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從事電子廠放射工作的有哪些責任和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55號),《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第二章 從業條件與培訓,第五條 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經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護法規和規章制度,接受職業健康監護和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員證》。
第六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放射工作單位負責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為其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放射診療工作的醫療機構,向為其發放《放射診療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所列活動以及非醫用加速器運行、輻照加工、射線探傷和油田測井等活動的放射工作單位,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其他放射工作單位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規定,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放射工作人員證》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制定。
第七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方可參加相應的工作。培訓時間不少於4天。
第八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放射工作人員兩次培訓的時間間隔不超過2年,每次培訓時間不少於2天。
第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建立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訓檔案。培訓檔案應當包括每次培訓的課程名稱、培訓時間、考試或考核成績等資料。
第十條 放射防護及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應當由符合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擔,培訓單位可會同放射工作單位共同制定培訓計劃,並按照培訓計劃和有關規范、標准實施和考核。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每次培訓的情況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貳』 消防安全知識培訓內容
消防安全:「四個能力」建設:
1.消除火災隱患能力
2.撲救初期火災能力
3.組織引導疏散逃生能力
4.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能力
六、初期火災現場處置程序:
1.撥打:「119」
2.組織人員疏散。
3.火場警惕。
4.初期火災撲救
5.協助消防滅火
七、消防安全:「五懂」:
1「懂」消防安全法律法規,
2「懂」本單位,本崗位火災危險性,
3「懂」消防安全職責,制度,操作規程,預防火災措施,
4「懂滅火和應急疏散及火災撲救,
5「懂」火場逃生方法
『叄』 放射科業務學習計劃
放射科人員培訓計劃抄 為了提高工作質量,更好的為病人服務,特製訂本計劃: 一、培訓目的 通過系統的分階段、分層次培訓,使職工在掌握本崗位操作技能的 基礎上,致力提高員工的業務能力、管理服務水平和綜合文化素養,強 化服務意識,熱愛本職工作,從而造就一支品質優良、專業技技術過硬、 服務熱情周到的員工隊伍。 二、培訓的內容和方式 1〃由科主任組織,科室全體成員參加,每月組織一次業務培訓。 2〃結合院內工作情況不定期的派出科室員工外出進修學習,並要求 書寫筆記、心得體會,以便回來後大家共同學習,交流經驗。 3〃 積極參加上級醫療機構組織的業務培訓。 4〃 積極學習「三基」基礎知識,每月考核一次,考試不合格者,給 予兩次補考機會,補考不合格者和年度考核鑒定不合格者給予待聘。
『肆』 放射工作人員培訓合格內容怎麼寫
可以來這樣寫:某某自同志,性別,年齡,學歷,職稱,專業,工作單位,編號等。於某年某月某日至某日在哪裡參加了什麼機構組織的放射工作人員放射防護培訓班,完成全部課程,經考試合格,特發此證。某年月日,加蓋培訓機構公章。OK!
『伍』 如何寫年度輻射安全評估報告37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年度評估報告編寫提綱
一、法律依據與編寫要求
l 法律依據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輻射工作單位應當編寫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狀況年度評估報告,於每年1月31日前報原發證機關。年度評估報告應當包括放射性同位素於射線裝置台賬、輻射安全和防護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實、事故和應急以及檔案管理等方面的內容。」
l 需要編寫評估報告的單位
廣州市范圍內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
l 報告提交時限與部門
每年1月31日前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評估報告,2009年4月30日前提交2008年評估報告。
銷售、使用Ⅳ類、Ⅴ類放射源和生產、銷售、使用Ⅲ類射線裝置的單位,向市環保局、區(縣級市)環保局提交年度評估報告。
其他類別的單位,向省環保局、市環保局提交年度評估報告。
二、年度評估報告編寫提綱
1、基本情況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生產、銷售、使用的基本情況。
2、輻射防護管理機構與輻射工作人員情況
l 機構是否設立,有否指定專人負責
l 輻射管理人員與操作人員的培訓情況
l 操作人員個人劑量檢測與職業健康體檢情況
l 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是否變更並辦理變更手續
3、檔案與台賬情況
l 項目立項、審批檔案是否完備
l 管理所需的台賬有否正常記錄
4、規章制度執行情況
l 規章制度是否得到落實
l 是否需要修訂與健全
5、輻射應急預案的執行情況
l 有否發生過輻射事故和誤照射事故,如何處理、有否報告環保部門
l 輻射工作人員是否熟悉環保部門應急電話12369、公安部門應急電話110,市衛生局值班電話81081186
l 輻射監測儀器和防護器材配備情況,是否能正常使用
l 有否發現輻射污染與輻射異常情況
l 應急演習的情況
l 輻射監測情況
6、輻射安全隱患排查與整改情況
l 輻射安全隱患自查情況
l 環保部門檢查發現的輻射安全隱患情況
l 整改計劃與實施情況
7、警示標志與安全防護裝置的情況
l 是否正確懸掛電離輻射標志
l 安全連鎖、工作指示燈等安全防護裝置是否正常
l 移動使用放射源與射線裝置時是否設置控制區與監督區
8、放射源的安全與防護
l 放射源的保管是否有專人負責
l 是否建立放射源使用台賬
l 不在用的放射源是否有安全暫存設施
l 放射源庫是否設置雙人雙鎖
l 新購與退役的放射源情況
l 放射源清單
9、開放性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場所的安全與防護情況
l 放射性廢物是否使用標準的廢物桶妥善盛放
l 是否將廢物分類存放
l 存放時間是否達到十個半衰期
l 是否配備監測儀器
l 定期的輻射污染監測情況,包括自行監測和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情況
l 放射性廢物存放與排放的台賬情況
l 開放性放射性同位素清單
10、射線裝置的安全與防護情況
l 射線裝置的使用與更換是否均已經過環保部門批准
l 屏蔽厚度是否滿足要求
l 機房內是否留存不相關的雜物
l 醫用X射線機機房通風是否良好
l 射線裝置清單
11、公眾投訴與參與
l 核技術應用項目有否被公眾投訴,如何處理與整改
l 公眾、員工提出的意見與建議
12、附表(下載)
放射源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年度評估基本信息表
『陸』 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哪些基本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55號),《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
第五條 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經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護法規和規章制度,接受職業健康監護和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員證》。
第六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放射工作單位負責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為其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放射診療工作的醫療機構,向為其發放《放射診療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所列活動以及非醫用加速器運行、輻照加工、射線探傷和油田測井等活動的放射工作單位,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其他放射工作單位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規定,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放射工作人員證》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制定。
第七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方可參加相應的工作。培訓時間不少於4天。
第八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放射工作人員兩次培訓的時間間隔不超過2年,每次培訓時間不少於2天。
第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建立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訓檔案。培訓檔案應當包括每次培訓的課程名稱、培訓時間、考試或考核成績等資料。
第十條 放射防護及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應當由符合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擔,培訓單位可會同放射工作單位共同制定培訓計劃,並按照培訓計劃和有關規范、標准實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每次培訓的情況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柒』 從事輻射工作的人員取得輻射安全和防護專業知識及相關法律法規培訓的合格證 哪裡辦
《輻射安全許可證申請表》(要求:按規范填寫列印,無填寫內容的頁面註明「此頁空白」,逐頁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經縣級環保部門簽署意見)。2.已有放射源或射線裝置的單位需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申報登記表》,並經當地環保部門出具檢查或核實意見。3.有效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要求:提交原件及其復印件,審驗後留存復印件。4.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由地市環保局審批的,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文件及按規劃設計規模申請說明材料原件各一份;由省局審批的,提交環境影響文件批復原件或復印件、按規劃設計規模申請說明材料原件。5.省廳評估中心技術審查意見。6.滿足許可條件的證明材料:⑴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有1名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技術人員專職或者兼職負責輻射安全與環境保護管理工作,要求以正式文件形式,明確機構成員職責。⑵從事輻射工作的人員取得輻射安全和防護專業知識及相關法律法規培訓的合格證復印件。⑶已配備的與輻射類型和輻射水平相適應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的名稱、型號、數量及狀況等,包括個人劑量測量報警、輻射監測、表面污染監測儀等儀器。⑷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設置的放射源暫存庫或設備的位置、輻射防護和實體保衛等情況說明。⑸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使用或調試場所防止誤操作、防止工作人員和公眾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情況說明。⑹規章制度及輻射事故應急措施(輻射安全防護和管理制度、崗位職責、操作規程、輻射防護和安全保衛制度、設備檢修維護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記制度、人員培訓計劃、監測方案、應急措施等),要求各項制度健全具體,實際可操作性強,註明制訂日期。⑺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的,應具備有確保放射性有廢氣、廢液、固體廢物達標排放的處理能力或者可行的處理方案;使用Ⅳ、Ⅴ類放射源的,需出具與放射源生產單位或原出口國簽訂的廢放射源回收合同或協議,或出具送貯承諾。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開展診斷和治療的單位,還應當配備質量控制檢測設備,制定相應的質量保證大綱和質量控制檢測計劃,至少有一名醫用物理人員負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檢測工作。7.有廢放射源的單位須完成廢源送貯,並提交送貯證明材料。8.輻射工作安全責任書,一些特殊情況的說明文件等。*註:申請材料按以上順序裝訂成冊,加蓋申請單位騎縫章,一式4份(上報我局2份、縣級環保局1份,申請單位自留1份)。上報省局審批的材料以省局要求為准,上報國家局審批的材料以國家局要求為准。
受理地點便民服務中心環保窗口
『捌』 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哪些基本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55號),《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
第二章從業條件與培訓,第五條 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經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護法規和規章制度,接受職業健康監護和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員證》。
第六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放射工作單位負責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為其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放射診療工作的醫療機構,向為其發放《放射診療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所列活動以及非醫用加速器運行、輻照加工、射線探傷和油田測井等活動的放射工作單位,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其他放射工作單位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規定,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放射工作人員證》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制定。
第七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方可參加相應的工作。培訓時間不少於4天。
第八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放射工作人員兩次培訓的時間間隔不超過2年,每次培訓時間不少於2天。
第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建立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訓檔案。培訓檔案應當包括每次培訓的課程名稱、培訓時間、考試或考核成績等資料。
第十條 放射防護及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應當由符合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擔,培訓單位可會同放射工作單位共同制定培訓計劃,並按照培訓計劃和有關規范、標准實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每次培訓的情況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玖』 誰能提供《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55號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已於2007年3月23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與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放射工作單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放射工作單位,是指開展下列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和放射源)的生產、使用、運輸、貯存和廢棄處理;
(二)射線裝置的生產、使用和維修;
(三)核燃料循環中的鈾礦開采、鈾礦水冶、鈾的濃縮和轉化、燃料製造、反應堆運行、燃料後處理和核燃料循環中的研究活動;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放射工作場所的輻射監測;
(五)衛生部規定的與電離輻射有關的其他活動。
本辦法所稱放射工作人員,是指在放射工作單位從事放射職業活動中受到電離輻射照射的人員。
第三條 衛生部主管全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本單位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管理符合本辦法和有關標准及規范的要求。
第二章 從業條件與培訓
第五條 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經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護法規和規章制度,接受職業健康監護和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員證》。
第六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放射工作單位負責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為其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放射診療工作的醫療機構,向為其發放《放射診療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所列活動以及非醫用加速器運行、輻照加工、射線探傷和油田測井等活動的放射工作單位,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其他放射工作單位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規定,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放射工作人員證》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制定。
第七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方可參加相應的工作。培訓時間不少於4天。
第八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放射工作人員兩次培訓的時間間隔不超過2年,每次培訓時間不少於2天。
第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建立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訓檔案。培訓檔案應當包括每次培訓的課程名稱、培訓時間、考試或考核成績等資料。
第十條 放射防護及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應當由符合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擔,培訓單位可會同放射工作單位共同制定培訓計劃,並按照培訓計劃和有關規范或標准實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每次培訓的情況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第三章 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第十一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標准、規范的要求,安排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個人劑量監測,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外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一般為30天,最長不應超過90天;內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按照有關標准執行;
(二)建立並終生保存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三)允許放射工作人員查閱、復印本人的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第十二條 個人劑量監測檔案應當包括:
(一)常規監測的方法和結果等相關資料;
(二)應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劑量和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個人劑量監測結果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第十三條 放射工作人員進入放射工作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確佩戴個人劑量計;
(二)操作結束離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時,按要求進行個人體表、衣物及防護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監測,發現污染要及時處理,做好記錄並存檔;
(三)進入輻照裝置、工業探傷、放射治療等強輻射工作場所時,除佩戴常規個人劑量計外,還應當攜帶報警式劑量計。
第十四條 個人劑量監測工作應當由具備資質的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承擔。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由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協助衛生部組織實施。
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和衛生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准、技術規范開展監測工作,參加質量控制和技術培訓。
個人劑量監測報告應當在每個監測周期結束後1個月內送達放射工作單位,同時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規定時間和格式,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數據逐級上報到衛生部。
第十七條 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協助衛生部擬定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程序和標准,組織實施全國個人劑量監測的質量控制和技術培訓,匯總分析全國個人劑量監測數據。
第四章 職業健康管理
第十八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的,方可參加相應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單位不得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標準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組織上崗後的放射工作人員定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兩次檢查的時間間隔不應超過2年,必要時可增加臨時性檢查。
第二十條 放射工作人員脫離放射工作崗位時,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對其進行離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
第二十一條 對參加應急處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員,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健康檢查或者醫療救治,按照國家有關標准進行醫學隨訪觀察。
第二十二條 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自體檢工作結束之日起1個月內,將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送達放射工作單位。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出具的職業健康檢查報告應當客觀、真實,並對職業健康檢查報告負責。
第二十四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導致健康損害的,應當通知放射工作單位,並及時告知放射工作人員本人。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疑似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病人應當通知放射工作人員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單位,並按規定向放射工作單位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在收到職業健康檢查報告的7日內,如實告知放射工作人員,並將檢查結論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放射工作單位對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不宜繼續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調離放射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對需要復查和醫學隨訪觀察的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條 放射工作單位不得安排懷孕的婦女參與應急處理和有可能造成職業性內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婦女在其哺乳期間應避免接受職業性內照射。
第二十七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為放射工作人員建立並終生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職業史、既往病史和職業照射接觸史;
(二)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評價處理意見;
(三)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療、醫學隨訪觀察等健康資料。
第二十八條 放射工作人員有權查閱、復印本人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
第二十九條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鑒定、醫療救治和醫學隨訪觀察的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鑒定工作按照《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標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 放射工作人員的保健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統一規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員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員不再享受保健休假。從事放射工作滿20年的在崗放射工作人員,可以由所在單位利用休假時間安排健康療養。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工作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有關法規和標准執行情況;
(二)放射防護措施落實情況;
(三)人員培訓、職業健康檢查、個人劑量監測及其檔案管理情況;
(四)《放射工作人員證》持證及相關信息記錄情況;
(五)放射工作人員其他職業健康權益保障情況。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隱瞞。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檢查時,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後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放射工作人員培訓的;
(二)未建立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的;
(三)拒絕放射工作人員查閱、復印其個人劑量監測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第三十八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條處罰。
第三十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未給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個人劑量監測的;
(二)個人劑量監測或者職業健康檢查發現異常,未採取相應措施的。
第四十一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處罰:
(一)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滿18周歲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懷孕的婦女參加應急處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內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婦女接受職業性內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職業健康標准要求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的;
(五)對因職業健康原因調離放射工作崗位的放射工作人員、疑似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第四十二條 技術服務機構未取得資質擅自從事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的,或者醫療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條處罰。
第四十三條 開展個人劑量監測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和承擔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條處罰:
(一)超出資質范圍從事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圍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未按《職業病防治法》和本辦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四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及職業健康檢查表由衛生部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衛生部發布的《放射工作人員健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