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船員公司管理制度
1.安全生產方針
1.1 總則
依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要求,結合本公司的實際所確定的安全生產方針應被公司全體職工理解並執行,以保證正常生產經營過程中的危險得到預防和控制。
1.2職責
公司總經理負責安全生產方針的確定和頒布,並確保貫徹執行。
1.3控制要求
a)安全生產方針是本公司安全生產管理的宗旨、目標和方向;
b)保持文件化的安全生產方針,確保傳達到全體職工並得到實施;
c)通過安全管理體系的運行,保證安全生產方針得以實現;
d)依據安全生產方針確定安全生產目標和指標;
e)當本公司生產經營或安全狀況發生較大變化時,應及時對安全生產方針進行修訂。
1.4相關文件
安全生產方針 程序文件AQCX/QY-01
2.隱患識別、評價
2.1 總則
對本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或服務中能夠控制和可以期望通過程序文件的實施對其施加影響的不安全隱患進行識別和評價,對本公司進行一次全面、科學、客觀的評審,以確定本公司的不安全因素。
2.2職責
a)管理者代表或其指定人員負責組織對隱患識別和評價的組織領導工作;
b)各單位負責安全隱患的識別和評價的基礎工作,並將結果匯總到公司安全領導小組;
c)安全領導小組負責對本公司所有的不安全隱患進行分析、歸納,並進行評價,找出潛在危害和已存危險。
2.3控制要求
a)隱患的識別范圍應覆蓋本公司全部經營活動或服務中能控制和可能對其施加影響的各個方面;
b)進行隱患識別和評價所需要的信息必須真實可靠;
c)進行隱患評價,應結合本公司的實際情況,覆蓋過去、現在和將來,正常、異常和緊急狀態;
d)重大隱患的影響應考慮:重大隱患的規模和范圍,重大隱患的影響程度大小、影響持續的時間及發生的概率等;
e)不斷對本公司范圍內的安全隱患進行識別和評價,確定出重大危險。
2.4相關文件
隱患識別和評價 程序文件AQCX/QY-02
3.法律、法規及其他要求
3.1總 則
建立並保持程序以獲取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准和其他要求,確保本手冊隨其變化得以及時更新。
3.2職責
3.2.1安全領導小組負責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准和其他要求的收集及有效性進行確認。
3.2.2各單位應嚴格遵守已確認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准和其它要求。
3.3控制要求
a)安全領導小組確定收集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准和其他要求的途徑;
b)安全領導小組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准及本公司的各項安全管理制度的適用性進行確認;
c)建立適用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准和其他要求的台帳;
d)根據本公司生產經營的變化,對法律、法規、標准要求,確定新的重大隱患;
e)跟蹤法律、法規、標准和其它要求的變化,並及時更新相應台帳。
f)已確認適用於本公司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准和其它要求應發放到各個單位(部門)以便做好各自的安全生產工作。
3.4相關文件
法律、法規、標准 程序文件AQCX/QY-03
4.安全目標
4.1 總則
依據本公司的安全生產方針和確定的重大隱患,制定安全生產目標和指標,並建立目標、指標控製程序。並將目標和指標應分解到各部門,以實現對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預防和對安全工作的不斷改進。
4.2職責
a)安全領導小組負責提出和修訂本公司的安全生產目標和指標及其日常檢查及審核;
b)安全生產管理者代表負責審查安全生產目標和指標;
c)相關單位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目標、指標的分解和細化並落實;
4.3控制要求
4.3.1目標、指標制定的依據
a)本公司的安全生產方針;
b)考慮技術的先進性及可選方案;
c)職工期望和上級要求,法律、法規的要求;
d)經營管理與競爭的要求,市場狀況,經濟條件。
4.3.2目標、指標的檢查與修訂:
a)安全領導小組組織有關部門每半年對本公司安全生產目標、指標的實施情況進行一次檢查,並將結果報安全生產管理者代表;
b)當目標和指標需要修訂時,安全領導小組應報管理者代表,並提交公司安全生產會議研究,各單位要根據研究結果對本單位的目標和指標進行相應的修訂;
c)各單位應根據安全生產方案的實施,對分解的目標、指標進行檢查和控制。當重要隱患因素發生變化時,應及時修訂目標和指標並形成文件;
d)目標和指標的變更和修訂必須經安全生產管理者代表審查。
4.4 相關文件
安全目標、指標 程序文件AQCX/QY-04
5.安全管理
5.1 總則
為保證目標、指標的實現,總公司應制定並執行安全生產管理方案。
5.2職責
a)安全領導小組負責制定總公司的安全生產管理方案,並實施監督檢查考核;
b)安全生產管理者代表負責總公司安全生產管理方案的審核;
c)相關單位根據分解確定的目標、指標制定具體實施的案。
d)各單位負責人負責審批安全生產管理方案。
5.3控制要求
5.3.1管理方案的制定
a)管理方案應明確要實現目標和指標;
b)管理方案要有技術措施,並且可行;
c)管理方案要寫明完成的時間和進度;
d)管理方案要有規定的責任部門;
e)重大隱患因素應制定安全生產管理方案。
5.3.2 安全生產管理方案的審批和實施
a)制定、修訂後的安全生產管理方案要形成文件,報安全生產管理者代表審查,並報總經理批准;
b)為了保證安全生產管理方案的實施,總公司的最高管理者要保證所需資源的落實。
5.3.3 安全生產管理方案的修訂
a)安全生產管理方案應隨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變化及時調整和修訂;
b)安全生產目標和指標發生重大變化時,安全領導小組應組織有關職能部門對安全生產管理方案進行修訂或補充;
5.4 相關文件
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程序文件AQCX/QY-05
6.安全管理機構和職責
6.1 總則
為便於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有效開展,應明確規定各部門和人員的職權和作用,確保按照標準的規定建立、實施與保持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的要求。
6.2組織機構
http://bbs.bz01.com/dispbbs.asp?BoardID=60&ID=130061
B.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的解讀
規則修訂背景 海員是航運產業發展的重要人力資源,其適任能力決定著船舶、人命和貨物的安全和海洋環境的保護。我國是世界海員大國,目前有海船船員65萬、航海類在校學生12萬。1980年6月8日,我國政府向國際海事組織提交了批准加入《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准國際公約》(STCW)公約的文件,於1981年6月8日加入該公約,成為該公約的締約國。我國政府一直重視船員適任能力的提高,隨著加入STCW公約,建立了海船船員適任全國統考制度。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交通部2004年第6號令,以下稱為「04規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以來,在提高船員素質,保障海上人命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方面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為適應航運產業和航海技術的不斷發展,以及履行2010年馬尼拉修正案修訂的STCW公約的需要,在修訂「04規則」的基礎上,頒布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以下稱為「11規則」)。本次修訂,主要考慮到以下三個變化:第一,完善法規體系。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生效實施後。交通運輸部頒布了《船員培訓規則》。「11規則」與《船員培訓規則》以及《船員值班規則》共同形成了完善的船員適任管理法規體系。第二,國際公約的變化。「11規則」體現了於2012年1月1日生效的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的內容,適應了保持全面、有效履約的需要。第三,航運發展的變化。一是航運技術的發展和運用,以及海運安全形勢的變化對海船船員素質和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二是船員所屬公司的主體多元化,比如航運公司、船員服務機構、海員外派機構等;三是船員市場對人力資源配置的需求作用。 規則修訂的原則和思路 規則修訂原則:堅持「全面履約、服務發展、轉變職能、體現創新」的原則,以提高素質、保障安全、服務船員、促進發展為目的,依據船員條例和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修訂規則。規則修訂思路:第一,關於框架和內容,充分考慮新舊規則間的連續性,便於新規則的貫徹實施。第二,關於條例與公約的關系,規則是條例的實施細則,對船員考試制度及任職條件進行規范,船員的適任標准符合公約的要求。第三,關於船員證書種類。在確保履約的前提下,科學劃分適任證書航區,合理調整船員證書種類,以盡量減少船員證書數量。第四,注重船員實際履責能力與培訓規則相對接,強化職業培訓,提供平等就業機會。第五,關於資歷。在完全滿足公約要求的基礎上,科學、合理設置船員晉升資歷要求,通過承認資歷等政策,疏通了國際航線船員到國內船上任職的渠道。第六,關於公司管理。通過強化公司責任,引導公司重視船員培養和職業發展。 規則修訂的主要內容 「11規則」於2012年3月1日起生效實施,共九章64條,與「04規則」十三章100條相比,在不影響履約的前提下,框架上進行適當優化,內容上進行了精簡,主要是將「04規則」的第三章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第四章特殊種類船舶的適任證書、第六章船上培訓和船上見習和第七章適任證書的簽發與管理都作為適任證書管理納入到了「適任證書」一章,而將取得適任證書的具體條件放在附件中統一規定。
第一,關於規則名稱的調整。取消原來的「評估」兩字,將規則名稱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船員條例第十條明確了適任考試是取得適任證書的條件,適任考試包括理論考試和評估兩部分。第二,關於適任證書調整「11規則」一個明顯變化就是對適任證書進行了調整,在完全、充分履行公約的基礎上,科學劃分適任證書航區,合理調整船員證書種類,盡量減少我國船員證書數量。(一)增加了船員任職崗位的種類。按照馬尼拉修正案的要求,「11規則」增加了「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電子電氣員」、「電子技工」四個船員崗位。(二)合理調整適任證書適用的航區。「04規則」設置了無限、近洋、沿海、近岸四個航區和甲、乙、丙、丁四類證書,這是歷史沿革所形成的。結合當前船員隊伍結構情況和優化船員職業發展途徑,「11規則」將原無限航區和近洋航區合並為無限航區,沿海航區和近岸航區合並為沿海航區。(三)合理調整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對適任條件的調整是「11規則」的一個重點,在不降低適任標準的基礎上,科學、合理設置船員晉升資歷要求,在完全滿足公約要求的基礎上,建立國際航線船員到國內船上任職的渠道,更加突出對崗位適任培訓和海上資歷等實踐能力方面的要求。考慮到不同的崗位具體適任要求的差別,「11規則」在規則中明確船員適任的總體條件,在附件中用表格對具體適任條件作出了詳細規定。具體修訂的內容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注重航海實踐教學。「04規則」在涉及教育培訓的適任條件時,只是原則要求完成一定年限的航海類教育培訓,鑒於目前航海類教育存在重理論教學、輕實際操作的問題,「11規則」在附件的註解4中明確只有完成全部的理論和實踐教學內容的,才能申請相應的適任考試。(2)兼顧不同層次航海教育和培訓,提供平等機會。「11規則」按照不同的學歷明確不同的報考職務的起點。同時也鼓勵實施「三明治」式船員培訓,鼓勵有航海資歷的船員通過崗位適任培訓獲得職務晉升機會,讓願意航海的人能夠有機會從事航海事業。(3)合理調整海上服務資歷要求,促進船員隊伍發展。一是調整船員職務晉升海上服務資歷的要求。規定「申請無限航區崗位適任證書職務晉升所要求的海上服務資歷至少有6個月是在無限航區的船舶上任職,其餘時間可以在沿海航區的船舶上任職。」充分考慮了公約要求和國內航運現狀,以提高船舶沿海航行的安全,緩解沿海航線船舶船員緊缺的矛盾。二是調整船員見習船舶的航區和等級要求。三副、三管輪見習船舶可以低一級航區或低一等級,大副、大管輪見習船舶可以低一等級,船長、輪機長見習船舶必須與其申請的航區、等級一致。三是增加船員適任證書再有效的途徑。一是根據公約增加船員適任證書再有效的途徑「從申請之日起向前計算6個月內具有與其適任證書所記載的范圍相應的累計不少於3個月的海上服務資歷,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二是按適任證書過期時間不同區別對待,可以通過模擬器訓練、抽查評估、抽查理論考試、船上見習等方式進行再有效,為有經驗且願意繼續在船上任職的船員創造條件。(四)調整了適任證書有效期。取消普通適任證書5年有效期的限制,作出了「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公約對普通船員適任證書有效期有特別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的規定。根據STCW 公約馬尼拉修正案的規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高級值班機工、電子技工可以持有培訓合格證,且證書可以長期有效。此外,根據《行政許可法》和《船員條例》的有關要求,調整了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的部分內容。 「11規則」與配套規范性文件 「11規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值班規則》等一起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下海船船員法規體系,對「11規則」而言,還有一系列規范性文件與「11規則」相配套,包括《關於做好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履約准備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實施辦法》、《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過渡規定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培訓合格證書簽發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健康證書簽發管理辦法》以及涵蓋適任考試大綱、評估綱要和規范的適任標准和專門的質量管理規則。只有將這一整套法規體系有機結合,才能充分理解並有效實施「11規則」,才能真正做到與國際公約接軌、服務海員發展。 「11規則」過渡期安排 「11規則」對海船船員的適任證書、適任條件、培訓考試等多方面要求都作了政策性調整,對於那些正准備新加入到海員隊伍中的人來說,操作起來相對簡單,而對那些已經持證的海員而言,則要面臨過渡問題。為了使「11規則」能夠更加順利地實施,交通運輸部海事局也做了明確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海船船員上船任職,必須持有符合「11規則」要求的適任證書和新版培訓合格證。就適任證書而言,從2012年7月1日起開始按照「11規則」進行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發證、簽證和換證工作,但原持乙類船長和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的換證工作自2013年7月1日起開始;2016年7月1日起停止按照「04規則」進行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發證、簽證和換證工作,按「04規則」簽發的適任證書有效期不得超過2016年12月31日。而就合格證而言,自2012年7月1日起,開始按照新規則進行海船船員培訓合格證的培訓、考試和發證工作,已完成培訓但未取得舊版培訓合格證書的,應當申請新版培訓合格證。舊版培訓合格證在有效期內,可繼續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7月1日起停止合格證換發,逾期不換發的,需重新參加培訓。當然,從「04規則」向「11規則」過渡,還包括過渡期適任考試的時間節點、中專和兩年制航海教育學生適任考試申請資格、航海院校培訓機構的資質保持、過渡期培訓內容、證書的換發和培訓地點的選擇等,這些均已在「11規則」的配套規范性文件中予以了說明。
C.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的表注
1.表中「海上服務資歷」一列中規定的海上服務資歷須在參加崗位適任培訓前取得,其中申請無限航區適任證書職務晉升所要求的海上服務資歷至少有6個月是在無限航區的船舶上任職,其餘時間可以在沿海航區的船舶上任職;船長和高級船員船上見習需在適任考試所有科目和項目全部通過後進行,並在船上見習記錄簿中記載;申請適任證書的航區擴大、噸位或者功率提高的,可以免予船上見習。
2.已持有適用於貨物運輸船舶適任證書的船員在各類非運輸船舶上的海上服務資歷可以視為在貨物運輸船舶的海上服務資歷;在兩港間航程50海里及以上的客船上服務的船長和高級船員的海上服務資歷按照所持適任證書適用的航區、船舶等級確定。
3.申請適任證書航區擴大者,應當持有有效的沿海航區相同船舶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2個月,並完成相應的崗位適任培訓;申請適任證書噸位或者功率提高者,應當持有有效的與所申請的噸位或者功率較低一級但航區和職務相同的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並完成相應的崗位適任培訓。
4.接受航海類教育和崗位適任培訓的學員,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參加適任考試:
(1)接受不少於2年的全日制航海類中職/中專及以上教育的學生或者接受不少於2年三副、三管輪、電子電氣員崗位適任培訓的學員,完成全部理論和實踐教學內容後,可以相應地申請沿海航區三副、三管輪、電子電氣員的適任考試;或者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海上服務資歷後,可以相應地申請無限航區三副、三管輪、電子電氣員適任考試。
(2)接受全日制航海類高職/高專及以上教育的學生,或者完成全日制非航海類大專及以上教育並接受不少於18個月三副、三管輪、電子電氣員崗位適任培訓的學員,完成全部理論和實踐教學內容後,可以相應地申請無限航區三副、三管輪、電子電氣員的適任考試。
(3)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教育培訓質量良好的航海院校的全日制航海類本科教育學生,完成全部理論和實踐教學內容後,可以相應地申請無限航區二副、二管輪的適任考試。
(4)正在接受航海類教育的學生和三副、三管輪、電子電氣員崗位適任培訓的學員,可以在畢業或者結業前6個月內相應地申請參加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電子技工適任考試,免於參加相應的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電子技工崗位適任培訓。
接受航海類教育或者崗位適任培訓的學員通過三副、二副、三管輪、二管輪適任考試後,應當在相應航區相應等級或者低一航區或者低一等級的船舶上完成不少於12個月的船上見習,其中至少應當有6個月是在船長或者高級船員的指導下履行了駕駛台或者機艙值班職責;接受電子電氣員航海類教育和適任培訓的學員通過適任考試後,應當在相應等級的船舶上完成不少於12個月的船上見習。
5.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認可教育質量管理體系運行良好的航海類教育機構按照本規則開展的海船船員適任考試。
D. 誰有最近頒布的《船員管理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船員管理,提高船員素質,維護船員的合法權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護水域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船員注冊、任職、培訓、職業保障以及提供船員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船員管理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負責統一實施船員管理工作。
負責管理中央管轄水域的海事管理機構和負責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船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員注冊和任職資格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船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船員注冊取得船員服務簿的人員,包括船長、高級船員、普通船員。
本條例所稱船長,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船長任職資格,負責管理和指揮船舶的人員。
本條例所稱高級船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任職資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通信人員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職的高級技術或者管理人員。
本條例所稱普通船員,是指除船長、高級船員外的其他船員。
第五條 申請船員注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在船實習、見習人員年滿16周歲)但不超過60周歲;
(二)符合船員健康要求;
(三)經過船員基本安全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
申請注冊國際航行船舶船員的,還應當通過船員專業外語考試。
第六條 申請船員注冊,可以由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附送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船員注冊申請之日起10日內做出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給予注冊,發給船員服務簿,但是申請人被依法吊銷船員服務簿未滿5年的,不予注冊。
第七條 船員服務簿是船員的職業身份證件,應當載明船員的姓名、住所、聯系人、聯系方式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船員服務簿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船員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注銷船員注冊,並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銷船員服務簿的;
(四)本人申請注銷注冊的。
第九條 參加航行和輪機值班的船員,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
申請船員適任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船員服務簿;
(二)符合船員任職崗位健康要求;
(三)經過相應的船員適任培訓、特殊培訓;
(四)具備相應的船員任職資歷,並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第十條 申請船員適任證書,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附送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對符合規定條件並通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船員任職考試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發給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
第十一條 船員適任證書應當註明船員適任的航區(線)、船舶類別和等級、職務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項。
船員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
第十二條 中國籍船舶的船長和高級船員應當由中國籍船員擔任;確需外國籍船員擔任高級船員的,應當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三條 中國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無法滿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級船員臨時擔任上一級職務時,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擬擔任上一級船員職務船員的任職資歷、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簽發相應的批准文書。
第十四條 曾經在軍用船舶、漁業船舶上工作的人員,或者持有其他國家、地區船員適任證書的船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船員適任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免除船員培訓和考試的相應內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以海員身份出入國境和在國外船舶上從事工作的中國籍船員,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持有國際航行船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有確定的船員出境任務;
(三)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出境的情形。
第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是中國籍船員在境外執行任務時表明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份的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遺失、被盜或者損毀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補發。船員在境外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申請補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
第十八條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船員,在其他國家、地區享有按照當地法律、有關國際條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海運或者航運協定規定的權利和通行便利。
第十九條 在中國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國籍船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取得就業許可,並持有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相應證書和其所屬國政府簽發的相關身份證件。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外國籍船舶上任職的外國籍船員,應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相應證書和其所屬國政府簽發的相關身份證件。
第三章 船員職責
第二十條 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攜帶本條例規定的有效證件;
(二)掌握船舶的適航狀況和航線的通航保障情況,以及有關航區氣象、海況等必要的信息;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規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規則操縱、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實填寫有關船舶法定文書,不得隱匿、篡改或者銷毀有關船舶法定證書、文書;
(四)參加船舶應急訓練、演習,按照船舶應急部署的要求,落實各項應急預防措施;
(五)遵守船舶報告制度,發現或者發生險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響航行安全的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六)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盡力救助遇險人員;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載旅客、貨物,不得攜帶違禁物品。
第二十一條 船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員必須執行。
高級船員應當組織下屬船員執行船長命令,督促下屬船員履行職責。
第二十二條 船長管理和指揮船舶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證船舶和船員攜帶符合法定要求的證書、文書以及有關航行資料;
(二)制訂船舶應急計劃並保證其有效實施;
(三)保證船舶和船員在開航時處於適航、適任狀態,按照規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保證船舶的正常值班;
(四)執行海事管理機構有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事故報告;
(五)對本船船員進行日常訓練和考核,在本船船員的船員服務簿內如實記載船員的服務資歷和任職表現;
(六)船舶進港、出港、靠泊、離泊,通過交通密集區、危險航區等區域,或者遇有惡劣天氣和海況,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時,應當在駕駛台值班,必要時應當直接指揮船舶;
(七)保障船舶上人員和臨時上船人員的安全;
(八)船舶發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員和財產安全時,應當組織船員和船舶上其他人員盡力施救;
(九)棄船時,應當採取一切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後安排船員離船,船長應當最後離船,在離船前,船長應當指揮船員盡力搶救航海日誌、機艙日誌、油類記錄簿、無線電台日誌、本航次使用過的航行圖和文件,以及貴重物品、郵件和現金。
第二十三條 船長、高級船員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辭職、離職或者中止職務。
第二十四條 船長在保障水上人身與財產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並負有最終責任。
船長為履行職責,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決定船舶的航次計劃,對不具備船舶安全航行條件的,可以拒絕開航或者續航;
(二)對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達的違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關人員、財產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絕執行;
(三)發現引航員的操縱指令可能對船舶航行安全構成威脅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污染時,應當及時糾正、制止,必要時可以要求更換引航員;
(四)當船舶遇險並嚴重危及船舶上人員的生命安全時,船長可以決定撤離船舶;
(五)在船舶的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船長可以決定棄船,但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
(六)對不稱職的船員,可以責令其離崗。
船舶在海上航行時,船長為保障船舶上人員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在船舶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採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 船員職業保障
第二十五條 船員用人單位和船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以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法按時足額繳納各項保險費用。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為在駛往或者駛經戰區、疫區或者運輸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員,辦理專門的人身、健康保險,並提供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船舶上船員生活和工作的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船舶檢驗規范中有關船員生活環境、作業安全和防護的要求。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為船員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護用品、醫療用品,建立船員健康檔案,並為船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防治職業疾病。
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患病或者受傷的,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給予救治;船員失蹤或者死亡的,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做好相應的善後工作。
第二十七條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勞動合同的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船員勞動與社會保障國際條約的規定,與船員訂立勞動合同。
船員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條例規定證件的人員上船工作。
第二十八條 船員工會組織應當加強對船員合法權益的保護,指導、幫助船員與船員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
第二十九條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船員職業的風險性、艱苦性、流動性等因素,向船員支付合理的工資,並按時足額發放給船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船員的工資。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向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的待派船員,支付不低於船員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
第三十條 船員在船工作時間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標准,不得疲勞值班。
船員除享有國家法定節假日的假期外,還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個月不少於5日的年休假。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在船員年休假期間,向其支付不低於該船員在船工作期間平均工資的報酬。
第三十一條 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員的勞動合同終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船員不具備履行船上崗位職責能力的;
(三)船舶滅失的;
(四)未經船員同意,船舶駛往戰區、疫區的;
(五)由於破產、變賣船舶、改變船舶登記或者其他原因,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繼續履行對船員的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
第三十二條 船員可以從下列地點中選擇遣返地點:
(一)船員接受招用的地點或者上船任職的地點;
(二)船員的居住地、戶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記國;
(三)船員與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約定的地點。
第三十三條 船員的遣返費用由船員用人單位支付。遣返費用包括船員乘坐交通工具的費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醫療費用和30公斤行李的運輸費用。
第三十四條 船員的遣返權利受到侵害的,船員當時所在地民政部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境外領事機構,應當向船員提供援助;必要時,可以直接安排船員遣返。民政部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境外領事機構為船員遣返所墊付的費用,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返還。
第五章 船員培訓和船員服務
第三十五條 申請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員,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完成相應的船員基本安全培訓、船員適任培訓。
在危險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員,還應當完成相應的特殊培訓。
第三十六條 依法設立的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培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船員培訓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與船員培訓相適應的教學人員、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安全防護制度;
(四)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
第三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船員培訓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從事船員培訓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圍內開展船員培訓,確保船員培訓質量。
第三十九條 從事代理船員辦理申請培訓、考試、申領證書(包括外國船員證書)等有關手續,代理船員用人單位管理船員事務,提供船舶配員等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級船員任職資歷的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服務管理制度;
(四)具有與所從事業務相適應的服務能力。
第四十條 從事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相應的批准文件;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檔案,加強船舶配員管理,掌握船員的培訓、任職資歷、安全記錄、健康狀況等情況,並將上述情況定期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員用人單位直接招用船員的,應當遵守前款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服務項目和收費標准。
第四十三條 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提供服務,應當誠實守信,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損害船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舶配員服務,應當督促船員用人單位與船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船員用人單位未與船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終止向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員服務。
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提供的船員失蹤或者死亡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配合船員用人單位做好善後工作。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員管理的監督檢查制度,重點加強對船員注冊、任職資格、履行職責、安全記錄,船員培訓機構培訓質量,船員服務機構誠實守信以及船員用人單位保護船員合法權益等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關的機構建立健全船員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衛生、健康和勞動安全保障制度,落實相應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查驗船員必須攜帶的證件的有效性,檢查船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考核。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船員以及取得從事船員培訓業務許可、船員服務業務許可的機構,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撤銷相應的行政許可決定,並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第四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有違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船員,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計記分制度。海事管理機構對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船員,應當扣留船員適任證書,責令其參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培訓並進行相應的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船員適任證書。
第四十九條 船舶違反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禁止船舶離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業。
第五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詢問當事人,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並保守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商業秘密。
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五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開管理事項、辦事程序、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船員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船員培訓合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吊銷有關證件,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船員培訓合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收繳有關證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簿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船員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未攜帶本條例規定的有效證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扣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一)未遵守值班規定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規則操縱、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發現或者發生險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響航行安全的情況未及時報告的;
(四)未如實填寫或者記載有關船舶法定文書的;
(五)隱匿、篡改或者銷毀有關船舶法定證書、文書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義務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載旅客、貨物或者攜帶違禁物品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扣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一)未保證船舶和船員攜帶符合法定要求的證書、文書以及有關航行資料的;
(二)未保證船舶和船員在開航時處於適航、適任狀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或者未保證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員服務簿內如實記載船員的服務資歷和任職表現的;
(四)船舶進港、出港、靠泊、離泊,通過交通密集區、危險航區等區域,或者遇有惡劣天氣和海況,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時,未在駕駛台值班的;
(五)在棄船或者撤離船舶時未最後離船的。
第五十九條 船員適任證書被吊銷的,自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船員適任證書。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相應有效證件的人員上船工作的;
(二)中國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國籍船員擔任船長或者高級船員的;
(三)船員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場所不符合國家船舶檢驗規范中有關船員生活環境、作業安全和防護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義務的;
(五)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患病或者受傷,未及時給予救治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船員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培訓機構不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進行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扣船員培訓許可證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培訓許可證的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船員服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和船員用人單位未將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員的有關情況定期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在提供船員服務時,提供虛假信息,欺詐船員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停船員服務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許可的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在船員用人單位未與船員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向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員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停船員服務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許可的處罰。
第六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簽發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違反規定批准船員培訓機構、船員服務機構從事相關活動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申請參加取得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考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考試費用。
第七十條 引航員的注冊、培訓和任職資格依照本條例有關船員注冊、培訓和任職資格的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訂。
第七十一條 軍用船舶船員的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漁業船員的管理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
第七十二條 除本條例對船員用人單位及船員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有特別規定外,船員用人單位及船員應當執行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船員專業技術職稱的取得和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 海船船員最新考試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考試考場規則
第一條
參加船員考試的考生,必須遵守本規則,服從管理。
第二條;考生只准攜帶准考證上列明的物品進入考場,考生隨身攜帶的其他物品應在考試前集中放在監考人員指定的位置。
第三條
考生在考試前十五分鍾持有效《准考證》和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護照、軍人身份證件或港澳台同胞證等)進入考場,對號入座,並將《准考證》和有效身份證明放在考試桌上,待監考人員查驗。
第四條
開考十五分鍾後考生停止入場。
第五條
考生需要使用的草稿紙由考試機關統一提供,並在草稿紙上寫明姓名和准考證號碼。
第六條
考生交卷前不準離開座位,如有特殊情況經監考人員允許方可離開;考生交卷出
場後不得再進入考場,也不得在考場附近逗留。
第七條
考生不得要求監考人員解釋題意或提示。
第八條
對於紙質形式的考試:考生在接到答題卡(或答題卷)和試卷後,應將本人的姓名、申考類別、等級、職務、考試科目、試卷代碼以及准考證號碼工整地填寫在答題卡或答題卷的相應欄內,並使用規定型號的鉛筆將對應的空格塗黑。
以上信息若填寫、填塗錯誤,或在答題卡、答題卷上做了與答題無關的標記,則該份答卷
無效。
考生應查核試卷信息是否與自己申考的類別、等級、職務、科目一致,試卷是否有缺頁、
倒裝、試題模糊不清等。如有問題,應及時舉手向監考人員反映。
考生應使用藍黑色或黑色鋼筆、簽字筆答卷;作圖和塗答題卡應使用規定型號的鉛筆。
紙質考試在規定考試時間內不得提前交卷。考試結束,考生應立即停止答卷,並將試卷、
答題卡
(或答題卷)
反扣在桌面上靜候收卷,
待監考人員收齊答題卡
(或答題卷)
檢查無誤後,
考生方可離開考場。考生不準將試卷、答題卡、答題卷和草稿紙帶出考場。
第九條
對於計算機終端形式的考試:
考生進行計算機終端考試時,應根據界面提示錄入相應的信息。
考試過程中如發生設備異常,考生應舉手示意,由考試工作人員處理,不得擅自處理。
考生在開考六十分鍾後系統確認交卷後方可離開考場;考生如果不確認交卷,成績無效。
第十條
與考試無關人員或未佩戴考試工作人員標志者不得進入考場。
第十一條
考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監考人員對其第一次行為進行口頭警告,
如再次發生,
則責令其退出考場,並宣布其本科目考試成績作廢:
(一)在考場內吸煙、喧鬧;
(二) 在桌椅上塗寫任何文字或標記;
(三)在答題卡或答題卷上做與答題無關的標記;
(四)在答卷的密封線外填寫姓名、准考證號;
(五) 在考場內交頭接耳、示意、對答案;
(六)在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卷,或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後繼續答卷;
F.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提高海船船員技術素質,保障海上人命和財產安全,保護海洋環境,促進海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為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以下簡稱為「適任證書」)而進行的考試、評估以及適任證書、適任證書特免證明和外國適任證書承認簽證的簽發與管理。
第三條在中國籍海船上任職的船長、高級船員和值班水手、值班機工應當持有與其所服務的船舶航區、種類、等級或主機類別和所擔任的職務相符的有效適任證書。但有本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持有本規則第八章規定的適任證書特免證明。
在裝備有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以下簡稱GMDSS)的船舶、近海移動裝置、海上平台或設施上任職的船長、駕駛員和無線電人員還應持有GMDSS無線電人員適任證書。
在軍事船舶、漁船、非機動船、非營業的遊艇、體育運動船和構造簡單的木船上服務的船員不適用本條上述規定。
第四條申請適任證書者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員服務簿》;
(二)滿足以下年齡要求:
1.女性船員小於60周歲,男性船員小於65周歲;
2.申請海船船長、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年齡不小於20周歲;
3.申請值班水手和值班機工適任證書者,年齡不小於18周歲;
(三)完成本規則規定的相應船員教育和培訓;
(四)具有本規則規定的海上服務資歷和良好的海上安全記錄;
(五)符合海船船員體檢標准,特別是關於視覺、聽覺和講話能力等方面的標准;
(六)通過本規則規定的適任考試和評估,完成本規則規定的船上培訓或見習;
(七)本規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是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的主管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所屬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在主管機關確定的職責范圍內,具體負責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工作。
G.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的第七章 適任證書的簽發與管理
第五十九條通過適任考試、評估並完成第六章規定的船上培訓或見習者,可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簽發適任證書的申請,並提交《船員服務簿》和《船上培訓記錄簿》或《船上見習記錄簿》(申請近岸航區船長、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應提交船上實習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於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本規則條件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簽發相應類別、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回申請材料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委託他人或公司提出申請的,適用本規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
第六十條完成不少於2年的航海類教育的學員通過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適任考試、評估者可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相應航區、專業的值班適任證書。但須在船長、負責航行值班的高級船員或合格的普通船員的指導下履行值班職責不少於3個月後,方可參加航行值班。
第六十一條持有三副、三管輪適任證書者,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可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本規則第四十五條(一)至(八)項規定的材料申請辦理二副、二管輪適任證書。經海事管理機構按本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審核合格,由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相應類別、船舶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
第六十二條持有適任證書者,應在適任證書有效期的最後12個月內,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
第六十三條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者,應滿足下列條件之一:
(一)在最近5年內具有不少於12個月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范圍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且安全記錄良好。
(二)在最近5年內具有不少於12個月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范圍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但安全記錄不良,或在最近5年內不具有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范圍、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或證書失效者,應當參加並通過規定的抽查科目和項目的考試和評估。
第六十四條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者,應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本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至(八)項規定的材料。經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審核合格,由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相應類別、船舶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
第六十五條適任證書被損壞、遺失,持證人可向原簽發適任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補發適任證書的申請,並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本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二)、(三)、(六)、(八)項要求的材料和相關證明。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經審核合格,簽發相應類別、船舶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
補發的適任證書的有效期截止日期與原適任證書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H.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的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承認簽證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印製。
船上培訓、見習記錄簿的具體格式和內容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海船,是指航行於海上以及江海直達的各類船舶,但不包括軍事船舶、漁業船舶、體育運動船舶和非營業性遊艇;
(二)無限航區,是指海上任何通航水域,包括世界各國的開放港口和國際通航運河及河流;
(三)沿海航區,是指我國沿海的港口、內水和領海以及國家管轄的一切其他通航海域;
(四)A1海區,是指至少由一個具有連續數字選擇呼叫(即DSC)報警能力的甚高頻(VHF)岸台的無線電話所覆蓋的區域;
(五)A2海區,是指除A1海區以外,至少由一個具有連續DSC報警能力的中頻(MF)岸台的無線電話所覆蓋的區域;
(六)A3海區,是指除A1和A2海區以外,由具有連續報警能力的國際海事衛星組織(INMARSAT)靜止衛星所覆蓋的區域;
(七)A4海區,是指除A1、A2和A3海區以外的海區;
(八)非運輸船,是指工程船舶、拖輪等不從事貨物(或者旅客)運輸的機動船舶;
(九)安全記錄良好,是指自申請之日起向前計算5年內未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級事故;
(十)實踐教學,是指航海類院校或者培訓機構組織實施的實驗教學、工廠實習教學和船上實習。
(十一)航運公司,是指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或者光船承租人;
(十二)相關機構,是指海船船員服務機構和海員外派機構。
第六十條 下列船舶船員的適任考試和發證不適用本規則,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執行:
(一)在兩港間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者滾裝客船上任職的船長和高級船員;
(二)在未滿100總噸船舶上任職的船長和甲板部船員;
(三)在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220千瓦船舶上任職的輪機部船員;
(四)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業的船舶上任職的船員;
(五)在公務船、水上飛機、地效翼船、非營業性遊艇、摩托艇、非自航船上任職的船員。
第六十一條 海船在內河行駛,其船長、駕駛員應當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取得相應航線的《海船船員內河航線行駛資格證明》證書,但申請引航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公約對普通船員適任證書有效期有特別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經取得海船船員適任證書和正在接受海船船員教育、培訓的人員的考試和發證工作,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在相關國際公約規定的時間內,採取相應的過渡措施,逐步進行規范。
第六十四條 本規則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由原交通部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交通部令2004年第6號)同時廢止。
附件:申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的培訓、海上任職資歷和適任考試要求(略)
I.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員管理辦法有多少次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船員管理,提高船員素質,維護船員的合法權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護水域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船員注冊、任職、培訓、職業保障以及提供船員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船員管理工作。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負責統一實施船員管理工作。負責管理中央管轄水域的海事管理機構和負責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船員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員注冊和任職資格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船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船員注冊取得船員服務簿的人員,包括船長、高級船員、普通船員。本條例所稱船長,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船長任職資格,負責管理和指揮船舶的人員。本條例所稱高級船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任職資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通信人員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職的高級技術或者管理人員。本條例所稱普通船員,是指除船長、高級船員外的其他船員。第五條申請船員注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年滿18周歲(在船實習、見習人員年滿16周歲)但不超過60周歲;(二)符合船員健康要求;(三)經過船員基本安全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申請注冊國際航行船舶船員的,還應當通過船員專業外語考試。第六條申請船員注冊,可以由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附送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船員注冊申請之日起10日內做出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給予注冊,發給船員服務簿,但是申請人被依法吊銷船員服務簿未滿5年的,不予注冊。第七條船員服務簿是船員的職業身份證件,應當載明船員的姓名、住所、聯系人、聯系方式以及其他有關事項。船員服務簿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船員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第八條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注銷船員注冊,並予以公告:(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三)被依法吊銷船員服務簿的;(四)本人申請注銷注冊的。第九條參加航行和輪機值班的船員,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申請船員適任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已經取得船員服務簿;(二)符合船員任職崗位健康要求;(三)經過相應的船員適任培訓、特殊培訓;(四)具備相應的船員任職資歷,並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第十條申請船員適任證書,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附送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對符合規定條件並通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船員任職考試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發給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第十一條船員適任證書應當註明船員適任的航區(線)、船舶類別和等級、職務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項。船員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第十二條中國籍船舶的船長應當由中國籍船員擔任; 確需外國籍船員擔任高級船員的,應當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第十三條中國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無法滿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級船員臨時擔任上一級職務時,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擬擔任上一級船員職務船員的任職資歷、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第十四條曾經在軍用船舶、漁業船舶上工作的人員,或者持有其他國家、地區船員適任證書的船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船員適任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免除船員培訓和考試的相應內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另行規定。第十五條以海員身份出入國境和在國外船舶上從事工作的中國籍船員,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二)持有國際航行船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有確定的船員出境任務;(三)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出境的情形。第十六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是中國籍船員在境外執行任務時表明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份的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遺失、被盜或者損毀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補發。船員在境外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申請補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第十八條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船員,在其他國家、地區享有按照當地法律、有關國際條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海運或者航運協定規定的權利和通行便利。第十九條在中國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國籍船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取得就業許可,並持有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相應證書和其所屬國政府簽發的相關身份證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外國籍船舶上任職的外國籍船員,應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相應證書和其所屬國政府簽發的相關身份證件。
第三章船員職責
第二十條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攜帶本條例規定的有效證件;(二)掌握船舶的適航狀況和航線的通航保障情況,以及有關航區氣象、海況等必要的信息;(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規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規則操縱、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實填寫有關船舶法定文書,不得隱匿、篡改或者銷毀有關船舶法定證書、文書;(四)參加船舶應急訓練、演習,按照船舶應急部署的要求,落實各項應急預防措施;(五)遵守船舶報告制度,發現或者發生險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響航行安全的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六)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盡力救助遇險人員;(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載旅客、貨物,不得攜帶違禁物品。第二十一條船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員必須執行。高級船員應當組織下屬船員執行船長命令,督促下屬船員履行職責。第二十二條船長管理和指揮船舶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保證船舶和船員攜帶符合法定要求的證書、文書以及有關航行資料;(二)制訂船舶應急計劃並保證其有效實施;(三)保證船舶和船員在開航時處於適航、適任狀態,按照規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保證船舶的正常值班;(四)執行海事管理機構有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事故報告;(五)對本船船員進行日常訓練和考核,在本船船員的船員服務簿內如實記載船員的服務資歷和任職表現;(六)船舶進港、出港、靠泊、離泊,通過交通密集區、危險航區等區域,或者遇有惡劣天氣和海況,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時,應當在駕駛台值班,必要時應當直接指揮船舶;(七)保障船舶上人員和臨時上船人員的安全;(八)船舶發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員和財產安全時,應當組織船員和船舶上其他人員盡力施救;(九)棄船時,應當採取一切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後安排船員離船,船長應當最後離船,在離船前,船長應當指揮船員盡力搶救航海日誌、機艙日誌、油類記錄簿、無線電台日誌、本航次使用過的航行圖和文件,以及貴重物品、郵件和現金。第二十三條船長、高級船員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辭職、離職或者中止職務。第二十四條船長在保障水上人身與財產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並負有最終責任。船長為履行職責,可以行使下列權力:(一)決定船舶的航次計劃,對不具備船舶安全航行條件的,可以拒絕開航或者續航;(二)對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達的違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關人員、財產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絕執行;(三)發現引航員的操縱指令可能對船舶航行安全構成威脅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污染時,應當及時糾正、制止,必要時可以要求更換引航員;(四)當船舶遇險並嚴重危及船舶上人員的生命安全時,船長可以決定撤離船舶;(五)在船舶的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船長可以決定棄船,但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六)對不稱職的船員,可以責令其離崗。船舶在海上航行時,船長為保障船舶上人員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在船舶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採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船員職業保障
第二十五條船員用人單位和船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以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法按時足額繳納各項保險費用。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為在駛往或者駛經戰區、疫區或者運輸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員,辦理專門的人身、健康保險,並提供相應的防護措施。第二十六條船舶上船員生活和工作的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船舶檢驗規范中有關船員生活環境、作業安全和防護的要求。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為船員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護用品、醫療用品,建立船員健康檔案,並為船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防治職業疾病。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患病或者受傷的,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給予救治;船員失蹤或者死亡的,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做好相應的善後工作。第二十七條船員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勞動合同的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船員勞動與社會保障國際條約的規定,與船員訂立勞動合同。船員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條例規定證件的人員上船工作。第二十八條船員工會組織應當加強對船員合法權益的保護,指導、幫助船員與船員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第二十九條船員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船員職業的風險性、艱苦性、流動性等因素,向船員支付合理的工資,並按時足額發放給船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船員的工資。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向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的待派船員,支付不低於船員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第三十條船員在船工作時間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標准,不得疲勞值班。船員除享有國家法定節假日的假期外,還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個月不少於5日的年休假。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在船員年休假期間,向其支付不低於該船員在船工作期間平均工資的報酬。第三十一條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一)船員的勞動合同終止或者依法解除的;(二)船員不具備履行船上崗位職責能力的;(三)船舶滅失的;(四)未經船員同意,船舶駛往戰區、疫區的;(五)由於破產、變賣船舶、改變船舶登記或者其他原因,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繼續履行對船員的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第三十二條船員可以從下列地點中選擇遣返地點:(一)船員接受招用的地點或者上船任職的地點;(二)船員的居住地、戶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記國;(三)船員與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約定的地點。第三十三條船員的遣返費用由船員用人單位支付。遣返費用包括船員乘坐交通工具的費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醫療費用和30公斤行李的運輸費用。第三十四條船員的遣返權利受到侵害的,船員當時所在地民政部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境外領事機構,應當向船員提供援助;必要時,可以直接安排船員遣返。民政部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境外領事機構為船員遣返所墊付的費用,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返還。
第五章船員培訓和船員服務
第三十五條申請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員,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完成相應的船員基本安全培訓、船員適任培訓。在危險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員,還應當完成相應的特殊培訓。第三十六條依法設立的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培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符合船員培訓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二)有與船員培訓相適應的教學人員、管理人員;(三)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安全防護制度;(四)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第三十七條依法設立的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船員培訓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三十八條從事船員培訓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圍內開展船員培訓,確保船員培訓質量。第三十九條從事代理海洋船舶船員辦理申請培訓、考試、申領證書(包括外國海洋船舶船員證書)等有關手續,代理海洋船舶船員用人單位管理船員事務,提供海洋船舶配員等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級船員任職資歷的管理人員;(三)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服務管理制度;(四)具有與所從事業務相適應的服務能力。第四十條從事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相應的批准文件;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四十一條從事內河船舶、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檔案,加強船舶配員管理,掌握船員的培訓、任職資歷、安全記錄、健康狀況等情況,並將上述情況定期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船員用人單位直接招用船員的,應當遵守前款的規定。第四十二條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服務項目和收費標准。第四十三條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提供服務,應當誠實守信,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損害船員的合法權益。第四十四條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舶配員服務,應當督促船員用人單位與船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船員用人單位未與船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終止向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員服務。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提供的船員失蹤或者死亡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配合船員用人單位做好善後工作。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員管理的監督檢查制度,重點加強對船員注冊、任職資格、履行職責、安全記錄,船員培訓機構培訓質量,船員服務機構誠實守信以及船員用人單位保護船員合法權益等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關的機構建立健全船員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衛生、健康和勞動安全保障制度,落實相應的保障措施。第四十六條海事管理機構對船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查驗船員必須攜帶的證件的有效性,檢查船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考核。第四十七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船員以及取得從事船員培訓業務許可、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許可的機構,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撤銷相應的行政許可決定,並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第四十八條海事管理機構對有違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船員,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計記分制度。海事管理機構對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船員,應當扣留船員適任證書,責令其參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培訓並進行相應的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船員適任證書。第四十九條船舶違反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禁止船舶離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業。第五十條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詢問當事人,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並保守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商業秘密。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第五十一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開管理事項、辦事程序、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的監督。第五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船員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船員培訓合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吊銷有關證件,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船員培訓合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收繳有關證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簿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船員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未攜帶本條例規定的有效證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扣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一)未遵守值班規定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的;(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規則操縱、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三)發現或者發生險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響航行安全的情況未及時報告的;(四)未如實填寫或者記載有關船舶法定文書的;(五)隱匿、篡改或者銷毀有關船舶法定證書、文書的;(六)不依法履行救助義務或者肇事逃逸的;(七)利用船舶私載旅客、貨物或者攜帶違禁物品的。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扣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一)未保證船舶和船員攜帶符合法定要求的證書、文書以及有關航行資料的;(二)未保證船舶和船員在開航時處於適航、適任狀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或者未保證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員服務簿內如實記載船員的服務資歷和任職表現的;(四)船舶進港、出港、靠泊、離泊,通過交通密集區、危險航區等區域,或者遇有惡劣天氣和海況,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時,未在駕駛台值班的;(五)在棄船或者撤離船舶時未最後離船的。第五十九條船員適任證書被吊銷的,自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船員適任證書。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一)招用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相應有效證件的人員上船工作的;(二)中國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國籍船員擔任船長;
(三)船員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場所不符合國家船舶檢驗規范中有關船員生活環境、作業安全和防護要求的;(四)不履行遣返義務的;(五)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患病或者受傷,未及時給予救治的。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船員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培訓機構不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進行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扣船員培訓許可證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培訓許可證的處罰。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海洋船舶船員服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和船員用人單位未將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員的有關情況定期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在提供船員服務時,提供虛假信息,欺詐船員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停船員服務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許可的處罰。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在船員用人單位未與船員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向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員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停船員服務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許可的處罰。第六十七條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一)違反規定簽發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違反規定批准船員培訓機構、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機構從事相關活動的;(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的;(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申請參加取得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考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考試費用。第七十條引航員的培訓和任職資格依照本條例有關船員培訓和任職資格的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訂。第七十一條軍用船舶船員的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漁業船員的管理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第七十二條除本條例對船員用人單位及船員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有特別規定外,船員用人單位及船員應當執行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船員專業技術職稱的取得和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第七十三條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J.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的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在本規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船員」系指已持有或正在申請能夠證明持證人具備滿足STCW公約規定的專業技能證書的人員或者正在航海類教育機構接受STCW公約規定的專業技能訓練的學員。
(二)「船長」系指在海船上任職並負責指揮一艘船舶的人。
(三)「大副」系指級別僅次於船長,並且在船長不能工作時替代船長指揮船舶的甲板部高級船員。
(四)「輪機長」系指主管船舶機械推進以及機械和電氣裝置的操作和維護的輪機部高級船員。
(五)「大管輪」系指級別僅次於輪機長,並且在輪機長不能工作時替代輪機長負責船舶機械推進以及機械和電氣裝置的操作和維護的輪機部高級船員。
(六)「高級船員」系指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GMDSS一級無線電電子員、GMDSS二級無線電電子員和GMDSS通用操作員的統稱。
(七)「海船」系指航行於海上以及江海直達的各類機動船舶。
(八)「軍事船舶」系指軍隊擁有並用於軍事目的的船舶。
(九)「漁船」系指用於捕撈魚類、鯨魚、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資源的船舶。
(十)「液貨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適合於運輸散裝液體貨物的船舶,包括:油輪、化學品船、液化氣體船三種。
1.「油輪」系指建造並用於運載散裝石油和石油產品的船舶;
2.「化學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用於散裝運載《國際散裝化學品規則》第17章所列的任何液體產品的船舶;
3.「液化氣體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用於散裝運載《國際氣體船舶規則》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氣體或其他產品的船舶。
(十一)「客船」系指《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定載客超過12人的船舶。
(十二)「滾裝客船」系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所限定的、設有滾裝貨物處所或特種處所的客船。
(十三)「非運輸船」系指不從事貨物(或旅客)運輸的其他類型船舶,如工程船舶、拖輪等。
(十四)「水產品運輸船」系指專門從事冷凍產品或鮮活水產品運輸的運輸船舶。
(十五)「高速船」系指設計靜水時速在沿海水域為25海里/小時及以上動力支撐船舶和排水型船舶,但不包括常規客船、貨船、滾裝客船和集裝箱船舶。
(十六)「無限航區」系指海上任何通航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國的開放港口和國際通航運河及河流。
(十七)「近洋航區」系指北緯55度至北回歸線之間與東經142度以西的太平洋水域以及北回歸線至赤道之間與東經99度以東、東經130度以西所包括的太平洋水域。
(十八)「沿海航區」系指包括中國的近岸航區、黃海、東海、南海和中國各沿海港口的水域。
(十九)「近岸航區」系指距中國海岸不超過50海里或按習慣航線航行在中國沿海各港口間的通航水域。
(二十)「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GMDSS)」系指經修正的《無線電規則》和《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定的全球海上移動無線電通信系統。
(二十一)「A1海區」系指至少由一個具有連續數字選擇呼叫(即DSC)報警能力的甚高頻(VHF)岸台的無線電話所覆蓋的區域。
(二十二)「A2海區」系指除A1海區以外,至少由一個具有連續DSC報警能力的中頻(MF)岸台的無線電話所覆蓋的區域。
(二十三)「A3海區」系指A1和A2海區以外,由具有連續報警能力的國際海事衛星組織(INMARSAT)靜止衛星覆蓋的區域。
(二十四)「A4海區」指A1、A2和A3海區以外的海區。
(二十五)「專業培訓」系指主管機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STCW公約第Ⅱ、Ⅲ、Ⅳ、Ⅵ章規定船上有關人員應完成的專業訓練。
(二十六)「特殊培訓」系指主管機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STCW公約第Ⅴ章規定船上有關人員應完成的特殊訓練。
(二十七)「航海類教育」系指經國家教育主管部門批準的從事船舶駕駛、航海技術、輪機管理、輪機工程、船舶通訊、航政管理等相關專業的教育(包括學歷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等)。
(二十八)「適任考試」系指採用書面或電子方式對船員進行理論知識、概念、原理等內容的考察,以考核船員的專業知識水平和應用能力。
(二十九)「適任評估」系指以綜合運用能力和實際操作能力為主要目標,通過相應設備或模擬器操作、聽力測驗、口試、船上培訓以及海上資歷和業績考核等,對船員進行的技能考核。
(三十)「海上服務資歷」系指與簽發的證書或其他資格有關的船上服務時間。
(三十一)「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者從船舶所有人處取得船舶營運資格,並因此同意承擔船舶所有人應承擔的本規則和STCW公約所規定的所有義務和責任的船舶管理人、光船租賃人等其他單位或個人。
第九十五條海船船員體格檢查採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行業標准JT2025—93《海船船員體檢要求》中規定的表格和標准要求。
第九十六條公務船舶船員考試、評估和發證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制定。
第九十七條下列船舶船員的考試、評估和發證辦法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制定,報主管機關批准備案。
(一)在兩港間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滾裝客船上任職的船長和高級船員;
(二)未滿100總噸船舶的船長和甲板部船員;
(三)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220千瓦船舶的輪機部船員;
(四)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業的船舶上的船員;
(五)非營業遊艇操縱人員;
(六)摩托艇操縱人員。
第九十八條曾在內河船舶、海洋漁業船舶或軍事船舶上擔任駕駛、輪機和無線電通信職務的人員,如需到海船上工作,可向主管機關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規定申請相應的適任證書。有關該類船舶船員申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的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制定。
第九十九條持有沿海航區、近岸航區適任證書的船長、駕駛員,需參加港澳航線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取得適用於港澳航線的適任證書後,方可在航行於香港、澳門航線的船舶上任職。
第一百條本規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