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廣東省志願服務條例的介紹
《廣東省志願服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0年9月1日起實施。新《條例》充分吸收當前廣東志願服務實踐中的有益經驗和做法,將近年來廣東在志願服務的創新實踐成果轉化為法律法規,為廣東志願者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為廣東志願服務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支撐。志願者的概念定為「不以獲得報酬為目的,以自己的時間、知識和技能等,自願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個人」。志願服務的范圍主要包括:扶貧濟困、幫孤助殘、支教掃盲、青少年援助、科技推廣、醫療保健、環境保護、社區建設、大型社會活動、應急救援等方面。
2. 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的具體條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自2008年3月5日起實施) 第一條 為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精神,規范和促進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推進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及其志願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專門從事無償服務社會和幫助他人,依法在民政部門登記注冊,非營利性的社會公益組織及其分支機構、團體會員。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在志願服務組織登記注冊,或者參加志願服務組織臨時招募,以自身知識、技能等自願、無償服務社會和幫助他人的個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由志願者實施的無償服務社會和幫助他人的公益行為。
第四條 省、市、縣(市、區)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負責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活動。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共青團組織承擔。
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成員單位對各自分工范圍內的工作進行指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納入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為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保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宣傳志願精神,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提倡和鼓勵社會各界和廣大公民參加各種志願服務活動。
第七條 每年三月五日為浙江省志願者日。 第八條 省、市、縣(市、區)志願者協會,應當依法到民政部門登記注冊。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成立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向志願者協會提出申請,成為志願者協會的分支機構或者團體會員。
第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和健全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制度,制定志願服務活動的規定、措施;
(二)制定志願服務工作計劃,組織實施志願服務活動;
(三)負責志願者的招募、登記、培訓、考核、管理、表彰,對志願者進行志願服務知識和理念教育;
(四)根據志願者要求,開具志願服務績效證明;
(五)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六)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活動資金、物資;
(七)組織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合作與交流活動;
(八)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志願者協會協助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內志願服務組織的活動。
第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單獨或者聯合招募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應當以適當方式公告志願服務計劃,並告知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實行志願者注冊制度,鼓勵志願者注冊參加志願服務。
第十二條 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願者檔案,制定志願者服務時間累計和績效評價制度。
第十三條 服務組織應當統一志願服務標識。志願服務標識的式樣、使用及管理辦法由省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規定。
第十四條 服務組織進行重大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提前十五天將志願服務計劃報同級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備案,並在志願服務活動結束後十五天內,將志願服務活動情況報同級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備查。 第十五條 志願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後,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所參加的志願服務活動的相關信息;
(二)獲得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所需的物質和安全保障;
(三)對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進行監督;
(四)自身需要他人幫助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五)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六)法律、法規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和管理規定;
(二)履行志願服務承諾,參加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活動;
(三)參加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教育和培訓;
(四)尊重志願服務對象,保守志願服務對象的隱私和秘密,不損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五)維護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形象和聲譽,不以志願者身份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其他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不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願服務標識;
(七)法律、法規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的范圍主要包括扶貧濟困、幫老助弱、幫孤助殘、支教助學、環境保護、社區服務、科普宣傳,以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與志願服務對象是自願、平等的服務與被服務關系。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可以訂立志願服務協議,明確服務的內容、要求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並告知有關志願服務事項的完整信息。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並給予答復。
志願服務組織根據志願服務對象的申請或者實際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應當根據服務項目需要,對參加志願服務的志願者進行必要的專項服務培訓,並提供必要的物質和安全保障,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不得利用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者的名義、標識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性活動或者與志願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等保障。
第二十四條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包括下列來源:
(一)政府財政支持;
(二)社會捐贈或者資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應當公開,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者、資助者和志願者的監督。
志願服務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挪用。
第二十五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資助的財產使用應當尊重捐贈者、資助者的意願,符合公益目的。
捐贈者和資助者依法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六條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招考公務員或者招聘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對志願服務有貢獻的志願者。
第二十七條教育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把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圍,並將青少年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情況納入考核評價體系。
大專院校和中學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學生參加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並將其納入社會實踐課或者綜合實踐活動課。
第二十八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願服務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表現突出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以及對志願服務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因志願服務組織過錯給志願者造成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因志願服務對象的過錯,或者其他原因給志願者造成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志願者依法獲得賠償或者補償。
第三十一條 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對志願服務對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造成損失的,由志願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願者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志願服務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依法向志願者追償。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或者變相利用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者名義、志願服務標識進行營利性或者非法活動的,公安、民政、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制止,並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侵佔、私分、挪用志願服務經費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到省外、境外從事志願服務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3. 北京市志願者服務條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增強公民的志願服務意識,規范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以組織形式實施的志願服務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志願服務活動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自願、無償地服務他人和社會的公益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不以物質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時間、技能等資源,自願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和幫助的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組織是指市和區、縣志願者協會及各類專業性志願者協會等依法成立、專門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第四條 志願者組織依據章程組織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組織本單位、本系統、本社區的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條 個人可以在志願者組織登記注冊,成為注冊志願者。
社會組織符合志願者組織章程的,可以申請加入,成為志願者組織的團體會員。
第六條 本市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
北京志願者協會負責指導本市志願者工作的開展。
第七條 志願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無償、誠信、合法的原則。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者的勞動;志願者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提倡在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領域和大型社會活動中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倡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業人員和其他有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群體和個人提供志願服務。
第十條 志願者組織可以向社會招募志願者;志願者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社會招募志願者的,應當委託志願者組織進行。招募境外志願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志願者組織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公布與志願服務項目有關的真實、准確、完整的信息,並明確告知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一條 提倡對志願服務有需求的組織或者個人通過志願者組織獲得志願服務。
第十二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加強相互之間的聯系和協調,發布有關志願服務的信息,組織開展培訓、咨詢、宣傳、交流等活動。
第十三條 志願者組織與志願者之間、志願者組織與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之間,應當就志願服務的主要內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志願者組織安排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志願服務協議: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組織境外人員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第十四條 志願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志願服務內容、時間和地點;
(二)參加志願服務的條件;
(三)志願者的培訓;
(四)志願服務成本的分擔;
(五)風險保障措施;
(六)志願者責任的免除;
(七)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志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為志願者安排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身體等條件相適應,與志願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不得安排志願者從事超出約定范圍的志願服務活動。
安排未成年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相適應,並徵得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同意。
第十六條 志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醫療等條件和保障,開展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為志願者配發志願者標志,幫助志願者解決與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實際困難。
第十七條 志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建立基本狀況和服務情況的檔案或者記錄卡。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檔案記載的個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願者的個人信息。
志願者要求志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出具志願服務證明的,志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如實出具證明。
第十八條 志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與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協商,根據需要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保險。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他人從事志願服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志願服務的名義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
第二十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志願服務的真實、准確、完整的信息;
(二)獲得志願服務必需的條件和必要的保障;
(三)獲得志願服務活動所需的教育和培訓;
(四)請求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幫助解決在志願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問題;
(五)有困難時優先獲得志願者組織和其他志願者提供的服務;
(六)對志願者組織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志願服務承諾或者協議約定的義務,完成志願服務工作;
(二)退出志願服務活動時,履行合理告知的義務;
(三)保守在參與志願服務活動過程中獲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
志願者不得向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索取、變相索取報酬。
第二十二條 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尊重志願者的人格尊嚴,就志願服務項目對健康及安全構成的風險以及防範這些風險的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說明;有條件和能力的,應當為志願者提供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所需的專業培訓和崗位培訓、必要的物質保障及安全、衛生條件。
第二十三條 本市依法設立志願服務基金會。
志願服務基金應當用於:
(一)對志願服務活動的資助;
(二)對因從事志願服務活動遇到特殊困難的志願者的救助;
(三)對作出突出貢獻的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和志願者的獎勵;
(四)與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有關的其他事項。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志願服務基金會捐贈。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提供資金支持,引導、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民政、財政、人事、教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和支持在本地區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表現突出的志願者組織、志願者以及對志願服務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其他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和錄取有志願服務經歷者。
第二十七條 志願者所在單位應當為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給予支持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內容,鼓勵和支持大學和中學學生利用課余時間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應當積極宣傳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條 志願服務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責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志願者、志願者組織、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5日起施行。
4. 廣東省志願服務條例的第三章 志願者
第十四條 志願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志願服務能力和從事志願服務必要的身體條件。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經其監護人同意或者由其監護人陪同,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
第十五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個人向志願者組織申請成為注冊志願者。
第十六條 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者組織;
(二)參加志願者組織的活動,接受與所參加的志願服務活動有關的教育、培訓;
(三)獲得志願服務活動真實、准確、完整的信息;
(四)獲得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所必要的條件和安全保障;
(五)要求志願者組織幫助解決志願服務過程中的困難和問題;
(六)對志願者組織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建議、批評;
(七)在自身生活有困難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八)法律、法規及志願者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志願者組織的章程和制度;
(二)接受志願者組織的指導和安排,履行志願服務承諾,完成志願服務工作;
(三)尊重志願服務對象,不得泄露在參加志願服務過程中獲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不得損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四)因故不能完成志願服務活動時,及時告知志願者組織;
(五)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六)不得利用志願者身份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七)維護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的聲譽和形象。
第十八條 志願者參加經志願者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佩戴志願服務標志。
5. 中國青年志願者海外服務計劃的招募方案
(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忠於祖國,樂於奉獻,熱愛志願服務事業,志願到發展中國家從事志願服務工作;
(3)品行端正,無犯罪、記過等處分記錄;
(4)年齡一般在20 至35 歲之間。確屬援外青年志願服務工作急需的,年齡可適當放寬;
(5)一般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確屬援外青年志願服務工作急需的,學歷可適當放寬;
(6)身體健康;
(7)具備一定外語交流能力。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報名者優先考慮
(1)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2)曾參加青年志願者扶貧接力計劃、大學生志願服務西部計劃等國內長期志願服務項目並考核合格;
(3)參加過國內志願服務,表現優秀,並獲得地市級以上團組織、(青年)志願者組織表彰;
(4)有在國外學習、工作或生活經歷;
(5)能熟練使用外語開展服務工作。 各地應制定詳細的培訓方案並報團中央志工部批准。培訓分三部分:
(1)前期培訓。志願者確定後,要及時將志願者集中進行前期培訓,主要內容是通過素質拓展、集中授課等方式,增強志願者的外語能力以及國家意識、團隊意識,並對自己所服務的崗位有初步了解,做好思想、物質、工作器材上的准備。
(2)日常培訓:前期培訓結束後,志願者應進行外語(特別是口語)強化、服務國風情及注意事項等方面的自我培訓工作。同時,准備相應的工作、生活用品。
(3)集中培訓:出發前對志願者進行集中培訓,採取動員會、專題講座、課堂式教育、座談會、互動交流、影視輔導、自主學習、聯誼等形式,對志願者進行背景知識、理念,紀律要求,外語能力,安全健康,工作服務技能等方面的強化。集中培訓時還要與志願者簽訂服務協議、根據服務國的情況注射疫苗等。
以上各階段重點培訓內容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培訓中要注重加強對志願者進行業務培訓、語言培訓以及國家外交方針、中國傳統文化、中國歷史知識等方面的培訓,增強服務意識。 (1)理念培訓:主要包括政治思想教育、志願服務理念、團隊意識等;
(2)紀律培訓:主要包括外事紀律、志願服務管理條例等;
(3)安全健康培訓:主要包括志願者安全健康知識、心理衛生、保險理賠知識、在服務國的注意事項介紹等;
(4)服務技能強化:主要包括專業知識、派往國家的常用語言和風俗民情、援外志願服務工作經驗交流等。
6. 廣東省志願服務條例的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的范圍主要包括扶貧濟困、幫孤助殘、支教助學、科技推廣、醫療衛生、環境保護、社區服務、大型社會活動、應急救援等社會公益事業。
志願者組織開展志願服務的具體范圍和項目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志願者組織提出申請,並如實告知所需志願服務的信息和風險。
志願者組織應當在十日內對志願服務的申請進行審查並予以答復;不能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志願者組織與志願者之間、志願者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就志願服務內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志願者組織安排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志願服務協議: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公益活動、應急救援等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志願服務活動涉及境外人員的。
第二十二條 志願者組織安排志願服務時,應當根據志願服務的需要,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醫療等條件和保障,開展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為志願者配發志願服務標志,幫助志願者解決與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實際困難。
第二十三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告知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時的風險,不得安排志願者從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活動。
志願者組織應當根據志願服務活動的需要,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志願者提供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四條 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在參加應急救援志願服務時,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志願者組織的統一指揮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舉辦大型社會公益活動需要志願服務的,舉辦者可以自行招募志願者,也可以委託志願者組織招募志願者。
第二十六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或者其他非法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者組織或者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不得利用志願者組織或者志願者的名義、志願服務標志等進行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或者其他非法活動。
第二十七條 志願者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國內外志願服務交流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