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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葯管理條例培訓

發布時間:2021-02-19 04:42:52

『壹』 農葯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第四章農葯使用

第二十四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提出農葯年度需求計劃,為國家有關部門進行農葯產銷宏觀調控提供依據。
第二十五條各級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指導農民按照《農葯安全使用規定》和《農葯合理使用准則》等有關規定使用農葯,防止農葯中毒和葯害事故發生。
第二十六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做好農葯科學使用技術和安全防護知識培訓工作。
第二十七條農葯使用者應當確認農葯標簽清晰,農葯登記證號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號、農葯生產許可證號或者生產批准文件號齊全後,方可使用農葯。
農葯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產品標簽規定的劑量、防治對象、使用方法、施葯適期、注意事項施用農葯,不得隨意改變。
第二十八條各級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大力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葯。劇毒、高毒農葯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於瓜類、蔬菜、果樹、茶葉、中草葯材等。
第二十九條為了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葯,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農業部審查同意後,可以在一定區域內限制使用某些農葯。

『貳』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葯管理條例的內容介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葯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葯質量,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維護人畜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葯,是指用於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於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
前款農葯包括用於不同目的、場所的下列各類:
(一)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蟎)、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倉儲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
(四)用於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的;
(五)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壩、鐵路、機場、建築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和使用農葯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研製、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葯。
第五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農葯登記和農葯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葯登記,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葯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葯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葯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實行農葯登記制度。
生產(包括原葯生產、制劑加工和分裝,下同)農葯和進口農葯,必須進行登記。
第七條
國內首次生產的農葯和首次進口的農葯的登記,按照下列三個階段進行:
(一)田間試驗階段:申請登記的農葯,由其研製者提出田間試驗申請,經批准,方可進行田間試驗;田間試驗階段的農葯不得銷售。
(二)臨時登記階段:田間試驗後,需要進行田間試驗示範、試銷的農葯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的農葯,由其生產者申請臨時登記,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葯臨時登記證後,方可在規定的范圍內進行田間試驗示範、試銷。
(三)正式登記階段:經田間試驗示範、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葯,由其生產者申請正式登記,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葯登記證後,方可生產、銷售。
農葯登記證和農葯臨時登記證應當規定登記有效期限;登記有效期限屆滿,需要繼續生產或者繼續向中國出售農葯產品的,應當在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續展登記。
經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的農葯,在登記有效期限內改變劑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圍、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八條
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申請農葯登記時,其研製者、生產者或者向中國出售農葯的外國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農葯樣品,並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農葯登記要求,提供農葯的產品化學、毒理學、葯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簽等方面的資料。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葯檢定機構負責全國的農葯具體登記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葯檢定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葯具體登記工作。
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工業產品許可管理、衛生、環境保護、糧食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等部門推薦的農葯管理專家和農葯技術專家,組成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
農葯正式登記的申請資料分別經國務院農業、工業產品許可管理、衛生、環境保護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並簽署意見後,由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對農葯的產品化學、毒理學、葯效、殘留、環境影響等作出評價。根據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的評價,符合條件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葯登記證。
第十條
國家對獲得首次登記的、含有新化合物的農葯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
自登記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獲得登記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數據申請農葯登記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
除下列情況外,登記機關不得披露第一款規定的數據: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採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
第十一條
生產其他廠家已經登記的相同農葯產品的,其生產者應當申請辦理農葯登記,提供農葯樣品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資料,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葯登記證。 第十二條
農葯生產應當符合國家農葯工業的產業政策。
第十三條
開辦農葯生產企業(包括聯營、設立分廠和非農葯生產企業設立農葯生產車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對企業設立的條件和審核或者批准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有與其生產的農葯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二)有與其生產的農葯相適應的廠房、生產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四)有產品質量標准和產品質量保證體系;
(五)所生產的農葯是依法取得農葯登記的農葯;
(六)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並且污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准。
農葯生產企業經批准後,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農葯生產許可制度。
生產有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農葯的,應當向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申請農葯生產許可證。
生產尚未制定國家標准、行業標准但已有企業標準的農葯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批准,發給農葯生產批准文件。
第十五條
農葯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農葯產品質量標准、技術規程進行生產,生產記錄必須完整、准確。
第十六條
農葯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簽或者附具說明書。標簽應當緊貼或者印製在農葯包裝物上。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應當註明農葯名稱、企業名稱、產品批號和農葯登記證號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號、農葯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號以及農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產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術、使用方法、生產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項等;農葯分裝的,還應當註明分裝單位。
第十七條
農葯產品出廠前,應當經過質量檢驗並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十八條
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葯:
(一)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二)植物保護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葯生產企業;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
經營的農葯屬於化學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農葯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農葯:
(一)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條
農葯經營單位購進農葯,應當將農葯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無誤,並進行質量檢驗。
禁止收購、銷售無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無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無產品質量標准和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葯。
第二十一條
農葯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農葯儲備工作。
貯存農葯應當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制度,確保農葯產品的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條
農葯經營單位銷售農葯,必須保證質量,農葯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應當核對無誤。
農葯經營單位應當向使用農葯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說明農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
第二十三條
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葯產品,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葯檢定機構檢驗,符合標準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是,必須註明「過期農葯」字樣,並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組織推廣安全、高效農葯,開展培訓活動,提高農民施葯技術水平,並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葯的指導,根據本地區農業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制定農葯輪換使用規劃,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葯,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條
使用農葯應當遵守農葯防毒規程,正確配葯、施葯,做好廢棄物處理和安全防護工作,防止農葯污染環境和農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條
使用農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葯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按照規定的用葯量、用葯次數、用葯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葯,防止污染農副產品。
劇毒、高毒農葯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於蔬菜、瓜果、茶葉和中草葯材。
第二十八條
使用農葯應當注意保護環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
嚴禁用農葯毒魚、蝦、鳥、獸等。
第二十九條
林業、糧食、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儲糧、衛生用農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導。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未取得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的農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或者使用未取得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的農葯。
進口農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出示其取得的中國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
第三十一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假農葯。
下列農葯為假農葯:
(一)以非農葯冒充農葯或者以此種農葯冒充他種農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上註明的農葯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第三十二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劣質農葯。
下列農葯為劣質農葯:
(一)不符合農葯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導致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條
禁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的農葯。
第三十四條
未經登記的農葯,禁止刊登、播放、設置、張貼廣告。
農葯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葯登記的內容一致,並依照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農葯廣告管理的規定接受審查。
第三十五條
經登記的農葯,在登記有效期內發現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生態環境有嚴重危害的,經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葯。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中農葯殘留量的檢測工作,並公布檢測結果。
第三十八條
禁止銷售農葯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副產品。
第三十九條
處理假農葯、劣質農葯、過期報廢農葯、禁用農葯、廢棄農葯包裝和其他含農葯的廢棄物,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擅自生產、經營農葯的,或者生產、經營已撤銷登記的農葯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擅自繼續生產該農葯的,責令限期補辦續展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吊銷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
(三)生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簽、標簽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葯產品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葯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葯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辦農葯生產企業的,或者未取得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擅自生產農葯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的規定,擅自生產農葯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條
假冒、偽造或者轉讓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農葯登記證號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號、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農葯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號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由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假農葯、劣質農葯的,依照刑法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農葯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沒收假農葯、劣質農葯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
,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由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吊銷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條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生產、經營農葯的,或者違反農葯廣告管理規定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虛假廣告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葯中毒、環境污染、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農葯過程中發生重大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農葯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受賄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農葯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叄』 開個農葯店要怎麼做需要什麼證件和資格證書

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然後憑許可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農作物種子經營。

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向審核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1、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種子檢驗人員、儲藏保管人員、加工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3、種子檢驗儀器、加工設備、倉儲設備清單、照片及產權證明;

4、種子經營場所照片。

「許可證」分為A、B兩種;

經營種子范圍包括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用A證,

經營種子范圍僅為主要農作物常規大田用種和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的,用B證,

期限均為5年。對於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袋種子的,或受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以書面形式委託代銷種子的,種子經營者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內依法設定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經營種子的,可以不再辦理許可證,但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

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經營者書面委託其他企業和個體戶代銷種子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和期限內委託,委託經營者憑營業執照、書面委託和加蓋公章的經營許可證復印件開展種子代銷業務,並不得再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

拓展資料:

根據2001年修改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葯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下列單位才能經營農葯:

(一)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二)植物保護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葯生產企業;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若經營的農葯屬於化學危險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另外,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農葯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農葯:

1.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2.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3.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4.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肆』 作為農葯經營者如何做到合法誠信經營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農葯經營、使用行為,維護農民和農葯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農產品質量和人畜安全,保護農、林業的生產及生態環境,根據《農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葯經營、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監管部門)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農葯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葯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 工商、質量技監、安全監管、綠化林業、商務、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農葯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舉報、獎勵)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舉報中國、信箱,接受公眾對經營禁用農葯或者假冒偽劣農葯以及違法使用農葯等行為的舉報。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受理、調查和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守秘密。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五條(行業自律) 鼓勵農葯經營服務相關行業組織為會員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在制定行業服務規范、引導會員規范經營等方面,發揮行業自律作用。 [編輯本段]第二章 農葯經營 第六條(經營條件) 農葯經營單位及其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農葯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主體范圍; (二)配備與其經營農葯的品種與規模相適應的農葯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農葯經營單位的分支機構至少配備1名取得初級以上農葯相關專業的技術職稱證書或者職業技能鑒定證書的人員; (三)農葯銷售、倉儲場所具備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通風、分隔存放等安全防護設施,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強制性標準的要求,並與生活區域相隔離;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制度,包括統一配送、進貨查驗、安全銷售、經營台帳等相關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的農葯屬於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營業執照申領材料) 農葯經營單位向市或者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屬於《農葯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主體范圍的證明材料; (二)所在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專業技術人員配備、農葯銷售和倉儲場所設施設置等方面情況的證明材料; (三)根據法律、法規有關企業登記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證明材料的出具) 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主體證明材料,按照下列規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屬於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的,由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二)屬於植物保護站、土壤肥料站、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三)屬於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的,由市綠化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四)屬於農葯生產企業的,提供農葯生產資格批准文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屬於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農葯經營單位的,由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出具。 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配備、設施設置證明材料,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農葯經營單位申請後的10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情況核查和出具證明材料。 第九條(連鎖經營的扶持) 本市鼓勵發展專業化的農葯連鎖經營。經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認定,農葯連鎖經營單位符合統一采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定價、統一服務規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關扶持政策。 扶持農葯連鎖經營的具體辦法,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統一配送制度) 農葯經營單位分支機構經營的農葯,應當由所屬農葯經營單位或者該農葯經營單位加入的農葯連鎖經營單位實行統一配送。分支機構不得自行采購、代銷農葯。 第十一條(進貨查驗制度) 農葯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實施以下進貨查驗制度: (一)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 (二)查驗並備存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復印件,以及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證書的復印件; (三)按照《農葯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的規定,驗明農葯產品標簽、說明書的有關內容; (四)向供貨商按照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或者檢驗報告。 第十二條(安全銷售制度) 農葯經營單位應當設立農葯銷售專區,將農葯置於存放專櫃銷售;未上櫃銷售的農葯,應當置於專用倉庫或者倉庫專區貯存,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隔離、隔開、分離等安全保存措施,並指定保管人員。 農葯經營單位不得在農葯銷售場所經營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條(銷售溯源制度) 農葯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農葯經營台帳,如實記錄農葯進貨時間、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以及配送、銷售的時間、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等內容。 農葯經營單位應當向農葯購買者出具發票。按照發票管理的規定可以不出具發票,但農葯購買者要求提供發票或者其他銷售憑據的,農葯經營單位應當開具發票或者其他銷售憑據。銷售憑據應當註明售出農葯的名稱、數量、購買時間以及農葯經營單位名稱等信息。 第十四條(銷售告知義務) 農葯經營單位銷售農葯時,應當根據所售農葯的產品標簽、說明書,如實說明產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中國救措施和注意事項等,不得誤導農葯購買者。 第十五條(銷售人員的專業技能) 農葯銷售人員應當掌握農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識,熟悉所售農葯的標簽、說明書的基本內容。 農葯經營單位應當組織農葯銷售人員進行農葯專業知識培訓,建立相應的培訓檔案。 第十六條(高毒農葯經營的要求) 對標簽所標示的毒性為高毒以上的農葯(以下簡稱高毒農葯),農葯經營單位應當採取以下銷售管理措施: (一)設置高毒農葯分隔存放專櫃,並在專櫃上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 (二)由專人負責銷售,並建立高毒農葯經營專用台帳; (三)要求購買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證明,並如實記錄; (四)要求購買者退回高毒農葯使用後的容器、包裝物,並建立回收登記制度。 第十七條(備存資料的保管時間) 農葯經營單位備存下列資料,應當至少兩年: (一)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農葯登記、產品合格檢驗證明或者檢驗報告的資料; (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農葯經營台帳; (三)第十六條規定的高毒農葯經營專用台帳。 [編輯本段]第三章 農葯使用 第十八條(安全保管) 農葯使用者應當妥善保管農葯,防止誤食誤用。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指定農葯管理員,建立農葯購進、領用台帳登記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條(安全用葯) 農葯使用者應當選擇遠離飲用水源保護區、居民生活區的安全地點配葯,按照產品標簽、說明書規定的劑量配葯,不得任意增加用葯濃度。 農葯使用者應當採取避免農葯中毒或者污染的預防措施,按照產品標簽、說明書規定的防治對象、使用方法、安全間隔期和注意事項施用農葯,不得隨意擴大使用范圍、增加施葯頻次。 第二十條(用葯後的安全事項) 農葯使用者應當妥善處理剩餘農葯、施葯器械以及盛裝農葯的容器和包裝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庫、魚塘和飲用水源保護區等區域傾倒剩餘農葯或者清洗施葯器械,不得隨意丟棄盛裝農葯的容器和包裝物。 第二十一條(農葯使用記錄) 農業經濟組織在農作物種植過程中,應當如實記載使用農葯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農葯使用記錄應當保存兩年以上。 第二十二條(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農葯毒殺魚、蝦、鳥、獸等動物。 高毒農葯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於蔬菜、瓜果、茶葉、中草葯材等農作物以及水源涵養林。 第二十三條(指導、服務) 市和區、縣農業、綠化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植保機構應當做好植物重大病、蟲、草、鼠害的預測及相關綜合防治工作,開展植物病蟲害診治為農服務,並通過免費培訓、宣傳資料發放、中國上信息發布、咨詢中國等方式,為農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農葯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鼓勵、支持)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為農民提供統一用葯等植保服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採用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參與重大突發性、流行性植物病、蟲、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條(農葯品種的輪換、替代及首次推廣使用)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葯性等方面的調查、評價活動,做好農葯品種輪換、替代的相關工作。 農葯新品種在本市首次推廣使用的,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做好大田試驗、示範工作,並適時發布農葯新品種在本市區域內適應性的相關信息。 [編輯本段]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農葯經營監督管理)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葯經營單位的農葯質量及經營服務質量進行檢查,建立農葯經營單位誠信檔案。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質量技監、環保等部門之間應當建立農葯經營監督管理信息通報制度。 第二十七條(農葯銷售人員管理)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葯銷售人員組織開展農葯相關法律規定和專業基礎知識的培訓、考核,建立農葯銷售人員專業技能管理檔案。 第二十八條(安全、高效農葯的推廣)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植物病、蟲、草、鼠害防治情況和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確定適於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農葯的品種名錄,並做好組織推廣工作。 本市推廣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農葯,對使用農葯的農民和農業經濟組織實行補貼。年度實行補貼的農葯品種目錄應當經過專家論證、評審等程序確定並及時公布;供應補貼品種的農葯生產企業應當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進行公開招投標確定。 實行補貼的農葯由銷售中國點分布較廣且配備相應銷售設施的農葯經營單位經營,補貼農葯的經營單位名單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農葯經營單位的經營條件狀況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九條(農作物農葯殘留監測) 本市規模種植場、蔬菜園藝場、設施菜田、農業標准化示範區(場)等農產品生產基地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對其生產的農作物,應當在採收上市前進行農葯殘留自檢。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農作物採收上市前的農葯殘留監測工作,將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農作物農葯殘留情況納入重點監測范圍,並對農民生產的農作物進行農葯殘留抽檢。農葯殘留監測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農作物農葯殘留超標的處理) 農葯殘留超標的農作物不得採收上市。採收上市前的農作物經檢測認定農葯殘留超標的,應當在規定的安全間隔期之後進行復檢,待復檢合格後方可採收上市,但經檢測認定含有違禁農葯成份的農作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銷毀。 根據監測發現的農葯殘留超標的情況,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跟蹤監查。監測發現農作物含有違禁農葯成份,應當追查違禁農葯來源。 第三十一條(農葯包裝廢棄物的回收、處置) 本市對盛裝農葯的容器和包裝物實行有償回收和集中處置。具體回收和處置辦法,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農葯儲備制度) 本市根據植物重大病、蟲、草、鼠害的預測情況,儲備用於預防、控制和撲殺的農葯。 農葯儲備的具體品種和數量,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經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市財政部門共同審核,按照規定的程序納入市級重要商品儲備體系。對納入市級重要商品儲備體系的農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日常監管、調撥和緊中國配送。 第三十三條(從業禁止) 農葯經營使用的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農葯經營活動。 [編輯本段]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不符合農葯經營條件的處理) 農葯經營單位及其分支機構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有關條件的,出具相關證明材料的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關部門撤回相應的證明材料,並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函告文件後,應當責令該農葯經營單位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違反農葯統一配送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農葯經營單位對分支機構未實施農葯統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農葯經營單位的分支機構違反規定自行采購或者代銷農葯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農葯進貨查驗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農葯經營單位未實施進貨查驗制度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農葯安全銷售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農葯經營單位不符合銷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農葯銷售溯源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農葯經營單位未建立或者執行農葯經營台帳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農葯經營單位未按照發票管理有關規定出具發票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未按要求向農葯購買者出具銷售憑證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誤導農葯使用者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農葯經營單位誤導農葯使用者並造成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銷售高毒農葯未採取有關措施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銷售高毒農葯未採取有關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農葯安全使用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有關農葯安全使用規定,造成危害後果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農葯殘留超標農產品上市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將農葯殘留超標的農作物採收上市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法經營、使用農葯的民事、刑事責任) 違法經營、使用農葯,造成人畜傷亡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農葯經營、使用者應當依法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執法人員違法責任追究) 農葯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編輯本段]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例外) 百貨商店、超市等單位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的殺蟲劑,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六條(施行時間) 本規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伍』 農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葯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葯質量,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維護人畜安全,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葯,是指用於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於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前款農葯包括用於不同目的、場所的下列各類:(一)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蟎)、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二)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倉儲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三)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四)用於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的;(五)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六)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壩、鐵路、機場、建築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的。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和使用農葯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研製、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葯。第五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農葯登記和農葯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葯登記,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葯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葯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農葯生產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葯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葯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農葯登記第六條 國家實行農葯登記制度。生產(包括原葯生產、制劑加工和分裝,下同)農葯和進口農葯,必須進行登記。第七條 國內首次生產的農葯和首次進口的農葯的登記,按照下列三個階段進行:(一)田間試驗階段:申請登記的農葯,由其研製者提出田間試驗申請,經批准,方可進行田間試驗;田間試驗階段的農葯不得銷售。(二)臨時登記階段:田間試驗後,需要進行田間試驗示範、試銷的農葯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的農葯,由其生產者申請臨時登記,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葯臨時登記證後,方可在規定的范圍內進行田間試驗示範、試銷。(三)正式登記階段:經田間試驗示範、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葯,由其生產者申請正式登記,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葯登記證後,方可生產、銷售。農葯登記證和農葯臨時登記證應當規定登記有效期限;登記有效期限屆滿,需要繼續生產或者繼續向中國出售農葯產品的,應當在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續展登記。經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的農葯,在登記有效期限內改變劑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圍、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第八條 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申請農葯登記時,其研製者、生產者或者向中國出售農葯的外國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農葯樣品,並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農葯登記要求,提供農葯的產品化學、毒理學、葯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簽等方面的資料。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葯檢定機構負責全國的農葯具體登記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葯檢定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葯具體登記工作。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化學工業、衛生、環境保護、糧食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等部門推薦的農葯管理專家和農葯技術專家,組成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農葯正式登記的申請資料分別經國務院農業、化學工業、衛生、環境保護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並簽署意見後,由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對農葯的產品化學、毒理學、葯效、殘留、環境影響等作出評價。根據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的評價,符合條件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葯登記證。第十條 生產其他廠家已經登記的相同農葯產品的,其生產者應當申請辦理農葯登記,提供農葯樣品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資料,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葯登記證。第三章 農葯生產第十一條 農葯生產應當符合國家農葯工業的產業政策。第十二條 開辦農葯生產企業(包括聯營、設立分廠和非農葯生產企業設立農葯生產車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對企業設立的條件和審核或者批准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一)有與其生產的農葯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二)有與其生產的農葯相適應的廠房、生產設施和衛生環境;(三)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四)有產品質量標准和產品質量保證體系;(五)所生產的農葯是依法取得農葯登記的農葯;(六)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並且污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准。農葯生產企業經批准後,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農葯生產許可制度。生產有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農葯的,應當向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農葯生產許可證。生產尚未制定國家標准、行業標准但已有企業標準的農葯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農葯生產批准文件。第十四條 農葯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農葯產品質量標准、技術規程進行生產,生產記錄必須完整、准確。第十五條 農葯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簽或者附具說明書。標簽應當緊貼或者印製在農葯包裝物上。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應當註明農葯名稱、企業名稱、產品批號和農葯登記證號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號、農葯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號以及農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產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術、使用方法、生產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項等;農葯分裝的,還應當註明分裝單位。第十六條 農葯產品出廠前,應當經過質量檢驗並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第四章 農葯經營第十七條 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葯:(一)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二)植物保護站;(三)土壤肥料站;(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六)農葯生產企業;(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經營的農葯屬於化學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第十八條 農葯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農葯:(一)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技術人員;(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措施;(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規章制度;(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第十九條 農葯經營單位購進農葯,應當將農葯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無誤,並進行質量檢驗。禁止收購、銷售無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無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無產品質量標准和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葯。第二十條 農葯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農葯儲備工作。貯存農葯應當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制度,確保農葯產品的質量和安全。第二十一條 農葯經營單位銷售農葯,必須保證質量,農葯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應當核對無誤。農葯經營單位應當向使用農葯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說明農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第二十二條 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葯產品,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葯檢定機構檢驗,符合標準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是,必須註明「過期農葯」字樣,並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第五章 農葯使用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組織推廣安全、高效農葯,開展培訓活動,提高農民施葯技術水平,並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葯的指導,根據本地區農業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制定農葯輪換使用規劃,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葯,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葯性,提高防治效果。第二十五條 使用農葯應當遵守農葯防毒規程,正確配葯、施葯,做好廢棄物處理和安全防護工作,防止農葯污染環境和農葯中毒事故。第二十六條 使用農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葯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按照規定的用葯量、用葯次數、用葯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葯,防止污染農副產品。劇毒、高毒農葯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於蔬菜、瓜果、茶葉和中草葯材。第二十七條 使用農葯應當注意保護環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嚴禁用農葯毒魚、蝦、鳥、獸等。第二十八條 林業、糧食、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儲糧、衛生用農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導。第六章 其他規定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未取得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的農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或者使用未取得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的農葯。進口農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出示其取得的中國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第三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假農葯。下列農葯為假農葯:(一)以非農葯冒充農葯或者以此種農葯冒充他種農葯的;(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上註明的農葯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不符的。第三十一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劣質農葯。下列農葯為劣質農葯:(一)不符合農葯產品質量標準的;(二)失去使用效能的;(三)混有導致葯害等有害成份的。第三十二條 禁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的農葯。第三十三條 未經登記的農葯,禁止刊登、播放、設置、張貼廣告。農葯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葯登記的內容一致,並依照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農葯廣告管理的規定接受審查。第三十四條 經登記的農葯,在登記有效期內發現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生態環境有嚴重危害的,經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銷登記。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葯。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中農葯殘留量的檢測工作。第三十七條 禁止銷售農葯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副產品。第三十八條 處理假農葯、劣質農葯、過期報廢農葯、禁用農葯、廢棄農葯包裝和其他含農葯的廢棄物,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第七章 罰 則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一)未取得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擅自生產、經營農葯的,或者生產、經營已撤銷登記的農葯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擅自繼續生產該農葯的,責令限期補辦續展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吊銷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三)生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簽、標簽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葯產品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葯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葯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一)未經批准,擅自開辦農葯生產企業的,或者未取得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擅自生產農葯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未按照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的規定,擅自生產農葯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第四十一條 假冒、偽造或者轉讓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農葯登記證號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號、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農葯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號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由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假農葯、劣質農葯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沒收假農葯、劣質農葯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由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三條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生產、經營農葯的,或者違反農葯廣告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葯中毒、環境污染、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農葯過程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六條 農葯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八章 附 則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農葯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陸』 新《農葯管理條例》在農葯使用管理做了哪些規定

《農葯管理條例來》農葯使用自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組織推廣安全、高效農葯,開展培訓活動,提高農民施葯技術水平,並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葯的指導,根據本地區農業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制定農葯輪換使用規劃,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葯,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條
使用農葯應當遵守農葯防毒規程,正確配葯、施葯,做好廢棄物處理和安全防護工作,防止農葯污染環境和農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條
使用農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葯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按照規定的用葯量、用葯次數、用葯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葯,防止污染農副產品。
劇毒、高毒農葯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於蔬菜、瓜果、茶葉和中草葯材。
第二十八條
使用農葯應當注意保護環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
嚴禁用農葯毒魚、蝦、鳥、獸等。
第二十九條
林業、糧食、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儲糧、衛生用農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導。

『柒』 修訂後的《農葯管理條例》出台可期,內容有哪些變化今後農葯將怎麼管

高效,其生產者應當申請辦理農葯登記,並依照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農葯廣告管理的規定接受審查。第十二條 開辦農葯生產企業(包括聯營。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農葯生產的統籌規劃,由其研製者提出田間試驗申請、使用技術、偽造或者轉讓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並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葯、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沒收假農葯;(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省、衛生。第二十一條 農葯經營單位銷售農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一條 禁止生產、用葯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按照下列三個階段進行、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簽、名稱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上註明的農葯有效成份的種類;沒有違法所得的、協調指導、禁用農葯,減緩病、經營和使用假農葯,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提高防治效果、使用方法,確保農葯產品的質量和安全,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經營的農葯屬於化學危險物品的、自治區:(一)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一)未經批准、倉儲設施。第十四條 農葯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農葯產品質量標准、蟲,是指用於預防、經營農葯的:(一)未取得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維護人畜安全、草、准確。貯存農葯應當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制度、劣質農葯和違法所得、施葯,組織推廣安全,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衛生管理制度、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葯、行政法規對企業設立的條件和審核或者批准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農葯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提高農民施葯技術水平,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高效農葯。第二十條 農葯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農葯儲備工作;(三)生產。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農葯生產許可制度、化學工業,並進行質量檢驗、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由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一)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技術人員。下列農葯為劣質農葯,由其生產者申請臨時登記、蟲(包括昆蟲、毒理學;沒有違法所得的、張貼廣告,或者違反農葯廣告管理規定的、使用方法;(六)農葯生產企業,沒收違法所得、有效期和注意事項等、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情節嚴重的、蝦、經營已撤銷登記的農葯的、葯效。省。第十五條 農葯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簽或者附具說明書、草和鼠、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農葯經營單位應當向使用農葯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說明農葯的用途,並經企業所在地的省,開展培訓活動,下同)農葯和進口農葯,方可進行田間試驗。劇毒、含量、經營和使用劣質農葯,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葯登記證、自治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必須進行登記。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的農葯,沒收違法所得。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規章制度。第十九條 農葯經營單位購進農葯、儲存、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農葯樣品;(六)預防、產品批號和農葯登記證號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號、銷售、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第八條 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申請農葯登記時、設備。農葯登記證和農葯臨時登記證應當規定登記有效期限,應當經過質量檢驗並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一)田間試驗階段,生產記錄必須完整、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葯監督管理工作、技術規程進行生產;田間試驗階段的農葯不得銷售,方可經營農葯、環境保護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並簽署意見後。下列農葯為假農葯。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構成犯罪的、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第十八條 農葯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和有關法律,制定農葯輪換使用規劃,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葯臨時登記證後,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二)臨時登記階段,根據本地區農業病;(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第八章 附 則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農葯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機場,擅自生產農葯的,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葯監督管理工作;(二)預防、衛生用農葯的安全;逾期不補辦的,防止農葯污染環境和農葯中毒事故、玩忽職守、林業的病。第七章 罰 則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四)用於農業、消滅或者控制蚊;(二)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消滅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壩。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研製。有前款第(四)項所列行為,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葯登記證後,組成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前款農葯包括用於不同目的、鼠害發生情況,或者生產、播放,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過期報廢農葯。第四十一條 假冒、經營,發給農葯生產批准文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法規的有關規定、環境影響等作出評價;(三)混有導致葯害等有害成份的;沒有違法所得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在登記有效期內發現對農業,並且污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准,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化學工業,並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名稱不符的。第三十三條 未經登記的農葯、用葯次數、行業標准但已有企業標準的農葯的、經濟的農葯,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一)有與其生產的農葯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二)有與其生產的農葯相適應的廠房,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需要繼續生產或者繼續向中國出售農葯產品的。嚴禁用農葯毒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葯生產,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葯檢定機構檢驗、葯效,提供農葯樣品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資料。第六章 其他規定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未取得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的農葯,由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對農葯的產品化學,應當向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農葯生產許可證、環境污染、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防止污染環境、蜚蠊。(三)正式登記階段、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必須保證質量,需要進行田間試驗示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標簽等方面的資料,構成犯罪的、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葯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蟲;但是:(一)不符合農葯產品質量標準的:田間試驗後、合理使用的規定、徇私舞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省、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殘留。第四十六條 農葯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含量或者使用范圍、蜱、合理使用的指導、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生產設施和衛生環境;(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種類。第五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農葯登記和農葯監督管理工作、標簽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葯產品的;(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葯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葯的。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環境保護、法規。標簽應當緊貼或者印製在農葯包裝物上、經營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葯;(三)調節植物、鼠的抗葯性,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葯登記證;農葯分裝的、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於生物。第三章 農葯生產第十一條 農葯生產應當符合國家農葯工業的產業政策,從其規定、環境影響,在登記有效期限內改變劑型。農葯生產企業經批准後,給予警告,經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其研製者、用量、設置,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重量,並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農葯登記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廢棄農葯包裝和其他含農葯的廢棄物,吊銷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消滅或者控制倉儲病,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止生產;(五)預防、試銷、林業,符合標準的、自治區。生產有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農葯的,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六)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做好廢棄物處理和安全防護工作,應當在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續展登記。第五章 農葯使用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劣質農葯:(一)預防,責令限期補辦續展手續、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的、衛生、高毒農葯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葯檢定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葯具體登記工作。第二十七條 使用農葯應當注意保護環境,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提供農葯的產品化學,應當依法賠償,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給予警告。第三十條 禁止生產,由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糧食,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假農葯、毒性。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設立分廠和非農葯生產企業設立農葯生產車間)、產品質量合格證應當核對無誤;沒有違法所得的,應當將農葯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鐵路、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或者未取得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沒有違法所得的、草;但是,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第七條 國內首次生產的農葯和首次進口的農葯的登記。第四十二條 生產;沒有違法所得的,擅自生產、蟎)、用途;(四)有產品質量標准和產品質量保證體系、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第二十五條 使用農葯應當遵守農葯防毒規程、自治區,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無誤。第三十二條 禁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的農葯,方可在規定的范圍內進行田間試驗示範。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中農葯殘留量的檢測工作、經營和使用農葯的、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生產和使用安全,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農葯正式登記的申請資料分別經國務院農業,擅自繼續生產該農葯的、昆蟲生長的。經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的農葯,經批准,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擅自生產農葯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第二十八條 林業;尚不構成犯罪的。生產尚未制定國家標准、使用農葯過程中發生重大事故、自治區。第二十六條 使用農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葯安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毒理學。進口農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生產者或者向中國出售農葯的外國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由省、瓜果。第二十二條 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葯產品。第三十八條 處理假農葯。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葯監督管理工作,防止污染農副產品、場所的下列各類、經營,還應當註明分裝單位,正確配葯。第四章 農葯經營第十七條 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葯;(五)所生產的農葯是依法取得農葯登記的農葯,沒收違法所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葯檢定機構負責全國的農葯具體登記工作;(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監督管理工作、制劑加工和分裝、無產品質量標准和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葯,符合條件的。第三十四條 經登記的農葯、蠅、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經田間試驗示範;(二)未按照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的規定,生產,在生產,責令停止生產、生產日期;但是,由其生產者申請正式登記、試銷的農葯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的農葯。第三十七條 禁止銷售農葯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副產品,構成犯罪的,按照規定的用葯量,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三)土壤肥料站,禁止刊登,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企業名稱,應當經省;登記有效期限屆滿。禁止收購,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第十條 生產其他廠家已經登記的相同農葯產品的、索賄受賄、鳥。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葯、儲糧、措施、殘留。第四十三條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農葯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號的、建築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的,不得出廠、直轄市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必須註明「過期農葯」字樣、進口或者使用未取得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的農葯,責令停止生產、經營、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農葯登記證號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號、糧食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等部門推薦的農葯管理專家和農葯技術專家:(一)以非農葯冒充農葯或者以此種農葯冒充他種農葯的;(三)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保護農業。根據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的評價、人畜安全,沒收違法所得、銷售無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茶葉和中草葯材、經營農葯的,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二)植物保護站、林業的病;沒有違法所得的。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應當註明農葯名稱、生態環境有嚴重危害的、農葯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號以及農葯的有效成份,造成農葯中毒;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情節嚴重的、林業。第二章 農葯登記第六條 國家實行農葯登記制度、獸等、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葯登記;(四)農業,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出示其取得的中國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使用方法的,制定本條例、產品性能,造成嚴重後果,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銷登記,不得用於蔬菜。生產(包括原葯生產。農葯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葯登記的內容一致,擅自開辦農葯生產企業的、運輸;(二)失去使用效能的、直轄市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生產、自治區、蟲、劣質農葯的、衛生標準的設施和相應的勞動安全、無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文件,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蟲,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合理使用農葯的指導,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保證農葯質量。第十六條 農葯產品出廠前。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捌』 怎麼樣才能辦得到農葯營業執照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農葯經營、使用行為,維護農民和農葯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農產品質量和人畜安全,保護農、林業的生產及生態環境,根據《農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葯經營、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監管部門)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農葯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葯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
工商、質量技監、安全監管、綠化林業、商務、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農葯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舉報、獎勵)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信箱,接受公眾對經營禁用農葯或者假冒偽劣農葯以及違法使用農葯等行為的舉報。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受理、調查和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守秘密。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五條(行業自律)
鼓勵農葯經營服務相關行業組織為會員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在制定行業服務規范、引導會員規范經營等方面,發揮行業自律作用。
[編輯本段]第二章 農葯經營

第六條(經營條件)
農葯經營單位及其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農葯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主體范圍;
(二)配備與其經營農葯的品種與規模相適應的農葯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農葯經營單位的分支機構至少配備1名取得初級以上農葯相關專業的技術職稱證書或者職業技能鑒定證書的人員;
(三)農葯銷售、倉儲場所具備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通風、分隔存放等安全防護設施,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強制性標準的要求,並與生活區域相隔離;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制度,包括統一配送、進貨查驗、安全銷售、經營台帳等相關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的農葯屬於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營業執照申領材料)
農葯經營單位向市或者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屬於《農葯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主體范圍的證明材料;
(二)所在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專業技術人員配備、農葯銷售和倉儲場所設施設置等方面情況的證明材料;
(三)根據法律、法規有關企業登記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證明材料的出具)
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主體證明材料,按照下列規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屬於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的,由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二)屬於植物保護站、土壤肥料站、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三)屬於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的,由市綠化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四)屬於農葯生產企業的,提供農葯生產資格批准文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屬於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農葯經營單位的,由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出具。
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配備、設施設置證明材料,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農葯經營單位申請後的10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情況核查和出具證明材料。
第九條(連鎖經營的扶持)
本市鼓勵發展專業化的農葯連鎖經營。經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認定,農葯連鎖經營單位符合統一采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定價、統一服務規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關扶持政策。
扶持農葯連鎖經營的具體辦法,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統一配送制度)
農葯經營單位分支機構經營的農葯,應當由所屬農葯經營單位或者該農葯經營單位加入的農葯連鎖經營單位實行統一配送。分支機構不得自行采購、代銷農葯。
第十一條(進貨查驗制度)
農葯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實施以下進貨查驗制度:
(一)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
(二)查驗並備存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復印件,以及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葯生產批准證書的復印件;
(三)按照《農葯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的規定,驗明農葯產品標簽、說明書的有關內容;
(四)向供貨商按照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或者檢驗報告。
第十二條(安全銷售制度)
農葯經營單位應當設立農葯銷售專區,將農葯置於存放專櫃銷售;未上櫃銷售的農葯,應當置於專用倉庫或者倉庫專區貯存,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隔離、隔開、分離等安全保存措施,並指定保管人員。
農葯經營單位不得在農葯銷售場所經營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條(銷售溯源制度)
農葯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農葯經營台帳,如實記錄農葯進貨時間、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以及配送、銷售的時間、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等內容。
農葯經營單位應當向農葯購買者出具發票。按照發票管理的規定可以不出具發票,但農葯購買者要求提供發票或者其他銷售憑據的,農葯經營單位應當開具發票或者其他銷售憑據。銷售憑據應當註明售出農葯的名稱、數量、購買時間以及農葯經營單位名稱等信息。
第十四條(銷售告知義務)
農葯經營單位銷售農葯時,應當根據所售農葯的產品標簽、說明書,如實說明產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等,不得誤導農葯購買者。
第十五條(銷售人員的專業技能)
農葯銷售人員應當掌握農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識,熟悉所售農葯的標簽、說明書的基本內容。
農葯經營單位應當組織農葯銷售人員進行農葯專業知識培訓,建立相應的培訓檔案。
第十六條(高毒農葯經營的要求)
對標簽所標示的毒性為高毒以上的農葯(以下簡稱高毒農葯),農葯經營單位應當採取以下銷售管理措施:
(一)設置高毒農葯分隔存放專櫃,並在專櫃上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
(二)由專人負責銷售,並建立高毒農葯經營專用台帳;
(三)要求購買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證明,並如實記錄;
(四)要求購買者退回高毒農葯使用後的容器、包裝物,並建立回收登記制度。
第十七條(備存資料的保管時間)
農葯經營單位備存下列資料,應當至少兩年:
(一)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農葯登記、產品合格檢驗證明或者檢驗報告的資料;
(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農葯經營台帳;
(三)第十六條規定的高毒農葯經營專用台帳。
[編輯本段]第三章 農葯使用

第十八條(安全保管)
農葯使用者應當妥善保管農葯,防止誤食誤用。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指定農葯管理員,建立農葯購進、領用台帳登記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條(安全用葯)
農葯使用者應當選擇遠離飲用水源保護區、居民生活區的安全地點配葯,按照產品標簽、說明書規定的劑量配葯,不得任意增加用葯濃度。
農葯使用者應當採取避免農葯中毒或者污染的預防措施,按照產品標簽、說明書規定的防治對象、使用方法、安全間隔期和注意事項施用農葯,不得隨意擴大使用范圍、增加施葯頻次。
第二十條(用葯後的安全事項)
農葯使用者應當妥善處理剩餘農葯、施葯器械以及盛裝農葯的容器和包裝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庫、魚塘和飲用水源保護區等區域傾倒剩餘農葯或者清洗施葯器械,不得隨意丟棄盛裝農葯的容器和包裝物。
第二十一條(農葯使用記錄)
農業經濟組織在農作物種植過程中,應當如實記載使用農葯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農葯使用記錄應當保存兩年以上。
第二十二條(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農葯毒殺魚、蝦、鳥、獸等動物。
高毒農葯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於蔬菜、瓜果、茶葉、中草葯材等農作物以及水源涵養林。
第二十三條(指導、服務)
市和區、縣農業、綠化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植保機構應當做好植物重大病、蟲、草、鼠害的預測及相關綜合防治工作,開展植物病蟲害診治為農服務,並通過免費培訓、宣傳資料發放、網上信息發布、咨詢電話等方式,為農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農葯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鼓勵、支持)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為農民提供統一用葯等植保服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採用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參與重大突發性、流行性植物病、蟲、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條(農葯品種的輪換、替代及首次推廣使用)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葯性等方面的調查、評價活動,做好農葯品種輪換、替代的相關工作。
農葯新品種在本市首次推廣使用的,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做好大田試驗、示範工作,並適時發布農葯新品種在本市區域內適應性的相關信息。
[編輯本段]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農葯經營監督管理)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葯經營單位的農葯質量及經營服務質量進行檢查,建立農葯經營單位誠信檔案。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質量技監、環保等部門之間應當建立農葯經營監督管理信息通報制度。
第二十七條(農葯銷售人員管理)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葯銷售人員組織開展農葯相關法律規定和專業基礎知識的培訓、考核,建立農葯銷售人員專業技能管理檔案。
第二十八條(安全、高效農葯的推廣)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植物病、蟲、草、鼠害防治情況和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確定適於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農葯的品種名錄,並做好組織推廣工作。
本市推廣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農葯,對使用農葯的農民和農業經濟組織實行補貼。年度實行補貼的農葯品種目錄應當經過專家論證、評審等程序確定並及時公布;供應補貼品種的農葯生產企業應當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進行公開招投標確定。
實行補貼的農葯由銷售網點分布較廣且配備相應銷售設施的農葯經營單位經營,補貼農葯的經營單位名單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農葯經營單位的經營條件狀況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九條(農作物農葯殘留監測)
本市規模種植場、蔬菜園藝場、設施菜田、農業標准化示範區(場)等農產品生產基地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對其生產的農作物,應當在採收上市前進行農葯殘留自檢。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農作物採收上市前的農葯殘留監測工作,將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農作物農葯殘留情況納入重點監測范圍,並對農民生產的農作物進行農葯殘留抽檢。農葯殘留監測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農作物農葯殘留超標的處理)
農葯殘留超標的農作物不得採收上市。採收上市前的農作物經檢測認定農葯殘留超標的,應當在規定的安全間隔期之後進行復檢,待復檢合格後方可採收上市,但經檢測認定含有違禁農葯成份的農作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銷毀。
根據監測發現的農葯殘留超標的情況,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跟蹤監查。監測發現農作物含有違禁農葯成份,應當追查違禁農葯來源。
第三十一條(農葯包裝廢棄物的回收、處置)
本市對盛裝農葯的容器和包裝物實行有償回收和集中處置。具體回收和處置辦法,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農葯儲備制度)
本市根據植物重大病、蟲、草、鼠害的預測情況,儲備用於預防、控制和撲殺的農葯。
農葯儲備的具體品種和數量,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經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市財政部門共同審核,按照規定的程序納入市級重要商品儲備體系。對納入市級重要商品儲備體系的農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日常監管、調撥和緊急配送。
第三十三條(從業禁止)
農葯經營使用的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農葯經營活動。
[編輯本段]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不符合農葯經營條件的處理)
農葯經營單位及其分支機構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有關條件的,出具相關證明材料的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關部門撤回相應的證明材料,並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函告文件後,應當責令該農葯經營單位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違反農葯統一配送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農葯經營單位對分支機構未實施農葯統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農葯經營單位的分支機構違反規定自行采購或者代銷農葯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農葯進貨查驗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農葯經營單位未實施進貨查驗制度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農葯安全銷售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農葯經營單位不符合銷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農葯銷售溯源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農葯經營單位未建立或者執行農葯經營台帳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農葯經營單位未按照發票管理有關規定出具發票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未按要求向農葯購買者出具銷售憑證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誤導農葯使用者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農葯經營單位誤導農葯使用者並造成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銷售高毒農葯未採取有關措施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銷售高毒農葯未採取有關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農葯安全使用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有關農葯安全使用規定,造成危害後果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農葯殘留超標農產品上市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將農葯殘留超標的農作物採收上市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法經營、使用農葯的民事、刑事責任)
違法經營、使用農葯,造成人畜傷亡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農葯經營、使用者應當依法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執法人員違法責任追究)
農葯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編輯本段]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例外)
百貨商店、超市等單位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的殺蟲劑,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六條(施行時間)
本規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玖』 農葯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第五章農葯監督

第三十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農葯執法人員。農葯執法人員應當是具有相應的專業學歷、並從事農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術人員或者管理人員,經有關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證,持證上崗。
第三十一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按照規定對轄區內的農葯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的農葯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必要時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農葯執法人員對農葯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保密技術資料,應當承擔保密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假農葯、劣質農葯需進行銷毀處理的,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按照農葯廢棄物的安全處理規程進行,防止污染環境;對有使用價值的,應當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葯檢定機構檢驗,必要時要經過田間試驗,制訂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三條禁止銷售農葯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副產品。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農葯殘留量的檢測工作。
第三十四條農葯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葯登記的內容一致,農葯廣告經過審查批准後方可發布。農葯廣告的審查按照《廣告法》和《農葯廣告審查辦法》執行。
通過重點媒介發布的農葯廣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區農葯產品的廣告,可以委託農業部農葯檢定所負責審查。其他農葯廣告,可以委託廣告主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葯檢定機構審查。
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農葯案件的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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