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幼兒園政策法規的宣傳教育與幼兒園安全管理中的教育有什麼不同
教育之間的不同是:
1,宣傳的教育不夠全面
2,教育方式不同,效果也不同
3,管理教育更適合現在教學
② 幼兒園學期教職工學前教育法律法規學習會議內容
1、依法執教:就是指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按照教育法律的規定,依法行使權利,自覺履行義務,逐步使教育教學工作走上法制化和規范化。 2、依法執教具有四個特點: ①執教主體的特定性; ②執教依據的專門性; ③執教性質的特殊性; ④權利和義務的雙重性。 ①依法執教的主體是特定的,只能是在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的教師和其他從事教育管理工作的人員; ②作為整個教育活動中的一個環節——實施教育的教師的執教活動,必須依照教育法律進行並受教育法律調整和規范; ③教師對學生的教育和管理行為,既不能任意行使也不能隨意放棄,而是集權利處義務為一體,表現為權利和義務的雙重性。 3、當代教育為什麼必須依法執教?(或簡述當代教師依法執教的義務) 答:當代教師依法執教是因為: ①我國教育法制建設的逐步完善; ②公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 ③教師法律素質的亟待提高; ④教師以德執教的必然要求; ⑤教師依法維權的迫切需要。
③ 急求幼兒園教育政策法規
幼兒園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幼兒園的管理,促進幼兒教育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招收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對其進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兒園。 第三條 幼兒園的保育和教育工作應當促進幼兒在體、智、德、美諸方面和諧發展。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訂幼兒園的發展規劃。 幼兒園的設置應當與當地居民人口相適應。 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的幼兒園的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幼兒園設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舉辦幼兒園,並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民舉辦幼兒園或捐資助園。 第六條 幼兒園的管理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和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原則。 國家教育委員會主管全國的幼兒園管理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轄區內的幼兒園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舉辦幼兒園的基本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七條 舉辦幼兒園必須將幼兒園設置在安全區域內。嚴禁在污染區和危險區內設置幼兒園。 第八條 舉辦幼兒園必須具有與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適應的園舍和設施。幼兒園的園舍和設施必須符合國家的衛生標准和安全標准。 第九條 舉辦幼兒園應當具有符合下列條件的保育、幼兒教育、醫務和其他工作人員: (一)幼兒園園長、教師應當具有幼兒師范學校(包括職業學校幼兒教育專業)畢業程度,或者經教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二)醫師應當具有醫學院校畢業程度,醫士和護士應當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程度,或者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 (三)保健員應當具有高中畢業程度,並受過幼兒保健培訓。 (四)保育員應當具有初中畢業程度,並受過幼兒保育職業培訓。 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兒園工作。 第十條 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具有進行保育、教育以及維修或擴建、改建幼兒園的園舍與設施的經費來源。 第十一條 國家實行幼兒園登記注冊制度,未經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幼兒園。 第十二條 城市幼兒園的舉辦、停辦、由所在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注冊。 農村幼兒園的舉辦、停辦,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登記注冊,並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幼兒園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條 幼兒園應當貫徹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創設與幼兒的教育和發展相適應的和諧環境,引導幼兒個性的健康發展。 幼兒園應當保障幼兒的身體健康,培養幼兒的良好生活、衛生習慣;促進幼兒的智力發展;培養幼兒熱愛祖國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為。 第十四條 幼兒園的招生、編班應當符合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 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招收少數民族為主的幼兒園,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語 言。 第十六條 幼兒園應當以游戲為基本活動形式。 幼兒園可以根據本園的實際,安排和選擇教育內容與方法,但不得進行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有損於幼兒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七條 嚴禁體罰和變相體罰幼兒。 第十八條 幼兒園應當建立衛生保健制度,防止發生食物中毒和傳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條 幼兒園應當建立安全防護制度,嚴禁在幼兒園內設置威脅幼兒安全的危險建築物和設施,嚴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條 幼兒園發生食物中毒、傳染病流行時,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幼兒園的園舍和設施有可能發生危險時,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措施,排除險情,防止事故發生。 第四章幼兒園的行政事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負責監督、評估和指導幼兒園的保育、教育工作,組織培訓幼兒園的師資,審定、考核幼兒園教師的資格,並協助衛生行政部門檢查和指導幼兒園的衛生保健工作,會同建設行政部門制定幼兒園園舍、設施的標准。 第二十三條 幼兒園園長負責幼兒園的工作。 幼兒園園長由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個人聘任,並向幼兒園的登記注冊機關備案。 幼兒園的教師、醫師、保健員、保育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由幼兒園園長聘任,也可由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個人聘任。 第二十四條 幼兒園可以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費標准,向幼兒家長收取保育費、教育費。 幼兒園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合理使用各項經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挪用幼兒園經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和破壞幼兒園園舍和設施,不得在幼兒園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影響幼兒園採光的建築和設施,不得干擾幼兒園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予以獎勵: (一)改善幼兒園的辦園條件成績顯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幼兒園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兒園,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 (一)未經登記注冊,擅自招收幼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准、安全標准,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罰款的行政處罰,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教具、玩具的; (三)剋扣、挪用幼兒園經費的; (四)侵佔、破壞幼兒園園舍、設備的; (五)干擾幼兒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兒園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兒園採光的建設和設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O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④ 當前頒布的幼兒園政策法規有哪些
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十五號); 2、《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2010年6月6日); 3、《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十號); 4、《幼兒園教育指導綱要(試行)》《幼兒園教育指導綱要(試行)》(教基[2001]20號); 5、《幼兒園工作規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25號); 6、《幼兒教師專業標准(試行)》(徵求意見稿,2011-12-12); 7、《幼兒園管理條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4號); 8、《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 第23號); 9、《關於幼兒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03〕13號); 10、《3-6歲兒童學習與發展指南》(國家教育部2012年10月15日發布); 11、《教育部關於規范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防止和糾正「小學化」現象的通知》(教基二[2011]8號); 12、《幼兒園教師管理條例》(1995年12月12日國務院令第188號發布)》; 13、《幼兒園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發改價格〔2011〕3207號) ; 14、《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辦法》(1994年12月1日衛生部、國家教委發布); 15、《國務院關於當前發展學前教育的若干意見》(國發[2010]41號); 16、《全國家庭教育指導大綱》(婦字〔2010〕6號) ; 17、《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2號); 18、《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0號,2000年9月23日發布實施) 19、《教育部辦公廳關於認真做好2007年中小學幼兒園安全工作的意見》(教基廳[2007]3號) 20、《城市幼兒園建築面積定額(試行)》([88]教基字108號]; 21、《全日制、寄宿制幼兒園編制標准(試行)》(勞人編[1987]32號); 22、《關於幼兒教育改革與發展指導意見》(國辦發[2003]13號)。
⑤ 幼兒園教育中涉及哪些幼教政策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十五號);
2、《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2010年6月6日);
3、《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十號);
4、《幼兒園教育指導綱要(試行)》《幼兒園教育指導綱要(試行)》(教基[2001]20號);
5、《幼兒園工作規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25號);
6、《幼兒教師專業標准(試行)》(徵求意見稿,2011-12-12);
7、《幼兒園管理條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4號);
8、《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 第23號);
9、《關於幼兒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03〕13號);
10、《3-6歲兒童學習與發展指南》(國家教育部2012年10月15日發布);
11、《教育部關於規范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防止和糾正「小學化」現象的通知》(教基二[2011]8號);
12、《幼兒園教師管理條例》(1995年12月12日國務院令第188號發布)》;
13、《幼兒園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發改價格〔2011〕3207號) ;
14、《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辦法》(1994年12月1日衛生部、國家教委發布);
15、《國務院關於當前發展學前教育的若干意見》(國發[2010]41號);
16、《全國家庭教育指導大綱》(婦字〔2010〕6號) ;
17、《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2號);
18、《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0號,2000年9月23日發布實施)
19、《教育部辦公廳關於認真做好2007年中小學幼兒園安全工作的意見》(教基廳[2007]3號)
20、《城市幼兒園建築面積定額(試行)》([88]教基字108號];
21、《全日制、寄宿制幼兒園編制標准(試行)》(勞人編[1987]32號);
22、《關於幼兒教育改革與發展指導意見》(國辦發[2003]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