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誰能提供《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55號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已於2007年3月23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與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放射工作單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放射工作單位,是指開展下列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和放射源)的生產、使用、運輸、貯存和廢棄處理;
(二)射線裝置的生產、使用和維修;
(三)核燃料循環中的鈾礦開采、鈾礦水冶、鈾的濃縮和轉化、燃料製造、反應堆運行、燃料後處理和核燃料循環中的研究活動;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放射工作場所的輻射監測;
(五)衛生部規定的與電離輻射有關的其他活動。
本辦法所稱放射工作人員,是指在放射工作單位從事放射職業活動中受到電離輻射照射的人員。
第三條 衛生部主管全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本單位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管理符合本辦法和有關標准及規范的要求。
第二章 從業條件與培訓
第五條 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經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護法規和規章制度,接受職業健康監護和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員證》。
第六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放射工作單位負責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為其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放射診療工作的醫療機構,向為其發放《放射診療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所列活動以及非醫用加速器運行、輻照加工、射線探傷和油田測井等活動的放射工作單位,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其他放射工作單位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規定,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放射工作人員證》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制定。
第七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方可參加相應的工作。培訓時間不少於4天。
第八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放射工作人員兩次培訓的時間間隔不超過2年,每次培訓時間不少於2天。
第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建立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訓檔案。培訓檔案應當包括每次培訓的課程名稱、培訓時間、考試或考核成績等資料。
第十條 放射防護及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應當由符合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擔,培訓單位可會同放射工作單位共同制定培訓計劃,並按照培訓計劃和有關規范或標准實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每次培訓的情況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第三章 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第十一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標准、規范的要求,安排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個人劑量監測,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外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一般為30天,最長不應超過90天;內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按照有關標准執行;
(二)建立並終生保存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三)允許放射工作人員查閱、復印本人的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第十二條 個人劑量監測檔案應當包括:
(一)常規監測的方法和結果等相關資料;
(二)應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劑量和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個人劑量監測結果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第十三條 放射工作人員進入放射工作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確佩戴個人劑量計;
(二)操作結束離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時,按要求進行個人體表、衣物及防護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監測,發現污染要及時處理,做好記錄並存檔;
(三)進入輻照裝置、工業探傷、放射治療等強輻射工作場所時,除佩戴常規個人劑量計外,還應當攜帶報警式劑量計。
第十四條 個人劑量監測工作應當由具備資質的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承擔。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由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協助衛生部組織實施。
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和衛生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准、技術規范開展監測工作,參加質量控制和技術培訓。
個人劑量監測報告應當在每個監測周期結束後1個月內送達放射工作單位,同時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規定時間和格式,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數據逐級上報到衛生部。
第十七條 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協助衛生部擬定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程序和標准,組織實施全國個人劑量監測的質量控制和技術培訓,匯總分析全國個人劑量監測數據。
第四章 職業健康管理
第十八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的,方可參加相應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單位不得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標準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組織上崗後的放射工作人員定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兩次檢查的時間間隔不應超過2年,必要時可增加臨時性檢查。
第二十條 放射工作人員脫離放射工作崗位時,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對其進行離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
第二十一條 對參加應急處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員,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健康檢查或者醫療救治,按照國家有關標准進行醫學隨訪觀察。
第二十二條 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自體檢工作結束之日起1個月內,將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送達放射工作單位。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出具的職業健康檢查報告應當客觀、真實,並對職業健康檢查報告負責。
第二十四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導致健康損害的,應當通知放射工作單位,並及時告知放射工作人員本人。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疑似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病人應當通知放射工作人員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單位,並按規定向放射工作單位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在收到職業健康檢查報告的7日內,如實告知放射工作人員,並將檢查結論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放射工作單位對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不宜繼續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調離放射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對需要復查和醫學隨訪觀察的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條 放射工作單位不得安排懷孕的婦女參與應急處理和有可能造成職業性內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婦女在其哺乳期間應避免接受職業性內照射。
第二十七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為放射工作人員建立並終生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職業史、既往病史和職業照射接觸史;
(二)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評價處理意見;
(三)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療、醫學隨訪觀察等健康資料。
第二十八條 放射工作人員有權查閱、復印本人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
第二十九條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鑒定、醫療救治和醫學隨訪觀察的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鑒定工作按照《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標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 放射工作人員的保健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統一規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員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員不再享受保健休假。從事放射工作滿20年的在崗放射工作人員,可以由所在單位利用休假時間安排健康療養。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工作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有關法規和標准執行情況;
(二)放射防護措施落實情況;
(三)人員培訓、職業健康檢查、個人劑量監測及其檔案管理情況;
(四)《放射工作人員證》持證及相關信息記錄情況;
(五)放射工作人員其他職業健康權益保障情況。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隱瞞。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檢查時,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後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放射工作人員培訓的;
(二)未建立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的;
(三)拒絕放射工作人員查閱、復印其個人劑量監測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第三十八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條處罰。
第三十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未給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個人劑量監測的;
(二)個人劑量監測或者職業健康檢查發現異常,未採取相應措施的。
第四十一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處罰:
(一)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滿18周歲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懷孕的婦女參加應急處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內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婦女接受職業性內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職業健康標准要求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的;
(五)對因職業健康原因調離放射工作崗位的放射工作人員、疑似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第四十二條 技術服務機構未取得資質擅自從事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的,或者醫療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條處罰。
第四十三條 開展個人劑量監測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和承擔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條處罰:
(一)超出資質范圍從事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圍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未按《職業病防治法》和本辦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四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及職業健康檢查表由衛生部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衛生部發布的《放射工作人員健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❷ 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需要哪些材料
放射工作人員證申請表、身份證復印件等。
放射工作人員證發放要求放射工作人員證申請表內、身份證復容印件、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放射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明、個人劑量監測結果。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許可過程中,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當申請被駁回的有權要求說明理由;如不服行政許可決定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2)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培訓資料擴展閱讀:
放射工作人員證的相關要求規定:
1、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年滿18周歲;經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要求;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遵守放射防護法規和規章制度,接受職業健康監護和個人劑量監測管理;持有《放射工作人員證》。
2、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放射工作單位負責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為其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3、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放射工作人員兩次培訓的時間間隔不超過2年,每次培訓時間不少於2天。
❸ 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哪些基本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55號),《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
第五條 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經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護法規和規章制度,接受職業健康監護和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員證》。
第六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放射工作單位負責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為其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放射診療工作的醫療機構,向為其發放《放射診療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所列活動以及非醫用加速器運行、輻照加工、射線探傷和油田測井等活動的放射工作單位,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其他放射工作單位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規定,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放射工作人員證》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制定。
第七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方可參加相應的工作。培訓時間不少於4天。
第八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放射工作人員兩次培訓的時間間隔不超過2年,每次培訓時間不少於2天。
第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建立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訓檔案。培訓檔案應當包括每次培訓的課程名稱、培訓時間、考試或考核成績等資料。
第十條 放射防護及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應當由符合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擔,培訓單位可會同放射工作單位共同制定培訓計劃,並按照培訓計劃和有關規范、標准實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每次培訓的情況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❹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 規定的個人劑量監測檔案應當包括什麼內容
根據《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個人劑量監測檔案應當包括:
1、常規監測的方法和結果等相關資料。
2、應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劑量和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個人劑量監測結果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還規定,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標准、規范的要求,安排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個人劑量監測,並遵守下列規定:
1、外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一般為30天,最長不應超過90天,內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按照有關標准執行。
2、建立並終生保存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3、允許放射工作人員查閱、復印本人的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4)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培訓資料擴展閱讀
某些元素的原子通過核衰變自發地釋放出射線或射線(有時是射線),這種特性稱為放射性。在大劑量輻照下,放射性對人和動物都有一定的危害。400拉德時,5%的接觸者死亡,接觸650rad會導致100%的死亡。
劑量在150拉德以下,死亡率為零,但並非無害,有些症狀往往要20年才能顯現。輻射也會損害遺傳物質的劑量單位,主要是造成基因突變和染色體畸變,從而損害一代甚至幾代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對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中接觸放射性物質引起的職業病作了明確的界定。根據2013年12月30日修訂的《職業病分類與目錄》,職業病包括因外照射引起的急性放射病、因外照射引起的亞急性放射病、因外照射引起的慢性放射病、因內照射引起的內照射引起的內照射疾病等。
❺ 放射工作人員的健康權益包括哪些內容
第二十六條 放射工作單位不得安排懷孕的婦女參與應急處理和有可能造成職業性內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婦女在其哺乳期間應當避免接受職業性內照射。
第二十七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為放射工作人員建立並終生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職業史、既往病史和職業照射接觸史;
(二)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評價處理意見;
(三)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療、醫學隨訪觀察等健康資料。
第二十八條 放射工作人員有權查閱、復印本人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
第二十九條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鑒定、醫療救治和醫學隨訪觀察的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鑒定工作按照《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標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 放射工作人員的保健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統一規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員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員不再享受保健休假。從事放射工作滿20年的在崗放射工作人員,可以由所在單位利用休假時間安排健康療養。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工作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有關法規和標准執行情況;
(二)放射防護措施落實情況;
(三)人員培訓、職業健康檢查、個人劑量監測及其檔案管理情況;
(四)《放射工作人員證》持證及相關信息記錄情況;
(五)放射工作人員其他職業健康權益保障情況。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隱瞞。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檢查時,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後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放射工作人員培訓的;
(二)未建立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的;
(三)拒絕放射工作人員查閱、復印其個人劑量監測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❻ 放射工作單位為放射工作人員建立並終生保存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包括哪些內容
(一)職業史、既往病史和職業照射接觸史; (二)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評價處理意見; (二)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療、醫學隨訪觀察等健康資料。
❼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項目
上崗前檢查項目 在崗期間檢查項目 離崗前檢查項目 應急/事故照射檢查項目
1、必檢項目 醫學史、職業史調查;內科、皮膚科常規檢查;眼科檢查(色覺、視力、晶體裂隙燈檢查、玻璃體、眼底);血常規和白細胞分類;尿常規;肝功能;腎功能檢查;外周血淋巴細胞染色體畸變分析;胸部X線檢查;心電圖;腹部B超。
2、選檢項目a)
耳鼻喉科、視野(核電廠放射工作人員);心理測試(核電廠操縱員和高級操縱員);甲狀腺功能;肺功能(放射性礦山工作人員,接受內照射、需要穿戴呼吸防護裝置的人員);
1、 必檢項目
醫學史、職業史調查;內科、皮膚科常規檢查;眼科檢查(色覺、視力、晶體裂隙燈檢查、玻璃體、眼底);血常規和白細胞分類;尿常規;肝功能;腎功能檢查;外周血淋巴細胞微核試驗;
胸部X線檢查
2、選檢項目a)
心電圖;腹部B超;甲狀腺功能;血清睾丸酮;外周血淋巴細胞染色體畸變分析;痰細胞學檢查和/或肺功能檢查(放射性礦山工作人員,接受內照射、需要穿戴呼吸防護裝置的人員);使用全身計數器進行體內放射性核素滯留量的檢測(從事非密封源操作的人員)
1、必檢項目 醫學史、職業史調查;內科、皮膚科常規檢查;眼科檢查(色覺、視力、晶體裂隙燈檢查、玻璃體、眼底);血常規和白細胞分類;尿常規;肝功能;腎功能檢查;外周血淋巴細胞染色體畸變分析;胸部X線檢查;心電圖;腹部B超。
2、選檢項目a)
耳鼻喉科、視野(核電廠放射工作人員);心理測試(核電廠操縱員和高級操縱員);甲狀腺功能;肺功能(放射性礦山工作人員,接受內照射、需要穿戴呼吸防護裝置的人員);使用全身計數器進行體內放射性核素滯留量的檢測(從事非密封源操作的人員)
1、必檢項目
應急/事故照射史、醫學史、職業史調查;詳細的內科、外科、眼科、皮膚科、神經科檢查;血常規和白細胞分類(連續取樣);尿常規;外周血淋巴細胞染色體畸變分析;外周血淋巴細胞微核試驗;胸部X線攝影(在留取細胞遺傳學檢查所需血樣後);心電圖。
2、選檢項目a)
根據受照和損傷的具體情況,參照GB 18196—2000、GB/T 18199—2000、GBZ112—2002、GBZ104—2002、GBZ96—2002、GBZ/T 151—2002、GBZ113—2002 GBZ106—2002等有關標准進行必要的檢查和醫學處理。
❽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
4.3.8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材料的,應有中文說明書
用人單位購進或售出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時, 應索取或提供中文說明
書。用人單位應建立放射性同位索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的台賬,包含放射性同位素和含
有放射性物質材料的化學式、商品名、產地、便用地、使用量、保管人,儲存地的管理是否
安全、規范.包裝是否具有規范的標識,是否具有中文說明書,中文說明書是否規范。
規范的中文說明書應載明產品特性、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危害的後果、安全使用
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用人單位還應建立相應的制度.責任到人,做好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材料的
管理工作。
4.4.9 放射工作場所和放射源儲存場所設置警示標識
存在放射線的工作場所都應設置射線警示標識。警示標識的設置按照 GBZ158 使用指南
設定。
警示標識包括圖形標識(禁止、警告、指令和提示標識) 、警示線(紅、黃、綠) 、警示
語句和放射工作場所和放射源儲存場所職業病危害告知卡。
4.8.11 不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其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孕期和哺乳期女職工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不僅可能對勞動者本人產生職業病危害,也
可能通過胎盤或哺乳影響胎兒或嬰兒的健康,因此,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
工從事對其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應制定相應的規定,建立女職工檔案,包括育
齡女職工、孕期女職工或者哺乳期女職工。
孕期女職工不得從事的勞動范圍包括:工作場所放射性物質超過 GB 18871 中規定劑量的作業;
5.3.4 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管理檔案包括
—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質台賬;
—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中文說明書。
5.4 工作場所管理檔案
5.4.1 生產布局平面布置、豎向布置圖
5.4.2 合同檔案包括
—勞動合同文本;
—外包合同文本;
—承包合同文本;
—集體合同文本;
—集體合同簽訂程序文件;
—承包單位資質、管理體系文件證明。
5.4.3 報警裝置管理檔案包括
—可能發生急性損傷的有毒、有害場所報警裝置配備檔案、班前檢查記錄、定期檢查記
錄、維修記錄;
—放射工作場所報警裝置配備檔案、定期檢查記錄、維修記錄;
—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儲存報警裝置配備檔案、定期檢查記錄、維修記錄。
❾ 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管理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編輯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與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放射工作單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放射工作單位,是指開展下列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和放射源)的生產、使用、運輸、貯存和廢棄處理;(二)射線裝置的生產、使用和維修;(三)核燃料循環中的鈾礦開采、鈾礦水冶、鈾的濃縮和轉化、燃料製造、反應堆運行、燃料後處理和核燃料循環中的研究活動;(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放射工作場所的輻射監測;(五)衛生部規定的與電離輻射有關的其他活動。本辦法所稱放射工作人員,是指在放射工作單位從事放射職業活動中受到電離輻射照射的人員。第三條 衛生部主管全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第四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本單位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管理符合本辦法和有關標准及規范的要求。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第二章 從業條件與培訓第五條 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一)年滿18周歲;(二)經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要求;(三)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護法規和規章制度,接受職業健康監護和個人劑量監測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員證》。第六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放射工作單位負責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為其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開展放射診療工作的醫療機構,向為其發放《放射診療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開展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所列活動以及非醫用加速器運行、輻照加工、射線探傷和油田測井等活動的放射工作單位,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其他放射工作單位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規定,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放射工作人員證》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制定。第七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方可參加相應的工作。培訓時間不少於4天。第八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放射工作人員兩次培訓的時間間隔不超過2年,每次培訓時間不少於2天。第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建立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訓檔案。培訓檔案應當包括每次培訓的課程名稱、培訓時間、考試或考核成績等資料。第十條 放射防護及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應當由符合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擔,培訓單位可會同放射工作單位共同制定培訓計劃,並按照培訓計劃和有關規范或標准實施和考核。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每次培訓的情況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第三章 個人劑量監測管理第十一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標准、規范的要求,安排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個人劑量監測,並遵守下列規定:(一)外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一般為30天,最長不應超過90天;內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按照有關標准執行;(二)建立並終生保存個人劑量監測檔案;(三)允許放射工作人員查閱、復印本人的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第十二條 個人劑量監測檔案應當包括:(一)常規監測的方法和結果等相關資料;(二)應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劑量和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個人劑量監測結果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第十三條 放射工作人員進入放射工作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正確佩戴個人劑量計;(二)操作結束離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時,按要求進行個人體表、衣物及防護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監測,發現污染要及時處理,做好記錄並存檔;(三)進入輻照裝置、工業探傷、放射治療等強輻射工作場所時,除佩戴常規個人劑量計外,還應當攜帶報警式劑量計。第十四條 個人劑量監測工作應當由具備資質的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承擔。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由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協助衛生部組織實施。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和衛生部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五條 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准、技術規范開展監測工作,參加質量控制和技術培訓。個人劑量監測報告應當在每個監測周期結束後1個月內送達放射工作單位,同時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規定時間和格式,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數據逐級上報到衛生部。第十七條 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協助衛生部擬定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程序和標准,組織實施全國個人劑量監測的質量控制和技術培訓,匯總分析全國個人劑量監測數據。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第四章 職業健康管理第十八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的,方可參加相應的放射工作。放射工作單位不得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標準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第十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組織上崗後的放射工作人員定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兩次檢查的時間間隔不應超過2年,必要時可增加臨時性檢查。第二十條 放射工作人員脫離放射工作崗位時,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對其進行離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第二十一條 對參加應急處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員,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健康檢查或者醫療救治,按照國家有關標准進行醫學隨訪觀察。第二十二條 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第二十三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自體檢工作結束之日起1個月內,將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送達放射工作單位。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出具的職業健康檢查報告應當客觀、真實,並對職業健康檢查報告負責。第二十四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導致健康損害的,應當通知放射工作單位,並及時告知放射工作人員本人。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疑似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病人應當通知放射工作人員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單位,並按規定向放射工作單位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第二十五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在收到職業健康檢查報告的7日內,如實告知放射工作人員,並將檢查結論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放射工作單位對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不宜繼續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調離放射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對需要復查和醫學隨訪觀察的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予以安排。第二十六條 放射工作單位不得安排懷孕的婦女參與應急處理和有可能造成職業性內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婦女在其哺乳期間應避免接受職業性內照射。第二十七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為放射工作人員建立並終生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一)職業史、既往病史和職業照射接觸史;(二)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評價處理意見;(三)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療、醫學隨訪觀察等健康資料。第二十八條 放射工作人員有權查閱、復印本人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第二十九條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鑒定、醫療救治和醫學隨訪觀察的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承擔。第三十條 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鑒定工作按照《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標准執行。第三十一條 放射工作人員的保健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統一規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員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員不再享受保健休假。從事放射工作滿20年的在崗放射工作人員,可以由所在單位利用休假時間安排健康療養。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工作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一)有關法規和標准執行情況;(二)放射防護措施落實情況;(三)人員培訓、職業健康檢查、個人劑量監測及其檔案管理情況;(四)《放射工作人員證》持證及相關信息記錄情況;(五)放射工作人員其他職業健康權益保障情況。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隱瞞。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檢查時,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後應當及時核實、處理。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七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處罰:(一)未按照規定組織放射工作人員培訓的;(二)未建立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的;(三)拒絕放射工作人員查閱、復印其個人劑量監測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第三十八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條處罰。第三十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未給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處罰:(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個人劑量監測的;(二)個人劑量監測或者職業健康檢查發現異常,未採取相應措施的。第四十一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條第(七)項處罰:(一)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放射工作的;(二)安排未滿18周歲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的;(三)安排懷孕的婦女參加應急處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內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婦女接受職業性內照射的;(四)安排不符合職業健康標准要求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的;(五)對因職業健康原因調離放射工作崗位的放射工作人員、疑似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第四十二條 技術服務機構未取得資質擅自從事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的,或者醫療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條處罰。第四十三條 開展個人劑量監測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和承擔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條處罰:(一)超出資質范圍從事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圍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二)未按《職業病防治法》和本辦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第四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第七章 附則第四十五條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及職業健康檢查表由衛生部制定。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衛生部發布的《放射工作人員健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