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什麼是寄養有什麼規定
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
(2003年10月27日民政部發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家庭寄養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家庭寄養,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序,將民政部門監護的兒童委託在家庭中養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條 家庭寄養應當有利於被寄養兒童的撫育、成長,保障被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被寄養兒童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被寄養兒童,是指監護權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被民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批準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委託在符合條件的家庭中養育的、不滿十八周歲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第五條 殘疾的被寄養兒童,應當在具備醫療、特殊教育、康復訓練條件的社區中為其選擇寄養家庭。
需要長期依靠技術性照料的重度殘疾兒童,不宜安排家庭寄養。
第六條 寄養年滿十周歲以上兒童的,應當徵得被寄養兒童的同
第三章 寄養家庭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寄養家庭,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序,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批準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委託,寄養不滿十八周歲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家庭。
第九條 寄養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寄養服務機構所在地的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被寄養兒童入住後,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當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水平在當地人均收入中處於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員未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於被寄養兒童成長的疾病。
(四)家庭成員無犯罪記錄,無不良生活嗜好,關系和睦,與鄰里關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齡在三十至六十五歲之間,身體健康,具有照料兒童的能力、經驗,初中(或相當於)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條 寄養家庭在寄養期間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被寄養兒童的人身安全。
(二)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生活照料,幫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育被寄養兒童樹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觀念。
(四)按國家規定安排被寄養兒童接受學齡前教育和義務教育。負責與學校溝通,配合學校做好被寄養兒童的教育工作。
(五)為殘疾的被寄養兒童提供矯治、肢體功能康復訓練、聾兒語言康復訓練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務。
(六)定期向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反映被寄養兒童的成長情況。
(七)其他應當保障被寄養兒童權益的義務。
第四章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寄養服務機構,是指經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成立,從事家庭寄養工作的社會福利機構,分兒童福利機構和專門從事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兩類。
第十二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家庭寄養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網路並指導其運行。
(三)培訓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組織寄養工作經驗交流活動。
(四)為寄養家庭養育被寄養兒童提供技術性服務。
(五)定期探訪被寄養兒童,及時解決存在問題。
(六)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養兒童和寄養家庭的文檔資料。
(八)向上級民政部門反映家庭寄養工作情況並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聘用具備社會工作、心理學、醫療康復等專業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與被寄養兒童的比例不得高於1∶25。
第五章 寄養協議的履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也可以授權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明確寄養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條 寄養協議必須約定對被寄養兒童安排試寄養,實施試寄養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十六條 寄養家庭有協議約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養兒童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短期養育服務。短期養育服務的時間一般不超過30日。
第十七條 寄養協議中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經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同意後在家庭寄養協議主要照料人一欄中變更。
第十八條 社會福利機構擬送養被寄養兒童時,應當在報送被送養人材料的同時通知寄養家庭。收養登記辦理完畢後,寄養協議自然解除。
第十九條 寄養家庭因家庭條件發生變化不能繼續寄養被寄養兒童的,應當與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協商解除寄養協議。寄養協議解除後,被寄養兒童由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另行安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家庭寄養工作負有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檢查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
(二)負責寄養協議的備案審查,監督寄養協議的履行。
(三)監督、評估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
(四)協調解決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之間的爭議。
(五)與有關部門協商,及時解決家庭寄養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第二十一條 異地家庭寄養必須經兩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被寄養兒童的監護責任仍由被寄養兒童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承擔,雙方另有協議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家庭寄養經費,包括被寄養兒童的生活、醫療和教育費用,寄養家庭的勞務費用,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費用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民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家庭寄養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可以通過與國(境)內外社會組織合作、通過接受社會捐贈獲得資助。與國(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同家庭寄養有關的合作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六章 責 任
第二十四條 寄養家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和協議約定的義務,由寄養家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必要時可以解除寄養協議;對被寄養兒童造成人身侵害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五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因工作失誤,使寄養協議不能正常履行,由批准成立該機構的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民辦非企業性質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不履行職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B. 滿足寄養條件的家庭可以向福利院申請寄養孤兒嗎
滿足寄養條件的家庭可以向福利院申請寄養孤兒。
寄養家庭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有寄養服務機構所在地的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被寄養兒童入住後,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當地人均居住水平;
2、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水平在當地處於中等水平以上;
3、家庭成員未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於被寄養兒童成長的疾病;
4、家庭成員無犯罪記錄,無不良生活嗜好,關系和睦,與鄰里關系融洽;
5、主要照料人的年齡在30至65歲之間,身體健康,具有照料兒童的能力、經驗,初中(或相當於)以上文化程度。
(2)孤兒家庭寄養培訓內容擴展閱讀
根據《家庭寄養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制定家庭寄養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寄養家庭的招募、調查、審核和簽約;
(三)培訓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組織寄養工作經驗交流活動;
(四)定期探訪寄養兒童,及時處理存在的問題;
(五)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六)建立家庭寄養服務檔案並妥善保管;
(七)根據協議規定發放寄養兒童所需款物;
(八)向主管民政部門及時反映家庭寄養工作情況並提出建議。
第十五條 寄養協議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兒童福利機構同意,經培訓後在家庭寄養協議主要照料人一欄中變更。
第十六條 寄養融合期的時間不得少於六十日。
第十七條 寄養家庭有協議約定的事由在短期內不能照料寄養兒童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為寄養兒童提供短期養育服務。短期養育服務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八條 寄養兒童在寄養期間不辦理戶口遷移手續,不改變與民政部門的監護關系。
C. 寄養的家庭寄養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第54號
《家庭寄養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9月14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李立國
2014年9月24日
家庭寄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家庭寄養工作,促進寄養兒童身心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寄養,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序,將民政部門監護的兒童委託在符合條件的家庭中養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條 家庭寄養應當有利於寄養兒童的撫育、成長,保障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家庭寄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庭寄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負責家庭寄養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措施,鼓勵、支持符合條件的家庭參與家庭寄養工作。
第二章 寄養條件
第七條 未滿十八周歲、監護權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被寄養。
需要長期依靠醫療康復、特殊教育等專業技術照料的重度殘疾兒童,不宜安排家庭寄養。
第八條 寄養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兒童福利機構所在地的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寄養兒童入住後,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當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在當地處於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員未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於寄養兒童撫育、成長的疾病;
(四)家庭成員無犯罪記錄,無不良生活嗜好,關系和睦,與鄰里關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齡在三十周歲以上六十五周歲以下,身體健康,具有照料兒童的能力、經驗,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具有社會工作、醫療康復、心理健康、文化教育等專業知識的家庭和自願無償奉獻愛心的家庭,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第九條 每個寄養家庭寄養兒童的人數不得超過二人,且該家庭無未滿六周歲的兒童。
第十條 寄養殘疾兒童,應當優先在具備醫療、特殊教育、康復訓練條件的社區中為其選擇寄養家庭。
第十一條 寄養年滿十周歲以上兒童的,應當徵得寄養兒童的同意。
第三章 寄養關系的確立
第十二條 確立家庭寄養關系,應當經過以下程序:
(一)申請。擬開展寄養的家庭應當向兒童福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戶口簿、身份證復印件,家庭經濟收入和住房情況、家庭成員健康狀況以及一致同意申請等證明材料;
(二)評估。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組織專業人員或者委託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第三方專業機構對提出申請的家庭進行實地調查,核實申請家庭是否具備寄養條件和撫育能力,了解其鄰里關系、社會交往、有無犯罪記錄、社區環境等情況,並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評估意見;
(三)審核。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根據評估意見對申請家庭進行審核,確定後報主管民政部門備案;
(四)培訓。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對寄養家庭主要照料人進行培訓;
(五)簽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與寄養家庭主要照料人簽訂寄養協議,明確寄養期限、寄養雙方的權利義務、寄養家庭的主要照料人、寄養融合期限、違約責任及處理等事項。家庭寄養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條 寄養家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寄養兒童人身安全,尊重寄養兒童人格尊嚴;
(二)為寄養兒童提供生活照料,滿足日常營養需要,幫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養寄養兒童健康的心理素質,樹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觀念;
(四)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寄養兒童接受學齡前教育和義務教育。負責與學校溝通,配合學校做好寄養兒童的學校教育;
(五)對患病的寄養兒童及時安排醫治。寄養兒童發生急症、重症等情況時,應當及時進行醫治,並向兒童福利機構報告;
(六)配合兒童福利機構為寄養的殘疾兒童提供輔助矯治、肢體功能康復訓練、聾兒語言康復訓練等方面的服務;
(七)配合兒童福利機構做好寄養兒童的送養工作;
(八)定期向兒童福利機構反映寄養兒童的成長狀況,並接受其探訪、培訓、監督和指導;
(九)及時向兒童福利機構報告家庭住所變更情況;
(十)保障寄養兒童應予保障的其他權益。
第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制定家庭寄養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寄養家庭的招募、調查、審核和簽約;
(三)培訓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組織寄養工作經驗交流活動;
(四)定期探訪寄養兒童,及時處理存在的問題;
(五)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六)建立家庭寄養服務檔案並妥善保管;
(七)根據協議規定發放寄養兒童所需款物;
(八)向主管民政部門及時反映家庭寄養工作情況並提出建議。
第十五條 寄養協議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兒童福利機構同意,經培訓後在家庭寄養協議主要照料人一欄中變更。
第十六條 寄養融合期的時間不得少於六十日。
第十七條 寄養家庭有協議約定的事由在短期內不能照料寄養兒童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為寄養兒童提供短期養育服務。短期養育服務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八條 寄養兒童在寄養期間不辦理戶口遷移手續,不改變與民政部門的監護關系。
第四章 寄養關系的解除
第十九條 寄養家庭提出解除寄養關系的,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兒童福利機構書面提出解除寄養關系的申請,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予以解除。但在融合期內提出解除寄養關系的除外。
第二十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解除寄養關系:
(一)寄養家庭及其成員有歧視、虐待寄養兒童行為的;
(二)寄養家庭成員的健康、品行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三)和(四)項規定的;
(三)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的;
(四)寄養家庭變更住所後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
(五)寄養家庭借機對外募款斂財的;
(六)寄養家庭不履行協議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寄養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解除寄養關系:
(一)寄養兒童與寄養家庭關系惡化,確實無法共同生活的;
(二)寄養兒童依法被收養、被親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認領的;
(三)寄養兒童因就醫、就學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寄養關系的。
第二十二條 解除家庭寄養關系,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寄養家庭,並報其主管民政部門備案。家庭寄養關系的解除以兒童福利機構批准時間為准。
第二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擬送養寄養兒童時,應當在報送被送養人材料的同時通知寄養家庭。
第二十四條 家庭寄養關系解除後,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妥善安置寄養兒童,並安排社會工作、醫療康復、心理健康教育等專業技術人員對其進行輔導、照料。
第二十五條 符合收養條件、有收養意願的寄養家庭,可以依法優先收養被寄養兒童。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家庭寄養工作負有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政策;
(二)指導、檢查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
(三)負責寄養協議的備案,監督寄養協議的履行;
(四)協調解決兒童福利機構與寄養家庭之間的爭議;
(五)與有關部門協商,及時處理家庭寄養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七條 開展跨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的家庭寄養,應當經過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
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家庭寄養。
第二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聘用具有社會工作、醫療康復、心理健康教育等專業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二十九條 家庭寄養經費,包括寄養兒童的養育費用補貼、寄養家庭的勞務補貼和寄養工作經費等。
寄養兒童養育費用補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寄養家庭勞務補貼、寄養工作經費等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條 家庭寄養經費必須專款專用,兒童福利機構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可以依法通過與社會組織合作、通過接受社會捐贈獲得資助。
與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同家庭寄養有關的合作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寄養家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或者未經同意變更主要照料人的,兒童福利機構可以督促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解除寄養協議。
寄養家庭成員侵害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立該機構的民政部門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職責的;
(二)在辦理家庭寄養工作中牟取利益,損害寄養兒童權益的;
(三)玩忽職守導致寄養協議不能正常履行的;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家庭寄養,或者未經上級部門同意擅自開展跨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家庭寄養的;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擅自與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家庭寄養合作項目的。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不履行家庭寄養工作職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對流浪乞討等生活無著未成年人承擔臨時監護責任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開展家庭寄養,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尚未設立兒童福利機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庭寄養的組織實施,具體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頒布的《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民發〔2003〕144號)同時廢止。
D. 想讓福利院的孩子來自己家家庭寄養要什麼條件
收養人應具備哪些條件?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的條件為:
(1)無子女。
所謂「無子女」是指收養人既沒有親生子女,也沒有養子女和繼子女。
(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所謂「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是指收養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身體、智力、經濟、道德品質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撫養和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能夠履行父母對子女應盡的義務。
(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所謂「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傳染病。
(4)年滿30周歲。
所謂「年滿30歲」,是包括30周歲本數在內。夫妻共同收養,則必須雙方都年滿30周歲。
2、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同意共同收養。
3、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4、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所謂「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是指兄弟姐妹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是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第四代的堂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
5、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扶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一、收養人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六條規定,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無子女;(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三)年滿三十五周歲。
二、需要辦理的收養手續
《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 收養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夫妻共同收養子女,一方不能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的,須出具其經公證的委託收養書。如果不能到場的一方是華僑,委託收養書還須經其居住國外交部門或外交部門授權的機構認證和我駐其居住國使領館認證。被收養人是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須親自到場。第六條規定, 申請收養登記,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申請書。收養申請書內容包括:收養目的,不虐待、不遺棄被收養人和撫育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保證,其它有關事項。
收養人申請收養登記時,應當提供以下證件和證明:(一)居民身份證和戶籍證明;(二)申請人所在單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並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公章的本人年齡、婚姻、有無子女、有無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自出具之日起3個月內有效)。第十條規定, 收養登記按下列程序辦理:(一)申請。當事人應當到收養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並提交有關的證明材料。(二)審查。收養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是否齊全、有效,收養人、送養人、被收養人的條件是否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進行審查,並進行必要的詢問和調查。詢問或調查應當製作詢問筆錄或調查記錄。(三)登記。經審查,凡符合收養法律規定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次日起30日內,為申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證》,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凡不符合收養法律規定的,收養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對當事人說明理由。
三、收費標准
《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收養登記收費的通知》一、收養登記費(一)收養申請手續費:中國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灣居民、華僑、下同)每件二十元(人民幣,下同)。外國人(包括外籍華人,下同)每件五十元。
(二)收養證工本費:中國公民每件十元。外國人每件二十元。
(三)收養登記調查費;中國公民每件二百二十元。外國人每件七百五十元。
(四)解除收養關系登記費一百元。戶口收費則僅手工本費用。
綜上所述,只要領養人符合相關規定,然後到當地計生辦開婚育證明,再向所在地民政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才能領養。
參考資料:http://www.qzwb.com/gb/content/2003-04/24/content_838068.htm
E. 孤兒收養需要什麼保護
因「21年來耗資數百萬收養118名遺孤」的事跡飲譽極廣,被譽為「愛心媽媽」的河北武引發外界關注的李利娟「愛心村」3年未年檢遭關閉事件,有了新進展。武安當地政府5月5日通報稱,已依法取締李利娟福利愛心村,所涉孤兒棄嬰全部妥善安置。武安官方還披露,經過查證,李利娟涉嫌多起敲詐勒索犯罪、擾亂社會秩序犯罪,目前已被刑事拘留;她名下賬戶有人民幣2000餘萬元、美元20000餘元,公安機關已查封,案情正在進一步偵辦中。
從袁厲害到李利娟,其可能存在的形象反轉,既點出了監督不到位下收養環境的不確定性,也直指救濟與收養方面制度的缺位。
首先,這些「愛心媽媽」收養上百名孤兒,看起來像是在兒童福利機構缺位的背景下「替制度盡責」。這倒不是說要政府包辦,而是說不能將公共責任轉嫁。要將合理兜底和對民間收養的規范管理監督結合,避免「政府解決不了」、「民間解決不好」。也只有保障得力、監督到位,才能約束「借收養謀私利」,避免孤兒的境遇完全受制於個人德行。
其次,現實中有些真的「愛心媽媽」收養孤兒確系出於善心,那也要為這些人道主義救助行為提供合法化渠道,讓其告別「非法而合理式的存在」。有專家就稱,家庭寄養優於政府收養,可當下收養門檻偏高;對那些有精力也有心「集中收養」者該提供資金、培訓,扶持她們建正規福利院,但這類引導鼓勵社會化參與的舉措也不足。
如今,武安官方已將「愛心村」孤兒統一安置,這是值得肯定的補救性兜底舉措。但毫無疑問,袁厲害、李利娟們從被盛贊到被質疑的背後,顯然該有更多「補牢」以防「亡羊」的措施。也只有盡早補上公共保障和收養制度仍存的漏洞,才能避免將孤兒置於個體灰色收養的不可測的風險中。
來自鳳凰新聞
F. 如何用家庭寄養解決孤殘兒童的問題
家庭收養,要走法律程序,雙方之間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系,彼此承擔相應的版法律關系。家權庭寄養,是政府委託,家庭自願,孩子與寄養家庭,沒有法律上的監護人和被監護人關系。類家庭養育,是福利機構的一種對孤兒的養育方式,保育人員是家長的...
G. 孤兒的收養規定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二)社會福利機構;(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無子女;(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三)年滿三十五周歲。
具體條件請參考《收養法》 美國:收養政策細化美國相關的移民法律規定:如果孤兒系國外兒童,申請收養者必須證明已經結婚的申請人和配偶,或尚未結婚的申請人本人在收養手續辦理前或辦理過程中,親身見過孤兒,可以確保申請人不會在收養後悔約,從而提高辦理收養手續的效率。更重要的是,雙方見面,彼此有了直觀的認識。在這一前提下收養,申請人的心理不會發生太大變化,從而確保申請人在今後的日子裡,兌現自己的收養承諾 。
如在辦理收養手續前或過程中,並未親眼見到過所收養的孤兒,必須提交一份聲明表明申請人的意願,必須同意孤兒可以二次收養。也就是說,監管機構如果發現收養人違反了自己的收養承諾,讓被收養的孤兒受了委屈,監管機構機可以強制收養人放棄孤兒收養權,被放棄的孤兒再尋找其他收養人。「二次收養」的規定,像一把懸在頭上的寶劍,提醒收養人履行好自己的責任,否則隨時都有可能喪失收養權。■孩子須有獨立卧室在美國,在進行收養申請時,必須從一名合格的社會工作者那裡,獲得一份正面的家庭調查預安置報告,這份報告表明在身體、財政以及情感方面預養父母具備從國外收養兒童的能力。收入:美國政府要求申請收養兒童的家庭的收入水平比貧困線高出至少25%,或具有堅實的資產,擁有足夠的收入,能夠使一個孩子正常成長,並為他提供醫療保健。健康:收養家庭應當為每個孩子提供能夠正常成長的穩定環境,如果家長一方有人患有嚴重疾病,例如癌症,則不具備收養資格。必須提供年度身體狀況報告,表明所有家庭成員健康狀況良好,沒有任何傳染病。住所:空間應該足夠大,孩子或孩子們要有單獨的卧室。保證5歲以及更大的孩子不與異性孩子共享一個房間。時間和精力:欲領養者當然要有時間和精力照料孩子。當上班或其他原因離家時,必須要有適當的兒童護理方案。■收養前須接受家庭調查?在美國,收養孤兒是一個很繁瑣的過程,其中接受收養前調查,是一個必要步驟。家庭調查由獲得官方許可或獲得授權許可專為收養的「家庭調查機構」完成。如果是跨國收養,家庭調查必須由在美國任何一州的法律框架下,獲得官方認可或授權的機構完成,或由國外官方認可或授權的任何一方完成。家庭調查的目的,也是為確保孤兒擁有一個良好的成長環境,不會因為被收養而受到虐待,心理上蒙上陰影。所以家庭調查意義重大。家庭調查必須涵蓋以下內容———親自對孤兒預養父母進行采訪和家庭調查;還要采訪預養父母家庭中的其他成人成員;對預養父母及其他成人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情感能力的事實評估;預養父母財政狀況的細節性描述,包括但不限於收入、債務、消費、贍養家庭其他成員的費用;對預養父母住房條件的細致描述;如果可行,對預養父母為殘疾兒童提供適如果可行,對預養父母為殘疾兒童提供適當照料能力的細致描述;有關為預養父母提供的咨詢或安置後的咨詢計劃描述。以上因素將影響到對預養父母的特定評估。■詳細調查各項「罪行」除了上述對預養父母種種養育條件的調查之外,他們必須還接受下列調查。如果調查有不利孤兒成長因素,收養申請也將被駁回。調查包括——他們的兒童虐待、葯物濫用或家庭暴力情況(這些檢查和調查必須包括預養父母家庭中的每個成員);要提供預養父母家庭中每個成員的犯罪史;如果沒有如實反映上述情況,會導致預先處理申請或收養申請的駁回;如果以前有拒絕收養的情況,必須對此種情況解釋;一旦提交家庭調查報告,如果有重要事件發生,必須進行及時更新,包括婚姻狀況、財政狀況、家庭住所的改變,遭受逮捕、定罪等。■專業機構對養父母進行培訓美國有許多收養孤兒中介機構,這些機構一般為慈善性質,不以盈利為目的。不同的中介機構的要求大致相當,但收養的方向不同。有的致力於國內孤兒的收養,有些是為收養國外孤兒牽線搭橋。這些收養機構還推出「做好養父母的准備培訓」計劃,准備培訓包括一連串密集會議,集中講授如何幫助兒童學會控制自己的行為,如何幫助他們與生身家庭聯系以及理解收養的影響。培訓一般每周兩次,為期五周。為預養人打下了必要的心理基礎。這樣,一旦完成收養手續,被收養的孤兒便可以在這些愛心養父母的照顧與教育下健康成長。
英國:收養法規完備
英國是一個各項法律全面的國家,在收養子女方面,有著一套完備的法律規定。2002年11月5日,英國上議院還通過了一項法案,該法案取消了禁止同性戀和未婚家庭收養子女的禁令。按該法規定,(1)收養關系須經過法院的批准(由地方法院以及高等法院的大法官法庭管轄),但實際上很多收養關系的建立,是經過收養登記處或由地方當局處理的。(2)收養須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監護人表示同意;(3)收養後,收養人即被授予作父母的權利和義務;收養人必須滿25歲,如是被收養人的親屬亦須達21歲、或是被收養人的父或母(如果是非婚生子女)。(4)未成年人必須在收養前至少有3個月處於收養人的照顧和保護之下;(5)地方當局對收養有監督權。收養一經批准,收養關系即正式成立。據1964年《繼承法》(蘇格蘭)規定,被收養的子女的繼承權與收養人的婚生子女相同,但不能享有他生身父母所有任何產業的權利。2002年11月5日,英國上議院通過了一項法案,取消禁止同性戀和未婚家庭收養子女的禁令。英國上議院以215票贊成,?184票反對通過了《收養和兒童法案修正案》。根據之前的英國法律,單身的異性戀和單身的同性戀者可以收養子女,但同性戀和未婚家庭不能收養。英國政府表示,修改這部法律將有助於眾多等待被收養的兒童找到歸宿。而反對者則表示,只有婚姻才能為兒童提供成長所必需的穩定環境。
法國:收養條件苛刻
在法國,收養分為完全收養或簡單收養。完全收養的被收養兒童和原來家庭斷絕關系。簡單收養是在保留兒童原有家庭的關繫上建立新的親屬關系。所有申請收養兒童者都須首先取得省政府兒童救助部門的收養許可證。法國每年有8000人提出收養兒童的申請。本著保護孤兒的原則,收養旨在讓失去家庭的兒童重獲家庭的溫暖。在法國,收養分為完全收養adoption(plénière)或簡單收養兩種。完全收養是以新的親屬關系完全替代原有的親屬關系,除攜帶子女再婚者外,被收養兒童和原來的家庭斷絕關系。簡單收養是在保留兒童原有家庭的關繫上建立新的親屬關系。所有申請收養兒童者都必須首先取得省政府兒童救助部門(Servicedel』Aides-ocialeàl』Enfance)的收養許可證。獲得許可證的條件取決於收養計劃的合理性和可靠性、收養人是否有能力擔當兒童家長的責任。此外,受理單位還要對申請人進行社會心理評估,由心理學醫生對收養人進行個人經歷、家庭情況、收養動機、收養後的生活的綜合評估。如果收養人已經有子女,還要提取他們的意見,然後做出評估報告。如果收養人已經有子女,還要聽取他們的意見,然後做出評估報告。報告由該部門提交兒童社會救助部門審批。通過審查的申請者將被登記在收養人名單上。在有相應的兒童需要收養時,省政府根據收養者名單的順序向收養家庭推薦。如果收養家庭同意,將同兒童監護人簽署寄養協議。收養兒童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收養人應每年確認收養計劃,並在5年後提交新計劃。如果申請遭拒,當事人可在2個月內向省政府提出申訴或向行政法院提出起訴。但遭到拒絕30個月後,當事人可重新提出申請。申請所需時間,自向省政府提出申請至獲得約見約需2個月;社會心理調查和測試、准備所需文件、審批委員會討論約需9個月。獲得省政府的批准後,被收養子女來到收養人家庭生活,法庭作出收養決定,當事人辦理民事登記。新生嬰兒的寄養時間為一周。期間收養管理部門會定期同收養人和被收養兒童見面。年齡稍大的兒童的寄養時間根據個人情況和經歷而定,一般為六個月。在六個月的家庭生活後,有關部門向家庭理事會提交收養報告。該報告將同收養申請同時報送檢察院。
如果孩子的單親沒有能力照顧好他,或為了讓孩子獲得移民和領養而正式放棄對他的撫養權,並且不會撤銷此行為,這個孩子也屬於孤兒。為了獲得移民利益,孤兒的申請必須在16歲之前提交。如果這個孤兒的兄弟姐妹是在16歲以前的孤兒或被領養的小孩,在他的兄弟姐妹被領養時或領養之後被同一父母領養,這個孩子也屬於孤兒。
H. 家庭收養 家庭寄養 類家庭養育有什麼區別
家庭收養,要走法律程序,雙方之間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系,彼此承擔相應的法律關系。家內庭寄養,容是政府委託,家庭自願,孩子與寄養家庭,沒有法律上的監護人和被監護人關系。類家庭養育,是福利機構的一種對孤兒的養育方式,保育人員是家長的角色,孤兒間是兄弟姐妹,構成一家庭生活模式。
I. 寄養與收養的區別,寄養家庭要具備什麼條件
張輝15歲時到叔父家生活,幫助家務。1980年,其叔父病故。張輝結婚後即從嬸母家搬出,互不往來。後張輝嬸母病故,其喪事由女兒料理。張輝的叔嬸遺留房產三間。另有存款若干,張輝以幼時被叔父收養為由,起訴要求繼承遺產。
問題:張輝的要求合法嗎?
答:法院在查明事實後認為,張輝雖與叔嬸生活了多年,但系叔侄間的互助行為,屬寄養關系,不構成收養關系,據此駁回了張輝的請求。
所謂寄養只是父母委託他人(往往是親友)代其撫養子女,受託人和上述子女關系並不發生擬制血親的親子關系,子女與其父母仍有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撫養子女的形式雖有變化,但親屬身份並未變更,權利義務並未轉移。我國《收養法》規定:「孤兒或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那麼,收養和寄養有哪些區別呢?
首先他們產生法律關系的依據不同。收養關系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必要的法定手續或民間契約或在長期共同生活中形成了事實上的撫養關系。如果需要解除收養關系,也是要通過必要的法定程序辦理手續。寄養關系是依據當事人的口頭約定而產生的,不必辦理任何法律手續,隨時都可以由雙方協商決定。
第二,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不同。收養關系一般要雙方長久地共同生活,而寄養則是臨時的,短暫的。
第三,最重要的是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收養關系成立後,我國《收養法》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按此規定,基於收養的擬制效力,養父母養子女關系與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具有同的法律意義。例如,《婚姻法》中有關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管教保護,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扶助等規定,《繼承法》中有關父母與子女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規定,均適用於養父母與養子女。同時,「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具體說來,養子女與養父母的父母間,有祖孫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養子女與養父母的子女間有兄弟姐妹間的權利和義務。養兄弟姐妹、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為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養孫子女、養外孫子女可以代位繼承其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的遺產。
另外,收養關系的成立,養子女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養子女與生父母之外的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亦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而寄養則不同,被寄養人與寄養人之間不具有父母子女關系,被寄養人與其生父母之間的關系也不變。
在本案中,張輝與其叔父未形成父子關系,仍是叔侄關系。張輝與其叔嬸間既無收養協議,也未形成事實上的收養關系,而是一種寄養關系,他們之間仍是侄兒與叔父,嬸母之間的親屬關系。因而在第一順序繼承人(他叔父的女兒)存在的情況下,無權繼承其叔父的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