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判斷題: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1,對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五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Ⅱ 法院調解與人民調解的不同(要詳細解析)謝謝!!!
法院調解與人民調解的不同:前者是具有審判權的機關主持下的訴前和訴中調解,爭取做到案結事了,最大程度的節約訴訟資源。後者是民間調解組織主持下的調解。兩者最大的區別是調解結果是否具有執行效力,前者可以在生效後直接要求強制執行,而後者只是協議,需要對方自願履行,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還需要法院重新認定。
Ⅲ 人民法院的調解員應該具備哪些常識
縣(區)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司法是四個最基本的組成部分。
法院法官(司法)主管機關負責審理此案,以解決國家機構的基本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糾紛。下級法院行使調解職能。
法庭職務:
(一)審判法,基層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自訴與公訴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審案件的職權范圍和驗收。
(二)行使司法執法和司法自由裁量權。
(三)由國家賠償法。
(五)行使司法監督職能。
(六)研究,收集的法律,法規,規章,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聽證會的情況下,在司法建議中發現的問題。
(七),負責指導縣(區)法院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和培訓;法官在按照權利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協助管理縣(區)法院組織,人事工作;主管縣(區)法院監測工作。
(八),與審判宣傳法治相結合,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憲法和法律。
(九)協調,管理,監督公共陪審員和調解工作。
(十)其他承建商應負責為基層法院的工作。
有一些情況下,下級法院無權審判,被判處刑,以及刑事案件可能有重大影響全省的案件,涉外案件,因此,主要區別根據中級人民法院的案件
Ⅳ 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法院調解的關系
一、行政調解的概念
調解,是指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者的主持下,通過第三者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規定,對雙方當事人的思想進行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協商,互諒互讓,依法自願達成協議,由此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按照我國法律規定,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職權范圍內,對特定的民事糾紛及輕微刑事案件進行的調解。調解的范圍包括民事糾紛、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糾紛。
在我國人口眾多的國家裡,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變化,經濟交往的不斷發展,民事、經濟等糾紛的大量發生是符合客觀規律的。如何解決這些矛盾糾紛,推動社會向前發展,是我們應當思考的范疇。按照我國現有法律規定,我國調解制度包括法院調解、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三大調解制度體系。此外還有仲裁調解、律師調解等。這些調解互有聯系、互有區別,構成了我國一套完整的調解體系。對於法院調解、人民調解的法律效力已十分明確,本文不作研究。筆者只想就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作以粗淺認識,以求拋磚引玉,共同為我國行政調解工作添磚加瓦。
二、行政調解的性質和作用
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相比,同人民調解一樣,屬於訴訟外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對當事人均應具有約束力。因為,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是在自願的基礎上所進行的調解活動,按照現有法律規定,當事人對所達成的協議,都應當自覺履行。因此,可以說行政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仍應與人民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一樣,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在我國從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開始,各個革命根據地的基層人民政府都負有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的職責。建國後,行政調解逐步發展為多種形式,除基層政府調解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還規定某些國家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特定的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我國行政機關的職能主要體現行政管理與行政執法兩大職能上,行政調解就是國家行政機關對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執行管理和監督的一種方式。它不僅可以調解公民之間的糾紛,還可以調解公民與法人之間和法人與法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爭議。這是它不同於人民調解的一個重要特點。多年以來,我國行政機關調解處理了大量的經濟糾紛和民事糾紛,而通過調解的許多糾紛,大量的是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很少再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可以說,行政調解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為調整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推動社會主義經濟建設起了重要作用。
三、行政調解的種類
就目前而言,我國行政機關依法可以調解的種類很多。可以說,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所遇到的糾紛,基本上都可以進行調解。但主要常指的行政調解有這樣幾類:(一)基層人民政府的調解。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一直是我國基層人民政府的一項職責,這項工作主要是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司法助理員負責進行。司法助理員是基層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也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員。他們除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和法制宣傳外,還要親自調解大量的糾紛。(二)國家合同管理機關的調解。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約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之間和個體工商戶,公民和法人之間的經濟糾紛,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三)公安機關的調解。我國治安處罰條例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後,組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這是法律法規授予公安機關調解的權利,有利於妥善解決糾紛,增進當事人之間的團結。(四)婚姻登記機關的調解。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提出離婚,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同時,該法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應同時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所以,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對婚姻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這樣有利於婚姻家庭的正常發展。
四、行政調解的原則和方法
行政調解也應同法院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基礎上,說服當事人互諒互讓,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讓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爭端。因此,合法和自願是調解必須遵守的原則。另外,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還必須堅持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這實質與自願原則是緊密相聯的。如果當事人不願經過調解,或者經過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都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的訴訟權利。對於調解的方法,有多種多樣的靈活方式,這要跟具體的調解人員的知識和經驗有關。但總的說來,在調解過程中應做到深入調查研究,虛心傾聽當事人的意見,弄清案情,以和藹耐心的態度,耐心細致的講理講法,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以理服人,堅持說服教育、方便群眾的工作方法。多年來,行政調解的經驗方法舉不勝舉,毋須多論。
淺析我國的民事調解制度
民事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做好民事調解工作,對於及時化解矛盾,促進社會交易的正常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我國的民事調解制度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看,分為訴訟調解和訴訟外的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同時《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對訴訟外調解工作也進行了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願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有違背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
一、自願、合法的訴訟調解制度
訴訟調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主持並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協商解決的制度。自願、合法的調解制度是在試行民事訴訟法的著重調解的基礎上經改進而演化過來的。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用調解的方法解決民事糾紛,是我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成功經驗。
1、自願、合法的訴訟調解制度的涵義。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解釋,自願、合法的訴訟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該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含義:第一,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工作中,對於能夠調解的案件,應當用調解的方式結案。但不適宜用調解的案件,則不應採用調解方式結案,例如使用特別程序的案件,確認合法有效或無效的案件。第二,調解必須遵循自願和合法的原則。「自願」即當事人必須出於自願而進行調解活動,以及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必須是出於其自願,人民法院不得強迫當事人採取調解方式或達成調解協議。「合法」即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協議內容必須合法,以及人民法院進行調解的過程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序和原則。第三,調解貫徹訴訟的全過程,即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不論是第一審階段,還是第二審階段,不論是審理前的准備階段,還是開庭審理階段,人民法院都可以酌情進行調解。第四,調解與判決一樣,都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案件的一種方式。案件能調解的則調解,不能調解的或調解無效的案件,應當及時判決,不應當久調不決,要正確處理調解與判決的關系。
2、訴訟調解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人民法院主持的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中一直處於重要地位。一方面,審判實務中大量的民商事糾紛通過調解結案。另一方面,訴訟調解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曾受到立法者和學術界的高度重視。但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現行的訴訟調解制度在理論上存在以下缺陷:(1)訴訟調解軟化了程序的嚴格性,會造成審判人員行為失范和審判活動無序。(2)訴訟調解軟化了實體法的約束,導致調解結果的隱性違法和案件處理結果的不統一。(3)訴訟調解本身隱含著強制,與現代權利觀念存在一定沖突。「權利至上」、「合法權利不容侵犯」的觀念極受現代人們推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也是民事審判的主要任務。但從審判實踐中看,調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權利人被迫放棄部分權利甚至大部分權利為代價的。(4)當事人有權反悔調解協議與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有沖突。在司法實踐中訴訟調解制度也存在以下問題:(1)片面理解審判方式改革就是庭審模式的改革,注重坐堂審判,忽視深入基層調查研究。注重把矛盾化解在法庭上,忽略了把矛盾化解在最基層。法官除了應做好與案件直接相關的調查取證、核實證據外,鄉土社情、民風習俗也應了解,更要掌握當事人的思想情緒,採取果斷措施甚至動員一切力量去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和維護當事人在訴訟中的穩定,是基層法院審理民間糾紛案件的首要任務,也是最令基層法院法官們擔心和頭痛的事。一旦在訴訟階段中出現命案或引發沖突,就難向社會民眾交代。坐堂審判如何提高法官駕馭庭審的能力,當然是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但善於調處民間矛盾糾紛也是基層法官的必備基本功,而後者恰恰是法官綜合素質的表現。基層法院、人民法庭面對的當事人,大多缺乏法律常識,許多人沒有聘請代理律師,如不做細心的疏導調解工作,盡管判得很公正,受不利判決影響的當事人也總怪法官亂判,心理上難以承受而與法官對立和纏訟。(2)片面強調直接開庭,該做當事人工作的不去做。有的法院把直接開庭率作為考核法官審判方式改革的一個指標,並規定調解只能在開庭審理中進行;有的法院規定法官開庭前不準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見面;也有的法院規定由立案庭將所有案件一律排期開庭,並規定在開庭前三天才能將案卷移送審判法官。這些新舉措的目的是防止審判法官偏聽一方、先入為主及不廉潔、辦人情案等,本無可厚非,但這些禁令的負面影響是阻止了法官的調查研究,削弱了調解功能的發揮。(3)片面追求當庭宣判率和當庭結案率,庭審調解流於形式。審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是公正與效率,就辦案效率而言,只要不超過法定審限就應當認為是高效的。有些地方把當庭宣判率、當庭結案率作為考核審判方式改革的指標,層層下達到對辦案法官的獎懲上,引起了攀比和作假;有的法院內部規定了比法律規定更嚴的審限,這些做法無形中又把訴訟調解鎖定在開庭審理中。
3、對我國訴訟調解制度的改革。筆者認為,改革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勢在必行。總的想法是:在現行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定下,結合法院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法院內部機構的重新調整和職能的重新劃分,特別是大立案制度科學建立和有效運轉之後,將法院調解獨立出審判庭之外,在立案庭設專門調解機構,由其專行調解。其運轉程序是:法院立案以後,可以徵求當事人意見是否同意調解,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案件交由調解機構在規定的期間內調解。在規定期間內調解不成的,案件轉審判庭審理判決,審判庭不再主持調解。如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除原告撤訴的外,當事人可以申請「合意判決」。此方案一方面隔離了審判人員與調解人員身份上與對案件處理意見上的溝通與聯系;另一方面,減輕了審判庭的案件壓力,避免案件久調不決,也使審判庭名符其實。當事人一旦達成調解協議,即對雙方有法律約束力,不容反悔。調解書送達適用判決書送達的有關規定。如有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在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
二、訴訟外調解(人民調解)
訴訟外調解(人民調解)指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國家的法律、政策,以及社會公德,通過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工作,促使糾紛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工作原則。訴訟外調解雖然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進行了規定,但它不是民事訴訟的組成部分,但與民事訴訟有密切關系,人民調解是民事訴訟的一道防線,有些民事糾紛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了,就不再通過訴訟解決。訴訟外調解是我國司法工作的獨創,依靠人民調解組織解決民間糾紛也是我國的獨創,它被西方一些學者稱為「東方經驗」、「東方一枝花」。據司法部基層司的統計,過去全國人民調解與法院民事審判案件的比例為14:1,即調解解決14件,訴訟1件,現在這比例已下降到大致為1:l左右,即調解解決1件,訴訟1件多,這種狀況表明:一是訴訟外調解發揮了訴訟調解不可替代的作用,二是訴訟外調解在現階段發展的潛力巨大。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如何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如何對調解員的選任、培訓及調解工作進行規范,如何更好地發揮好訴訟外調解在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中的第一道防線的作用,都是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在新形勢下應該認真研究的課題。
1、訴訟外調解與人民法院的訴訟調解有以下兩點重要不同:第一,人民調解不是訴訟的必須程序。民事糾紛發生以後,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方式調解解決的,必須出於自願,必須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第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政府和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工作負有指導的義務,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條的規定,訴訟外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受人民法院的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果有違背法律的現象,人民法院有權予以糾正。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2、發展訴訟外調解制度的動因分析。人民法院的訴訟調解從歷史的統計來看,雖然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由於其固有的缺陷,導致這項制度在理論上有反對者,實踐中有濫用者,存在一定的爭議。而訴訟外調解的理論依據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處分原則,因此積極開展這方面工作不存在理論問題,實踐中也消化了大量的社會矛盾,發展空間廣闊。具體說,發展訴訟外調解存在以下動因。(l)提高效率的市場動因。調解雖有費用,但比起訴訟來,花費少得多。訴訟往往幾經反復,數年不決,不利於商事活動的進行,「時間就是金錢」,這個千古不變的規則和調解的低成本,是推動了調解工作發展的市場動因。(2)相對靈活的操作方式。因為訴訟外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它不僅考慮要符合法律規定,而且還要考慮其他法律以外的因素(如人情),特別是要考慮未來發展的因素,是一種互諒互讓向前看的和解方式,並且當事人可以預知其結果。而訴訟則只考慮事實和適用法律,靈活性小,雙方當事人難以預知其結果。(3)和為貴的社會動因。訴訟外調解可以使雙方當事人保持和睦關系,特別是對於鄰里之間、合作夥伴之間,更是如此。而訴訟則往往撕破面子,把關系搞僵,不利於社會成員之間的和睦相處。和為貴是中國傳統思想下的處世原則,在實踐中很多人選擇了調解,社會和法律也給予了很大支持。(4)減輕法院負擔的要求。市場經濟越發達,交往方式越復雜,則矛盾糾紛越多。特別是經濟快速發展及生產方式的社會化,已使矛盾糾紛增加,法院不堪重負。解決法院負擔的最好辦法,就是發展訴訟外調解,分流案件,把大量的糾紛解決在訴訟外,法庭內的負擔自然就減輕了。
3、對訴訟外調解制度的改革和加強。由於訴訟外調解制度在社會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巨大,加上改革訴訟外調解制度的空間巨大,改革的成本和收益的比較上收益也遠遠大於成本,因此發展訴訟外調解制度在我國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對於我國訴訟外調解制度的改革和加強有以下幾個重點:(1)應高度重視人民調解工作。人民調解工作在我國有悠久的傳統,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新中國成工以來,在各級黨委政府和司法機關的指導下,人民調解工作對於鞏固國家政權,化解人民內部矛盾,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我國《憲法》第111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等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這就從國家根本大法上確定了人民調解的法律地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6條也有規定。長期以來,在人民調解的工作實踐中,雖然有些地方還需要進一步完善,但人民調解制度在我國的法律體系建設中已有一定地位。在我國社會主義制度及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現實條件下,大量的人民內部矛盾已成為新時期社會主要矛盾。從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類型可以看出,利益矛盾已佔絕大部分,基層群眾之間的矛盾已佔主導地位,這些大量的社會矛盾糾紛的存在,直接影響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社會的健康發展和政權的穩定,必須及時解決。我國目前約有各級調解組織近100萬個,人民調解員1000多萬人,這是一支十分龐大而又可以充分發揮積極作用的隊伍,他們在化解廣大城鄉基層各種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一般來說,社會矛盾糾紛應該盡可能地依靠社會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來解決,只有當社會解決不了的時候,才動用國家強制力(如公安、法院)來解決,這樣有利於國家的長治久安。人民調解是我國社會矛盾糾紛機制中的有生力量,應該成為解決人民內部矛盾的第一道防線,人民法院則是最後一道防線。否則,不僅效果不好,而且也使法院不堪重負。(2)賦予訴訟外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要使人民調解發揮好第一道防線的作用,就必須首先解決好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筆者認為調解協議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國法律對此尚無明確規定,但也無明確的否定性規定。依據我國現行《合同法》總則和《民法通則》關於合同的定義:「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調解協議如果不違背有關法律法規,確系平等主體之間在人民調解員的主持下自願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似應按合同對待,這樣有利於人民調解委員會解決基層大量的矛盾糾紛,也有利於我國誠信制度的建立。如果調解協議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將嚴重製約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人民調解制度將逐步萎縮,人民調解的作用就得不到有效發揮。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如果大量的矛盾糾紛僅靠訴訟來解決,不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也不利於社會的長治久安。雖然《合同法》在分則中列舉了買賣、借款、租賃、贈與等幾種合同,但這不等於合同種類的全部。例如,保險合同就是用《保險法》來界定的,還有對諸如企業與形象大使的姓名、肖像使用合同,烤鴨店與農民簽訂的小鴨供貨與成鴨回收合同,法律都無規定,當屬無名合同。這些無名合同發生糾紛後,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都會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則,根據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參照有關合同的法律法規進行裁定,但不會不將其視為合同。因此,人民調解達成的協議,多數都具無名合同特徵,應具有合同效力。更何況我國現行《合同法》》總則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它形式」 .口頭協議尚可作為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員協助下平等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也應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3)對於在一定期間當事人沒有反悔的訴訟外調解協議,享受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根據以上分析,為賦予訴訟外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最有效、最直觀的方法就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審查權後,賦予合法調解協議的強制執行權。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審查權後,只要當事人的協議沒有違法和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的內容應該有效,享受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有權力依據該協議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里的「一定期間」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即在人民調解員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在書面調解協議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或者當事人自己在調解協議中約定一個允許反悔的時間,在該時間內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則該協議發生法律效率,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期限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然人為一年,單位為六個月。
僅供參考,請自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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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北京市朝陽區第二人民法院調解團調解員王浩叫我交 5500元領取獎金,說如果不交的話就起訴,給我發傳
凡是通知你中獎了,要求先繳納各種所得稅、手續費、保證金、公證費等,不領獎要交違約金、要起訴你的都是詐騙!
真的中獎了領不領是你的權利,放棄不要主辦方還高興!不存在什麼違約!這種騙局不用理會,對方不敢起訴你的。你可以報警!千萬不要匯錢!!
Ⅵ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是否正確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這是不對的。
Ⅶ 民事訴訟與人民調解制度如何進行銜接
二、人民調解與民事訴訟銜接的路徑
1、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指導。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職責之一。法院應當確定經驗豐富的法官擔任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員,負責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定期邀請人民調解員旁聽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幫助人民調解委員會規范運行機制、工作程序、調解方式及調解協議書製作等。法院可以會同當地司法行政機關,制定培訓計劃。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案件審理終結後,承辦法官應將生效的裁判文書寄送原承辦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並就審理中發現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採取司法建議的方式提出改進意見。
2、建立人民調解員參與的庭前調解機制。就法院吸收社會力量參與調解活動而言,最理想的主體莫過於現有的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員與來自社會其他階層的人士相比,具有獨特的組織優勢和社會資源優勢。法院可以設立庭前調解室,由法官和經過一定程序聘請的人民調解員共同主持庭前調解。這一制度的實質是將人民調解這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與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熔為一爐,使人民調解得以規范化、法院「僵硬」的訴訟得以適當軟化。
3、依法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當事人持已經生效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人民調解協議申請支付令的,如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具有債權內容的人民調解協議,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法院應受理執行申請。對人民調解員主持達成的協議,如一方當事人申請確認該協議效力的,法院應遵循「法律不禁止即為合法」的原則,除非查明調解協議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違反自願原則,否則應依法確認其效力。
4、完善民事訴訟與人民調解銜接的激勵機制。法院在設置目標管理考核制度時,除了規定辦案數量和質量以外,還要考慮法官所辦案件的社會效果,應包括人民調解工作指導量、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調解案件數、邀請人民調解員旁聽案件數、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發出司法建議數等內容,並落實獎懲措施,從機制上保障訴訟和人民調解能得以有效銜接。
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屬於行政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其所用文號為:法釋〔2016〕14號 ;因此,該規定應當屬於司法解釋的性質。
(2016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4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為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加強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有效銜接,規范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工作,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特邀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納符合條件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等調解組織或者個人成為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後委託依法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調解活動。
第二條特邀調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當事人平等自願;
(二)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
(三)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四)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五)調解過程和調解協議內容不公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人民法院在特邀調解工作中,承擔以下職責:
(一)對適宜調解的糾紛,指導當事人選擇名冊中的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先行調解;
(二)指導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開展工作;
(三)管理特邀調解案件流程並統計相關數據;
(四)提供必要場所、辦公設施等相關服務;
(五)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六)組織開展特邀調解業績評估工作;
(七)承擔其他與特邀調解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指定訴訟服務中心等部門具體負責指導特邀調解工作,並配備熟悉調解業務的工作人員。
人民法庭根據需要開展特邀調解工作。
第五條人民法院開展特邀調解工作應當建立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名冊。建立名冊的法院應當為入冊的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頒發證書,並對名冊進行管理。上級法院建立的名冊,下級法院可以使用。
第六條依法成立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及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可以申請加入特邀調解組織名冊。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溝通協調能力的個人可以申請加入特邀調解員名冊。
人民法院可以邀請符合條件的調解組織加入特邀調解組織名冊,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陪審員、專家學者、律師、仲裁員、退休法律工作者等符合條件的個人加入特邀調解員名冊。
特邀調解組織應當推薦本組織中適合從事特邀調解工作的調解員加入名冊,並在名冊中列明;在名冊中列明的調解員,視為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員。
第七條特邀調解員在入冊前和任職期間,應當接受人民法院組織的業務培訓。
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訴訟服務中心等場所提供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名冊,並在法院公示欄、官方網站等平台公開名冊信息,方便當事人查詢。
第九條人民法院可以設立家事、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等專業調解委員會,並根據特定專業領域的糾紛特點,設定專業調解委員會的入冊條件,規范專業領域特邀調解程序。
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建立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業績檔案,定期組織開展特邀調解評估工作,並及時更新名冊信息。
第十一條對適宜調解的糾紛,登記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經當事人同意委派給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登記立案後或者在審理過程中,可以委託給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口頭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名冊中協商確定特邀調解員;協商不成的,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不同意指定的,視為不同意調解。
第十三條特邀調解一般由一名調解員進行。對於重大、疑難、復雜或者當事人要求由兩名以上調解員共同調解的案件,可以由兩名以上調解員調解,並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一名調解員主持。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申請更換特邀調解員。
第十四條調解一般應當在人民法院或者調解組織所在地進行,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在徵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況下選擇其他地點進行調解。
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接受委派或者委託調解後,應當將調解時間、地點等相關事項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也可以通知與糾紛有利害關系的案外人參加調解。
調解程序開始之前,特邀調解員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調解規則、調解程序、調解協議效力、司法確認申請等事項。
第十五條特邀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一)是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糾紛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特邀調解員有上述情形的,應當自行迴避;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由該調解員調解的除外。
特邀調解員的迴避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人民法院決定。
第十六條特邀調解員不得在後續的訴訟程序中擔任該案的人民陪審員、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以及翻譯人員等。
第十七條特邀調解員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採用適當的方法進行調解,可以提出解決爭議的方案建議。特邀調解員為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可以邀請對達成調解協議有幫助的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八條特邀調解員發現雙方當事人存在虛假調解可能的,應當中止調解,並向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調解組織報告。
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調解組織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審查,並依據相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委派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特邀調解員應當將調解協議送達雙方當事人,並提交人民法院備案。
委派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人民調解法等法律申請司法確認。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由調解組織所在地或者委派調解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委託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特邀調解員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由人民法院審查並製作調解書結案。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條委派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特邀調解員應當將當事人的起訴狀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當事人堅持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登記立案。
委託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轉入審判程序審理。
第二十二條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訴訟程序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是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經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特邀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
第二十四條調解協議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
(三)調解結果。
雙方當事人和特邀調解員應當在調解協議書或者調解筆錄上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由特邀調解組織主持達成調解協議的,還應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
委派調解達成調解協議,自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後生效。委託調解達成調解協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確定生效時間。
第二十五條委派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一方當事人以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方當事人以調解協議提出抗辯的,應當提供調解協議書。
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調解員應當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一方當事人撤回調解請求或者明確表示不接受調解的;
(三)特邀調解員認為雙方分歧較大且難以達成調解協議的;
(四)其他導致調解難以進行的情形。
特邀調解員終止調解的,應當向委派、委託的人民法院書面報告,並移送相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委派調解的案件,調解期限為30日。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調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人民法院委託調解的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的調解期限為15日,適用簡易程序的調解期限為7日。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調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長的調解期限不計入審理期限。
委派調解和委託調解的期限自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簽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八條特邀調解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迫調解;
(二)違法調解;
(三)接受當事人請托或收受財物;
(四)泄露調解過程或調解協議內容;
(五)其他違反調解員職業道德的行為。
當事人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訴。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並作出警告、通報、除名等相應處理。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向特邀調解員發放誤工、交通等補貼,對表現突出的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給予物質或者榮譽獎勵。補貼經費應當納入人民法院專項預算。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特邀調解專項經費。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Ⅸ 人民法院如何加強對人民調解的指導和支持
一、人民調解制度的概念
廣義的調解,是指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主持,對糾紛的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促使他們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解決糾紛的活動。人民調解僅是調解體系中的形式之一,人民調解制度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輔助制度,也是人民群眾自己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其職責任務是以合理合法、自願平等和尊重訴權原則,調解民間糾紛,宣傳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人民調解作為一種民間糾紛的平息方法,以其簡便快速的特點,深受人民群眾的歡迎。近幾年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卓有成效,解決了大量的民間糾紛,為社會穩定,防止矛盾激化,減少訴訟,避免大量案件湧入法院,緩解法院工作壓力,發揮了積極作用。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為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制度,已成為我國訴訟程序外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重要手段。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各種民事、商事糾紛也相應地與日俱增,而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的案件受理能力畢竟有限,這樣,對包括人民調解在內的各種法庭外糾紛解決機制的社會需求也就日益凸顯。
二、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
人民調解協議,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下,自願達成的解決糾紛的協議。人民調解協議完全具備民事合同的特徵和性質,依法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民事合同的效力為法律所賦予。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只要合同真實地反映了雙方當事人的意志且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合同即具有法律強制力。因此,合同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合法,是合同的法定有效條件。依法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即使調解協議的內容確定了一方當事人對於某些權利或者利益的放棄,只要該種利益的放棄是出於當事人的真實意願,仍然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將人民調解協議確定為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也同樣說明人民調解協議依法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當前人民調解工作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在地方黨委和政府的關心和支持下,人民調解委員會正逐步步入法治化、正規化的軌道。通過人民調解,化解了一大批社會矛盾,有力的促進了社會和諧穩定。但根據筆者多年來的審判實踐,發現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具體工作中還存在著諸多問題不容忽視:
1、業務上培訓較少,相當一部分調解人員法律知識貧乏,對現行法律、法規廢止實施不能准確把握,調解案件時適用法律不準確,有時適用已廢止的法律、法規。筆者曾經遇見過,2006年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議,還適用早已廢止的《人民公社條例》。
2、部分基層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重視不夠,沒有認識到人民調解的重要性,對出現的矛盾糾紛過分依賴於法院處理。隨著鄉村改革的不斷深入,調解人員變動頻繁,調解人員工作能力、業務水平難以提高。
3、調解工作不規范,口頭調解者多,不製作書面調解協議,調解案件無檔案材料,一旦一方反悔,進入到訴訟程序,收集證據較難。或者製作調解協議時,內容表述不準確、不規范、不完整,適用具體數據不統一,各隨其是,隨意性較大。
4、違法調解現象依然存在。調解協議內容明顯違法。調解時漏列、錯列權利義務人,權利義務混亂,責任不明,調解協議權利義務人與簽字人不一致,一旦反悔協議無法維持。強制調解、越權調解現象時有發生,有些調解人員採取威協、恐嚇等手段,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意見,一些涉及刑事犯罪,行政處罰案件,被當作民間糾紛簡單調解。
5、不依法公正、公平調解現象仍然存在,調解人員受利益、關系、人情驅動,難以站在公正立場上公平調解。
近年來,最高法院非常重視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工作,及時出台了《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及實施意見,為人民調解工作步入法治化,正規化做出了積極的貢獻。但根據筆者調研的結果看,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更多的是針對個案的指導,缺乏系統性和主動性,還沒有建立一套科學的指導機制。黨中央提出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決定,對人民法院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要以黨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從新形勢下社會矛盾糾紛的特點出發,積極推動多種矛盾糾紛解決方式有效銜接、多種資源充分整合、相互支持的大調解工作機制的形成,進一步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支持。人民法院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支持分為非訴層面和訴訟層面兩個方面。
首先在非訴層面上:
1、向基層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議,建議基層人民政府完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機構,保持人民調解隊伍的相對穩定,切實改變部分地方人民調解委員會形同虛設的局面。協助基層人民政府制訂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細則、調解程序細則,從程序上、制度上確保調解公開、公平、公正。
2、試行實行人民調解指導員制度。指定基層法院相關業務庭及人民法庭審判經驗豐富的業務骨幹擔任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指導員,實行定人、定崗、定點。人民調解指導員與人民調解委員會建立正常的工作聯系,以增長法律知識、強化調解技巧、提升調解藝術為主要內容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同時選聘作風正派,具有公信力和一定法律知識的人民調解員擔任人民陪審員,參與法院審理案件,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法律素養和業務技能。
3、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人民調解工作座談會。通過定期、不定期召開與司法行政機關、調處中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聯席會議,基層人民調解員座談會等形式,了解人民調解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共同分析探討,總結經驗教訓,研究方案對策,提出指導意見,提高指導工作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4、建立社會矛盾糾紛排查和預警機制。通過院、庭長走訪基層聯系點,人民調解指導員會同人民調解員、司法助理員定期到各鄉鎮、村組排查社會矛盾糾紛,研究民間矛盾糾紛產生的規律和特點,做到早排查、早發現、早報告、早處置。對一些苗頭性、傾向性的問題,要及時排查原因,分析對策,制定預警和防控方案,充分發揮大調解機制的防控功能。
5、推動訴訟調解與人民調解有效銜接,完善參與大調解工作機制。成立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制定工作實施方案和計劃,定期就大調解工作進行業務研討和培訓,以人民法庭為依託,促進訴訟調解與大調解機制形成良性互動格局。同時完善制度,形成規范、系統、經常的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機制。
其次在訴訟層面上:
嚴格依法及時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通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商案件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並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法院調解,並將審理結果告知調解組織。對當事人就人民調解協議糾紛提起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要優先、及時予以處理,在訴訟過程中,仍應做好調解工作。
1、對此類糾紛,人民法院要積極受理,及時進行審查,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不予受理或拖延立案,應設立大調解糾紛立案綠色通道,以保證此類糾紛進入訴訟程序的暢通。同時積極探索實踐立案先行調解制度,在此類糾紛立案時,召集當事人及原人民調解員到場,根據自願原則,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與人民調解員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調解工作,最大限度的減少當事人的訟累,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2、在審理過程中,嚴格適用《合同法》及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於人民調解協議內容是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及社會公眾利益,不存在重大調解或顯失公平的情況的,依法確認和支持調解協議的效力。同時就反悔調解協議的一方,課以其相應的舉證責任,以維護大調解的權威。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迫調解的人民調解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並告知當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
3、對於權利義務關系比較明確的調解協議,因其債權債務關系已經確定,可參照類似於支付令性質的督促程序,對符合支付令受理條件的調解協議,人民法院應及時、積極受理,並及時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如債務人未提出實質異議,即可進入執行程序,否則則進入訴訟程序。這樣,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和威信將大大增強,有利於人民調解工作的順利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