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中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指哪些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了出售、運輸的種用動物精液、卵、胚胎、種蛋的出證條回件。首答先,如果是跨省調運的,需要提前准備輸入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批準的《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審批表》,然後進行檢疫申報。不是跨省的,按照《動物檢疫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一共是五條,主要是強調供體動物的健康和實驗室檢測。如果所檢的精液、卵、胚胎、種蛋與供體是一一對應的關系,那麼供體動物健康,這些產品也是合格的。如果不能一一對應,則必須進行實驗室檢測。
㈡ 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申報與現場檢疫
第十二條 攜帶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各物入境的,入境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報,接受檢驗檢疫機構檢疫。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在交通工具、人員出入境通道、行李提取或者托運處等現場,對出入境人員攜帶物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可以使用X光機、檢疫犬以及其他方式進行。
對出入境人員可能攜帶本辦法規定應當申報的攜帶物而未申報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進行查詢並抽檢其物品,必要時可以開箱(包)檢查。
第十四條 出入境人員應當接受檢查,並配合檢驗檢疫人員工作。
享有外交、領事特權與豁免權的外國機構和人員公用或者自用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入境,應當接受檢驗檢疫機構檢疫;檢驗檢疫機構查驗,須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權人員在場。
第十五條 對申報以及現場檢查發現的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各物,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進行現場檢疫。
第十六條 攜帶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攜帶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或者《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檢疫審批單》。
攜帶除本條第一款之外的其他應當辦理檢疫審批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以及應當辦理動植物檢疫特許審批的禁止進境物入境的,攜帶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國家質檢總局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和其他相關單證。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檢疫審批單》、檢疫許可證和其他相關單證的要求以及有關規定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動植物和動植物產品及其他檢疫物實施現場檢疫。
第十七條 攜帶入境的活動物僅限犬或者貓(以下稱「寵物」),並且每人每次限帶1隻。
攜帶寵物入境的,攜帶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書和疫苗接種證書。寵物應當具有晶元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第十八條 攜帶農業轉基因生物入境的,攜帶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書。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目錄的進境轉基因生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標識,攜帶人還應當提供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審查認可批准文件。
第十九條 攜帶特殊物品出入境的,攜帶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審批單》並接受衛生檢疫。
攜帶供移植用器官、骨髓幹細胞出入境,因特殊原因未辦理衛生檢疫審批手續的,出境、入境時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先予放行,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放行後10個工作日內申請補辦衛生檢疫審批手續。
攜帶自用且僅限於預防或者治療疾病用的血液製品或者生物製品出入境的,不需辦理衛生檢疫審批手續,但需出示醫院的有關證明;允許攜帶量以處方或者說明書確定的一個療程為限。
第二十條 攜帶屍體、骸骨等出入境的,攜帶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死者的死亡證明以及其他相關單證。
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對出入境屍體、骸骨等實施衛生檢疫。
第二十一條 攜帶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境或者攜帶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出境的,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規定的指定口岸進出境,攜帶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進出口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攜帶人提供的檢疫許可證以及其他相關單證進行核查,核查合格的,應當在現場實施檢疫。現場檢疫合格且無需作進一步實驗室檢疫、隔離檢疫或者其他檢疫處理的,可以當場放行。
攜帶物與提交的檢疫許可證或者其他相關單證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二十三條 攜帶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依法予以截留:
(一)需要做實驗室檢疫、隔離檢疫的;
(二)需要作檢疫處理的;
(三)需要作限期退回或者銷毀處理的;
(四)應當提供檢疫許可證以及其他相關單證,不能提供的;
(五)需要移交其他相關部門的。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依法截留的攜帶物出具截留憑證,截留期限不超過7天。
第二十四條 攜帶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出境,依法需要申報的,攜帶人應當按照規定申報並提供有關證明。
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攜帶人對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有檢疫要求的,由攜帶人提出申請,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檢疫並出具有關單證。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入境中轉人員攜帶物實行檢疫監督管理。
航空公司對運載的入境中轉人員攜帶物應當單獨打板或者分艙運載,並在入境中轉人員攜帶物外包裝上加施明顯標志。檢驗檢疫機構必要時可以在國內段實施隨航監督。
㈢ 對外貿易管制制度的驗檢疫制度
出入境檢驗檢疫制度是指由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依據我國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M及我國政府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出入我國國境的貨物及其包裝物、物品及其包裝物、交通運輸工具、運輸設備和進出境人員實施檢驗、檢疫監督管理的法律依據和行政手段的總和。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制度實行目錄管理,即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根據對外貿易需要,公布並調整(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以下簡稱《法
檢目錄商品》)。
我國建立出入境檢驗檢疫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榮譽和對外貿易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國內的生產、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保護我國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制度內容包括:進出口商品檢驗制度、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制度以廈國境衛生監督制度。
(一)進出口商品檢驗制度
進出口商品檢驗制度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及其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商品所進行品質、質量檢驗和監督管理的制度。
我國實行進出口商品檢驗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保證進出口商品的質量,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商品檢驗機構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的內容,包括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以及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我國商品檢驗的種類分為四種,即法定檢驗、合同檢驗、公正鑒定和委託檢驗。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強制性標准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進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標准檢驗;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有強制性標准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依照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標准檢驗。
(二)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制度
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制度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及其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的生產、加工、存放過程實行動植物檢疫的進出境的監督管理制度。
我國實行進出境檢驗檢疫制度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和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傳人、傳出國境,保護農、林、牧、漁業生產和人體健康,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
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動植物檢疫監督管理的方式有:實行注冊登記、疫情調查、檢測和防疫指導等。其管理主要包括:進境檢疫、出境檢疫、過境檢疫、進出境攜帶和郵寄物檢疫以及出入境運輸工具檢疫等。
(三)國境衛生監督制度
國境衛生監督制度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國家其他的衛生法律法規和衛生標准,在進出口日岸對出入境的交通工具、貨物、運輸容器以及口岸轄區的公共場所、環境、生活措施、生產設備所進行的衛生檢查、鑒定、評價和采樣檢驗的制度。
我國實行國境衛生監督制度是為了防止傳染病由國外傳人或者由國內傳出,.實施國境衛生檢疫,保護人體健康。其監督職能主要包括:進出境檢疫、國境傳染病檢測、進出境衛生監督等。
㈣ 根據《動物防疫法》 對動物進行隔離管理應該採取哪些措施
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使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以下簡稱隔離場)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隔離場是指專用於進境動物隔離檢疫的場所。包括兩類,一是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設立的動物隔離檢疫場所(以下簡稱國家隔離場),二是由各直屬檢驗檢疫局指定的動物隔離場所(以下簡稱指定隔離場)。
第三條 申請使用隔離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使用人)和國家隔離場或者指定隔離場的所有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所有人)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境動物隔離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轄區內進境動物隔離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隔離場的選址、布局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准和要求。
相關標准與要求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發文明確。
第六條 使用國家隔離場,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批准。使用指定隔離場,應當經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批准。
進境種用大中動物應當在國家隔離場隔離檢疫,當國家隔離場不能滿足需求,需要在指定隔離場隔離檢疫時,應當報經國家質檢總局批准。
進境種用大中動物之外的其他動物應當在國家隔離場或者指定隔離場隔離檢疫。
第七條 進境種用大中動物隔離檢疫期為45天,其他動物隔離檢疫期為30天。
需要延長或者縮短隔離檢疫期的,應當報國家質檢總局批准。
第二章 使用申請
第八條 申請使用國家隔離場的,使用人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實准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使用申請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
(三)對外貿易經營權證明材料復印件;
(四)進境動物從入境口岸進入隔離場的運輸安排計劃和運輸路線;
(五)國家質檢總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九條 申請使用指定隔離場的,使用人應當在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前,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實准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使用申請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
(三)對外貿易經營權證明材料復印件;
(四)隔離場整體平面圖及顯示隔離場主要設施和環境的照片;
(五)隔離場動物防疫、飼養管理等制度;
(六)由縣級或者縣級以上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隔離場所在地未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物一、二類傳染病、寄生蟲病名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二、三類動物疫病病種名錄》中規定的與隔離檢疫動物相關的一類動物傳染病證明;
(七)進境動物從入境口岸進入隔離場的運輸安排計劃和運輸路線;
(八)當隔離場的使用人與所有人不一致時,使用人還須提供與所有人簽訂的隔離場使用協議;
(九)檢驗檢疫機構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按照規定對隔離場使用申請進行審核。
隔離場使用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使用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受理申請後,國家質檢總局、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對使用人提供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核,並對申請使用的隔離場組織實地考核。
申請使用指定隔離場用於隔離種用大中動物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家質檢總局批准;用於種用大中動物之外的其他動物隔離檢疫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審核、批准。
第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審批意見(現場考核評審時間不計入20個工作日內)。經審核合格的,直屬檢驗檢疫局受理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簽發《隔離場使用證》。國家質檢總局受理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在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中列明批准內容。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使用人。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 《隔離場使用證》有效期為6個月。
隔離場使用人憑有效《隔離場使用證》向隔離場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第十三條 《隔離場使用證》的使用一次有效。
同一隔離場再次申請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兩次使用的間隔期間不得少於30天。
第十四條 已經獲得《隔離場使用證》,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隔離場使用人應當重新申請辦理:
(一)《隔離場使用證》超過有效期的;
(二)《隔離場使用證》內容發生變更的;
(三)隔離場設施和環境衛生條件發生改變的。
第十五條 已經獲得《隔離場使用證》,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由發證機關撤回:
(一)隔離場原有設施和環境衛生條件發生改變,不符合隔離動物檢疫條件和要求的;
(二)隔離場所在地發生一類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
第十六條 使用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隔離場使用證》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依法將其《隔離場使用證》撤銷。
第三章 檢疫准備
第十七條 隔離場經批准使用後,使用人應當做好隔離場的維護,保持隔離場批准時的設施完整和環境衛生條件,保證相關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動物進場前,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派員實地核查隔離場設施和環境衛生條件的維護情況。
第十九條 使用人應當確保隔離場使用前符合下列要求:
(一)動物進入隔離場前10天,所有場地、設施、工具必須保持清潔,並採用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有效方法進行不少於3次的消毒處理,每次消毒之間應當間隔3天;
(二)應當准備供動物隔離期間使用的充足的飼草、飼料和墊料。飼草、墊料不得來自嚴重動物傳染病或者寄生蟲病疫區,飼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建立進場檢查驗收登記制度;
飼草、飼料和墊料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由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單位進行熏蒸消毒處理;
水生動物不得飼喂鮮活餌料,遇特殊需要時,應當事先徵得檢驗檢疫機構的同意;
(三)應當按照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適當儲備必要的防疫消毒器材、葯劑、疫苗等,並建立進場檢查驗收和使用登記制度;
(四)飼養人員和隔離場管理人員,在進入隔離場前,應當到具有相應資質的醫療機構進行健康檢查並取得健康證明。未取得健康證明的,不準進入隔離場。健康檢查項目應當包括活動性肺結核、布氏桿菌病、病毒性肝炎等人畜共患病;
(五)飼養人員和管理人員在進入隔離場前應當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動物防疫、飼養管理等基礎知識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六)人員、飼草、飼料、墊料、用品、用具等應當在隔離場作最後一次消毒前進入隔離檢疫區;
(七)用於運輸隔離檢疫動物的運輸工具及輔助設施,在使用前應當按照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進行消毒,人員、車輛的出入通道應當設置消毒池或者放置消毒墊。
第四章 隔離檢疫
第二十條 經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現場檢驗檢疫合格的進境動物方可運往隔離場進行隔離檢疫。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隔離場實行監督管理,監督和檢查隔離場動物飼養、防疫等措施的落實。對進境種用大中動物,隔離檢疫期間實行24小時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駐場監管。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隔離場使用人應當按照要求落實各項管理措施,認真填寫《進出境動物隔離檢疫場檢驗檢疫監管手冊》。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隔離檢疫期間樣品的採集、送檢和保存工作。隔離動物樣品採集工作應當在動物進入隔離場後7天內完成。樣品保存時間至少為6個月。
第二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對動物進行臨床觀察和實驗室項目的檢測,根據檢驗檢疫結果出具相關的單證,實驗室檢疫不合格的,應當盡快將有關情況通知隔離場使用人並對陽性動物依法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的規定對進口動物進行必要的免疫和預防性治療。隔離場使用人在徵得檢驗檢疫機構同意後可以對患病動物進行治療。
第二十六條 動物隔離檢疫期間,隔離場使用人應當做到:
(一)門衛室實行24小時值班制,對人員、車輛、用具、用品實行嚴格的出入登記制度。發現有異常情況及時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二)保持隔離場完好和場內環境清潔衛生,做好防火、防盜和滅鼠、防蚊蠅等工作;
(三)人員、車輛、物品出入隔離場的應當徵得檢驗檢疫機構的同意,並採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後,方可進出隔離區;人員在進入隔離場前15天內未從事與隔離動物相關的實驗室工作,也未參觀過其它農場、屠宰廠或者動物交易市場等;
(四)不得將與隔離動物同類或者相關的動物及其產品帶入隔離場內;
(五)不得飼養除隔離動物以外的其它動物。特殊情況需使用看門犬的,應當徵得檢驗檢疫機構同意。犬類動物隔離場,不得使用看門犬;
(六)飼養人員按照規定作息時間做好動物飼喂、飼養場地的清潔衛生,定期對飼養舍、場地進行清洗、消毒,保持動物、飼養舍、場區和所有用具的清潔衛生,並做好相關記錄;
(七)隔離檢疫期間所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與農業投入品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八)嚴禁轉移隔離檢疫動物和私自採集、保存、運送檢疫動物血液、組織、精液、分泌物等樣品或者病料。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不得將生物製品帶入隔離場內,不得對隔離動物進行葯物治療、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處理;
(九)隔離檢疫期間,嚴禁將隔離動物產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離場;
(十)隔離檢疫期間,應當及時對動物欄舍進行清掃,糞便、墊料及污物、污水應當集中放置或者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將糞便、墊料及污物移出隔離場;
(十一)發現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動物,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並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1. 將疑似患病動物移入患病動物隔離舍(室、池),由專人負責飼養管理;
2. 對疑似患病和死亡動物停留過的場所和接觸過的用具、物品進行消毒處理;
3. 禁止自行處置(包括解剖、轉移、急宰等)患病、死亡動物;
4. 死亡動物應當按照規定作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七條 隔離檢疫期間,隔離場內發生重大動物疫情的,應當按照《進出境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預案》處理。
第五章 後續監管
第二十八條 隔離場使用完畢後,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作如下處理:
(一)動物的糞便、墊料及污物、污水進行無害化處理確保符合防疫要求後,方可運出隔離場;
(二)剩餘的飼料、飼草、墊料和用具等應當作無害化處理或者消毒後方可運出場外;
(三)對隔離場場地、設施、器具進行消毒處理。
第二十九條 隔離場使用人及隔離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記錄動物流向和《隔離場檢驗檢疫監管手冊》,檔案保存期至少5年。
第三十條 種用大中動物隔離檢疫結束後,承擔隔離檢疫任務的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在2周內將檢疫情況書面上報國家質檢總局並通報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檢疫情況包括:隔離檢疫管理、檢疫結果、動物健康狀況、檢疫處理情況及動物流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動物隔離檢疫期間,隔離場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隔離動物產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離場的;
(二)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對隔離動物進行葯物治療、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處理;
(三)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轉移隔離檢疫動物或者採集、保存其血液、組織、精液、分泌物等樣品或者病料的;
(四)發現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動物,未立即報告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並自行轉移和急宰患病動物,自行解剖和處置患病、死亡動物的;
(五)未將動物按照規定調入隔離場的。
第三十二條 動物隔離檢疫期間,隔離場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人員、車輛、物品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並未採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擅自進入隔離場的;
(二)飼養隔離動物以外的其他動物的;
(三)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將與隔離動物同類或者相關動物及其產品、動物飼料、生物製品帶入隔離場內的。
第三十三條 隔離場使用完畢後,隔離場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對動物的糞便、墊料及污物、污水進行無害化處理,不符合防疫要求即運出隔離場的;
(二)未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對剩餘的飼料、飼草、墊料和用具等作無害化處理或者消毒後即運出隔離場的;
(三)未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對隔離場場地、設施、器具進行消毒處理的。
第三十四條 隔離場檢疫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對隔離場使用人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隔離場發生動物疫情隱瞞不報的;
(二)存放、使用我國或者輸入國家/地區禁止使用的葯物或者飼料添加劑的;
(三)拒不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監督管理的。
第三十五條 隔離場使用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引起重大動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動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我國與進口國家/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簽署的議定書中規定或者進口國家/地區官方要求對出境動物必須實施隔離檢疫的,出境動物隔離檢疫場使用監督工作按照進口國的要求並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列各類表格及證書式樣另行發布。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㈤ 進境觀賞水生動物指定隔離檢疫場(含A類)使用申請,如何進口金龍魚,珊瑚,海葵、觀賞魚等
要進口金龍魚,珊瑚,海葵、觀賞魚等這些活魚,除了考慮外商對買方提供的文件配套外,主要是進口企業要在海關做一個進境觀賞水生動物指定隔離檢疫場使用申請。
進境觀賞水生動物隔離場是原來水生動物隔離場的細分。隨著近年來觀賞魚的來源國和進口品種的增加,海關在這一塊的進口檢疫管理設立了:進境觀賞水生動物檢疫隔離場,還有(A類)進境觀賞水生動物檢疫隔離場。在A類下還進一步有一類特別可以進口日本錦鯉的隔離場。
進口企業辦理了隔離場的使用申請後,就具備了進口觀賞魚的條件可以在網上申請進口許可證了,其中A類的進口許可證可以核銷。進境觀賞水生動物隔離場是進口企業打開進口渠道的鑰匙,進口企業可以通過適當改造自己的養殖場所來達到建設要求。
辦理進境觀賞水生動物指定隔離檢疫場使用申請,企業除了適當改造自己的養殖場外,還要編寫一堆符合海關要求的管理制度作為申請資料的一部分。
以下是我最近辦理A類進境觀賞用水生動物指定隔離檢疫場使用申請所遞交的文件(非A類的可以少交一點):隨附文件太多,可以聯系vc用戶名索取討論。
1 申請報告和隔離場簡介
2 進出境動物指定隔離檢疫場使用申請表
3 營業執照復印件
4 海關備案
5 法人身份證復印件
6 外貿經營資格(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
7 水生動物隔離檢疫場平面圖(生活區、隔離區)
8-20 設施照片:
21 進境觀賞用水生動物隔離檢疫場養殖管理制度:包括與隔離養殖相關的水質監測、飼料和葯物使用、日常檢查等內容的制度文件。
22 進境觀賞用水生動物隔離檢疫場防疫消毒制度:包括與隔離場防疫消毒相關的葯品選用、消毒對象、消毒方法、消毒頻率以及相關記錄等內容的制度文件。
23 進境觀賞用水生動物隔離檢疫場疫情報告制度:包括隔離養殖期間出現動物異常死亡等情況報告的時限,報告方式等內容的制度文件。
24 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包括隔離養殖期間葯品、飼料(餌料)等投入品使用管理的制度文件
25 無害化處理制度:對廢棄物、廢水和死亡動物的無害化處理等相關的制度文件
26 日常管理文件:如對隔離場工作人員體檢、培訓、管理
27 管理人員、獸醫的名單及學歷證明
28 運輸安排計劃和運輸路線
29 養殖用水的監測報告
30 無疫病證明
31 場地使用協議
㈥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折疊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動物檢疫活動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保障動物及動物產品安全,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檢疫活動。
第三條農業部主管全國動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動物檢疫的范圍、對象和規程由農業部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五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派官方獸醫按照《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
第六條動物檢疫遵循過程監管、風險控制、區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折疊第二章檢疫申報
第七條國家實行動物檢疫申報制度。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並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范圍和檢疫對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下列動物、動物產品在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按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和供屠宰、繼續飼養的動物,應當提前3天申報檢疫。
(二)出售、運輸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提前15天申報檢疫。
(三)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相關易感動物、易感動物產品的,貨主除按規定向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外,還應當在起運3天前向輸入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九條合法捕獲野生動物的,應當在捕獲後3天內向捕獲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十條屠宰動物的,應當提前6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動物的,可以隨時申報。
第十一條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運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還應當同時提交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批準的《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
申報檢疫採取申報點填報、傳真、電話等方式申報。採用電話申報的,需在現場補填檢疫申報單。
第十二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檢疫申報後,應當派出官方獸醫到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檢疫;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折疊第三章產地檢疫
第十三條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經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離開產地。
第十四條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三)臨床檢查健康;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五)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乳用、種用動物和寵物,還應當符合農業部規定的健康標准。
第十五條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一)來自非封鎖區;
(二)臨床檢查健康;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條出售、運輸的種用動物精液、卵、胚胎、種蛋,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種用動物飼養場;
(二)供體動物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三)供體動物符合動物健康標准;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五)供體動物的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第十七條出售、運輸的骨、角、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按有關規定消毒合格;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條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第十九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非種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在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應當在隔離場或飼養場(養殖小區)內的隔離舍進行隔離觀察,大中型動物隔離期為45天,小型動物隔離期為30天。經隔離觀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隔離觀察合格後需繼續在省內運輸的,貨主應當申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得收費。
折疊第四章屠宰檢疫
第二十一條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向屠宰場(廠、點)派駐(出)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屠宰場(廠、點)應當提供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駐場檢疫室和檢疫操作台等設施。出場(廠、點)的動物產品應當經官方獸醫檢疫合格,加施檢疫標志,並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進入屠宰場(廠、點)的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佩戴有農業部規定的畜禽標識。
官方獸醫應當查驗進場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佩戴的畜禽標識,檢查待宰動物健康狀況,對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官方獸醫應當按照農業部規定,在動物屠宰過程中實施全流程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
第二十三條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對胴體及分割、包裝的動物產品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標志:
(一)無規定的傳染病和寄生蟲病;
(二)符合農業部規定的相關屠宰檢疫規程要求;
(三)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絨的檢疫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屠宰場(廠、點)或者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第二十五條官方獸醫應當回收進入屠宰場(廠、點)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填寫屠宰檢疫記錄。回收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應當保存十二個月以上。
第二十六條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後,需要直接在當地分銷的,貨主可以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換證,換證不得收費。換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在有關國家標准規定的保質期內,且無腐敗變質。
第二十七條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貯藏後需繼續調運或者分銷的,貨主可以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重新申報檢疫。輸入地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動物產品,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在有關國家標准規定的保質期內,無腐敗變質;
(三)有健全的出入庫登記記錄;
(四)農業部規定進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折疊第五章水產苗種產地檢疫
第二十八條出售或者運輸水生動物的親本、稚體、幼體、受精卵、發眼卵及其他遺傳育種材料等水產苗種的,貨主應當提前20天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離開產地。
第二十九條養殖、出售或者運輸合法捕獲的野生水產苗種的,貨主應當在捕獲野生水產苗種後2天內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投放養殖場所、出售或者運輸。
合法捕獲的野生水產苗種實施檢疫前,貨主應當將其隔離在符合下列條件的臨時檢疫場地:
(一)與其他養殖場所有物理隔離設施;
(二)具有獨立的進排水和廢水無害化處理設施以及專用漁具;
(三)農業部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
第三十條水產苗種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該苗種生產場近期未發生相關水生動物疫情;
(二)臨床健康檢查合格;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經水生動物疫病診斷實驗室檢驗的,檢驗結果符合要求。
檢疫不合格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監督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第三十一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水產苗種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或承運人應當在24小時內按照有關規定報告,並接受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折疊第六章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檢疫
第三十二條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運輸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除附有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外,還應當向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並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取得輸入地《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三十三條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應當在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隔離場所,按照農業部規定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有關檢疫要求隔離檢疫。大中型動物隔離檢疫期為45天,小型動物隔離檢疫期為30天。隔離檢疫合格的,由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合格的,不準進入,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產品,應當在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地點,按照農業部規定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有關檢疫要求進行檢疫。檢疫合格的,由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合格的,不準進入,並依法處理。
折疊第七章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
第三十五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貨主應當填寫《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向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同意引進的決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簽發《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不符合下列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輸出和輸入飼養場、養殖小區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二)輸入飼養場、養殖小區存欄的動物符合動物健康標准;
(三)輸出的乳用、種用動物養殖檔案相關記錄符合農業部規定;
(四)輸出的精液、胚胎、種蛋的供體符合動物健康標准。
第三十七條貨主憑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簽發的《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按照本辦法規定向輸出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輸出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檢疫。
第三十八條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應當在《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有效期內運輸。逾期引進的,貨主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折疊第八章檢疫監督
第三十九條屠宰、經營、運輸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經營、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標志。
對符合前款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采樣、留驗、抽檢,但不得重復檢疫收費。
第四十條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補檢,並依照《動物防疫法》處理處罰。
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符合的,按照農業部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二)臨床檢查健康;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條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符合的,予以沒收銷毀。同時,依照《動物防疫法》處理處罰。
(一)貨主在5天內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來自非封鎖區的證明;
(二)經外觀檢查無腐爛變質;
(三)按有關規定重新消毒;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條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精液、胚胎、種蛋等,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符合的,予以沒收銷毀。同時,依照《動物防疫法》處理處罰。
(一)貨主在5天內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來自非封鎖區的證明和供體動物符合健康標準的證明;
(二)在規定的保質期內,並經外觀檢查無腐敗變質;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條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肉、臟器、脂、頭、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不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並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貨主在5天內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來自非封鎖區的證明;
(二)經外觀檢查無病變、無腐敗變質;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四條經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依法應當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的,托運人托運時應當提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沒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四十五條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裝載前和卸載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以及飼養用具、裝載用具等,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進行消毒,並對清除的墊料、糞便、污物等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六條封鎖區內的商品蛋、生鮮奶的運輸監管按照《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實施。
第四十七條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達目的地。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在運輸途中發生疫情,應按有關規定報告並處置。
折疊第九章罰則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非種用動物和水產苗種到達目的地後,未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未按規定進行隔離觀察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動物衛生監督證章標志格式或樣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五十二條水產苗種產地檢疫,由地方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委託同級漁業主管部門實施。水產苗種以外的其他水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實施檢疫。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02年5月24日發布的《動物檢疫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14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㈦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中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指哪些
科瓦特實驗室專家們告訴我們: 下列動物、動物產品在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按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和供屠宰、繼續飼養的動物,應當提前3天申報檢疫。 (二)出售、運輸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提前15天申報檢疫。 (三)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相關易感動物、易感動物產品的,貨主除按規定向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外,還應當在起運3天前向輸入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九條合法捕獲野生動物的,應當在捕獲後3天內向捕獲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十條屠宰動物的,應當提前6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動物的,可以隨時申報。 第十一條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運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還應當同時提交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批準的《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 申報檢疫採取申報點填報、傳真、電話等方式申報。採用電話申報的,需在現場補填檢疫申報單。
㈧ 誰知道 動物檢疫證章標志管理辦法
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安徽省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防疫證、章、標志是指:農業部規定的五種檢疫合格證明、動物防疫合格證、免疫耳標、免疫卡、驗訖標志、動物防疫監督員證、動物檢疫員證、動物防疫員證、檢疫業務專用章、動物檢疫收費收據等。
第三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轄區證、章、標志的領取、發放、保管工作。動物防疫證、章、標志實行逐級發放和管理,具體程序為:
1、市動物防疫監督所到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領取,負責全市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2、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到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領取,負責本縣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的發放、管理工作。
3、各動物防疫監督分所在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領取負責本轄區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的發放、管理工作。
第四條 動物防疫證、章、標志實行專人領取、專人管理、專庫保存、專人發放、專帳記錄。對有編號的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發放人員應詳細登記號碼,以備檢查。
第五條 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發放實行審批制度,各種動物防疫證、章、標志未經審批嚴禁發放。
第六條 使用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由農業部或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設計、製作,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設計、製作。
第七條 各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之間不得轉借、平調動物防疫證、章、標志。
第八條 各種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存根,實行審核回收制度。《出縣境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實行市、縣兩級審核,存根由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保管;其餘三種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存根由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保管。
入庫保管的存根應分類、分單位存放,以備檢查。庫存的票證每半年清理檢查一次,庫存數應與實物帳目相符,否則,應查明原因,及時處理。
縣上報審核的《出縣境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經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專人審核後,出具審核結論,並經負責人審查同意後,批准銷號,換發新證。
第九條 各種動物防疫票證的存根或副本至少保存兩年。《動物防疫合格證》及有關證件檔案自撤銷之日起至少銷毀存根、副本或檔案應進行登記,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後方可銷毀,銷毀時應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經辦;涉及財務和檔案管理的按有關財務和檔案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放防疫證、章、標志時,按規定收取工本費,所收費用為訂購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的周轉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平調。
第十一條 丟失證、章、標志的,由本人負責及時登報聲明作廢。因為保管不當造成證、章、標志丟失或損失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必要的經濟處罰。
第十二條 對非法訂購、設計、製作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的單位或個人,沒收非法證章標志,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訂購單位或直接責任人一定的經濟處罰。
第十三條 保管人員未按本辦法規定發放證、章、標志的,責令追回;不能追回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動物檢疫活動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檢疫,是指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的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動物檢疫活動。
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動物產品生產、經營,以及從事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五條 國家對動物檢疫實行報檢制度。
動物、動物產品在出售或者調出離開產地前,貨主必須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前報檢。
第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實施動物檢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畜牧獸醫站和其它有條件的單位聘用專業獸醫人員,作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派出動物檢疫員,代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執行規定范圍內的檢疫任務。
動物檢疫員必須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檢疫規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七條 動物檢疫員按照國家標准和農業部頒布的檢疫標准、檢疫對象以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動物檢疫。
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加封規定的檢疫標志。
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由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八條 運載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船舶、機艙以及飼養用具、裝載用具,貨主或者承運人必須在裝貨前和卸貨後進行清掃、洗刷,並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其指定單位進行消毒後,憑運載工具消毒證明裝載和運輸動物、動物產品。清除的墊料、糞便、污物由貨主或者承運人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九條 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和消毒證明應當執行動物防疫證章填寫及使用規范的規定。
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最長為七天;賽馬等特殊用途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可延長至十五天;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最長為三十天。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有效期與當次運輸動物或動物產品的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相同。
第二章 產地檢疫
第十條 動物、動物產品出售或調運離開產地前必須由動物檢疫員實施產地檢疫。
第十一條 貨主按下列時間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前報檢:
動物產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動物提前三天;種用、乳用或者役用動物提前十五天;因生產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調運和攜帶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隨報隨檢。
第十二條 動物產地檢疫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標准實施。符合下列條件的,出具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動物、達到健康標準的種用、乳用、役用動物、因生產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調運和攜帶的動物,必須來自非疫區,免疫在有效期內,並經群體和個體臨床健康檢查合格;
(二)豬、牛、羊必須具備合格的免疫標識;
(三)未達到健康標準的種用、乳用、役用動物,除符合上述條件外,必須經過實驗室檢驗合格。
第十三條 動物產品經產地檢疫,符合下列條件或者按照以下規定處理後,出具動物產品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一)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的原產地無規定疫情,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消毒。炭疽易感動物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炭疽沉澱試驗為陰性,或經環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種蛋的供體達到動物健康標准;
(三)骨、角等產品的原產地應無規定疫情,並按有關規定進行消毒。
第十四條 參展、參賽和演出的動物在啟運前,必須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必要時,可以進行實驗室檢驗。到達參展、參賽、演出地點後,貨主憑檢疫合格證明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第十五條 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貨主必須到捕獲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經捕獲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臨床健康檢查和實驗室檢疫合格,方可出售和運輸;到達接受地後,貨主憑檢疫合格證明到接受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第十六條 跨省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經輸出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疫合格後方可啟運;到達輸入地後,向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第三章 屠宰檢疫
第十七條 國家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第十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依法設立的定點屠宰場(廠、點)派駐或派出動物檢疫員,實施屠宰前和屠宰後檢疫。
第十九條 對動物應當憑產地檢疫合格證明進行收購、運輸和進場(廠、點)待宰。動物檢疫員負責查驗收繳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和消毒證明至少應當保存十二個月。
第二十條 動物檢疫員按屠宰檢疫有關國家和行業標准實施屠宰檢疫。
動物屠宰前應當逐頭(只)進行臨床檢查,健康的動物方可屠宰;患病動物和疑似患病動物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動物屠宰過程實行全流程同步檢疫,對頭、蹄、胴體、內臟進行統一編號,對照檢查。
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加蓋驗訖印章或加封檢疫標志,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產品,按規定作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二十一條 未實行定點屠宰和農民個人自宰自用動物的屠宰檢疫,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檢疫管理
第二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對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
對尚未出售的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檢疫或者無檢疫合格證明的依法實施補檢;證物不符、檢疫合格證明失效的依法實施重檢。
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補檢或者重檢,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章規定的檢疫程序進行。對補檢或者重檢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對檢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並依照《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處罰。對塗改、偽造、轉讓檢疫合格證明的,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動物檢疫員實施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並出具相應的檢疫證明。對不出具或不使用國家統一規定檢疫證明的,或者不按規定程序實施檢疫的,或者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記過或者撤銷動物檢疫員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第二十五條 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檢疫工作的監督管理。對重復檢疫、重復收費等違法行為的責任人及主管領導,要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動物檢疫員應當加強培訓、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部任免、獎懲機制。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檢疫、消毒,按國務院物價和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規定收取檢疫費和消毒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㈨ 動物產地檢疫率測算辦法拜託了各位 謝謝
1、充分准備,夯實基礎。為確保智能化管理工作有序開展, 該市充分做好智能化管理實施前准備工作, 夯實智能化管理工作基礎。 一是完善產地檢疫申報機制。 在原實行產 地檢疫劃片包乾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全市產地檢疫申報機制, 全面落實了每個鄉鎮產地檢疫責任人員,做到有報必檢、有檢必嚴。 二是加強了產銷聯防協作。完善產銷協作機制, 不斷拓寬了聯防範圍。至6月份,全市共和吉林、遼寧、河南、 山東等7個省33個生豬產地縣,簽訂了產銷聯防協議書, 建立產銷協作機制。 三是全面落實調運管理措施。 全面加強生豬調運 戶的管理,全市各地通過舉辦培訓班、簽發法律責任告知書等形式, 告知並要求調運戶從省外調運生豬必須嚴格執行產銷聯防、 調入前備案、省際報驗等制度。 四是完善檢疫工作記錄。 在原檢疫記 錄的基礎上,按照智能化管理系統設定信息採集要求, 制定了全市統一格式的檢疫記錄,進一步完善了檢疫記錄和檔案。 五 是配備專用設備設施。市局結合防疫智能化管理工作,為各縣(市、 區)配置了36台專用電腦,各縣(市、區) 也都根據本地智能化管理實際,配齊配足電腦、 網路等必需的智能化管理用基礎設施。 六是加強人員培訓。 通過集中 培訓和現場操作演示相結合方式開展培訓, 使所有檢疫員都會熟練操作,為智能化順利實施提供技術保障。 2 、分步實施,穩步推進。 為確保智能化管理工作穩步推進, 將該項工作分三步實施: 一是開展試點。 首先將智能化管理系統在相 對基礎較好的黃岩、路橋、溫嶺三個縣市的屠宰場進行試點, 在試點過程中針對系統存在的問題及時進行調整和完善, 確保系統真正貼近實際,發揮最大作用; 二是典型示範。 試點成功後 ,及時總結經驗,組織全市農業局分管局長和畜牧獸醫局局長, 專門召開全市智能化管理工作現場會,進行現場交流, 學習典型經驗,達到了以點帶面的目的。 三是全面實施。 在前階段成 功試點的基礎上,專門制定了全市智能化管理工作實施方案, 從今年開始,對全市所有縣(市、區) 生豬定點屠宰場全面實施了智能化管理。 3 、建立網路,落實責任。 一是建立監管網路。 按照「屬地管理、 分級負責」的原則,在縣(市、區)設立了智能化系統管理員、 監管員和信息采錄員,分別由縣級分管檢疫負責人、 屠宰場檢疫負責人和驗證檢疫員擔任, 完善了智能化管理三級監管網路體系,確保該項工作高效運行、 有序管理。 二是落實工作責任。 明確智能化管理人員監管責任, 建立了縣級系統管理員是本轄區智能化管理工作的總責任人, 監管員是智能化管理工作的區域責任人, 信息采錄員是本職責范圍內屠宰檢疫信息采錄工作的直接責任人的工 作責任制度。 4 、完善制度,規范操作。 為規范智能化管理工作, 完善各項操作制度,細化了操作程序,明確了信息輸入時間、 監管措施和操作辦法,促使系統信息采錄環環相扣、層層監控, 確保了信息的及時性、准確性、真實性和完整性。一 是嚴格採集信息 簽字確認制度。信息采錄員每日對採集的信息進行記錄, 並在記錄上簽字確認後輸入系統; 二是嚴格系統信息核對簽字確認制 度。系統監管員每日對采錄員輸入系統的信息, 對照檢疫記錄和檔案進行檢查核對並簽字確認; 四是嚴格網路監控和 現場巡查制度。系統管理員和監管員每天至少一次登陸系統進行網路 監控巡查,對采錄員采錄的信息進行監控和管理; 縣級系統管理員每月至少一次、監管員每日至少一次進行實地巡場, 現場核對系統信息與原始檔案、證明是否一致, 對存在的問題及時糾正和查處,並制定巡查記錄。 5 、明確目標,嚴格考核。 一是建立目標管理制度。 為確保智能化管 理工作效果,定期檢查和測算進場屠宰生豬持證率、產銷聯防率、 備案率、報驗率等智能化管理主要工作指標,實行目標管理, 必要時實行定期通報督促制度。 二是建立考核機制。 市指揮部將智能 化管理工作列入對縣級指揮部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和畜產品安全管理考 核重要內容,對未全面開展智能化管理工作的縣(市、區) 取消年度評先資格,各縣(市、區) 指揮部也要相應將智能化管理工作列入對鄉鎮(街道) 指揮部考核內容,以及對相關工作人員崗位目標考核和評先條件。
㈩ 湖北省動物檢疫申報管理辦法廢止了嗎
檢疫申報制度是已經立法了,不是哪一個部門可以隨便廢止的