政法大學使用的是英國原版教材,避免了教材方面的差異問題;
從師資教學而言,中國政法大學有政法外語學校的教授副教授,還有專職外交及外界雅思專家,都是雙語授課,讓學生可以更早的適應這樣的語言環境;從學生學習生活環境而言,國內期間國際班學生和中國政法大學的統招生共同享有學校資源,一樣的住宿環境和學習環境,不會和其他學生有所差異。
中國政法大學3+2項目在國內要學習三年,第一年主要以基礎英語、英語交際技巧、學術英語、語法要點與分析、雅思培訓、高等數學(微積分,統計學)、專業導入課程(中文教學)。第二年、第三年主要以學術英語、研究方法、專業課程學習、學術交流活動、學習實踐活動、雙語教學。這樣學生出國後將能更好更快的適應國外生活和學習環境。國外的第一年,是學習本課最厚一年的課程,可取得國際認可的本科學士學位證書。第二年,可選擇繼續申請英、美、澳、加等國讀研究生,畢業後取得碩士學位證書。中國政法大學3+2本碩連讀充分的考慮了學生的適應能力和學習能力,而且充分保證了學生學位的認證問題。
最重要的優勢是:學生可通過中國政法大學海外留學中心同意辦理留學簽證,不僅價格遠遠低於中介公司,而且可以確保學生順利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