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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司法解釋培訓心得

發布時間:2021-02-16 15:38:26

⑴ 兩高關於職務犯罪人的司法解釋

問題問的不專業,沒有「職務犯罪人」一說,關於職務犯罪人沒有任何司法內解釋。關於職務犯罪的認定容和處理倒是有一些解釋,如高檢院《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兩高《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等等。

⑵ 兩高對刑九中受賄金額的最新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0次會議、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0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貪污賄賂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第二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四條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五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六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七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
(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四)向負有食品、葯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第八條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九條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第十條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准,參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執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規定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准,參照本解釋關於行賄罪的規定執行。
單位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的規定以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佔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准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准規定的二倍執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關於行賄罪的數額標准規定的二倍執行。
第十二條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的;
(三)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四條根據行賄犯罪的事實、情節,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較輕」。
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已經或者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
(一)主動交待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線索的;
(二)主動交待的犯罪線索不屬於重大案件的線索,但該線索對於重大案件偵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於重大案件的證據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於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條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託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並計入受賄數額。
第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第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並罰。
第十八條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並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第二十條本解釋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⑶ 結合兩高司法解釋 如何做好環保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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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兩高司法解釋對挪用公款有何規定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內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容上的便利,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夥企業等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三條本解釋施行後,我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的有關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⑸ 如何看待兩高的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是法律解釋的一種。屬正式解釋。司法機關對法律、法規的具體內應用問題所做容的說明。但是在國內,司法解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可以與其上位法即憲法和法律相沖突。

⑹ 有毒物質的《兩高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回規答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
(三)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
(四)《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⑺ 兩高關於職務犯罪人自首的司法解釋 詳細解釋

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印發《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法發〔2009〕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為依法懲處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辦案工作實際,現就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有關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和處理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關於自首的認定和處理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2)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

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並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對於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辦案機關移送案件時應當予以說明並移交相關證據材料。

對於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階段、客觀環境,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二、關於立功的認定和處理

立功必須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為使犯罪分子得到從輕處理,犯罪分子的親友直接向有關機關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

據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犯罪事實;據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於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時沒有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揭發的犯罪事實與查實的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的;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於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的,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

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重要線索的,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認定為立功。審查是否構成立功,不僅要審查辦案機關的說明材料,還要審查有關事實和證據以及與案件定性處罰相關的法律文書,如立案決定書、逮捕決定書、偵查終結報告、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或者判決書等。

據以立功的線索、材料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認定為立功:(1)本人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的;(2)本人因原擔任的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3)他人違反監管規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動,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其中,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案件已經判決的,以實際判處的刑罰為准。但是,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節經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後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

對於具有立功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立功表現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獲案件的罪行輕重、所抓獲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時機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三、關於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的認定和處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1)辦案機關掌握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種其他犯罪事實的;(2)辦案機關掌握的證據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實交代有助於收集定案證據的。

犯罪分子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1)辦案機關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的;(2)如實交代對於定案證據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關於贓款贓物追繳等情形的處理

貪污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一般應當考慮從輕處罰。

受賄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視具體情況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犯罪分子及其親友主動退贓或者在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的,在量刑時應當與辦案機關查辦案件過程中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的有所區別。

職務犯罪案件立案後,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以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

⑻ 兩高關於受賄案審理司法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為依法懲治貪污賄賂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四條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8)兩高司法解釋培訓心得擴展閱讀:

第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並罰。

第十八條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並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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