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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培訓工作會議

發布時間:2021-02-23 18:59:03

Ⅰ 設區市 地方立法權 應該從哪些方面做好准備

在全面進入地方立法時代之際,設區市應從以下五個方面做好准備。

一、讀懂立法初衷。立法權突然降臨地方,尚未被地方所充分了解,不少人認為地方立法將賦予地方政府更大的權力。這種理解,誤讀了地方立法的初衷。地方立法是限制和規范地方政府的權力,讓地方政府在上位法缺位的情況下,在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的框架內行使權力,杜絕地方政府印發紅頭文件自設行政權力的違法現象,從而使地方政府更加規矩。所有國家公職人員特別是地方政府決策層都要讀懂這一地方立法的初衷,從一開始就杜絕利用地方立法謀求政府擴權部門爭利的念想,讓地方立法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

二、摸清立法需求。根據修正後的《立法法》,設區市立法僅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和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這些事項如果有上位法規范,就依上位法,如果沒有上位法規范,就應進行地方立法。因此,有必要對這些事項進行梳理,找出需要規范而又沒有上位法的情形,制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逐步填補立法空白。不同的地方會有不同的情況,但大氣污染、交通擁堵、泊位緊張已經構成困擾許多地方普遍而突出的問題。地方立法應該在不重復上位法的前提下,優先考慮解決這些迫在眉睫的問題,凸顯地方立法對城市管理和環境保護的推動促進作用。

三、區分立法主體。地方立法的主體包括設區市的人大、人大常委會和政府,這三個立法主體的立法職能是不一樣的,在區分這三類立法主體的職能時,應明確一點,即對立法起主導作用的是人大,以真正體現權力來自於人民。因此,原則上,能由人大立法的,就不由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府立法。只有一些次要性的事項才可由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只有來不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緊急情況下,才能制定地方政府規章,施行兩年後要麼制定地方性法規,要麼廢止。地方立法,是一件非常嚴肅和嚴謹的事情,應盡量減少政府立法,以避免政府既當制定者又當執行者;還應盡量減少人大常委會立法,以避免幾個人湊在一起一舉手就通過的粗糙立法。

四、設置立法機構。地方立法是設區市新增的一項重大事項,需要有專門的機構來承擔。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應由人大常委會的一個專門委員會承擔。目前,設區市人大常委會類似內司委的專門委員會主要從事公檢法三家的協調工作,與司法工作有關,如果再負責立法工作,則容易發生沖突。因此,設區市人大常委會應增設新的專門委員會專司立法職責。人大或者人大常委會立法過程中,應避免涉及事項的政府部門參與,以防止摻雜部門保護主義。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應由政府法制部門承擔,而不應交由涉及事項的政府部門去承擔,以避免產生部門利益法制化的問題。

五、生成立法能力。立法能力關乎立法質量,而設區市的立法能力,有一個從無到有的生成過程,我們要盡量使這一過程更短暫更堅實。一方面,要聚集一批法律、語言文字、環保、城建、城管等方面的技術專家,其中環保、城建、城管方面的技術專家最好是環保部門、城建部門、城管部門之外的獨立學者,可以將他們吸收進立法機構,也可以將他們安排為立法顧問,組成一個獨立於政府部門的立法團隊,依靠這個團隊提高立法技術,做到科學立法。另一方面,要建立一定的機制,確保社會公眾廣泛深入地參與地方立法,讓社會公眾在地方立法過程中有渠道、有機會表達意見,使地方立法充分體現民意,做到民主立法。地方立法工作是全面賦權、穩步推進,而不是一下子全部放開。由此可見,立法質量高是才獲得更多的立法機會的關鍵。

Ⅱ 如何解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的沖突

關鍵在於審核制度

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需要一部更好的「管法的法」。備受關注的立法法修正案草案8日提交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從草案來看,我國享有地方立法權的城市將從49個增加到280餘個。

地方立法權成倍「擴容」用意何在,此舉將對地方的改革發展帶來幾多利好,各地能否順利承接立法的大幅賦權,放權、擴權同時如何防止地方「濫權」,這些都是各方高度關注、期望求解的重要問題。

緣何大幅擴容?

現行立法法規定,享有立法權的「較大的市」包括三類:「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總共49個。

此次修正案草案新增加一類:235個「其他設區的市」。新舊相加,全國284個設區市將全部享有地方立法權。另外,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李建國8日在做草案說明時建議,賦予不設區的廣東省東莞市、中山市和甘肅省嘉峪關市以地方立法權。

「多年的呼籲終於有了突破!」來自溫州的全國人大代表鄭雪君說。當選第十二屆全國人大代表至今,每年兩會她都建議將溫州批准為「較大的市」,獲得地方立法權。

她說,溫州一直以來都是改革先行區,素有敢闖敢拼、勇於創新的基因。「溫州人一遇陽光就燦爛、一遇雨露就發芽,但就是缺少那麼點陽光和雨露」。沒有地方立法權,導致很多改革探索無法開展,或沒辦法深入推進。

不單是溫州。許多城市在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等方面進展迅速,但各種問題和矛盾也成倍增加。由於缺乏立法權,它們往往只能以「紅頭文件」替代,但容易引發新問題。

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行政法專家馬懷德說,隨著改革發展的深入,地方在立法方面的需求更加強烈。「以城市管理為例,城管執法機構需要規范運行,中央沒有城管立法,地方想立法又沒有許可權,不立法又解決不了管理難題。這就構成了矛盾。」

釋放幾多紅利?

在立法權方面,合肥無疑是讓溫州羨慕的。今年初實施的《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因對廣場舞等集體健身行為作出規范,進入了公眾視野。

作為此前49個「嘗鮮」地方立法權的城市之一,截至目前,合肥市政府已制定規章68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45件。這些立法,涵蓋了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保護、公共資源交易、城市管理等多個方面,為改革發展創造了更可靠的制度「小環境」。

全國人大代表、合肥市市長張慶軍舉《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為例。這項合肥的「自選動作」,對依法治湖的行為進行了規范,劃分了幾級保護區,比如對
一級湖面及入湖河道一定范圍內的,除在建項目外,對新建項目嚴格控制。「除此之外,這還有效避免了人事變動、政府換屆等造成的朝令夕改,也對政府行政權力
形成了有效制約。」張慶軍說。

根據草案,享有立法權的地方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和歷史文化保護等3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對原有49個較大的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
規,涉及上述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專家認為,賦予設區的市立法權意義重大,一些創新舉措、重大項目等都可以通過地方立法而加速推進。

可以發現,草案賦予地方立法權的城市成倍增加的同時,其立法范圍縮減了。「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日益完備,對較大的市的立法許可權適當限制是必要的。這樣可以避免重復立法,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研究室主任梁鷹說。

能力是否達標?

「當務之急,是要做好地方立法權承接准備工作。」全國人大代表、溫州市人大常委會主任陳笑華說,溫州市人大常委會已成立立法籌備工作領導小組,她坦言,溫州急需這方面的人才,立法的指導和培訓工作也亟待加強。

獲得許可權之後,立法質量是否夠格,立法能力能否匹配,也是擺在各地立法部門面前的嚴峻考題。一些公眾還擔憂,地方會不會制定出差法、惡法、甚至「奇葩法」?

這並非杞人憂天。幾年前,某省制定實施母嬰保健條例,但這部地方法規違背了上位法《婚姻法》中有關「取消強制婚檢」的內容,被一些專家質疑有「越權立
法」之嫌。還曾有地級市出台地方法規,要求當地所有房產開發企業在售房前必須繳納每部不低於25萬元的「首次電梯更新費」,不交錢就不發房屋預售證,引起
企業和公眾廣泛質疑。

專家認為,立法是一項復雜的工作,需要很高的專業水平。地方在機構設置、人員能力等方面亟待補足短板。

需要指出的是,賦權之後,地方立法進度不是「一刀切」。此次修正案草案規定,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綜合考慮本省、自治區所轄的設區的市的人口數
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如何防止濫權?

「沒有立法權的時候,一些地方政府就搞出許多『紅頭文件』與民爭利;一旦有了立法權,豈不是更可以光明正大、肆無忌憚了?」「如果說一次違法的執法只是污染了水流,那麼一次違法的立法就是污染了整個水源」……

針對地方立法權的擴容,網友們表達的擔憂指向一個關鍵問題:如何避免立法權被地方濫用?這么多城市都擁有立法權,如何對其進行有效及時的監督和審查?

根據草案,除了對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范圍進行限制外,還規定製定地方政府規章,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依據,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此外,對行政法規,要求其在起草過程中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和公民的意見。

民意將對地方立法權形成有效制約。草案要求,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開展立法協商,完善立法論證、聽證、法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等制度。

北京大學法學教授姜明安說,全國人大和省級人大應建立專門的法規、規章監督審查機構,人大的其他專門委員會和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配合其監督審查;立
法法應明確規定審查機構受理機關、團體、組織和公民申請審查的時限、實施審查的時限,向審查申請人反饋審查結果的時限等。只有這樣,審查制度才能真正發揮
作用。

Ⅲ 涉及公司培訓工作的法律法規都有那些

我想你提問的落腳點在於:公司出資培訓員工相關的法律問題以及法律規定吧?
1、核心法條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2、 明確因為培訓所簽訂的類似於《培訓協議書》之類文書的法律性質
《培訓協議書》對勞動期限、待遇、崗位進行約定,也就對單位與職工所簽的《聘用合同書》或《勞動合同書》作了調整。《培訓協議書》無疑是聘用合同的組成部分。所以,《培訓協議書》與《勞動合同書》一樣,其內容要遵守《勞動法》和相關法律規章的規定。在現實生活中,《培訓協議書》一般均由單位起草,如果不注意協議書具體約定的有關事項,導致合同無效,則單位應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二條的規定,承擔賠償勞動者損失的責任。
3、培訓期間的勞動報酬問題
在實際工作中,有些單位考慮到職工參加培訓要花費精力和時間,採取扣發部分工資和獎金的做法。按照《勞動法》第46條「實行同工同酬」的規定,如果職工脫產學習,或者因為參加學習而不能或無法完成工作任務的,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量和考核標准,適當調整工資和獎金發放標准。
4、職工單方解約時培訓費的承擔問題
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4條的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范圍包括: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為維護單位的利益,由單位支付的「培訓費」、「交通費」、「教材費」的范圍和標准,在《培訓協議書》中要作明確約定。但在實際中,有些單位對所支付的款項用語不統一,採用「培訓費用」、「補助金」、「培訓補貼」等,有些事業單位甚至使用「安家費」和「科研啟動費」的名義,這樣無疑將造成混亂和爭議。
5、服務年限的約定問題
為保證職工接受培訓後安心在單位工作,用所學技能和知識服務單位,達到單位出資培訓職工的目的,而在《培訓協議書》中規定「5年」、「10年」的服務期限,是現實中經常採取的方式之一。而按照我國的勞動法律制度,這種約定實際上是沒有多少實際效用的。無論是《勞動法》的規定,還是勞動部制定的《勞動合同書》格式以及人事部門制定的《聘用合同書》格式,均對職工的解約權有充分保障。按照規定,職工單方解除合同,提前一個月通知單位即可。

Ⅳ 人大主導地方立法的程序有哪些

一、對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的認識

自1979年地方組織法賦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權以來,地方立法為國家立法積累了有益經驗,為地方治理提供了法治保障,對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實施,促進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在30多年的地方立法實踐中,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由於社會管理事務的日益復雜和民眾需求的多元化,社會各方面對立法的需求越來越迫切,行政部門主導立法的模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立法效率,滿足了特定歷史條件下經濟社會發展對立法的需求,但由此產生的部門利益法制化等問題嚴重影響了地方立法質量的提高。為適應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需要,修改後的立法法從法律層面上對我國現有立法體制機制的完善作了頂層設計,強調人大及其常委會要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對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而言,充分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用好、用足、用實立法權,既是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本質要求,也是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應有之義,是立法工作與時俱進適應改革發展的迫切需要。

我們理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的主導作用主要包含以下三個層面:一是在立法總體思路上統籌考慮。在黨委的領導下對立法工作進行通盤考慮、總體設計,突出人大統領立法工作全局的作用,緊緊圍繞經濟社會發展的大局和改革發展穩定的全局來謀劃和組織立法工作,增強立法的針對性、及時性和系統性,發揮立法的引領、推動作用。二是在立法具體環節上統籌協調。在立項、起草、審議、修改等各個環節發揮統籌協調作用,合理配置立法資源,牢牢把握立法進程,既充分調動政府、社會等有關各方的積極性,妥善平衡各方需求,積極回應社會關切,又要防止部門利益干擾,樹立立法機關的權威性。三是在法律制度設計上的決策主導。對法規中涉及公民有關權利、義務的確定,執法主體權力、職責的設置,以及具體法律責任條款的設定等內容,在把握合法性、合理性原則和進行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敢於決策,善於決策,在矛盾的焦點上「劃杠杠」。

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地方立法工作中主導作用發揮的現狀及問題

(一)對地方立法工作統籌協調不夠。從當前地方立法實踐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無論是在立法的總體思路、頂層設計方面,還是在立項、起草、審議等立法具體環節方面,統籌協調作用發揮不夠。

1.對立法與改革關系的處理統籌考慮不夠。改革開放初期,我國的法律體系還不健全,法律法規數量較少,而改革發展的任務重、時間緊,因此這一時期的改革更多的是「先破後立」,往往是改革實踐走在前面,然後通過立法來確認、鞏固改革成果。這種「先改革、後立法」的總體思路雖然一定程度上促進了當地的經濟建設,推動了改革發展進程,但也存在嚴重弊端,比如,一些改革措施的「良性違法」得到認同並體現在法規具體條文中,出現了立法者「闖法律紅燈」的現象。現在,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新常態下,特別是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之後,國家社會生活各方面總體上實現了有法可依,很少有法律的空白領域,因此,如何統籌處理立法與改革的關系,實現立法決策與改革決策相銜接,是地方人大面臨的重要課題。

2.對人大與政府在立法中的角色定位統籌考慮不夠。地方人大對哪些事項必須由人大立法,哪些事項可以由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統籌考慮得不夠。立法實踐中有的時候存在一些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地方政府卻制定了規范性文件,規避了人大立法程序;有的不是必須制定地方性法規,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就可以滿足實際管理需要的事項,最後卻進入了人大立法程序,立法資源被過度使用導致「繁法擾民」。

3.對立法隊伍建設統籌考慮不夠。長期以來,人大及其常委會比較注重人大立法工作專門機構的建設,而對人大代表、常委會組成人員的立法能力建設有所忽視。在抓立法隊伍建設的時候,往往更注重專門機構的設置和專業力量的配備,對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立法培訓不夠重視,直接影響了法規審議質量。另一方面,人大及其常委會、政府對本地區政府法制隊伍建設也統籌考慮不夠。一些由人大組織專題教育培訓、法制講座、立法研討會等活動,邀請政府法制部門參與的並不多;平時交流更多的是業務往來,人才互相交流的渠道不暢通,立法工作中的新動態、新要求、新思路等信息共享不夠,等等。

(二)對確定具體立法項目的主導不夠。從立項工作的實際情況看,人大被動「等米下鍋」的現象較為普遍。政府及其部門對一些工作中亟需或者涉及本部門切身利益的立法項目,爭先上報;而對一些涉及多部門且分歧較大或者復雜利益關系、社會矛盾集中的立法項目,往往積極性不高,無法立項。雖然在立項的程序上,要求擬列入年度立法計劃中的項目須是經過充分調研論證,具備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並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才能確定,
但由於在立項的前期環節,人大主動調研不夠充分,缺乏有效的工作機制和專門的信息渠道來全面系統地掌握社會立法需求,因此很容易受到政府及其部門立法積極性的制約和影響,導致制定的立法規劃計劃往往更多是各部門立法建議項目的簡單拼盤匯總,或是平衡各部門意見後的妥協結果。

(三)對法規起草工作主導不夠。目前,大多數法規草案是由政府部門起草,人大自主起草的法規草案比重偏低,且多數是涉及人大履職、民主法制建設等方面的立法項目,涉及具體行政管理事項的較少。雖然政府有關部門長期在一線從事相關具體工作,在其工作領域對相關業務更為熟悉,在法規起草上有一定優勢,但是行政機關受其許可權和視角的影響,往往將立法的注意力集中在強化行政管理職能上,而忽視全局利益和社會利益,存在部門利益傾向;一些綜合性較強、需要多個部門聯合起草,或者社會矛盾比較集中、各方意見分歧較大的項目,部門經常互相推脫,不願意牽頭起草,導致一些重要法規遲遲不能出台。

(四)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發揮不夠。從目前人大代表參與立法的現狀來看,代表作用發揮得仍然不夠理想。一是代表議案和意見建議及時轉化為立法規劃計劃的數量非常少。二是立法過程中代表參與立法的廣度和深度不夠。邀請代表參加立法調研、論證、聽證等活動不足,特別是基層人大代表表達意見的途徑有限,難以實質性參與立法活動;代表列席常委會會議的效果不夠理想,確定列席代表名單時沒有綜合考慮代表的專業特長、職業特點等,導致難以提出高質量、有針對性的意見和建議;存在「重意見收集、輕處理反饋」的問題,影響了代表參與的積極性。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主導作用發揮方面存在的這些問題,我們認為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對人大常委會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認識不夠,立法制度的頂層設計還不完善,科學合理的立法工作機制有待健全,立法隊伍建設相對滯後等等,但其中一個很直接的原因就是人大主導立法能力不夠,與立法任務不相適,主要表現為:一是作為立法主體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在結構上需要進一步優化。兼職委員多、專職委員少,由於兼職委員一般都有繁重的本職工作,很難投入更多精力用於立法工作。其次,專業人才數量較少,尤其缺乏精通法律、財經等方面的人員。二是專門委員會專業化水平有待提高。組成人員專業構成不合理,法律專業人員偏少;來源單一,大多是領導幹部和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專家學者和基層人員偏少;兼職委員較多,不能保證經常參加立法調研和審議活動。三是當前地方立法工作隊伍建設存在一些問題。有的立法工作者對實際情況特別是基層情況和人民群眾意願了解不夠,不能擺脫部門利益的掣肘;立法工作隊伍建設的體制機制有待完善,幹部知識結構單一、年齡結構偏大,幹部隊伍流動緩慢,進出通道不暢等等。

三、新形勢下發揮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主導作用的路徑和措施

在新起點上發揮好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要著力堅持黨的領導這個根本,抓住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這個關鍵,突出立法工作機制的健全完善這條主線,強化立法隊伍建設這個根本保障。

(一)堅持黨的領導是根本

黨對法治的領導,一個重要方面就是領導立法。堅持黨對立法工作的領導,就是要確保黨的主張通過國家立法機關,按照法定程序轉變為國家意志,使之成為全社會一體遵循的行為規范和准則。因此,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必須是在黨的領導下的主導作用;越是堅持黨的領導,就越能有效地發揮人大的主導作用,保證立法正確的政治方向。地方人大在立法工作中需要不斷完善黨委對立法工作中重大問題決策的程序,凡立法工作規劃、年度立法計劃、重要的立法項目以及立法隊伍建設等,都要及時通過常委會黨組向黨委請示匯報,積極爭取黨委的支持。凡立法中涉及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決策權在黨委,必須由黨委討論決定,以確保重大立法決策體現黨的主張和人民的共同意願。有些問題雖不涉及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但社會高度關注、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無法協調形成共識、利益博弈難以平衡的,也應當由常委會黨組向黨委報告,由黨委決策。

(二)抓好統籌協調是關鍵

一是統籌協調立法與改革相銜接的關系。對各方面提出的改革思路和措施,主動從立法上研究可行路徑和解決辦法,確保改革在法治軌道上推進。同時,突出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對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及時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對現行地方性法規規定與改革決策不一致的,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需要法規授權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權;對改革的方向確定了,但具體怎麼改、制度怎麼設計還沒有成熟意見的,應當有一定的前瞻性,為將來的改革發展預留空間。

二是統籌協調人大與政府在立法中角色定位的關系。進一步完善與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立法工作聯系溝通機制,對立法過程中出現的重大問題、重大事項,加強與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協調溝通,特別是對法規草案涉及的管理體制、職責分工、機構編制、預算安排等存在重大分歧的,要認真研究、協調,有的問題可以讓政府先行協調,提出方案;或者引入第三方評估,向黨委請示報告,由黨委決策。

三是統籌協調人大法工(制)委與有關專門(工作)委員會作用發揮的關系。加強法工(制)委與有關專門(工作)委員會的協調配合,發揮「統」與「專」兩個優勢,做到1+1>2。有關專門(工作)委員會開展立法調研活動,應當有針對性地邀請法工(制)委參與,以便於提前了解法規中的重點、難點問題。法工(制)委在法規草案進入常委會一審之後,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工作)委員會參與對法規草案的修改和調研活動;審議法規草案時,邀請有關專門(工作)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

(三)完善工作機制是主線

1.完善立法選項機制,牢牢抓住法規立項的主動權

一是拓寬立法項目來源。結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人民群眾立法需求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情況,及時收集相關立法信息,加強立法調研,梳理、研究提出計劃建議項目。廣泛向社會公開徵求立法項目,更多地向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下一級人大常委會、基層立法聯系點、社會組織等徵集立法項目。

二是加強立法項目的評估論證。建立完善立法選項評估論證制度,加強與有關方面的溝通聯系,科學確定立法項目。在聽取項目提出單位關於項目調研論證情況的報告後,組織有關專門(工作)委員會、常委會立法顧問及有關專家學者等,對建議項目的立法依據、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法規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社會效果等進行評估論證。

三是重視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建議。不斷完善代表議案、建議與立法規劃計劃編制相銜接的機制,將關系本地發展大局、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條件相對成熟的立法建議項目優先列入立法計劃。同時,建立完善相關機制,為人大代表參與立法創造條件。

2.完善法規起草機制,把握法規起草的主導權

一是逐步提高人大自主起草法規的比重。進一步充實相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的立法力量,拓寬人大自主起草法規的范圍,逐步提高自主起草法規比重。建立由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參與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等重要法規草案制度,對法律關系復雜、涉及面廣、協調難度大的立法項目,還可以吸收人大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團體等參與起草。同時,也應注重藉助外力,對法規中涉及管理體制、機構編制、部門職責、經費保障、執法隊伍等方面的內容,要充分聽取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意見;對法規中專業性較強、需要調研論證的內容,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等研究,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二是完善委託第三方起草法規機制。對部分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或者涉及多個執法主體和不同利益群體、立法難度大的立法項目,可以採取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起草的形式,發揮專家學者在立法工作中的智囊作用。同時,為確保委託起草的質量,人大要全程參與委託起草過程,向受託單位明確立法宗旨、基本思路和原則,並及時就起草中的重點、難點問題加強指導。

三是完善人大提前介入法規起草機制。現階段,考慮到人大立法力量有限,政府在立法工作中仍將發揮重要的基礎和支撐作用,因此,除了一些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立法項目,多數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還是應當由政府法制機構及相關部門承擔。在這種情況下,相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要提前介入到法規的起草工作中,對法規草案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規范性及時進行指導。同時,及時掌握立法進展情況,對起草中涉及的重點、焦點、難點問題進行指導和協調,把在起草過程中發現的矛盾和問題解決在法規草案提交人大常委會審議之前。

3.完善法規草案審議機制,提高審議質量

一是加強專門委員會審議。有關專門(工作)委員會應發揮「專」的優勢,把握好法規草案審議的第一道關口,對立法的必要性、成熟性、可行性進行充分調查、論證和研究,解決立不立法、能不能立法的問題;同時對法規草案涉及的重要制度、工作機制等問題,特別是起草階段各方意見不一致的問題進行研究並提出意見。法制委要注重發揮「統」的作用,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重點調研、審議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規范性問題,並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全面、准確地反映各方面的意見以及意見吸收情況。

二是改進常委會審議。首先,合理劃分常委會會議一、二審的重點內容。一審應側重審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重要制度設計的合理性,以及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等問題;二審應側重審議法規草案的修改情況,包括意見的吸納情況、存在的主要矛盾和分歧、各方面的協調共識等問題。其次,改進審議程序。綜合考慮法規草案的社會關注度、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等因素,增加「隔次審議」,保障有充足的時間開展調研論證和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同時,在審議的形式方面,除了採取分組審議外,還應選擇社會關注度高、利益關系復雜的法規,對其中主要問題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以便常委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見解。

三是探索開展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重視發揮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職能,可以每屆選擇一兩件關系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大局、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法規,在常委會審議後適時提交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4.完善人大代表參與立法機制,拓寬人大代表參與立法渠道

在編制立法規劃計劃時,充分聽取和吸收人大代表的意見。確定年度立法計劃時,將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中相對集中的熱點、難點問題作為重要依據。組織開展立法調研、聽證、論證、修改、評估等活動,邀請相關專業領域的人大代表參加,增加一線代表、基層代表參加活動的數量。設立人大代表法制專業小組,結合代表的職業和自身興趣、專長,圍繞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有針對性地組織代表參與地方立法工作。完善人大代表列席常委會會議、專門(工作)委員會會議制度,增加列席人數,擴大列席范圍。

5.完善公眾參與立法機制,擴大公民有序參與立法

一是完善公民參與立法的制度措施。完善公民旁聽人大常委會會議制度,拓展旁聽人員范圍,增加旁聽人員名額;探索實行立法聽證的簡易程序,根據實際情況,務實、靈活、多樣地進行立法聽證,可以請進來,可以走出去,可以一對一地聽、一對一地反饋,也可以集中聽取、集中匯總通報;完善立法基層聯系點工作機制,在下級人大常委會、高等院校、社區等設立立法基層聯系點,更直接、更便捷地了解基層組織和人民群眾對地方立法的需求。

二是改進法規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的方式方法。在公開徵求法規草案意見建議時,一並公布法規的立法背景、法規中擬解決的重點問題、擬採取的立法措施等內容,增強針對性。在徵求意見的形式上,廣泛通過報刊、電台、電視、網路、手機簡訊和立法官方微博等媒體和現代通信手段發布公告、消息和公益廣告,公布法規草案,引導社會公眾關注和討論。此外,還要探索建立社會公眾意見吸納情況反饋機制,及時向社會公布意見吸納情況,並實行獎勵制度,激發公眾參與立法的熱情。

三是重視發揮政協委員、民主黨派、社會團體等在立法中的作用。進一步健全完善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參與立法的相關機制,拓寬參與主體,擴寬參與途徑,增加參與實效。在參與主體方面,綜合考慮可行性、代表性和時效性等方面因素,把自願報名、隨機抽樣和指定參與等方式結合起來,拓寬參與主體的覆蓋面,增強參與主體的代表性和均衡性。在參與途徑方面,除了發送書面徵求意見函,還可以組織召開立法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說明會和立法評估等活動,使參與主體能充分表達其意見主張。在成果的運用方面,對意見建議原汁原味整理並形成書面報告,逐條逐項加以研究,作為立法的重要參考。對能吸收的意見充分吸收,並及時予以反饋。

(四)加強隊伍建設是保障

人大在立法工作中主導地位的實現,還有賴於建設一支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的立法隊伍。適應新常態下立法工作的新要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必須全方位、多途徑、多渠道加強立法工作隊伍建設,為人大發揮立法主導作用提供人才保障。

一是強化立法力量配備。首先,增加具有法律理論水平和法治實踐經驗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比例和法制委委員比例,逐步提高人大常委會專職委員比例,充實各專門(工作)委員會中經濟、法律、科技、文化等方面的專業人員,注重從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負責人中優先考慮組成人員人選。其次,加強立法工作機構建設,充實立法工作人員,建立從符合條件的基層幹部、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學專家中選調、招錄既懂法律又了解基層情況的立法工作者制度。

二是強化立法工作人才培養機制。強化立法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通過培訓進修、掛職鍛煉、出國(境)研修、理論研討等多種形式培養立法工作人才。鼓勵立法工作者多到基層調研,拓寬立法工作者基層鍛煉渠道,除到其他黨政機關掛職鍛煉外,也可以選派立法工作者到院校、企業、社區等見習、掛職。

三是強化立法工作人才交流機制。建立完善幹部輪崗交流機制,形成立法、執法、司法三支幹部隊伍交流方案和舉措,暢通立法機關與黨委政府及其部門的幹部交流渠道。

Ⅳ 請問一下會議培訓具體的工作內容

目標,工作安排。最重要的是傳授你下面人的工作經驗,和解決問題

Ⅵ 如何推進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行使的思考

一、行使地方立法權應堅持的原則

必須堅持黨的領導。總書記指出:「黨和法治的關系是法治建設的核心問題。」設區的市貫徹落實四中全會精神,行使地方立法權,至關重要的是必須堅持黨的領導。黨的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也是社會主義法治最根本的保證,更是設區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權必須堅持的原則。堅持黨的領導,是對過去建設法治中國成功經驗的全面總結,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一條基本經驗。堅持黨的領導已經載入憲法,立法工作更必須遵循。

2.必須堅持科學立法。
科學的根本在於尊重客觀規律,立法的基礎在於對實際情況的正確把握。設區的市要把調查研究放在第一位,對經濟社會發展、法治環境、公民法律意識、普法狀況有一個精準把握,打牢立法基礎。要尊重和體現客觀規律,在立法體制、工作程序、制度設計上,都要突出實事求是,以用為本,講求實效。立法的科學性核心是兩點,一個是能操作、好執行,另外一個就是有效果。

3.必須堅持民主立法。
立法民主是現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包括立法機關的成員具有廣泛的代表性,立法程序民主、公開性,立法監督民主等。在立法決策、立法活動中,最重要的是始終尊重人民的主體地位,把人民當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真正突顯出來,使我們的立法真正成為維護廣大人民群眾利益的良法。另外,堅持民主立法,通過讓更廣泛的人民群眾參與,既能徵求到群眾最關心的問題,也能直接收集群眾的建議意見,最大程度地提高立法質量。

4.必須堅持依法立法。
行使地方立法權的重要前提是依法來立法,這是依法治國的首要環節。依法立法首先要依憲立法。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所有法律法規制定的基礎和依據,行使地方立法權必須以憲法為基礎和依據,符合憲法的總要求、總方向,不能超越和突破憲法的原則、精神,特別是具體的規定,要做到內容符合憲法規定、程序符合憲法要求。行使地方立法權還要符合上位法的要求,法律創立的依據是什麼精神、原則、標准,有哪些規矩、程序、要求,創立的法律是否侵犯了人民的權利,是否損害社會的利益?行使地方立法權還要符合省級地方法的規定。因此,設區的市要立法,其立法的精神和原則要有法律依據,其立法許可權范圍有法律依據,其立法程序規范要有法律依據,立法的合法性要由省級人大進行審查。

二、行使地方立法權應做的准備

1.要做好思想上的准備。作為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不能坐等國家立法法的修改,要超前謀劃,積極與上級人大聯系,主動去謀劃立法工作。要組織對本地區法規性文件、政策的清理,對經濟發展、民生等中心工作進行調研,對群眾關注關心的問題進行調查,為下一步立法工作做好准備。

2. 要做好人才上的准備。立法的專業性比較強,對人才的要求更高一些。據了解,多數設區市的人大在立法方面人才儲備嚴重不足。國以才立,業以才興。缺少立法工作知識方面的人才,這是目前設區市人大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建議近期可以從政法部門吸收高素質人才充實到立法工作者隊伍中來。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邀請法律研究人員、律師參與立法。加強對立法者的培訓,全面提升法律素養,提高參與立法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3.要做好制度上的准備。立法是一件非常嚴肅和莊重的工作,需要建立科學、嚴密的工作制度,重點是立法程序中的審議環節。一是明確人大常委會會議安排審議法規草案的時間,原則上不能少於

4 小時,太短的時間很難討論出結果。二是將法規草案內容提前一定時間發給與會人員,方便這些人提前介入,或調研、或函詢、或徵求群眾意見,保證審議質量。三是充分發揮好統一審議制度。立法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因此要明確統一審議的方式、內容,統一審議必須以委員會全體會議的形式進行,並建立表決制度。

4. 要做好公開民主的准備。立法法第五條規定:「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但是如何具體體現,則沒有法定的程序。人民利益和人民意志,無不要求地方立法體現民意,維護群眾利益。這就要求在行使地方立法權時,必須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在確立立法計劃、立法項目時,應首先考慮徵求意見環節,包括相關的行政機關、服務對象和基層群眾。法律法規在整個起草過程中,要注重傾聽基層群眾,尤其是弱勢群體的意見,使他們的利益訴求得到充分表達。草案定稿後要及時公開,聽取社會的意見和建議。

5.要做好監督的准備。地方立法權的實質,從一定角度上看,也是一種利益或資源的再調整,這里涉及部門利益、群眾利益,必須慎之又慎。作為公權力的一種,地方立法權必須受到限制,特別是要有必要並及時的監督,防止權力被濫用。建議省一級人大在批准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時,應當優先考慮把遵守立法程序、辦理程序作為審查批準的硬性條件、剛性約束。

綜上,設區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權,要自覺適應形勢任務的新變化,積極適應新常態,積極回應人民群眾的新期待,在實踐中增強地方立法的科學性、針對性和有效性,為城市的長久繁榮、快速發展架設起法治的快車道。

以上為有關論述,僅供參考,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Ⅶ 如何發揮政府在地方立法工作的作用

立法是人大及人大常委會的職權,政府只能建議

Ⅷ 黨的哪一次會議提出依法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

1982年修訂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制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首次提出,較大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擴展了此前只有省會城市和經濟特區才擁有的地方立法權,但並沒有明確規定「較大的市」的界定和審批標准。
此後,國務院先後4次批准了19個城市為「較大的市」。1993年國務院批准江蘇蘇州、徐州成為「較大的市」之後,批准工作隨即陷入停滯。
時至今日,我國仍然只有49個城市擁有地方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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