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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加強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

發布時間:2021-03-04 22:25:16

Ⅰ 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的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駕培經營者未按照批準的經營區域、教練場地等經營許可事項開展培訓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駕培經營者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或者將教學車輛出租、出借給他人從事培訓、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駕培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每輛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非教學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運輸證件、持無效道路運輸證件的教學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
(三)使用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
第四十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第十三條規定懸掛駕駛培訓許可證件、公示經營范圍、教練員、教學車輛和教練場地等情況的;
(二)未按照第十七條規定填寫和報送《培訓記錄》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條規定使用駕駛培訓智能化信息系統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立、保存學員、教練員和教學車輛檔案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教練員進行考核和繼續教育的。
第四十一條 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件: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的;
(二)偽造培訓學時的;
(三)偽造、變造以及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的。
第四十二條 經營性教練場、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訓練規模、服務能力超出核定的經營承載能力,或者為非教學車輛提供經營性培訓服務的;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租用、借用《教練員證》或者以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教練員的證件申請辦理培訓和考試手續的,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練員證》人員直接從事駕駛培訓教練的;
(三)使用不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教學車輛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教學車輛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檢測的。
第四十三條 教練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至(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罰款;整改期間繼續從事教學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以1000元罰款。
教練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教練員證》的,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撤銷其《教練員證》,自撤銷之日起3年內不受理其教練員考試申請。
教練員酒後教練、偽造學員學時或者在教學過程中發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負主要責任的,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撤銷其《教練員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受理未提交有效《培訓記錄》的學員考試申請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Ⅱ 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的介紹

為規范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提高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質量,保障當事人的合內法權益容,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促進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2年1月4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2年1月7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 76 號發布。《辦法》分總則,經營許可,經營管理,學員、教練員與教學車輛,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47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Ⅲ 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六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市場發展規劃,公開、擇優實施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許可。
第七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在設區的市城區范圍內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應當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運輸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教練場地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使用出租土地作為教練場地的,應當提交經備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少於5年;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說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七)教學車輛購置合同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八)各類設施、設備清單;
(九)擬聘用的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以下簡稱教練員)等從業人員名冊以及資格、職稱證明;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人承諾落實前款有關事項的,應當同時提交承諾書。
第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決定。准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准予許可決定書,載明經營范圍(含經營項目、培訓能力、培訓內容)、經營區域、經營場所、車輛類型和數量、教練員類別和人數、教練場地位置等許可事項;不予許可的,應當在決定書中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被許可人按照準予許可決定書的要求落實許可事項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承諾期滿後10日內頒發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許可證件,並為其符合條件的教學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件。被許可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承諾期限未落實許可事項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撤銷其准予許可決定書。
第九條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
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許可證件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第十條 駕培經營者已經取得國家規定的一級或者二級培訓經營資質,且教學車輛總數達到50輛以上的,申請增加大型客車、中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四類車型的,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配置相應數量的車輛。
第十一條 駕培經營者合並、分立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或者增加經營項目、培訓內容、培訓能力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許可手續。
駕培經營者變更教練場地等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Ⅳ 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批準的經營范圍、經營區域、教練場地等許可事項開展培訓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駕駛培訓許可證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經營范圍、收費項目、收費標准、教練員、教學車輛和教練場地等情況。
第十四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以及應急保障等管理制度,加強培訓過程中的安全管理,保持教學設施、設備技術狀況良好,保障培訓安全。
駕培經營者應當為教學車輛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鼓勵駕培經營者為接受機動車駕駛技能培訓的人員(以下簡稱學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五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使用國家或者省統一編寫的培訓教材進行培訓,加強學員道路交通安全、節能意識的培養和安全、節能駕駛技能的培訓,建立健全業務管理、人員培訓、培訓計時等管理制度,不斷提高培訓質量。
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培訓考核合格的學員頒發《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結業證書》。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實行學時制。培訓費用由理論培訓學時費、駕駛操作培訓學時費、駕駛模擬操作學時費等組成。駕培經營者自主制定學時單價收費標准,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培訓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報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後公示。機動車駕駛培訓收費應當分項計算。
駕培經營者不得超過備案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收費,不得低於成本價惡意競爭,或者以其他價格手段擾亂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填寫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監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記錄》(以下簡稱《培訓記錄》),定期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培訓記錄》和招生資料等。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核《培訓記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
第十八條 經營性教練場的訓練規模、服務能力,不得超出核定的經營承載能力。
經營性教練場不得為非教學車輛提供經營性培訓服務。
第十九條 駕培經營者不得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不得使用非教學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
駕培經營者不得將教學車輛出租、出借給他人從事培訓、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駕駛培訓智能化信息系統,利用多媒體教學軟體、駕駛模擬器、培訓學時記錄儀等先進的科技手段,改進管理水平和教學方法。
第二十一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建立學員、教練員和教學車輛檔案。學員檔案保存期不少於4年,教學車輛檔案應當保存至車輛報廢後1年,教練員檔案應當長期保存,並隨教練員服務單位變更而轉檔。

Ⅳ 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提高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質量,保障版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權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促進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接受機動車駕駛技能培訓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工商、安監、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市場供求狀況,按照合理布局、有序發展的原則,編制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市場發展規劃。
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教練場用地應當作為交通設施用地納入當地城鄉規劃。
第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行業服務作用,引導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者(以下簡稱駕培經營者)依法經營,規范服務。

Ⅵ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的經營許可

第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依據經營項目、培訓能力和培訓內容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分為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三類。
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根據培訓能力分為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三類。
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根據培訓內容分為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和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兩類。
第七條
獲得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三種(含三種)以上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獲得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兩種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獲得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只能從事一種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八條
獲得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獲得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培訓業務。
獲得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九條
獲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許可的,可以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
第十條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
包括教學、教練員、學員、質量、安全、結業考試和設施設備管理等組織機構,並明確負責人、管理人員、教練員和其他人員的崗位職責。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練員管理制度、學員管理制度、培訓質量管理制度、結業考試制度、教學車輛管理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教練場地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等。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
1.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理論教練員。理論教練員應當持有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汽車及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具有兩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熟練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理論、機動車構造、交通安全心理學、常用傷員急救等安全駕駛知識,了解教育學、教育心理學的基本教學知識,具備編寫教案、規范講解的授課能力。理論教練員總數的8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以下簡稱《教練員證》,式樣見附件1)。
2.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駕駛操作教練員。駕駛操作教練員應當持有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中專或者高中以上學歷,符合一定的安全駕駛經歷和相應車型駕駛經歷,熟練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理論、機動車構造、交通安全心理學和應急駕駛的基本知識,熟悉車輛維護和常見故障診斷、車輛環保和節約能源的有關知識,具備駕駛要領講解、駕駛動作示範、指導駕駛的教學能力。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駕駛操作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教練員證》。
3.所配備的理論教練員數量應當不少於教學車輛總數的10%;每種車型所配備的相應駕駛操作教練員應當不少於該種車型車輛總數的110%。
(四)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管理人員包括理論教學負責人、駕駛操作訓練負責人、教學車輛管理人員、結業考核人員和計算機管理人員。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教學車輛。
1.所配備的教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准要求,並裝有副後視鏡、副制動踏板、滅火器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2.從事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大型客車、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含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汽車(含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摩托車(含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其他車型(含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等九類車型中三種(含三種)以上的車型,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於50輛,且每種車型的教學車輛不少於5輛;從事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上述九類車型中的兩種車型,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於20輛,且每種車型的教學車輛不少於5輛;從事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上述九類車型中的一種車型,且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於10輛。
(六)有必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租用教練場地的,還應當持有書面租賃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證明,租賃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同時具備大型客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小型汽車(含小型自動擋汽車)等四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和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大型貨車等兩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具備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大型貨車等兩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2名以上教練員。教練員應當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汽車及相關專業高級以上技術職稱,熟悉道路旅客運輸法規、貨物運輸法規以及機動車維修、貨物裝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關知識,具備相應的授課能力,具有2年以上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教學經歷,且近2年無不良的教學記錄,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教練員證》。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2名以上教練員。教練員應當具有化工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及相關專業高級以上技術職稱,熟悉危險貨物運輸法規、危險化學品特性、包裝容器使用方法、職業安全防護和應急救援等知識,具備相應的授課能力,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關專業的教學經歷,且近2年無不良的教學記錄。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教練員證》。
(三)有必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相應的機動車構造、機動車維護、常見故障診斷和排除、貨物裝卸保管、醫學救護、消防器材等教學設施、設備和專用場地。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配備常見危險化學品樣本、包裝容器、教學掛圖、危險化學品實驗室等設施、設備和專用場地。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教練場地。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JT/T434)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場地設施、設備,辦公、教學、生活設施以及維護服務設施。具體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JT/T434)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具備相應的安全條件。包括場地封閉設施、訓練區隔離設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設施、設備等。具體要按照行業標准《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JT/T434)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包括教練場安全負責人、檔案管理人員以及場地設施、設備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責任制度、教學車輛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
(四)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車型及數量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七)教學車輛購置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八)各類設施、設備清單;
(九)擬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格、職稱證明;
(十)根據本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在遞交申請材料時,應當同時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相關人員安全駕駛經歷證明,安全駕駛經歷的起算時間自申請材料遞交之日起倒計。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行政許可。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材料中關於教練場地、教學車輛以及各種設施、設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並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4年。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並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實施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行政許可注銷手續。

Ⅶ 新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

新修訂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2009年12月7日發布,將於2010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其中規定五類殘疾人可駕駛機動車 右下肢、雙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但能夠自主坐立的殘疾人,可申請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准駕車型的駕駛證;手指末節殘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人員,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的駕駛證;有聽力障礙但佩戴助聽設備能夠達到合格標准,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的駕駛證。 追問: 哪有地址 我需要詳細看一下有關殘疾人的說發 特別是 視力殘疾 放面 回答: 關於殘疾人可駕駛機動車的規定2010年4月開始執行是《 機動車駕駛證 申領和使用規定》,全文可見: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493/n3823/n442207/2245672.html 其中關於申請人身體條件包括: 1、身高: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 城市公交車 、大型 貨車 、 無軌電車 准駕車型的,身高為155厘米以上。申請中型客車准駕車型的,身高為150厘米以上; 2、 視力 :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或者 有軌電車 准駕車型的,兩眼裸視力或者 矯正視力 達到 對數視力表 5.0以上。申請其他准駕車型的,兩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無 紅綠色盲 ; 4、聽力:兩耳分別距 音叉 50厘米能辨別聲源方向。有聽力障礙但佩戴助聽設備能夠達到以上條件的,可以 申請小型汽車 、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5、上肢:雙手拇指健全,每隻手其他手指必須有三指健全,肢體和手指運動功能正常。但 手指末節殘缺 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6、下肢:雙下肢健全且運動功能正常,不等長度不得大於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的,可以申請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右下肢、雙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但能夠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請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Ⅷ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的附則

第五十八條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等形式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等相關證件工本費收費標准由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核定。
第六十條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施行。1996年12月23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交通部令第11號)和1995年7月3日發布的《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辦法》(交公路發〔1995〕246號)同時廢止。
附件:1.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式樣(略)
2.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記錄式樣(略)
3.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員登記表式樣(略)
4.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式樣(略)

Ⅸ 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的第四章 學員、教練員與教學車輛

第二十二條 學員應當參加駕培經營者的培訓。
駕培經營者應當與學員簽定培訓合同,明確培訓的業務種類、方式和收費項目、收費標准等內容;學員委託駕培經營者為其辦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報名、考場適應等手續的,應當就有關費用、提交材料等事項在合同中明確。學員可以按照培訓學時分期付費。合同文本可以參照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推薦的示範文本。
第二十三條 學員有權選擇教練員,並與駕培經營者約定培訓時間,有權拒絕支付合同中未約定的培訓收費。
學員應當按照教學大綱完成培訓學時,如實簽署《培訓記錄》,規范使用培訓學時記錄儀,並參加結業考試。
第二十四條 教練員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經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以下簡稱《教練員證》),方可從事駕駛培訓教練。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教練員證》以及在教練員資格考試中作弊的,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二十五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駕駛培訓教練,並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擬聘用未取得《教練員證》人員的,駕培經營者應當對其進行駕駛教學技能培訓,並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名,參加《教練員證》考試。
駕培經營者不得租用、借用《教練員證》或者以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教練員的證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培訓和考試手續。
第二十六條 教練員應當遵守下列培訓規范:
(一)按照教學大綱和教學規范培訓,規范使用培訓設施、設備,按照規定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
(二)不得為不屬於受聘機構招收的人員提供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教練經營服務;
(三)從事培訓活動時,應當隨身攜帶《教練員證》;
(四)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者塗改、偽造《教練員證》;
(五)進行駕駛操作培訓時,教練員應當隨車教練,模範遵守交通安全法律規范;
(六)不得在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練場和公安部門指定的訓練道路從事教練;
(七)文明施教,尊重學員,不得有侮辱、打罵學員等行為;
(八)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
(九)不得酒後教練;
(十)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停止培訓活動,並採取相應消除措施;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和職業道德等進行考核,公布教練員教學質量排行情況,督促教練員提高教學質量。教練員應當參加職業道德和教練業務的繼續教育,每年至少參加1周的脫崗培訓。
第二十八條 駕培經營者使用的教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技術標准,裝有副後視鏡、副制動器、副喇叭、培訓計時裝置、滅火器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並統一標識駕駛培訓標志,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件。
第二十九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教學車輛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檢測,每年進行1次技術等級評定,保持教學車輛性能完好,符合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並按照規定及時更新教學車輛。
禁止使用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駕培經營者增加教學車輛的,應當與市場需求、資質條件相適應,並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
鼓勵駕培經營者使用節能環保教學車輛進行教學。
第三十一條 駕培經營者增加、更新、變更、轉籍、過戶教學車輛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領取、更換或者注銷道路運輸證件。

Ⅹ 杭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條例的第一章 總則

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拖拉機除外)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和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以下簡稱教練員)、接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人員(以下簡稱學員)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是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駕駛能力、相關的理論知識或者以培訓道路運輸駕駛人員的從業能力為教學任務,為社會公眾有償提供駕駛培訓服務的活動,包括對初學機動車駕駛人員、增加准駕車型的駕駛人員和道路運輸駕駛人員所進行的駕駛培訓、繼續教育以及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等業務。
專門為提高已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人員駕駛技術而提供有償陪駕服務的行為屬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適用本條例。 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全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市和各區、縣(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監管、工商、稅務、物價、勞動保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代表、行業自律、行業服務和行業協調的作用,規范培訓機構的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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