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高院關於《種子法》中違法所得的司法解釋
目前關於《種子法》中違法所得的解釋,是指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所取得的銷售收入,即指種子經營者銷售產品時取得的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潤。但是高院沒有明確司法解釋。
長期以來,「違法所得」的概念和計算方法在不同地方、不同行業有著不同的理解,存在行政執法中同案不同罰,處罰結果差異太大的事實。
僅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經營發芽率不達標的劣質水稻種為例:B公司從A公司以每公斤25元單價調入雜交稻散種2萬公斤,B公司包裝後以每公斤35元銷售給農戶(含委託代理費)。在市場銷售時,行政執法部門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抽樣檢驗,其結果為發芽率未達到國家強制標准,判定為劣質種子。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中任意一家均可對B公司實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的10倍罰款。假定該批種子全部銷售完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為:(35-25)×2萬公斤+(35-25)×2萬公斤×10倍-B公司已交分攤的企業所得稅3萬元=217萬元;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為:35×2萬公斤+35×2萬公斤×10倍=770萬元,其結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數額高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3.54倍。
為何同一法律、同一條款、不同部門執行差異如此之大?原來兩部門對「違法所得」的認定和計算方法不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關於對種子、農葯生產、經營中違法所得解釋的函》(1999年9月11日農業部,農農函[1999]6號)第一條,認為其銷售收入就是違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2008年11月2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第四條,違法銷售商品的違法所得按違法銷售商品的銷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購進價款計算;第九條,在違法所得認定時,對當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前依據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已經支出的稅費,應予扣除。
筆者較為贊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法所得」的認定及計算辦法,其理由是:
一、農業部1999年9月11日《關於對種子、農葯生產、經營中違法所得解釋的函》(農農函[1999]6號)是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農作物種子實施細則》的一個解釋,因《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已經廢止,該函理當無效;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沒有賦予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假劣種子的罰款權,而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 農業部對違法所得的解釋顯然不適用於投機倒把行政處罰,對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違法所得農業部的函應當無效;
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既依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案件如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批復》(法復[1995]3號)中「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獲利的數額」的規定,又符合客觀實際,僅僅扣除進價和已繳稅金(由違法當事人執證),不予扣除相關費用,趨於合理;
四、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同時通過並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01年3月15日質技監局政發〔2001〕43號)中明確「本法所稱違法所得是指獲取的利潤」。而同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的「違法所得」怎麼會是指全部銷售收入呢?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五十九條中同時表述「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如果依據農業部函的解釋,有銷售行為、有銷售收入,那就有違法所得,怎麼會存在「沒有違法所得」的情形?故該函與《種子法》是有沖突的。
六、我國種子企業正處於提高階段,普遍加工儲藏設備落後,質量意識不高,因種子發芽率、含水量問題不達標,因田間隔離、去雜保純問題存在純度超標現象,加之國家批準的種子企業注冊資本太低,採用全部收入法處罰企業,很多企業可能因為一次處罰而破產。
六、種子雖然是一種特殊商品,但它不涉及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特別是質量不達標的種子,若採用全部收入法進行高額的行政罰款既難於執行,又會導致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不嚴,濫用減免權力等諸多問題。
② 急需《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六章 種子使用
第七章 種子質量
第八章 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
第九章 種子行政管理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規范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水平,推動種子產業化,促進種植業和林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第四條國家扶持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選育、生產、更新、推廣使用良種,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相結合,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種植業、林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種子發展規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信貸和稅收等方面採取措施保證規劃的實施。
第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條國家建立種子貯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保障農業生產安全。對貯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種子貯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八條 國家依法保護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和破壞種質資源。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國家有計劃地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種質資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家種質資源庫,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
第十條國家對種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種質資源的,應當經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的,依照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十一條國務院農業、林業、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品種選育理論、技術和方法的研究。國家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良種選育和開發。
第十二條國家實行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對經過人工培育的或者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的植物品種,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選育的品種得到推廣應用的,育種者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第十三條單位和個人因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為選育林木良種建立測定林、試驗林、優樹收集區、基因庫而減少經濟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四條 轉基因植物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和推廣應當進行安全性評價,並採取嚴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五條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申請者可以直接申請省級審定或者國家級審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實行省級審定。
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辦法應當體現公正、公開、科學、效率的原則,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在具有生態多樣性的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自治州承擔適宜於在特定生態區域內推廣應用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第十六條通過國家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全國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引種。
第十七條 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經營、推廣,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第十八條 審定未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審定委員會或者上一級審定委員會申請復審。
第十九條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場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品種審定的,應當委託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國種子科研、生產、經營機構代理。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二十條 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一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二)具有無檢疫性病蟲害的種子生產地點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采種林;(三)具有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檢驗設施;
(四)具有相應的專業種子生產和檢驗技術人員;(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當徵得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二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註明生產種子的品種、地點和有效期限等項目。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許可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種子。
第二十三條商品種子生產應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
第二十四條 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採集種子的,由種子生產基地的經營者組織進行,採集種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准進行。
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採集種子。
第二十五條商品種子生產者應當建立種子生產檔案,載明生產地點、生產地塊環境、前茬作物、親本種子來源和質量、技術負責人、田間檢驗記錄、產地氣象記錄、種子流向等內容。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六條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者必須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後,方可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發放制度。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並達到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注冊資本金額的種子公司和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七條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學校、科技人員研究開發和依法經營、推廣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
第二十九條申請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種子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資金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夠正確識別所經營的種子、檢驗種子質量、掌握種子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三)具有與經營種子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及加工、包裝、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種子質量的儀器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以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由發證機關在其管轄范圍內確定。種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不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向當地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種子經營范圍、經營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區域等項目。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經營許可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經營種子。
第三十二條種子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的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與有關咨詢服務,並對種子質量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種子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
第三十三條 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收購珍貴樹木種子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
第三十四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加工、分級、包裝。但是,不能加工、包裝的除外。
大包裝或者進口種子可以分裝;實行分裝的,應當註明分裝單位,並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三十五條銷售的種子應當附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注種子類別、品種名稱、產地、質量指標、檢疫證明編號、種子生產及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進口審批文號等事項。標簽標注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銷售進口種子的,應當附有中文標簽。銷售轉基因植物品種種子的,必須用明顯的文字標注,並應當提示使用時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條種子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經營檔案,載明種子來源、加工、貯藏、運輸和質量檢測各環節的簡要說明及責任人、銷售去向等內容。
一年生農作物種子的經營檔案應當保存至種子銷售後二年,多年生農作物和林木種子經營檔案的保存期限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七條 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本法和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性狀描述應當與審定公告一致。
第三十八條 調運或者郵寄出縣的種子應當附有檢疫證書。
第六章 種子使用
第三十九條 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四十條 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使用林木良種。
國家對推廣使用林木良種營造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給予扶持。
第四十一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經營者賠償後,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第四十二條因使用種子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種子質量
第四十三條 種子的生產、加工、包裝、檢驗、貯藏等質量管理辦法和行業標准,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種子質量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承擔種子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條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配備種子檢驗員。種子檢驗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關專業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以上文化水平;
(二)從事種子檢驗技術工作三年以上;(三)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四十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下列種子為假種子:
(一)以非種子冒充種子或者以此種品種種子冒充他種品種種子的;
(二)種子種類、品種、產地與標簽標注的內容不符的。
下列種子為劣種子:
(一)質量低於國家規定的種用標準的;
(二)質量低於標簽標注指標的;
(三)因變質不能作種子使用的;
(四)雜草種子的比率超過規定的;
(五)帶有國家規定檢疫對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七條由於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種用標準的農作物種子的,應當經用種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種子應當經用種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條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以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病蟲害接種試驗。
第八章 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
第四十九條進口種子和出口種子必須實施檢疫,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傳入境內和傳出境外,具體檢疫工作按照有關植物進出境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從事商品種子進出口業務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除具備種子經營許可證外,還應當依照有關對外貿易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從事種子進出口貿易的許可。從境外引進農作物、林木種子的審定許可權,農作物、林木種子的進出口審批辦法,引進轉基因植物品種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一條 進口商品種子的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沒有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標准執行。
第五十二條為境外製種進口種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限制,但應當具有對外製種合同,進口的種子只能用於制種,其產品不得在國內銷售。從境外引進農作物試驗用種,應當隔離栽培,收獲物也不得作為商品種子銷售。
第五十三條 禁止進出口假、劣種子以及屬於國家規定不得進出口的種子。
第五十四條境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來我國投資種子生產、經營的,審批程序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九章 種子行政管理
第五十五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種子行政執法機關。種子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為實施本法,可以進行現場檢查。
第五十六條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種子生產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行政管理工作。種子的行政主管部門與生產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必須分開。
第五十七條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異地繁育種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異地繁育種子工作的管理和協調,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優先保證種子的運輸。
第五十八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依照本法實施有關證照的核發工作中,除收取所發證照的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吊銷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並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吊銷違法行為人的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種子的;
(二)未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種子的。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境外製種的種子在國內銷售的;
(二)從境外引進農作物種子進行引種試驗的收獲物在國內作商品種子銷售的;
(三)未經批准私自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有包裝的;
(二)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簽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三)偽造、塗改標簽或者試驗、檢驗數據的;
(四)未按規定製作、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五)種子經營者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未按規定備案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向境外提供或者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的,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攜帶、運輸種質資源出境的,海關應當將該種質資源扣留,並移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種子的經營、推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搶采掠青、損壞母樹或者在劣質林內和劣質母樹上采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采種行為,沒收所采種子,並處以所采林木種子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收購林木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收購的種子,並處以收購林木種子價款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在種子生產基地進行病蟲害接種試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驗,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證明的,與種子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並依法追究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強迫種子使用者違背自己的意願購買、使用種子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對不具備條件的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種子行政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當事人認為有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三條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違法行為人的種子經營許可證後,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注銷或者變更違法行為人的營業執照。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種質資源是指選育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各種植物的栽培種、野生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各種植物的遺傳材料。
(二)品種是指經過人工選育或者發現並經過改良,形態特徵和生物學特性一致,遺傳性狀相對穩定的植物群體。
(三)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各自分別確定的其他一至二種農作物。
(四)林木良種是指通過審定的林木種子,在一定的區域內,其產量、適應性、抗性等方面明顯優於當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種植材料。
(五)標簽是指固定在種子包裝物表面及內外的特定圖案及文字說明。
第七十五條本法所稱主要林木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確定其他八種以下的主要林木。
第七十六條草種、食用菌菌種的種質資源管理和選育、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法執行。
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種子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八條本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③ 新《種子法》及其配套規章出台後,法律適用過程中存在哪些問題
新《種子法》其實就是在之前法律之規定執行過程過,遇到的一些問題來進行進一步完善,主要的點幫你歸結了下,你可以看看:
1、同一生態區引種,農業主管部門不給備案,能否銷售?
可以。 對於同一生態區引種備案的,申請者按規定申請備案,但由於農業主管部門不作為而未能備案的,可以銷售。同時,建議大家保留好申請備案的證據,並將主管部門不作為上報當地政府,採取相應處理措施。
2、8月15日之後,兩證只有一個到期,另一個未到期,是否需要重新辦證?
需要。 無論是種子生產許可證還是經營許可證,任何一個證件到期都需要按照新的規定及時重新辦理。
3、有效期內變更生產信息是否需要重新辦證?
不需要。 僅變更生產信息而不變更經營信息的,只需變更副證相關信息,種子生產經營者提請農業相關部門,當場即可辦理。
4、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如何進行委託生產備案、代銷?
為加強種子管理,我們依託中國種業信息網建立了全國統一的種子信息管理平台。委託方應將委託生產、委託代銷的信息輸入平台,平台自動生成信息代碼,委託方將信息代碼交於被委託方,被委託方憑信息代碼即可辦理備案。
5、超過保質期的種子能否銷售?
可以。 但是銷售的種子質量須符合國家相關標准、必須與標簽標注的種子質量一致。
6、標簽二維碼如何製作?
企業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自行製作,農業部種子局對此不做具體安排,也不會統一指定製作二維碼的單位或企業。同時,種子生產經營者要對標簽真實性負責,由於生產經營者誇大宣傳、虛假宣傳而造成農民損失的,應由種子生產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
7、能否以粘貼方式修補標簽?
不能。 此次《農作物種子標簽管理辦法》中所說可以以粘貼方式製作標簽的,是指不適宜包裝的產品,如種苗等。對於能夠包裝的種子,不可以以剪貼包裝的方式對包裝標簽進行破壞或覆蓋,並且標簽說明書應當外置於包裝。
有不明白的可以追問
④ 新種子法取消了種子質量檢驗機構里的檢驗員的資格許可是什麼意思
昨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種子法修訂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濟法室副主任岳仲明在下午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表示,這次種子法修改對種子生產經營管理進行了重要的修改。
他表示,修改後的《種子法》一是改革完善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製度。二是對生產經營相結合、育繁推一體化的大企業,搞自主研發的主要農作物品種設立「綠色通道」,同時對這些育繁推一體化的大企業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審批權,下放到省一級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三是完善了省級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引種的規定。四是取消了種子質量檢驗機構里的檢驗員的資格許可。
對於貫徹新修改的《種子法》,岳仲明認為,有關部門要提高認識,轉變監管觀念,樹立服務意識,真正做到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
在轉基因種子管理方面,農業部種子管理局局長張延秋表示,農業主管部門始終堅持「積極研究、慎重推廣、依法依規、加強監管」的態度。本次新修的《種子法》中第七條進一步明確了對轉基因品種要跟蹤監管和信息公開的要求。是實施中,主管部門將對生產經營未經批准轉基因種子的違法行為堅決打擊。對批準的作物種子,通過生產經營許可審批,品種審定、登記,標簽、檔案等的要求,建立可追溯制度,依法依規管理。 (中國經濟網)(責任編輯:董艷雪)
⑤ 種子法執法程序,發現假冒偽劣種子執法程序
明確執法許可權,完善執法手段。在原種子法規定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在行使職權版時「可以權進行現場檢查」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其在履行種子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對種子進行取樣測試、試驗或者檢驗;有權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生產經營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有權對與違法生產經營相關種子、工具、設備、場所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這些規定,既可以與行政強制等有關法律相銜接,又使執法人員的工作於法有據,有利於減少執法矛盾,提高執法效率。
因使用種子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違法行為人的種子經營許可證後,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注銷或者變更違法行為人的營業執照。
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以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病蟲害接種試驗。
⑥ 種子法民事賠償案例
我賣出去的蔬菜種子棒菜子這幾年都很好,可今年的過早就開花,農民要我賠錢我怎麼辦?
⑦ 新舊《種子法》區別在哪
新種子法較為突出的一點是,只要是違法經營假劣種子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時……刑罰完備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舊法完全沒有提及這點,新法在幾個地方都著重強調這點)。
新舊種子法對比要點(以新種子法目錄為順序)
第二章:種質資源保護
變化:個別條款進行充實,變化率約10%(農財君所用的變化率,即預估不同之處篇幅佔新種子法的比率,僅供參考)
與舊種子法相比,新種子法明顯加了一句話"佔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的,需經原設立機關同意。",並且對第十一條內容進行了充實。
新種子法第十一條:國家對種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種質資源,或者與境外機構、個人開展合作研究利用種質資源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國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請的農業、林業主管部門經審核,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的,依照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品種選育、審定與登記
變化:全新的表達方式,變化率約70%
本章新種子法共13條,舊種子法共9條,僅末尾2條款文字較為雷同。
在品種審定方面,新種子法新要求:
第十七條: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對其自主研發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可以按照審定辦法自行完成試驗,達到審定標準的,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頒發審定證書。種子企業對試驗數據的真實性負責,保證可追溯,接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附則中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
在品種登記方面,新種子法新要求: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部分非主要農作物實行品種登記制度。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實行品種登記的農作物范圍應當嚴格控制,並根據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證消費安全和用種安全的原則確定。登記目錄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
申請者申請品種登記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文件和種子樣品,並對其真實性負責,保證可追溯,接受監督檢查。申請文件包括品種的種類、名稱、來源、特性、育種過程以及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測試報告等。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自受理品種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符合要求的,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予以登記公告。
對已登記品種存在申請文件、種子樣品不實的,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撤銷該品種登記,並將該申請者的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向社會公布;給種子使用者和其他種子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已登記品種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撤銷登記,並發布公告,停止推廣。
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
⑧ 新種子法三十八條代銷種子備案需要提供什麼材料
根據《種子法》的規定,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集回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答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經營者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以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如果開種子經營門市,經營者必須有相應的資金和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憑門市產權證明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並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