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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0-11-29 12:57:39

㈠ 新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

新修訂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2009年12月7日發布,將於2010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其中規定五類殘疾人可駕駛機動車 右下肢、雙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但能夠自主坐立的殘疾人,可申請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准駕車型的駕駛證;手指末節殘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人員,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的駕駛證;有聽力障礙但佩戴助聽設備能夠達到合格標准,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的駕駛證。 追問: 哪有地址 我需要詳細看一下有關殘疾人的說發 特別是 視力殘疾 放面 回答: 關於殘疾人可駕駛機動車的規定2010年4月開始執行是《 機動車駕駛證 申領和使用規定》,全文可見: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493/n3823/n442207/2245672.html 其中關於申請人身體條件包括: 1、身高: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 城市公交車 、大型 貨車 、 無軌電車 准駕車型的,身高為155厘米以上。申請中型客車准駕車型的,身高為150厘米以上; 2、 視力 :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或者 有軌電車 准駕車型的,兩眼裸視力或者 矯正視力 達到 對數視力表 5.0以上。申請其他准駕車型的,兩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無 紅綠色盲 ; 4、聽力:兩耳分別距 音叉 50厘米能辨別聲源方向。有聽力障礙但佩戴助聽設備能夠達到以上條件的,可以 申請小型汽車 、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5、上肢:雙手拇指健全,每隻手其他手指必須有三指健全,肢體和手指運動功能正常。但 手指末節殘缺 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6、下肢:雙下肢健全且運動功能正常,不等長度不得大於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的,可以申請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右下肢、雙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但能夠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請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㈡ 2018貨運資格證新規定

2018年貨運資格證暫無新規定。

歷史規定:

(一)交通部1995年發布《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辦法》(1995年3月27日交通部交公路[1995]246號發)

,其中第七條規定,「汽車駕駛員培訓分為職業駕駛員培訓和非職業駕駛員培訓」並指出「職業駕駛員是指以駕駛機動車為職業的駕駛員。

其培訓目標,除達到具有駕駛員資格技術要求外,還應達到道路運輸有關知識和技術業務要求」。

全國各省均制定地方法規,如《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1996年2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條規定,「
營業性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參加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取得合格證書」。 以《上崗證》或《准駕證》的名義開始營運駕駛員培訓。

(二)1999年交通部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性道路運輸機動車准駕證管理規定》(1999年6月25日經第八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了全國統一的營運駕駛員准駕證的規定。

由於不夠成熟,再加上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所以本規定還沒來得及執行。於2001年發布了《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員職業培訓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1年第7號,2001年9月6日經第8次部分會議通過,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三)2002年起開始按照當時發布的培訓大綱、考試大綱開始培訓、考試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分三類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到2007年已經形成了制度。

(四)2006年交通部發布《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之後先後發布了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資格培訓、考試大綱。至此,我國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考試體系已經基本形成。

(五)2016年印發《關於取消一批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5號)、《關於第二批取消15項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9號)等文件,分5批取消了272項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

其中涉及道路運輸行業職業資格認定事項共3項,分別為道路運輸經理人資格認定、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從業資格認定、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從業資格證件頒發。

(2)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擴展閱讀:

貨運資格證相關條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三條

2.《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三十五條

第十五條申請參加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向其戶籍地或者暫住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填寫《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從業資格考試申請表》。

第十八條申請參加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向其戶籍地或者暫住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填寫《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從業資格考試申請表》。

第十九條申請參加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向其戶籍地或者暫住地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填寫《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從業資格考試申請表》。

第二十一條交通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考試結束1O日內公布考試成績。對考試合格人員,應當自公布考試成績之日起1O日內頒發相應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件。

㈢ 關於車管所辦理機動車駕駛員考試方面有好的工作方法或規章制度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機動車駕駛人的培訓質量,切實維護機動車駕駛人的合法權益,規范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工作,維護良好的考試環境和考試秩序,嚴肅考紀考風,不斷提高工作效率和科學管理水平,根據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111號)以及相關的《機動車駕駛證業務工作規范》、《廣西壯族自治區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場地管理規定》和交通部門相關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轄區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考試工作,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考試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 駕駛員培訓學校監督管理

第四條 申報考試的駕駛員培訓學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2004》要求。
(二)符合交通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2006年第2號)訓練場要求。
(三)經交通部門審核有進行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資格的。
(四)經公安交警部門復核符合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111部令)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場地管理規定》要求,並設有專門進行交通安全教育的場所和設備。
(五)駕駛員培訓學校應當嚴格執行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培訓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設有專門的招生場所,收費標准要公布,駕駛員培訓學校在收取培訓費用時必須開具合法票據。

第五條 在參加機動車駕駛人考試期間,駕駛員培訓學校要嚴格遵守考試紀律和考試場的各項規定:
(一)每個科目考試期間,報考超過5人以上的培訓學校均要指派2─3名帶隊工作人員,主要負責在考試期間對參加考試人員、車輛的安全出行和學員在候考期間的秩序維護,並隨時配合考試員、考場管理人員在考試期間做好相應的管理和協調工作。
(二)各培訓學校帶隊考試的工作人員要遵守考試管理紀律和考場管理規定,尊重考試員和參加考試的學員,在考試前要提醒參加考試人員做好必要的准備工作(如攜帶身份證、考試發票、准考證明等),教育參加考試人員要遵守考試紀律、遵守考試秩序、遵守社會公德、愛護公物、注意衛生、杜絕各種營私舞弊行為。
(三)在考試期間,教練員不得進入各科目考試的待考區和考試區。

第六條 駕駛員培訓學校應當聘用持有交通部門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駕駛員培訓教學工作。
(一)教員應當按照所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核定的准教項目從事駕駛員培訓教學工作。
(二)做到「文明培訓、規范考試」,嚴禁收取「加油費、加班費、過關費」等損害學員和培訓學校、考試員聲譽的行為。對發現收取上述不法費用的教練員,公安交警部門將採取相關措施對其及所屬駕校進行整頓,並通報給交通、工商、物價等部門按相關規定進行嚴厲處理。

第七條 用於培訓的汽車必須取得交警部門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教練車號牌。禁止使用報廢車輛、套牌車、帶病車作為教練車,作為考試用車時要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場地管理規定》安裝供考官使用的內外後視鏡和為相關監控設備提供電源的插座。

第三章 機動車考試員監督管理

第八條 參加機動車考試的民警須持有自治區公安廳交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考試員資格證,考試員嚴格遵守公安部《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工作紀律》,認真履行考試工作職責,嚴格執行考試程序和考試標准,客觀評定考試成績。對違反《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工作紀律》的要追究考試員和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九條 考試員應按預約時間、地點准時到達考場,不準遲到或無故拖延時間,在考試過程中應著制式警服,佩戴考試員上崗證,做到警容嚴整,舉止文明。遇到親戚、朋友等參加考試的,應主動申請迴避。嚴格查處違規考試行為,杜絕「只簽名,不考試」或者縮短考試時間等問題。

第十條 在考試過程中嚴格按要求使用各類音視頻監控設備,在考試過程中發現有關閉或人為屏遮監控設備,視為違反考試工作紀律,將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四章 考試場地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駕駛人考試場地建設須符合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111號)及《廣西考試場地建設規定》要求,並經過自治區公安廳交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准進行考試。

第十二條 駕駛人考試場按照自治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制定相關規章制度,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干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開、公正、公平組織考試。

第十三條 駕駛人考場所有人、管理人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的考試計劃調整經營時間。進行考試時,不得在考試場地內安排適應性訓練。

第十四條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駕駛人考場所不得擅自安排考場關門休息或暫停經營。

第十五條 駕駛人考場所有人、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擾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開、公正、公平組織考試。 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視情予以責令限期整改:
(一)因管理不力,造成考場內秩序混亂的;
(二)考場內設施不完善,可能產生考試舞弊的;
(三)非考試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進入考場,考場管理者不進行有效制止,影響考試的;
(四)駕駛人考場所有人、管理人及工作人員、學員賄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試人員,可能影響考試公正、公平進行的。

第十六條 考試場工作人員由考試員和聘用社會人員組成。聘用人員須經公安交警部門審查考核。

第十七條 考試場工作人員要須佩戴工作證(卡)上崗和著統一制服。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公安交警部門可聘請各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互聯網網友及社會其他人士擔任機動車駕駛人考試監督員,不定期邀請以上人員對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公安交警部門要定期對申請人考試情況進行分析,將每月駕校考試合格率排名情況通過媒體、互聯網和在車管所、培訓場、考試場粘貼等形式向社會公布。對存在嚴重培訓質量問題的駕校提出整頓意見,建議駕校主管部門對其進行整頓並處理相關責任人,駕校整頓期間,停止受理該駕校的考試申請。

第二十條 公安交警部門切實加強對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工作的監督,在組織考試時統一給申請人發放《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告知書》,公布舉報投訴電話,科目三考試合格後發放廉政監督意見書,要求學員對考試過程進行現場監督,對學員投訴經查實屬於違反考試工作紀律的,一律嚴肅查處,決不姑息遷就。同時推出「考試學員回訪制度」,對完成科目三考試後取得駕駛證的學員進行回訪,強化對考試工作和考試員的監督管理,進一步提高駕駛人培訓質量。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㈣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身體素質的要求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7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71號)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動車駕駛證的申領
第一節 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節 申請條件
第三節 申請、考試和發證
第三章 換證、補證和注銷
第四章 記分和審驗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的范圍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應當依法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審核申請人提交的資料,對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程序和期限辦理機動車駕駛證。
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人,應當如實向車輛管理所提交規定的資料,如實申告規定的事項。
第五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機動車駕駛證計算機管理系統核發、列印機動車駕駛證,不使用計算機管理系統核發、列印的機動車駕駛證無效。
機動車駕駛證計算機管理系統的資料庫標准和軟體全國統一,能夠完整、准確地記錄和存儲申請受理、科目考試、機動車駕駛證核發等全過程和經辦人員信息,並能夠實時將有關信息傳送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第六條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網上建立主頁,發布信息,便於群眾查閱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有關規定,下載、使用有關表格。

第二章 機動車駕駛證的申領

第一節 機動車駕駛證

第七條 機動車駕駛證記載和簽注以下內容:
(一)機動車駕駛人信息: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住址、身份證明號碼(機動車駕駛證號碼)、照片;
(二)車輛管理所簽注內容:初次領證日期、准駕車型代號、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發機關印章、檔案編號。
第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准予駕駛的車型順序依次分為: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和有軌電車(附件1)。
第九條 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分為六年、十年和長期。
第十條 年齡在60周歲以上的,不得駕駛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和有軌電車;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不得駕駛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和輪式自行機械車。

第二節 申請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齡條件:
1、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輕便摩托車准駕車型的,在18周歲以上,70周歲以下;
2、申請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或者輪式自行機械車准駕車型的,在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3、申請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准駕車型的,在21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
4、申請牽引車准駕車型的,在24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
5、申請大型客車准駕車型的,在26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
(二)身體條件:
1、身高: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准駕車型的,身高為155厘米以上。申請中型客車准駕車型的,身高為150厘米以上;
2、視力: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准駕車型的,兩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5.0以上。申請其他准駕車型的,兩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無紅綠色盲;
4、聽力:兩耳分別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別聲源方向;
5、上肢:雙手拇指健全,每隻手其他手指必須有三指健全,肢體和手指運動功能正常;
6、下肢:運動功能正常。申請駕駛手動擋汽車,下肢不等長度不得大於5厘米。申請駕駛自動擋汽車,右下肢應當健全;
7、軀干、頸部:無運動功能障礙。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一)有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病、美尼爾氏症、眩暈症、癔病、震顫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響肢體活動的神經系統疾病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葯品成癮尚未戒除的;
(三)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二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
(五)駕駛許可依法被撤銷未滿三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申請准駕車型為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在暫住地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申請准駕車型為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四條 已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應當在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周期內沒有滿分記錄。申請增加中型客車、牽引車、大型客車准駕車型的,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增加中型客車准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或者三輪汽車准駕車型資格三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連續兩個記分周期內沒有滿分記錄;或者取得駕駛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准駕車型資格一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周期內沒有滿分記錄。
(二)申請增加牽引車准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中型客車或者大型貨車准駕車型資格三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連續兩個記分周期內沒有滿分記錄;或者取得駕駛大型客車准駕車型資格一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周期內沒有滿分記錄。
(三)申請增加大型客車准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中型客車或者大型貨車准駕車型資格五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滿分記錄;或者取得駕駛牽引車准駕車型資格兩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周期內沒有滿分記錄。
在暫住地可以申請增加的准駕車型為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
第十五條 申請增加大型客車、牽引車、中型客車准駕車型的,不得有在造成人員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記錄。
第十六條 持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符合本規定的申請條件,可以申請對應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節 申請、考試和發證

第十七條 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人,按照下列規定向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
(一)在戶籍地居住的,應當在戶籍地提出申請;
(二)在暫住地居住的,可以在暫住地提出申請;
(三)現役軍人(含武警),應當在居住地提出申請;
(四)境外人員,應當在居留地提出申請;
(五)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應當在所持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十九條 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除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提交第十八條規定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交所持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條 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屬於復員、轉業、退伍的人,還應當提交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核發的復員、轉業、退伍證明;
(二)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一條 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三)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屬於非中文表述的,還應當出具中文翻譯文本。
第二十二條 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屬於非中文表述的,還應當出具中文翻譯文本。
第二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對符合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條件的,應當受理,並在申請人預約考試後三十日內安排考試。
第二十四條 考試科目分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科目(以下簡稱「科目一」)、場地駕駛技能考試科目(以下簡稱「科目二」)和道路駕駛技能考試科目(以下簡稱「科目三」)。考試順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進行,前一科目考試合格後,方准參加後一科目的考試。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科目一考試合格後,車輛管理所應當在三日內核發駕駛技能准考證明。駕駛技能准考證明的有效期為二年。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內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試。
第二十五條 考試科目內容及合格標准全國統一(附件2)。其中,科目一考試題庫的結構和基本題型由公安部制定,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建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考試題庫。
第二十六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申請人預約考試科目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報考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准駕車型的,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十日後預約考試;
(二)報考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准駕車型的,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二十日後預約考試。
第二十七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申請人預約考試科目三,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報考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准駕車型的,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二十日後預約考試;
(二)報考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的,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三十日後預約考試;
(三)報考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准駕車型的,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四十日後預約考試;
(四)報考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准駕車型的,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六十日後預約考試。
第二十八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申請人考試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合格後,車輛管理所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應當收回原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九條 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准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考試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請其他准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的,直接核發機動車駕駛證。屬於復員、轉業、退伍的,應當同時收回其所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條 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考試科目一。申請准駕車型為大型客車、牽引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機動車駕駛證的,還應當考試科目三。
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按照外交對等原則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一條 每個科目考試一次,可以補考一次。補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試終止。申請人可以重新申請考試,但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試日期應當在二十日後預約。
在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有效期內,已考試合格的科目成績有效。
第三十二條 各科目考試結果應當當場公布,並出示成績單。考試不合格的,應當說明不合格的原因。
第三十三條 每個科目的考試成績單應當有申請人和考試員的簽名。未簽名的不得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在考試過程中有舞弊行為的,取消本次考試資格,已經通過考試的其他科目成績無效。

第三章 換證、補證和注銷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於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滿前九十日內,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申請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戶籍遷出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應當向遷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機動車駕駛人在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管轄區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
申請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七條 年齡達到60周歲,持有準駕車型為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換領准駕車型為小型汽車或者小型自動擋汽車的機動車駕駛證;年齡達到70周歲,持有準駕車型為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換領准駕車型為輕便摩托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證明、憑證。
機動車駕駛人自願降低准駕車型的,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證明、憑證。
第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
(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機動車駕駛證記載的機動車駕駛人信息發生變化的;
(二)機動車駕駛證損毀無法辨認的。
申請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對符合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應當在三日內換發機動車駕駛證。其中,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還應當收回原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條 機動車駕駛證遺失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發。申請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遺失的書面聲明。
符合規定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在三日內補發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換證、補證業務。代理人申請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人與代理人共同簽字的《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
車輛管理所應當記載代理人的姓名、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身份證明號碼、住所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一)死亡的;
(二)身體條件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
(三)提出注銷申請的;
(四)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監護人提出注銷申請的;
(五)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
(六)年齡在60周歲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准駕車型的,在一個記分周期結束後,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
(七)年齡在60周歲以上,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只具有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准駕車型,或者年齡在70周歲以上,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只具有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准駕車型的;
(八)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被吊銷或者駕駛許可依法被撤銷的。
有第(五)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未收回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機動車駕駛證作廢。

第四章 記分和審驗

第四十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周期(即記分周期)為12個月,滿分為12分,從機動車駕駛證初次領取之日起計算。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一次記分的分值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種(附件3)。
第四十四條 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與記分同時執行。
機動車駕駛人一次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記分的,應當分別計算,累加分值。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後,經依法裁決變更或者撤銷原處罰決定的,相應記分分值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機動車駕駛人違法行為記分查詢方式,提供查詢便利。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12分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機動車駕駛人接受教育後,車輛管理所應當在二十日內對其進行科目一考試。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兩次以上達到12分的,車輛管理所還應當在科目一考試合格後十日內對其進行科目三考試。
第四十八條 年齡在60周歲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每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在記分周期結束後十五日內,提交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國家之間對機動車駕駛證有互相認可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國家之間簽訂有關協定涉及機動車駕駛證的,按照協定執行。
第五十條 機動車駕駛證的式樣、規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准《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執行。駕駛技能准考證明的式樣由公安部規定。
第五十一條 拖拉機駕駛證的申領和使用另行規定。拖拉機駕駛證式樣、規格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准《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身份證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在暫住地居住的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
3、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證明和居留證明;
4、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
3、境外人員的住址,是居留證明記載的地址;
4、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住址,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記載的地址。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在內。
本規定所稱「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3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28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考試辦法》(公安部令第29號)、1999年12月9日公布的《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公安部令第45號)、2003年8月29日公布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考試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公安部令第67號)同時廢止。2004年4月 30日前公安部發布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㈤ c1教練一般月工資多少

根據2020年1月的物價水平,C1教練的工資大概在3000-6000元左右,如果學員多會到達10000元左右。

教練的工資並不高,但是每個教練帶的學員通過率越多,就會拿到越多的提成,所以這個也是教練的收入來源。一般駕校的教練都是30歲以上的中年男人,很少會看到女的當駕校教練,因為這份工作更適合男生。

想要成為一名駕校教練的話,首先肯定是要有駕照,然後要有一定的駕齡,每個駕校的招聘要求都不一樣,具體的還是要根據駕校的要求來定。特別說明一下練習時間和時間安排的自由度,每個駕校都有自己的習慣,一定要問清楚具體的操作方法,看駕校承諾的時間安排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

(5)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擴展閱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規定,要想汽車教練證的,每年都有兩次報名機會,一次是3月份,還有一次在9月份。這是全國統一考試制度的,各個省份都一樣。

根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有關規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有下列不具備安全條件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從業資格證件:

(一)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身體健康狀況不符合有關機動車駕駛和相關從業要求且沒有主動申請注銷從業資格的;

(二)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發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負主要責任的;

(三)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立即採取消除措施,繼續作業的;

駕駛操作教練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持有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符合一定的安全駕駛經歷和相應車型駕駛經歷。

熟練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理論、機動車構造、交通安全心理學和應急駕駛的基本知識,熟悉車輛維護和常見故障診斷、車輛環保和節約能源的有關知識,具備駕駛要領講解、駕駛動作示範、指導駕駛的教學能力。

㈥ 關於1959年頒布的《機動車管理辦法》

國務院批准交通部頒布《機動車管理辦法》
國經習字17號

交通部:
1959年8月20日交公運(59)潘字第107號報告閱悉。
同意你們擬訂的「機動車管理辦法」,並由你部公布,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門共同貫徹執行。至於駕駛員考試、車輛檢驗的標准和要求,車輛號牌、行車執照等式樣,可由你部自行制定。
附:機動車管理辦法
國務院
一九六0年一月十日
機動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機動車及其駕駛員的監督管理,保障行車安全,充分發揮運輸效能,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機動車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公社、個人與機動車駕駛員、駕駛學校(訓練班)、保養修理單位等,必須遵守本辦法。
軍用車輛的檢驗、核發牌照、保養修理和駕駛員的考試、核發執照、培訓等工作的監督管理,均由軍車主管部門自行規定辦理。

第三條 按照本辦法領取的機動車號牌、行車執照或駕駛員執照,全國有效。

第四條 有機動車的部門、個人及駕駛員按照本辦法申請辦理各項業務手續時,應向車輛管理機關繳納規定的手續費及有關牌照書表等工本費。

第五條 本辦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門貫徹執行。

第二章 車 輛 管 理

第一節 車輛的分類、檢驗與核發牌照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機動車分類如下:
⒈大型汽車: 載重量二噸與二噸以上的各種汽車;
⒉小型汽車: 載重量二噸以下的各種汽車;
⒊二輪機動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及其他安裝機器行駛的二輪車);
⒋三輪機動車(包括三輪汽車、側三輪機器腳踏車、後三輪機器腳踏車及其他安裝機器行駛的三輪車);
⒌拖拉機(包括輪式與履帶式)。

第七條 有機動車的部門、個人申請領用號牌和行車執照時,應填寫「機動車檢驗異動登記表」,送當地車輛管理機關審查。車輛管理機關檢驗車輛(新車可酌免檢驗)認為合格後,發給號牌和行車執照。

第八條 車輛檢驗的主要項目:
⒈車體丈量:包括全車長度、寬度、高度、駕駛座位長度、車廂面積、欄板高度以及車輛輪距、軸距等。
⒉機件檢驗:包括發動機、底盤、變速及傳動、轉向、制動、電系、車身、設備等部分。

第九條 車輛載重、拖掛標准與乘載人數,在統一標准制訂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交通主管機關自行規定。

第十條 車輛管理機關對於領有號牌和行車執照的車輛,每年進行一次總檢驗,合格後在行車執照上予以簽證;也可委託車輛所屬單位自行檢驗,由車輛管理機關督促檢查並作簽證。對於保養修理制度健全的車輛所屬單位,可以結合車輛保養修理出廠檢驗辦理,不另辦總檢驗。
總檢驗如不能在現籍車輛管理機關辦理的,可以就地辦理。
車輛在使用期間,必須經常合乎規定的技術要求,車輛管理機關可以酌情對車輛進行臨時檢驗。

第十一條 未領正式號牌和行車執照而需臨時行駛的車輛,以及懸掛和持有外國號牌和行車執照,經我國外交機關許可進入國境短期行駛(包括經常性入境、出境)的車輛,均應領用「臨時行駛證」。必要時車輛管理機關可以對車輛進行臨時檢驗。

第十二條 車輛製造廠、修理廠或者因車輛買賣需要試車時,應領用試車號牌。

第十三條 領有正式號牌和行車執照的車輛,如出國不再返回、轉為軍用或報廢時,應將原領號牌和行車執照向現籍或當地車輛管理機關繳銷。非現籍辦理的,由經辦機關通知現籍車輛管理機關予以注銷。
第二節 補發、換發牌照和異動登記

第十四條 機動車的號牌或行車執照如有遺失或損壞時,應向現籍車輛管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車輛管理機關審查後發給與原號碼相同的新號牌或新行車執照。在新號牌或新行車執照核發前,可先發給「臨時行駛證」或其他證明。
如不能在現籍車輛管理機關辦理補發、換發手續的,可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設請發給「臨時行駛證」 或其他證明, 再向現籍車輛管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新號牌或新行車執照。

第十五條 領有正式號牌和行車執照的車輛,發生下列異動時,應由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⒈轉籍:車輛由甲省(自治區、直轄市)遷移至乙省(自治區、直轄市)時;
⒉變更:初次檢驗的登記項目內容有變更時。
以上登記,如非現籍車輛管理機關辦理的,經辦機關應通知現籍車輛管理機關。

第十六條 車輛轉籍登記後,原籍車輛管理機關應將車輛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時移交新籍車輛管理機關,由新籍車輛管理機關另發號牌和行車執照。

第三章 駕駛員管理

第一節 機動車駕駛員的分類、考試與核發執照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分類如下:
⒈職業駕駛員:以駕駛機動車為職業的;
⒉非職業駕駛員:不以駕駛機動車為職業的;
⒊實習職業駕駛員:實習駕駛機動車的職業駕駛員;
⒋學習駕駛員: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第十八條 年滿十八周歲,具備機動車駕駛員的身體條件,懂得交通規則,願意學習駕駛機動車的,經駕駛員培訓單位(駕駛學校、訓練班等)或有駕駛執照並有一定經驗的教練人證明,可填寫「機動車駕駛員考試異動登記表」向車輛管理機關請領學習駕駛證。

第十九條 持有學習駕駛證,經培訓單位或教練人同意;或者年滿十八周歲,具備機動車駕駛員的身體條件,懂得交通規則,並且足以證明具有駕駛機動車技能的,都可以向車輛管理機關請領駕駛執照。經初次考試合格後,由車輛管理機關發給實習職業駕駛員執照或非職業駕駛員執照,並在執照上簽注准駕車類。

第二十條 實習職業駕駛員安全駕駛車輛半年以上並有一定經驗的,由車輛所屬單位提出意見,經車輛管理機關核准後,可以換發職業駕駛員執照。

第二十一條 駕駛員的身體條件:
⒈身長:駕駛大型汽車的,須一百五十五厘米以上;
⒉視力:兩眼各為零點七以上或經矯正(如戴眼鏡)後達到這個標準的;
⒊辨色力:沒有赤綠色盲或全色盲;
⒋聽力:左、右耳距音儀五十厘米都能辨清聲音的方向;
⒌無精神病及足以妨礙駕駛機動車的其他疾病或身體缺陷。

第二十二條 實習職業駕駛員,非職業駕駛員初次考試項目:
⒈學科:口試或筆試交通規則以及報考車類的機械常識;
⒉術科:報考車類的駕駛操作。
初次考試不及格的,可准予補考。 補考科目、 次數與間隔期限,由車輛管理機關決定。

第二十三條 已向車輛管理機關登記的駕駛員培訓單位的學員,結業考試及格,經車輛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後,或者經車輛管理機關會同考試及格的,可發給實習職業駕駛員執照或非職業駕駛員執照。

第二十四條 已有駕駛執照的、 受扣留駕駛執照處分的、 被判處徒刑或被剝奪政治權利的,都不得報考機動車駕駛員。

第二十五條 駕駛在執照上簽注的准駕車類以外的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⒈汽車、二輪及三輪機器腳踏車、拖拉機三種類型車輛的駕駛員不得互換駕駛車類。需要增加駕駛車類時,應經考試駕駛操作與機械常識合格。
⒉有準駕大型汽車記錄的,可駕駛小型汽車;有準駕小型汽車記錄的,需要增加駕駛大型汽車時,應經考試駕駛操作合格;
⒊有準駕駛二、三輪機器腳踏車記錄的,可分別駕駛二、三輪輕便機動車(包括由人力三輪車或二輪腳踏車改裝的); 有準駕輕便機動車記錄的, 需要增加駕駛機器腳踏車時,應經考試駕駛操作與機械常識合格;
⒋有方向盤的三輪汽車和小型汽車的駕駛員,可以互換駕駛車類;手把式轉向的三輪汽車和三輪機器腳踏車的駕駛員,可以互換駕駛車類。

第二十六條 已領有執照的駕駛員,每年應由車輛管理機關進行一次審驗,審驗項目如下:
⒈核對執照上的各項記錄和照片是否與現況相符,有無漏辦車驗及其他登記的情況;
⒉審查駕駛員的身體有無妨礙駕駛工作的情況,持有職業駕駛員執照的是否尚任駕駛員,持有實習職業駕駛員執照或非職業駕駛員執照的是否經常開車,以及駕駛技術情況;
⒊考核安全與違章肇事情況,有無未處理的違章肇事事件。
審驗合格的,由車輛管理機關在駕駛執照上簽證;不合格的,予以復試或注銷執照。
審驗工作也可委託車輛所屬單位負責進行,由車輛管理機關督促檢查,並作簽證。
駕駛員不能如期回現籍車輛管理機關辦理審驗的,可在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

第二十七條 駕駛員因故不能如期辦理審驗的,應事先向車輛管理機關申請延期辦理。未申請延期辦理而不參加審驗的,車輛管理機關除通知其補辦審驗外,並可酌情給予批評教育或處分。連續兩次不辦理審驗又未申請延期辦理的,應注銷執照。

第二十八條 駕駛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進行部分或全部科目的復試:
⒈因行車責任事故受扣留駕駛執照處分的,期滿後由當地車輛管理機關酌情復試交通規則及駕駛操作;
⒉審驗駕駛執照或行車檢查時,發現駕駛員的駕駛技術有疑問或脫離駕駛工作時間較長的,由車輛管理機關酌情復試學科及術科。
經復試合格後,准予繼續駕駛;不合格的,繳存執照,等再次復試合格後,才准恢復駕駛。

第二十九條 受復試的駕駛員,其駕駛執照有準駕數種車類記錄的,應按同類型中的最高車類復試。駕駛員也可任擇一種車類復試,但合格後應注銷同類型中高於復試車類的准駕記錄。

第三十條 領有實習職業駕駛員執照或職業駕駛員執照的,可申請調換非職業駕駛員執照。領有非職業駕駛員執照的,可申請調換實習職業駕駛員執照;其連續安全駕駛車輛一年以上並有一定經驗的, 或者原系由職業駕駛員執照換領的, 可申請調換職業駕駛員執照。
第二節 補發、換發駕駛執照和異動登記

第三十一條 駕駛執照如有遺失、損壞或記錄填滿時,應向現籍車輛管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現籍車輛管理機關審查後發給與原字型大小相同的新駕駛執照。 在新駕駛執照核發前,可先發給待理證。
如不能在現籍車輛管理機關辦理補發、換發手續的,可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申請發給待理證,再向現籍車輛管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新駕駛執照。

第三十二條 領有執照的駕駛員, 發生下列異動時, 應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⒈轉籍:駕駛員的戶口由甲省(自治區、直轄市)轉至乙省(自治區、直轄市)時;
⒉變更:駕駛員在現籍地區內變動住址、調換服務單位時,或者出國、回國時。
以上登記,如非現籍車輛管理機關辦理的,經辦機關應通知現籍車輛管理機關。

第三十三條 駕駛員轉籍登記後,原籍車輛管理機關應將駕駛員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時移交新籍車輛管理機關,由新籍車輛管理機關在其原執照上另行編號。

第四章 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培訓機動車駕駛員的駕駛學校或訓練班成立時,須向車輛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應經車輛管理機關同意。培訓工作受車輛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學校或訓練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⒈有專用的教練車及教學用具;
⒉有保養修理作業的實習場所、作業設備和學習駕駛的場地。

第三十六條 車輛所屬單位或其他部門培養學習駕駛員及助手的工作,臨時組成的駕駛員短期培訓班,以及其他有組織的培訓,均應受車輛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對機動車保養、修理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的保養、修理單位(包括廠、場、隊及一切有保養、修理任務的組織)有關保證車輛裝載行駛安全的保養、修理工作,由車輛管理機關進行監督和檢查。
保養、修理單位應將所制訂的車輛保養制度報送車輛管理機關備查。

第三十八條 車輛改裝前,應將設計方案與改裝計劃報送車輛管理機關審查。
對大修出廠的車輛,必要時車輛管理機關可以進行檢驗。

第六章 違 章 處 理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車輛管理機關可以按情節進行處理:
⒈情節輕微的,給予批抨教育;
⒉情節重大的,可以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或扣留駕駛執照的處分;涉及治安管理與刑事問題的,應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受處分的部門、個人, 如對所受處分有不同意見時,可提出申訴。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或公安主管機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並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備案。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後,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公布施行。
本辦法公布後,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1950年3月20日批准公布的「汽車管理暫行辦法」和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1950年7月15日公布的「汽車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不再適用。

㈦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的附則

第五十八條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等形式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等相關證件工本費收費標准由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核定。
第六十條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施行。1996年12月23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交通部令第11號)和1995年7月3日發布的《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辦法》(交公路發〔1995〕246號)同時廢止。
附件:1.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式樣(略)
2.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記錄式樣(略)
3.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員登記表式樣(略)
4.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式樣(略)

㈧ 駕校分校如何辦理

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在遞交申請材料時,應當同時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相關人員安全駕駛經歷證明,安全駕駛經歷的起算時間自申請材料遞交之日起倒計。

材料主要有《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及復印件;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車型及數量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等。

(8)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擴展閱讀:

駕校辦理要求規定:

1、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練員管理制度、學員管理制度、培訓質量管理制度、結業考試制度、教學車輛管理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教練場地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等。

2、所配備的理論教練員數量應當不少於教學車輛總數的10%;每種車型所配備的相應駕駛操作教練員應當不少於該種車型車輛總數的110%。

3、管理人員包括理論教學負責人、駕駛操作訓練負責人、教學車輛管理人員、結業考核人員和計算機管理人員。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㈨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的經營許可

第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依據經營項目、培訓能力和培訓內容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分為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三類。
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根據培訓能力分為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三類。
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根據培訓內容分為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和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兩類。
第七條
獲得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三種(含三種)以上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獲得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兩種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獲得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只能從事一種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八條
獲得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獲得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培訓業務。
獲得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九條
獲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許可的,可以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
第十條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
包括教學、教練員、學員、質量、安全、結業考試和設施設備管理等組織機構,並明確負責人、管理人員、教練員和其他人員的崗位職責。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練員管理制度、學員管理制度、培訓質量管理制度、結業考試制度、教學車輛管理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教練場地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等。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
1.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理論教練員。理論教練員應當持有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汽車及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具有兩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熟練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理論、機動車構造、交通安全心理學、常用傷員急救等安全駕駛知識,了解教育學、教育心理學的基本教學知識,具備編寫教案、規范講解的授課能力。理論教練員總數的8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以下簡稱《教練員證》,式樣見附件1)。
2.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駕駛操作教練員。駕駛操作教練員應當持有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中專或者高中以上學歷,符合一定的安全駕駛經歷和相應車型駕駛經歷,熟練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理論、機動車構造、交通安全心理學和應急駕駛的基本知識,熟悉車輛維護和常見故障診斷、車輛環保和節約能源的有關知識,具備駕駛要領講解、駕駛動作示範、指導駕駛的教學能力。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駕駛操作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教練員證》。
3.所配備的理論教練員數量應當不少於教學車輛總數的10%;每種車型所配備的相應駕駛操作教練員應當不少於該種車型車輛總數的110%。
(四)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管理人員包括理論教學負責人、駕駛操作訓練負責人、教學車輛管理人員、結業考核人員和計算機管理人員。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教學車輛。
1.所配備的教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准要求,並裝有副後視鏡、副制動踏板、滅火器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2.從事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大型客車、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含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汽車(含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摩托車(含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其他車型(含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等九類車型中三種(含三種)以上的車型,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於50輛,且每種車型的教學車輛不少於5輛;從事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上述九類車型中的兩種車型,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於20輛,且每種車型的教學車輛不少於5輛;從事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上述九類車型中的一種車型,且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於10輛。
(六)有必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租用教練場地的,還應當持有書面租賃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證明,租賃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同時具備大型客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小型汽車(含小型自動擋汽車)等四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和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大型貨車等兩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具備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大型貨車等兩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2名以上教練員。教練員應當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汽車及相關專業高級以上技術職稱,熟悉道路旅客運輸法規、貨物運輸法規以及機動車維修、貨物裝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關知識,具備相應的授課能力,具有2年以上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教學經歷,且近2年無不良的教學記錄,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教練員證》。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2名以上教練員。教練員應當具有化工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及相關專業高級以上技術職稱,熟悉危險貨物運輸法規、危險化學品特性、包裝容器使用方法、職業安全防護和應急救援等知識,具備相應的授課能力,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關專業的教學經歷,且近2年無不良的教學記錄。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教練員證》。
(三)有必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相應的機動車構造、機動車維護、常見故障診斷和排除、貨物裝卸保管、醫學救護、消防器材等教學設施、設備和專用場地。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配備常見危險化學品樣本、包裝容器、教學掛圖、危險化學品實驗室等設施、設備和專用場地。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教練場地。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JT/T434)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場地設施、設備,辦公、教學、生活設施以及維護服務設施。具體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JT/T434)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具備相應的安全條件。包括場地封閉設施、訓練區隔離設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設施、設備等。具體要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JT/T434)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包括教練場安全負責人、檔案管理人員以及場地設施、設備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責任制度、教學車輛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
(四)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車型及數量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七)教學車輛購置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八)各類設施、設備清單;
(九)擬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格、職稱證明;
(十)根據本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在遞交申請材料時,應當同時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相關人員安全駕駛經歷證明,安全駕駛經歷的起算時間自申請材料遞交之日起倒計。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行政許可。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材料中關於教練場地、教學車輛以及各種設施、設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並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4年。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並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實施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行政許可注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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